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訴訟代理人 林明康律師複 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瑞春被 告 乙○○○
丙○○訴訟代理人 江永義
丁○○訴訟代理人 黑有亮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簽移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七六一號),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丙○○、丁○○應依序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及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四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七、六、二、十,面積各為0.三二五
三、0.三一二一、0.九五一六、0.六四二0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並應將如附圖編號二土地內A部分、面積0.0一三四公頃之工寮拆除。
被告甲○○、乙○○○、丙○○、丁○○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肆佰柒拾伍元、貳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參萬零陸佰肆拾貳元、參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丙○○、丁○○依序負擔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十
二、百分之三十四、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伍萬玖仟元、壹拾陸萬捌仟元、壹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甲○○、乙○○○、丙○○、丁○○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肆佰貳元、參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丙○○、丁○○分別承租原告所管理之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及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四林班地(下稱第六四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七、六、二、十,面積各為0.三二五三、0.三一二一、0.九五一六、0.六四二0公頃之未登錄土地實施造林,其等之租約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屆滿,但仍由各該被告占有使用;另縱其等承租之林地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惟原告本得隨時終止租約;又依兩造訂定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造林契約書)第八條所明定爰用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府業林字第一六三0六號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等林業政策及法令,原告亦得終止租約;又被告承租之林地均屬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業經原告屢屢催促被告改正實施造林,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甲○○、乙○○○、丙○○、丁○○終止租約,惟為避免終止之效力上發生爭執,原告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時,兼為終止各該林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約既均已終止,被告就其占有之土地言,已屬無權占有,自應返還,被告丙○○於如附圖編號二土地內A部分所塔建之工寮,亦應予拆除。其次,被告甲○○、乙○○○、丙○○、丁○○於租約期間內各積欠原告八十六至八十七年、八十三至八十七年、七十三至八十七年、八十七年租金(果實分收代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零五十六元、三萬零三百二十一元、二十一萬九千零十六元、一萬四千六百十八元,原告應得請求給付;且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承租之林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按相鄰已登錄之台中縣○○鄉○○段第二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十四元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則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底止,被告甲○○、乙○○○、丙○○、丁○○各應給付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連同前開積欠之租金,應各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四萬二千六百十七元、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為此爰併依物上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⑵被告甲○○、乙○○○、丙○○、丁○○應各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四萬二千六百十七元、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則以:並未收到繳租通知,始未繳納租金。被告丙○○、丁○○則係以:承租之土地距德基水庫甚遠,並非在超限利用地範圍內;承租之林地縱在超限利用地範圍內,但面積、位置為何,原告未明確揭示公告並通知,無從改正實施造林,原告存證信函之通知不合法,應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縱承租之土地有部分屬超限利用地,亦僅屬承租林地之一小部分違反林業政策未實施造林,原告亦僅得收回該部分林地並非全部林地;承租之土地屬偏遠山區之未登錄地,應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及九十七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援引不知與系爭土地是否鄰近之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殊欠依據。被告丙○○另以:八十六年以前所積欠之租金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丁○○則另以:契約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土地造林,並續給租金,依法已屬不定期租賃;就承租之土地有地上權,非原告得主張隨時終止租約;租地之目的在以種植果樹方式造林,在未違反造林使用收益之目的下,原告不得藉故收回土地;即使原告有要求限期改為造林,但有違雙方租地使用之宗旨,且非短期內可另改成他林,如何改造復無明示,實不知如何改造;所謂超限利用地標準、尺度、極限、可能生之危害為何不明,且原告出租時本含有0.一五公頃之超限利用地,迨承租人造林方成後,即藉超限利用地為由終止租約收回全部造林地,不無權謀欺弄愚民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丙○○、丁○○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乙○○○、丙○○、丁○○分別承租原告所管理之第六四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七、六、二、十,面積各為0.三二五三、0.三一二一、0.九五一六、0.六四二0公頃之國有未登錄土地,前開土地現尚由各該被告占有使用中,如附圖編號二土地內A部分之工寮,則係被告丙○○搭建,為其所有。
二、依系爭造林契約書之約定,被告甲○○、乙○○○、丙○○、丁○○之租約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屆滿。
三、被告甲○○、乙○○○、丙○○、丁○○分別僅繳納租金至八十五年、八十三年、七十二年、八十六年為止,如依系爭造林契約書繳納租金之約定,其等於八十六至八十七年、八十三至八十七年、七十三至八十七年、八十七年應給付之租金額各為一萬四千零五十六元、三萬零三百二十一元、二十一萬九千零十六元、一萬四千六百十八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造林契約書影本四件可證,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到場勘驗及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況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一)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國有林之管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掌理;林地管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設羅東、新竹、東勢、南投、嘉義、屏東、臺東、花蓮林區管理處掌理,森林法第三條第二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第四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依前開法規設置,負責掌理轄下國有林地管理之機關,原告就其轄下管理之國有林地,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二)被告甲○○、乙○○○、丙○○部分:
1、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思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六五五、二一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一、二二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五、二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與被告甲○○、乙○○○、丙○○分別簽訂之系爭造林契約書第九條、第十二條(丙○○部分)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申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等語,是依前開租約之約定,業已明顯指出承租人即被告甲○○、乙○○○、丙○○於契約期滿如需繼續租用,即應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即原告續租。而續租乃租約之更新,自當另訂契約,本件兩造既約定逾期未聲請續租即視為放棄,當然含有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文義,如未聲請續約另訂契約,依最高法院前開判例、判決揭示之意旨,即有阻止續約之效力,而依系爭造林契約書之約定,被告甲○○、乙○○○、丙○○之租約既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屆滿,其等亦未舉證證明曾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向原告聲請續租並得原告同意,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有對其等繼續收取租金之行為(如有續收租金,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詳後述),則在其等就租約之繼續已有特別約定之情形下,自不因被告甲○○、乙○○○、丙○○於租約屆期後繼續使用租賃土地,且原告未即為反對之表示,即視為不定期租約,換言之,其等之租約均因上開期限屆至而歸於消滅(因前開租約終止原因之時間點在前,原告其餘時間點在後之終止租約原因之主張及被告丙○○相對應之抗辯,自無庸再行審酌)。
(三)被告丁○○部分:
1、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二七六號判例雖謂「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然此判例並無凡有該判例所指情形者,均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之意,倘客觀情事符合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甚至更有利於承租人者,縱租賃契約有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約定,自難謂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而原告與被告丁○○簽訂之系爭造林契約書第九條,固亦有如前相同之約定,惟原告在系爭造林契約書約定租約期限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尚曾向被告丁○○收取八十六年度之租金,此有被告丁○○提出之繳租收據影本一件為證,自應認為被告丁○○在原訂租約期限屆至後,已有轉換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客觀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丁○○之租約因租期屆至而消滅,尚無可採。但因地上權係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七五八條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被告丁○○承租之標的既屬未登錄土地,亦未辦理地上權登記,被告丁○○在承租之土地上自無地上權之存在,被告丁○○該部分之抗辯,委屬無據。
2、依卷附原告及被告丁○○簽訂之系爭造林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已明定:承租之土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及赤楊等樹種,現有之梨十二株、蘋果一八二株不得增植或補植等語,則被告丁○○承租土地初始之目的,縱使係供作種植果樹之用,但自系爭造林契約書簽訂後,承租之條件已有變更,被告丁○○自應受新訂契約條款之拘束,換言之,僅得於承租之土地上種植前揭指定之樹種且不得補植果樹,不得再援引以往之承租目的,據為無庸造林或果樹視同造林之抗辯事由,被告丁○○該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3、依卷附原告及被告丁○○簽訂之系爭造林契約書第六條第八款、第十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丁○○)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或違反該契約之約定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第十條亦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山坡地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查定為宜林地者,應實施造林地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應行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成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初期造林有沖蝕嚴重現象時,應配合適當之水土保持處理,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二條、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租地造林人負有植樹、插條或播種造林之義務。是以原告依前開法令及契約之約定,自有權要求在被告丁○○在承租之國有林班地上造林。而被告丁○○承租之土地內,有0.一五公頃屬超限利用地(見系爭造林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款),原告並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即曾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丁○○,要求其就承租土地內之超限利用地部分改正實施造林,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可佐,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丁○○占有使用之土地上,全部均種植果樹,並無林木,此有勘驗筆錄可按,顯見被告丁○○並未依原告之要求在超限利用之土地上造林;且系爭造林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既已明定應造林之樹種,原告前揭存證信函上亦載明倘需原告提供苗木,務請在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前向梨山工作站申請等語,足認原告就如何改正實施造林一事,已予被告丁○○適當之指示;又被告丁○○承租之土地內有0.一五公頃屬超限利用地既早經查定,何部分承租之土地屬超限利用地,向原告稍加查詢即可得悉,被告丁○○所辯:非短期內可另改成他林,不知超限利用地之面積、位置,如何改造復無明示,無從改正實施造林云云,應均屬托詞,委無足採。是被告丁○○非但有違前開法令之規定,亦違反系爭造林契約書之約定,而有終止租約之事由,且依系爭造林契約書之前開約定,承租人違反法令或違約時,原告所得終止者,乃全部租約,並不限於超限利用地部分,被告丁○○辯稱:僅得收回超限利用地云云,洵屬無據。
4、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補償。前開辦法並為系爭造林契約書第八條所援用;又系爭造林契約書第六條第九款亦約定: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者,甲方(即原告)得終該租約收回林地(見卷附系爭造林契約書影本)。而政府就德基水庫集水區內有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之承租土地,經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後,認應予收回造林,台灣省政府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府農林字第一六三0六0公告,限期於三年內終止租約,經行政院核定後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府農字第八四八七九號補公告在案(依前開公告事項第二項之處理方式,應收回者係全部租地,非僅限於超限利用地部分,被告丁○○所辯:僅得收回超限利用地云云,尚非的論),此有公告影本二件可查,被告丁○○承租之土地係位於德基水庫集水區內,且含有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此觀諸系爭造林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款及第二條下方蓋用條戳之文字即明,被告丁○○所辯:承租之土地距德基水庫甚遠,並非在超限利用地範圍內云云,洵無足採。是以被告丁○○所承租之土地,政府既早有終止租約收回造林之政策,且該收回租地造林之政策,就國土保安之維護、水庫壽命之延長言,應屬妥適,另就社會安全之層面言,既合乎公共利益,亦有必要,尤以日前發生之「七二水災」,因大甲溪沿岸濫墾、濫伐所造成國家、社會成本之支出,人命、財產備受威脅等情觀之,前開政策之要求,洵無不當,被告丁○○所辯:原告有權謀欺弄愚民之虞云云,實無可採,則原告本於前揭政府政策之要求,亦有權終止租約。
5、被告丁○○就其承租之土地,既有違反法令及系爭造林契約書之情事,並有終止租約收回造林之政策,且原告早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即曾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丁○○,表示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二府農字第八四八七九號公告暨行政院秘書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經字第三七一八五號函,自即日起終止租約,並經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收受,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一件可稽,則自斯時起,被告丁○○之租約,亦已終止(原告及被告丁○○就時間點發生在後之終止租約原因之主張及相對應之抗辯,自無庸再論)。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八0一號判例)。第六四林班地既為原告管有之國有林地,被告甲○○、乙○○○、丙○○、丁○○分別承租該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七、六、二、十土地之租約亦均業已終止,其等繼續占有使用各該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告丙○○所搭建,如附圖編號二土地內A部分之工寮,亦係對原告管理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從而管理該部分國有林地之原告,代國家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丙○○將工寮拆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被告甲○○、乙○○○、丙○○之租約既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屆滿歸於消滅,在租約終止後,原告對於其等自無租給付請求權可言,原告請求給付之租金,在租期屆滿後之部分,自屬無據;又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訴(見附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則原告在超逾五年,即八十六年度以前之租金請求權,即有罹於時效消滅之障礙事由(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被告丙○○援引時效之規定作為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是以,原告已無可得向被告甲○○、丙○○請求給付之租金存在,至於被告乙○○○、丁○○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應給付之租金,應為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止、八十七年之租金,合計各為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元(計算式:八十三年租金五千七百四十元、八十四年租金四千八百九十一元、八十五年租金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全年租金5723元x{5+16/30}/12=2639》、一萬四千六百十八元。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被告在租約終止後仍分別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前揭國有林地,已如前述,被告就其所占有之土地應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就各該被告占有部分,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代國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原告請求給付之期間,除被告丁○○之租約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始終止,原告僅得自次日起請求外,原告請求其餘被告給付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惟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決,關於房屋損害賠償事件,所採見解,可資參考)。而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三三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占有之土地係位梨山地區之偏遠山坡地,並非城市地方土地,且被告於其上均係種植果樹(被告丙○○在如附圖編號二土地內A部分搭建者,亦僅係工寮)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自不宜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關於城市地方土地租金收取標準之規定,應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較為合理。但因第六四林班地為未登錄土地,並無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原告爰引相鄰土地即台中縣○○鄉○○段第二0地號之申報地價作為第六四林班地申報地價,應可准許,而前開相鄰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十四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占有之土地係位梨山地區之偏遠山坡地,並於其上種植果樹,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程度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依此計算,被告甲○○、乙○○○、丙○○、丁○○在原告所得請求前開範圍內應返還之利益額應各為一萬零四百七十五元、一萬零五十元、三萬零六百四十二元、二萬零五百五十六元。
(三)綜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甲○○、乙○○○、丙○○、丁○○請求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數額,應各為一萬零四百七十五元、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元、三萬零六百四十二元、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從而原告本於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上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原告及被告丙○○、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長宜附表:(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x占有面積x6%=每年應返還之利益額,元以下均四
捨五入)
一、被告甲○○部分(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14x3253x6%x(3+10/12)=10475
二、被告乙○○○部分(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14x3121x6%x(3+10/12)=10050
三、被告丙○○部分(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14x9516x6%x(3+10/12)=30642
四、被告丁○○部分(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14x6420x6%x(3+〈23/31+9〉/12)=20556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