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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七號

原 告 子○○

壬○○○丙○○乙○○戊○○辛○○

甲 ○丑○○原名張癸○○卯○○寅○○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面積一七四一.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內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八一九.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出,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九十年重測前原為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廿九地號;為附表一所示原告子○○等十二人之先人張國琴,與庚○○於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一日共同向前手張相慣買受。惟當時受法令限制,系爭土地不得登記為兩人共有,乃推由庚○○出名登記;除約定系爭買受土地北邊由張國琴使用、南邊由庚○○使用外,並約定日後得為分割時,雙方互負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證三)。

七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庚○○因故出售前開土地二分之一予朱阿來所有,並約明系爭土地雖全部移轉登記為朱阿來指定之人所有,然朱阿來與其指定之人應承擔庚○○之義務履行與張國琴契約事項(證四);其後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移轉登記予朱阿來之小舅子張良育,再於七十九年八月廿九日登記朱阿來髮妻己○○名下所有。

二、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之限制已取消:

(一)按前開土地因坐落豐原市都市計劃區內,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訂「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之耕地,依同法第十六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尚不得分割。

(二)惟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關於耕地之定義,乃改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申言之,原本「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因法令放寬對耕地定義,不再是耕地,自不受耕地不得分割之限制(證五)。

(三)而張國琴與庚○○間契約,可謂附停止條件之契約;俟法令開放,停止條件成就,庚○○即負有協同辦理移轉土地持分二分之一與張國琴之義務。

雖庚○○其後將其持分出售朱阿來,惟該買賣契約書上約明朱阿來及其指定人應承擔庚○○之義務,應屬債務承擔,亦即停止條件成就後,朱阿來及其指定人負有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再參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所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意旨,及舉輕明重之法理,朱阿來及其指定人自受庚○○與張國琴契約之拘束。

三、朱阿來指定土地登記名義人原為張良育,嗣張良育再移轉登記予己○○,張良育與己○○為手足;己○○為朱阿來之髮妻,對於上開約定,難謂善意毫不知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參照),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況系爭土地一直以圍欄區分,南邊現由己○○使用;北邊己○○則未佔有使用(證六)。

四、張國琴業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一日過世,依繼承之法理,全體繼承人自得訴請被告己○○移轉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所有,惟至本訴提起之前,張國琴之繼承人張欽根早於民國六十九年即已過世,其應繼分係由其繼承人壬○○○等六人繼承;張欽旭於民國九十一年間過世、其終生未婚;張欽福於民國四十九年即夭折;黃張命則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過世,其夫亦已過世,繼承人為寅○○、卯○○(胞姊黃雅麟原名黃碧雲,曾於張阿命過世後拋棄繼承),總計張國琴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之繼承系統表,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前開判例等,故為訴之聲明第一項。

五、被告或抗辯伊夫朱阿來另自張相慣處購得土地云云,惟縱如此,被告尚不得執此否認渠有繼受前手移轉登記之義務。

參、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一、請求權基礎之釋明: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先人張國琴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依朱阿來與庚○○簽訂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買賣契約,批明事項約定「甲方(即朱阿來)及其指定人應承擔乙方(即庚○○)之義務履行與張國琴契約事項」,而張國琴與庚○○係約定於土地得分割時,張國琴享二分之一權利。

(三)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主張被告己○○與張良育皆為朱阿來之指定登記人,自應受前開約定之拘束,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義務。

二、張國琴之配偶張連阿治係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過世(證七),其繼承自張國琴(81.7.21歿)之權利隨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全體繼承,故於起訴狀之繼承系統表上並未臚列。

三、被告己○○絕非善意第三人:張良育與己○○為胞姊弟關係、朱阿來與己○○為夫妻關係,而朱阿來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僅約明「甲方及其指定人」,並未限定指定人為何人;而其購得系爭土地後、先登記朱阿來之小舅子張良育名下、再移轉登記於朱阿來之髮妻己○○名下;張良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訴字第一五五○號確定判決中自承伊屬朱阿來之指定登記人,更難謂張良育之髮妻己○○為善意第三人。設被告主張自己為善意第三人,應自舉證說明。

四、被告己○○應受七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朱阿來與庚○○契約約定之拘束,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與原告等人之義務。

(一)自時間先後順序而言,設張良育於七十六年九月廿四日向張相慣承買系爭土地六二點五三坪為真,兩個月後,朱阿來又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買受系爭土地全部,更與庚○○訂約承諾朱阿來及其指定人願承擔庚○○移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持分與張國琴之義務,並由張良育擔任朱阿來之指定人,可見不論朱阿來張良育有否買受六二點五三坪,均願承擔移轉張國琴二分之一持分之義務。

(二)自契約約定內容以言,無法證明張相慣有保留六二點五三坪未出售。⒈命被告所提之證二買賣契約,一為七十六年九月廿四日張良育向張相慣購

買系爭土地六二點五三坪。一似為六十九年一月五日張相慣與張金錩之買賣契約。

⒉關於前開二份契約,均屬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縱令屬真正,則六十

九年一月五日張相慣與張金錩買賣契約標明第十六條約定『本筆土地(出賣土地)西邊面已做好之私有道路(已完成之道路)經鑑界完畢,如果道路地全部在本筆土地時(測量道地總面積)承買人負擔一半路地價錢與出賣人::』,第於追加契約標明:『本件買賣如圖所註紅色部分(南陽路五九巷路心一半)及本出賣地號路面所殘餘部分約貳捌點玖伍坪無出賣在內::』,兩項所指是否同一?苟為同一,則該部分土地究為保留不賣、抑或是被劃為道路而另有約定?苟為不賣,何以契約第十六條未便敘明?此項追加契約究為何時追加?更進者,聲明『保留不賣』之範圍僅二八點九五坪,亦與被告所言六二點五三坪不同。且被告所提張相慣與張金錩契約關於不動產標示先連續記明出售「不動產標示: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第廿九號、地目:田五則面積零點壹柒伍陸公頃。右出賣面積係以地政機關鑑界完畢實測實地面積計算」,確與重測前登記面積一致;契約後方另追加如上述部分不賣之註記,其真實性如何?契約騎縫章無法吻合,有無刻意隱匿不提全部?均甚值懷疑。

⒊再者,設張相慣曾出賣系爭土地與張金錩,依理庚○○張國琴二人直接前

手即非張相慣;張國琴庚○○是否繼受前手張金錩「保留未買」之限制?況張相慣寄發之存證信函僅具通知效力,既非直接前手,自不得僅憑該存證信函即認定系爭土地保留六二點五三坪未出售。

⒋最重要者,依被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訴字第一五五0號確定

判決,被告前手張良育自承負有履行庚○○與張國琴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所訂契約書之記載:承認張國琴有二分之一之權利轉登記之義務,系爭土地出售他人時價金均分等等(證三)。另關於張良育主張曾向張相慣買受系爭土地六二點五三坪等部分,前開確定判決認為並無審酌必要,且該案件原告庚○○就該部分未表示意見。

⒌朱阿來與訴外人庚○○契約批明事項第二點雖約定『有關本件路地部分涉

及前手張相慣關係事項由甲方(即朱阿來)與張國琴洽商為之,乙方(指庚○○)不負責任』,不足證明有六二點五三坪保留未買;然此項約定適足說明朱阿來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張良育向張相慣買受土地,卻願意擔負移轉土地二分之一持分與原告之義務。

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供參酌。

據上所陳,被告所提張良育買受六二點五三坪、張相慣出售張金錩之契約等文件,原告否認其為真正。縱屬真正,朱阿來簽約時既明示伊及其指定人願承擔前手庚○○將系爭土地移轉二分之一持分與張國琴之義務,不問伊是否確有買受或單純受張相慣訛詐而買受六二點五三坪,被告己○○即難卸其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持分與原告等人之義務。

六、第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廿八日提出之答辯續四狀,逐點辯駁如下:

(一)本件起訴狀內容係依土地登記簿而述,因當時未尋獲原始契約書,無可為證,且時光久遠,恐記憶有誤,乃遲至尋獲原始契約書後方敢公諸。何況,被告所舉證人張金錩,亦非見諸於公示之登記簿上,怎能被告所舉證人張金錩可信、原告所舉證物不可信?(何況張金錩所述再轉售予張國琴云云,原告依記憶先父張國琴確非向伊承購,而曾否認)

(二)不問如何,縱依交換契約書第四項所載,交換之範圍僅及於『::乙方將其所有田地全部過戶登記與甲方,但如后附圖所註紅色部分(南陽路五九巷路心一半)及本出賣(交換)地號路西所殘餘部分約貳捌點玖伍坪無交換在內。』『嗣後如政府准予分割時,甲方即無條件依約將路西圖面所註紅色部分分別過戶與所有權人(張相慣先生),甲方絕無異言。』,就此,與被告所舉證人陳朝坤證述「巷道中心線東邊賣給張金錩」、「路中心線以東有賣,以西沒有賣,以西是包括三角地」等語,完全符合。

(三)準此,保留未出售者,應係南陽路五九巷巷道中心線以西土地未出售,就原告先人而言,依與林嘉明契約所載,該部分約為二八點九五坪未交換。

被告宣稱原告先人張國琴知悉原承購面積需減去張相慣保留之六二點五三坪云云,不知何據。按張金錩與張相慣買賣,原告先人張國琴未與焉,何能得知張相慣究竟保留多少坪數?況依證人供述,亦不見供稱「張國琴明知張相慣保留六二點五三坪」云云。更進者,張相慣係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方寄出存証信函告知有保留六二點五三坪;然原告先人早於六十九年間即與林嘉明訂約交換;更足證原告先人張國琴等當時不知情。

(四)又,如被告堅稱系爭地係張國琴買受後再出售部分與庚○○云云,與事實不符。事實係原告先人提不出現金一百萬元,邀庚○○合資,並協議登記為庚○○所有。

(五)然據上所述,系爭土地保留未賣部分,乃南陽路五九巷路心以西,乃不爭事實,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要求就南陽路路心以東、北邊二分之一,亦即附圖所示編號4、5土地,有何不對?

(六)被告計算方法為扣除伊出資承購土地坪數後,剩餘方為原告先人所有。然此乃大錯特錯;蓋依契約相對性,苟張良育向張相慣承買六二點五三坪,如今發現該部分土地不足六二點五三坪,乃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問題;苟朱阿來向庚○○承買系爭地一半即八七八平方公尺,如今發現有重複買賣的問題,亦是給付不完全,亦得援相關民法之規定向庚○○主張。被告己○○之前手張良育、朱阿來並非將價金交付原告先人,焉能謂『付多少錢就要拿到多少坪』?

七、被告抗辯土地曾因改建及地震位移云云,苟認測量不準,亦非原告之咎,本應另訴主張;然不論如何,本於朱阿來與庚○○契約約定,朱阿來應於土地能分割時,分割並移轉登記與原告先人張國琴,朱阿來既允此債務承擔,本應負分割並移轉登記之責,此亦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並移轉登記之理。否則,按常理張良育買受六二點五三坪後,朱阿來何需向庚○○買受系爭土地全部的二分之一?苟因擔憂土地登記在庚○○名下,為圖土地能整筆登記自己名義,進而答允以八七八平方公尺買受系爭地,將南陽路五九巷路心一半以西重複買受(因張相慣自稱有保留,但亦未登記於其名下),非無可能。原告乃因被告所舉證人陳朝坤所言與原告子○○記憶中相去不遠,方退一步要求僅分割系爭土地南陽路五九巷路心一半以東之二分之一,故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乃以路心為界;此亦被告當庭同意而記明筆錄。為求公允,敬請 鈞院迅賜判決如更正後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並示公平。

八、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以原告所提方案可採。

(一)依被告及所舉證人陳朝坤,前者主張於七十六年九月廿四日由張良育向張相慣買受「路中心向西邊面之地,面積共六二.五三坪及六二.五三坪之權利」(參見被告所提證二號);證人陳朝坤證稱伊介紹張金錩向張相慣買受範圍為「當時是有說巷道中心線東邊賣給張金錩。東邊的土地連同巷道東半部都包括在買賣的範圍之內。這條巷道有四米寬。::路中心線以東有賣,以西沒有賣,以西是包括三角地。」(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筆錄)。準此,被告己○○前手分兩次承買土地係以當時巷道中心線為界無訛。

(二)因被告所舉證人陳朝坤亦如是說,此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庭當天,原告提出應以巷道中心線為界,按東半部均分二分之一分割,被告亦聲明同意依此方案分割(已記明於當日筆錄。雖被告所舉證人張金錩證稱道路和三角形土地未向張相慣買,然其證述與契約約定「如后附圖所註紅色部分(南陽路五九巷路心一半)及本出賣地號路西所殘餘部分約貳捌點玖伍坪無交換在內。」相左,亦與介紹人陳朝坤所述不同,原告以為應以訂立之契約為準)。

(三)原告分割方案即是據巷道中心線為界;巷道中心線以東、原告被告各依北南之使用現況各取二分之一。如今據被告所提方案,巷道中心線何在?況被告所稱應劃分出六二點五三坪,則整條巷道全數分給被告,與證人所述相去甚遠,何況被告分割方案,被告所分面積較原告多出四百餘平方公尺,其理安在?原告先人當初購地系供住家出入通路之用,依被告方案、原告土地將無路可行,益見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合理。

(四)又,土地於九十年間因重測而面積減少,此減少部分應由雙方共同分攤,豈有被告可依支付款項分得土地坪數,卻要原告承受土地重測面積減少之損失?

九、被告主張應分足其出資購買坪數云云,並非合理。

(一)契約乃相對性;僅能拘束契約相對人。被告主張應依伊支付價金購買坪數分割云云,不能拘束原告。

(1)原告並非直接自張金錩買受系爭地,故張金錩與張相慣契約、張相慣與張良育契約所言買受六二點五三坪乙事,不能拘束原告。

原告近日尋獲承買系爭土地之契約;原為原告先父以原告先母張連阿治名下位於臺中縣潭子鄉房地與所有權人林嘉明交換系爭地之契約書(證八),該紙契約第四項明載交換之範圍僅及於『::乙方將其所有田地全部過戶登記與甲方,但如后附圖所註紅色部分(南陽路五九巷路心一半)及本出賣(交換)地號路西所殘餘部分約貳捌點玖伍坪無交換在內。』『嗣後如政府准予分割時,甲方即無條件依約將路西圖面所註紅色部分分別過戶與所有權人(張相慣先生),甲方絕無異言。』,另參酌該約附圖並無寫明保留六二點五三坪,是以原告角度而言,僅有二八.九五坪保留未出售。

(2)被告向庚○○買受土地時,即非善意:被告前手張良育係七十六年九月廿四日向張相慣買受路中心向西邊地共六二點五三坪(相當於二○六點七一平方公尺)、被告前手朱阿來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始向庚○○買受二百六十五點五九坪(相當於八七七點九八平方公尺)。

然當時系爭地面積為一七五六平方公尺,減去被告前手張良育已向張相慣買受之二○六點七一平方公尺,庚○○持分土地不足八七七點九八平方公尺,被告前手朱阿來卻仍願以二百六十五點五九坪計付價金,可見被告前手向庚○○承買土地時,寧願超出庚○○持分而多付價金。此等想法怎能令未出售土地、未收到價金之原告承受?又,被告前手朱阿來向庚○○買受土地時即有張國琴庚○○契約為附約,並有附圖記明庚○○有八七八平方公尺(相當於二六五點五九坪)、張國琴有八七八平方公尺,而整筆土地僅一七五六平方公尺,則朱阿來出資向庚○○買受八七八平方公尺之前,觀圖即知張良育之前向張相慣承買之路中心以西二○六點七一平方公尺(相當於六二點五三坪),已包括於庚○○持分範圍內(亦即朱阿來係明知庚○○能出售之持分絕對不足八七八平方公尺),卻又重複向庚○○買受;故方於伊與庚○○契約上表明「現有路地部分涉及前手張相慣關係事項,由甲方與張國琴洽商為之」等語。被告前手此等惡意之心中保留,豈能強令原告承受?

(二)關於六二點五三坪之來由不明。

(1)被告依據前手張金錩與張相慣承買係爭地之契約主張六二點五三坪,然此數據苟為其實,為何未於契約正文內記明有六二點五三坪未出售,反記明『如后附圖所註紅色部分(南陽路五九巷路心一半)及本出賣地號路西所殘餘部分約貳捌點玖伍坪無出賣在內』?而於附圖記明「道路各二分之一33.58坪、西邊面之地28.95坪」?

(2)承前,附圖製作之時間、及筆跡均與原代書筆跡不同,而依該契約附圖計算,整條路面積應有九六點七一坪,而今測量結果整條路約僅六二點五三坪,相去甚遠。

(3)更進者,林嘉明與原告先人張連阿治訂立之交換契約,附圖未註記六二點五三坪;正文內僅註記『::乙方將其所有田地全部過戶登記與甲方,但如后附圖所註紅色部分(南陽路五九巷路心一半)及本出賣(交換)地號路西所殘餘部分約貳捌點玖伍坪無交換在內。』,又與張金錩、張相慣契約附圖大不相同。

(三)被告縱有損失應由張良育向張相慣主張,或朱阿來向庚○○主張,並非強將損失令原告承受。何況,基前說明,被告並非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

十、契約重視相對性,被告前手既係向張相慣購買巷道中心線以西土地、向庚○○購買巷道中心線以東土地南半部,而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巷道中心線以東土地北半部)又非繼受自張相慣、庚○○,被告價金更非支付與原告先人,原告權利焉能因被告之惡意而減損?

十一、依常理而言,買受土地應確認其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但張良育向張相慣買受路中心以西(實際不足六二點五三坪),為何以六二點五三坪買賣?且向庚○○買受時,明知對方權利範圍不足二六五點五九坪,卻以二六五點五九坪買受,有悖常理。而被告買受土地後卻以「多少錢買多少坪」之心理要求原告割讓原告權利範圍,更見被告存心非善。

十二、證人庚○○所述適足證明原告先人係與庚○○合購;雙方言妥庚○○應分得南半邊,嗣後庚○○再出售系爭地南半邊八七八平方公尺;而洽談購地者,係張良育先行出面,後才改由朱阿來出面購買。

準此,張良育及朱阿來初時即應明瞭庚○○絕無足夠八七八平方公尺基地可供出售;卻願意以八七八平方公尺面積買受;此乃物之瑕疵擔保問題,應向契約相對人庚○○主張,並非要求張國琴之子孫承受,蓋價金又不是付給張國琴之子孫。

十三、被告訴訟代理人質疑證人於七十六年八月間接獲張相慣存函時,即知伊持分不足八七八平方公尺,何能以此面積出售予朱阿來云云?然私法契約自治;既朱阿來及張良育明知庚○○持分不八七八平方公尺又願意以此面積買受;焉能執此質疑庚○○?為何不質疑朱阿來及張良育?

肆、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相片三張、除戶謄本影本、不動產交換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庚○○及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未經敘明,應命原告加以陳明,以利被告防禦及訴訟進行。

二、又按,原告等人主張係被繼承人張國琴之全體繼承人,張國琴之配偶「張連阿治」應亦屬繼承人之一,卻未列為繼承人及原告?以及原告主張已拋棄繼承之黃雅麟,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尚有應予究明之必要。

三、次按,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乃於共有人間之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存在之情形有其適用,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原即僅庚○○一人,並非共有物而有其他人共有人,與前揭判例所指情形不同,自不可遽予援用。再則,己○○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

四、再按,退而言之,系爭土地假使應登記予原告等人,當初原地主張相慣賣予庚○○之面積,應扣除其中由原地主所保留之面積六二點五三坪之面積,不在買賣範圍,此有張相慣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豐原郵局存證信函第201號為證(證一號),該部分之土地張相慣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另出售予訴外人張良育(證二號),且於台中地院七十七年訴字第一五五0號民事判決中主張明確(證三號),亦為當時該事件之原告庚○○所不否認。即原告所提76.11.21朱阿來與庚○○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批明事項(2)所載「有關本件土地現有路地部分涉及前手張相慣事項,由甲方與張國琴洽商之,乙方不負責任」等語亦可明瞭。是原告等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有二分之一權利實無理由。

五、按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繼承與契約關係,縱認張國琴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權利,依契約關係相對性,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張國琴之契約權利,其依契約請求,對象係庚○○,顯不及於被告。

六、次按,系爭土地當初係由原地主張相慣先出賣予張金錩(證一號),由其契約附圖載朋無出賣位置合計六二.五三坪。其後張金錩將前揭土地出賣予張國琴及庚○○,因前揭張金錩與張相慣間之買賣未辦理過戶登記,乃直接由張相慣過戶辦理移轉登記予庚○○,足見當初庚○○與張國琴買賣系爭土地之面積,原不包括該由張相慣所保留之六二.五三坪,此亦有張相慣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豐原郵局存證信函第201號為證(證二號),該部分之土地復由張相慣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另出售予訴外人張良育(證三號),且於台中地院七十七年訴字第一五五0號民事判決中主張明確(證四號),亦為當時該事件之原告庚○○所不否認,此可調閱該案卷證資料。是原告等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有二分之一權利實無理由,而應扣除該六二.五三坪。

七、按,由前揭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張國琴與庚○○簽訂之契約書第四條所載:「現有通路在張國琴應得部份之地內...」可知系爭土地之南邊部份係張國琴嗣後再出售分予庚○○,北邊部份則由張國琴所保留,而所謂現有通路概略位置如附圖。張國琴分售予庚○○之土地面積係八七八平方公尺,即重測前面積一七五六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庚○○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該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八七八平方公尺,再出售予朱阿來,雙方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朱阿來乃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八七八平方公尺之面積。

八、再按,依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張國琴與庚○○簽訂之契約書,可知系爭土地,當初係由張國琴向原地主張相慣所承買,而由張相慣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豐原郵局存證信函第201號可證,且於台中地院七十七年訴字第一五五0號民事判決中主張明確,亦為當時該事件之原告庚○○所不否認,顯見張相慣當初出賣予張國琴之系爭一0五三號土地面積,確應扣除其中由原地主張相慣所保留未出賣之六二點五三坪即二0六.七一平方公尺面積,即張國琴實際買受之面積係一五四九.二九平方公尺(0000-000.71=1549.29)。

九、由上可知,系爭重測前為烏牛欄小段二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五六平方公尺,張相慣保留二0六.七一未出賣,張國琴實際買受面積為一五四九.二九平方公尺,將其中八七八平方公尺,再售分予庚○○,庚○○再轉售予朱阿來,是張國琴所有土地面積六七一.二九平方公尺。惟因重測後系爭土地地號變更為朝陽段一0五三地號,面積為一七四一.二一平方公尺,如前述,張國琴將該面積之二分之一即八七0.六平方公尺(1741.21/2=870.605四捨五入)售分予庚○○再轉售予朱阿來,當初張相慣保留未出售予張國琴之面積二0六.七一平方公尺,是張國琴所保有之土地面積係六六三.九平方公尺(1741.21-870.6-206.71=663.9),即依台中縣豐原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四被告之方案,乃確實無訛。

十、按,原告起訴乃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先人張國琴,與庚○○於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一日共同向前手張相慣買受云云,今又改稱係原告先母張連阿治名下位於台中縣潭子鄉房地與所有權人林嘉明交換系爭地云云,前後矛盾不一。而原告所提出之張連阿治與林嘉明間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是否真正要非無疑。蓋卷內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未見有張連阿治及林嘉明其人。

十一、另原告指稱依被告之分割測量所得之方案,其土地無通行之道路,此言要係不確實。蓋其土地仍有臨南陽路五九巷,且有原告等現住之南陽路五九巷二四弄可供通行。又被告前已當庭陳述,現在南陽路五九巷之位置及寬度等,於民國七十九年間隨三田橋之改建,將之前五九巷位置西移並拓寬(證一號),其後又因民國八十八年間九二一大地震及重測等因素有所變動,是無法依現有五九巷位置為基準。

十二、本件應探究者應係自張國琴與庚○○承購系爭土地後,以庚○○名義登記,此由其雙方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張國琴與庚○○簽訂之契約書第四條所載:「現有通路在張國琴應得部份之地內..」即知系爭土地之南邊部份係張國琴嗣後再出售分予庚○○,北邊部份則由張國琴所保留。則系爭土地之買賣面積及內容,原告之先人張國琴必知之甚詳。

十三、再按,張國琴實明知其原所承購之土地面積,係應扣除張相慣保留之六二點五三坪即二0六.七一平方公尺面積,即一五四九.二九平方公尺。此亦經證人張金錩及陳朝坤到庭證述明確。張國琴所購得面積實際係一五四九.二九平方公尺,再將其中之八七八平方公尺,即重測前面積一七五六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分售予庚○○。即張國琴明知其所保留之土地面積僅六七一.

二九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即重測前坐落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二九地號,其面積為一七五六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五三一.一九坪,二分之一為二六五.五九五坪。然訴外人朱阿來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向訴外人庚○○買受系爭土地時,係以每坪九千元計算價額,共計價款二百三十九萬三百五十五元(參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朱阿來與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足見朱阿來向庚○○所承購系爭土地之面積有二六五.五九五坪(2,390,355÷9000=265.595),亦即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而訴外人張良育另以三十一萬五千元,向庚○○之前手張相慣買受其所保留之系爭土地內道路用地面積六二.五三坪,兩者面積合計為三二八.一二五坪,即一0八四.七一平方公尺(328.125÷0.3025=1084.7107)。是即令原告稱其被繼承人張國琴就系爭土地有權利,其權利範圍顯不足二分之一(證二號)。

十四、庚○○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該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八七八平方公尺,再出售予朱阿來,雙方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朱阿來乃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八七八平方公尺之面積,何來惡意之有。

十五、就契約相對性而言,朱阿來向庚○○所承購面積係八七八平方公尺,庚○○亦已登記並完成交付,由張良育另向張相慣所承購之二0六.七一平方公尺,亦經交付,並皆完成登記為被告己○○所有。則己○○實際之面積確係一0八四.七一平方公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國琴所保留之土地面積僅六七

一.二九平方公尺無訛。台中縣豐原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四被告之方案,乃確實無訛。

十六、按,證人庚○○於 鈞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證稱:「(問: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你的堂嫂,即張國琴之妻,是否將位於潭子鄉的土地與林嘉明豐原市○○○段○○○號之土地交換的情形,你知道否?)土地交換的情形我都不知道。」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先人張國琴,與庚○○於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一日共同向前手張相慣買受云云,今又改稱係原告先母張連阿治名下位於台中縣潭子鄉房地與所有權人林嘉明交換系爭土地云云,前後矛盾不一。而原告所提出之張連阿治與林嘉明間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是否真正要非無疑。蓋卷內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未見有張連阿治及林嘉明其人。是證人庚○○之證詞尚不足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證據。

十七、再按,原告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民事更正聲明(二)狀附件二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所登載所有權人「吳洽權」,原告主張即係林嘉明指定之人,要係原告空口主張不足採信。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係民國70年O1月20日,通常原因發生日期係簽訂買賣契約書上之日期,然原告所主張提出之張連阿治與林嘉明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所載日期為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兩者亦不相符。

十八、另證人庚○○證稱:「張國琴為了要通路進入,須經過地號二十九地號之土地,要向對方購買一半的土地,但對方說要全部買才要賣,另外的一半,就要我投資幫忙買;張相慣如何與他人買賣我不清楚,但後來張國琴要我幫忙買一半,也說好一人一半,南邊的歸我,北邊的歸張國琴,用我的名義登記,至於張相慣有無保留土地等的約定我都不清楚...當時我出壹佰萬元,後來我的一半也賣給朱阿來...」、「七十六年我才知道張相慣寄存證信函給我時,我才知道,所賣的土地只有到西邊」、「我賣的土地二分之一的權利,契約書中有註明,照著契約書中的份量賣的,我沒有多賣」云云,可見當初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張國琴邀證人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烏牛欄小段二九地號土地,面積積為一七五六平方公尺(重測後豐原市○○段○○○○○號土地),買賣過程及接洽由張國琴處理,庚○○出資壹佰萬元,言明庚○○有一半即八七八平方公尺之權利,並移轉登記予庚○○名下。然因張相慣保留其中之即二0六.七一平方公尺面積(約六二點五坪),此經證人庚○○及張金錩、陳朝坤等人分別到庭證述明確,是張國琴實際購得之土地面積僅一五四九.二九平方公尺。如前所述,庚○○出資壹佰萬元,取得八七八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及權利,足見張國琴確明確認知所取得土地面積僅六

七一.二九平方公尺(0000-000.71-878=671.29)。此由證人庚○○之證詞可得明證無疑。

十九、再按,如證人庚○○所述:「我賣的土地二分之一的權利,契約書中有註明,照著契約書中的份量賣的,我沒有多賣」,而系爭土地朱阿來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向訴外人庚○○買受時,係以每坪新台幣(以下同)九千元計算價額,共計價款二百三十九萬三百五十五元(參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朱阿來與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足見朱阿來向庚○○所承購系爭土地之面積有二六五.五九五坪即八七八平方公尺(2.390,355÷9000=265.595坪,265.595坪/0.3025=878平方公尺),亦即系爭土地總面積之二分之一。

二十、綜上所述,由證人庚○○之證詞更證實張國琴確明確認知所取得土地面積僅

六七一.二九平方公尺(0000-000.71-878=671.29),並非二分之一之八七八平方公尺。朱阿來向庚○○所承購面積係八七八平方公尺,庚○○亦已登記並完成交付,由張良育另向張相慣所承購之二0六.七一平方公尺,亦經交付,且皆完成登記為被告己○○所有。則己○○實際之面積確係一0八四.七一平方公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國琴所保留之土地面積僅六七一.二九平方公尺無訛。台中縣豐原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四被告之方案,乃確實無訛。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民事判決影本、照片三幀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金錩、陳朝坤。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測現場。理 由

一、查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九十年重測前為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廿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五六平方公尺,原為張相慣因政府放領於四十二年八月一日取得之農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該廿九地號土地西邊有條寬四米道路貫穿,張相慣於西南三角地帶蒔有花草。六十九年一月五日經陳朝坤等人介紹,張相慣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將路中心以東土地賣與張金錩。路中心以西通路三三.五八坪及西南種花之三角地面積二八.九五坪共六

二.五三坪土地,張相慣未為出售,雙方約定,嗣後,政府准予分割時,張金錩須將該六二.五三坪土地分割登記與張相慣。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並經證人陳朝坤、張金錩到庭分別供證屬實。張金錩價金共付一百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每坪二千四百元,共買四六八.六六坪土地,而廿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五六平方公尺,為五三一.一九坪,扣除張金錩買受之四六八.六六坪,餘六二.五三坪土地,張相慣未予出賣。囿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上開土地未能分割登記。嗣上開廿九地號土地再賣與林嘉明,張相慣亦保留上揭六二.五三坪土地。張連阿治、子○○、張欽岳、癸○○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與林嘉明訂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四四之六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中縣潭子潭陽村復興路二段三五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交換林嘉明所買坐落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面積一七五六平方公尺土地,而張連阿治等人須再補貼林嘉明壹佰萬元,雙方並特別約定廿九地號土地(附圖所註紅色部分(南陽路五九巷路心一半,即路中心以西一半路地)及路西所殘餘約二八.九五坪即張相慣種花之三角地,無交換在內,嗣後,如政府准予分割,子○○等人須無條件將之分割登記與原所有權人張相慣,此有不動產交換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交換當時,因張連阿治、子○○、張欽岳、癸○○之夫、之父張國琴籌不出壹佰萬元,而邀其堂弟庚○○出資壹佰萬元,共同買下上開坐落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廿九地號土地,張國琴係以上開潭子鄉之房地作價、庚○○則出資壹佰萬元,上開廿九地號面積一七五六平方公尺土地於七十年三月廿七日登記為庚○○名義所有,張國琴與庚○○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訂立契約書,約明廿九地號土地張國琴、庚○○各有二分之一權利,張國琴使用北邊土地,庚○○使用南面土地,嗣後分割時,面積均等,各二分之一。庚○○到庭供陳:「當初,張國琴要我出資壹佰萬元幫忙買一半土地,南邊歸我,北邊歸張國琴,張相慣有無保留土地我不清楚,直到七十六年張相慣寄存證信函給我,才知悉路中心以西土地沒賣,後來我把二分之一權利賣給朱阿來,契約約明,買受人及其指定登記名義人須履行分割登記二分之一土地給張國琴,至於路地及種花土地由朱阿來與張國琴跟張相慣談,與我無關,我賣的是廿九地號土地權利二分之一。買賣事宜是由我與張良育談,後來由朱阿來出面訂約。」由上庚○○供詞及庚○○與朱阿來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所附張國琴與庚○○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所立契約書得知:⑴朱阿來以每坪九千元,總價二百三十九萬零三百五十五元買受庚○○所有坐落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廿九地號面積一七五六平方公尺(即五三一.一九坪)土地二分之一權利即二六五.五九五坪。⑵坐落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廿九地號土地庚○○與張國琴權利各二分之一,張國琴使用北半部土地,庚○○使用南半部土地,因政令規定,不得登記為共有,經張國琴同意,登記為庚○○名義所有。嗣雖整筆土地登記為買受人朱阿來指定之人,而朱阿來及其指定之人應承擔庚○○分割北邊二分之一土地移轉與張國琴之義務。⑶系爭土地西邊路中心以西道路部分涉及張相慣關係事項,由買受人與張國琴洽商為之,與庚○○無關。⑷本件接洽系爭土地買賣者為張良育,開票付價金者係張良育,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朱阿來與庚○○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之七十六年九月廿四日張良育即與張相慣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三十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買受張相慣保留之坐落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廿九地號土地中心以西面積共六二.五三坪土地之權利,系爭廿九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登記為張良育名義所有,於七十九年八月廿九日再移轉登記為被告己○○所有。己○○與張良育為姐弟,朱阿來與己○○係夫妻,三人對張國琴、庚○○、張相慣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及權利,依常情,應甚了解。⑸系爭廿九地號土地張國琴與庚○○各有二分之一權利,張相慣保留之六二.五三坪土地出售事宜應由買受人朱阿來與張國琴洽商,此應係該六二.五三坪土地價金之出資或找補問題,無礙於張國琴對廿九地號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

二、經查原坐落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廿九地號面積一七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九十年八月十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豐原市○○段○○○○○號土地,面積縮減為一七四一.二一平方公尺,依豐原都市計畫,劃定為農業區,此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按,屬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之耕地,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分割。惟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已把「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除外,是本件系爭土地已非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自不受該條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之限制。茲禁令解除,系爭土地得為分割時,庚○○或其繼受人即應履約,將北邊二分之一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其所有權於張國琴或其繼受人。查張國琴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一日亡故,原告等為其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一八一號拋棄繼承卷宗可稽。張國琴業已死亡,則其與庚○○間之信託登記關係,自已消滅,而所附得以分割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庚○○之繼受人負有將系爭土地北邊二分之一分割移轉登記於張國琴繼承人之義務。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否認張國琴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權利,但須扣除路地六二.五三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兩造均同意按照原告所提出之第二方案分割土地,即以西邊路中心為界,將路中心以東土地上、下均分為二,北邊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與原告,其餘歸被告所有。本判決附圖上案,參酌兩造意思,因西邊道路已拓寬,故以溝沿為準,往西量二米寬為路中心線,以東土地上、下均分,上面黃色部分所示面積

八一九.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即4部分七六六.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加上5部分五

二.七二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公同共有。其餘粉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九二一.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即1部分一0二.0六平方公尺土地,加上2部分四七.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加上3部分七七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所有,因系爭土地西邊道路有拓寬,且因土地重測,面積縮減,致面積與原買受者未盡相符。但查張相慣原出售土地為路中心以東土地,張國琴與庚○○約定北邊歸張國琴所有,南邊歸庚○○所有,而路中心線以西土地本為張相慣保留地,賣與張良育,是以附圖上案分割,較符合買賣雙方真意,且較公平允當。是原告本於契約、繼承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八一九.五八平方公尺分割出,並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廿八條第四款、第廿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是無強制執行之必要。原告就本判決聲請宣告假執行,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文聰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4-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