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五號
原 告 鄭欽泉即高昕室內裝修工程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複 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被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乙件,由原告承攬施
作「台大醫學院(裝修工程)木作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八百二十萬元整,並由原告以「總價承包」。嗣於工程進行中,經被告追加「三樓、四樓中心講堂(底層木架構)」(亦稱為「三、四樓中型講堂」)工程款十萬元,合計工程總價款為八百三十萬元正。同時依合約第十五條約定,簽約時公司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
㈡經查該工程迄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驗收驗收合格。惟原告歷次之請款,卻均
遭被告刁難,合計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三百一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正遲未給付,爰依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原告從未同意將工程總價款減帳為六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
⒈查依本件工程合約書第四條關於「工程總價」的約定,原告承攬本件木作工
程係採「總價承包」方式,而非採「以業主圖說尺寸數量計價」方式,有工程合約書第四條明示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答辯所提,竟以原告依施工圖施作完成之工程數量並依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價款,而片面主張減少工程總價款為六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云云,係採取「以業主圖說尺寸數量計價」方式,明顯與本合約所定採「總價承包」方式計價不符。原告否認曾經同意被告將本工程總價款減少至六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應盡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所提之數量差異統計表,實際上兩造於當日並未就現場實際丈量,原告
並否認該表所列之丈量數量。當日原告係因被告遲遲不願依約給付工程價款而被迫北上與被告協商付款事宜,當日被告即一再要求原告簽認減帳確認書,原告當場明白表示無法接受被告減帳百餘萬元,遂應被告與談人員之要求,於當日被告提出的數量差異統計表上先表示有單價偏低的情形,再由被告方面攜回與公司討論。之後被告即傳真一張同意減少工程總價款至六百七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整(含稅)的切結書要求原告簽認,因原告無法同意而未簽認,因此,兩造並未就工程價款達成有何減帳之意思合致。
⒊又本工程合約書後附合約明細表所列之合約數量,係於簽約時由被告依業主
圖說所提出,並非原告評估計算而來。且因當時本工程的施工圖說均尚未經業主監造單位通過(因本案施工圖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經業主監造單位宗邁建築師事務所通過審核,因本案係採總價承包,因此,原告亦未就已施作完成復經變更或追加部分請求追加款),因此根本尚無從確定工程範圍、數量及用料,在該等工程範圍數量均未特定的情況之下,兩造最終達成不「以業主圖說尺寸數量計價」,而採取由原告以「總價承包」方式承攬。故原告依本合約精神之要求,即重在依業主要求及施工圖完成本木作工程,而非在完成本合約明細表所定項目及數量。
⒋兩造於達成「總價承包」約定後,之後之議價均係就「工程總價款」進行,
而非針對細項之單價議價,達成總價八百二十萬元合意後,合約明細表所列之「單價」係由被告自行編列調整,原告並無參與。原合約所載之工程數量僅屬預定性質,業主監造單位實際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通過相關的圖說審核,合約預定工程數量與定案施作的工程數量本即會有所差異,然此並非屬於「工程變更」範圍,蓋本工程實際並未經變更設計,且本案係採「總價承包」施作,工程數量之增減即非屬於變更範圍,更不至影響工程總價。
⒌有關追加工程,因原設計係以鐵架施作,並非屬於木作範圍,因此屬於追加
工程。原告原係以施作數量及單位單價報價總價款為一十六萬八千元,而經總價議價結果,兩造最終係達成以十萬元(含稅)總價承作,因此,就此追加工程款亦無「實作實算」之問題。原告並否認被告之計算結果。
⒍被告所提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發存證信函,係函覆原告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一日之給付工程款催告函;被告所提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所發存證信函,係函覆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之給付工程款催告函,被告於函中內容片面所提之減帳表示,原告均未同意。
㈣本件工程已經被告完成驗收:查本件工程原告早於一、二月間即完工百分之九
十,復經被告初驗及複驗結果,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複驗缺失部分修繕完畢,而完成驗收。
㈤有關三、四樓中型講堂作業並無遲延情事:有關工程進度研定事項表所指「元
月三十日前完成三、四樓中型講堂作業(含講台)」之工程範圍,實際上係指於同一日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所示的底層木架構部分,而原告就所有三、四樓中型講堂作業亦確實於期限內完成,原告否認有遲延情事。
㈥就被告所抗辯工程扣款中,就⒈「三、四樓中型講堂」作業逾期罰款十八萬元
部分,主張原告就講台工程係追加工程,原告方面並未逾期,亦未違約,不應被扣款,惟如認原告方面有違約須被扣款,則對扣款金額十八萬元,不爭執。⒉電費方面,依契約約定,不應由原告方面負責,如須由原告方面負責繳納,對被告所主張之金額六千三百九十九元,不爭執。⒊印花稅費七千八百一十元部分,同意由原告負擔。⒋安全衛生環保分擔費用七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主張依契約不應由原告方面負責,如須負責繳納該費用,對被告所主張之金額不爭執。
㈦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請款計價單影本一件、存
證信函影本二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函影本一件、被告驗收證明單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雖約定以總價承包,然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約
定,被告有權增減工作數量,並依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價款,本件經減帳後之實際工程總價為六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
⒈系爭工程雖約定以總價承包,然其總價係以合約附件之「合約明細表」中所
列工程項目、數量、單價計算所得,惟實際施作之承包工程項目及數量則係依「施工圖」施作。然本件實際上台大醫院所交付之「施工圖」上設計之工程數量少於前揭「合約明細表」上所列之工程數量,故嗣後原告依「施工圖」所施作之工程項目雖同,然實際施作工程數量少於於前揭「合約明細表」上所列之工程數量。
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
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並應即照辦。對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甲方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價款。」堪明在不變更工程項目下,被告有隨時增減工程數量之權。而系爭工程合約書就增減工程數量及加減帳之計算並無時間上限制,且被告除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中郵管局第五十支局第四四四號存證信函為減少工程數量及減帳之意思表示外,兩造更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會同至現場丈量,丈量後製有「數量差異統計表」,由原告鄭欽泉確認無訛。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清水南社郵局第一一九號存證信函重申前旨及減帳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之意思表示,另就追加工程施作不足十四‧五四八七五坪,以每坪單價一千九百六十一元計算,應再減帳二萬八千五百三十元。是原合約及追加工程款之實際工程款金額即應以八百三十萬元減帳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及二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後之六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計算才是。
㈡本件實際工程款總價為六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扣除保留款六十八萬
二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原告公司已付款五百一十六萬二千零四十八元外,餘未付之工程款為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二元。然尚應扣除下列款項:總計有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
⒈「三、四樓中型講堂」作業逾期罰款十八萬元:原告曾出具「限期完工切結
書」作為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切結承諾應依被告所規定之期竣工,逾期每日罰款二萬元。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工務協調會承諾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前完成「三、四樓中型講堂作業(含講台)」,詎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始完成該進度,逾期十六日,扣除農曆年七天不計工作天,實際逾期九日,應罰款十八萬元。
⒉被告代原告支付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七月之電費計六千三百九十九元。
⒊印花稅費七千八百一十元。
⒋安全衛生環保分擔費用:七萬二千三百零五元。
㈣被告甲○○否認就系爭工程合約要負連帶保證責任,因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所
稱「簽約時公司負責任為連帶保證人」,係針對乙方(即原告)而言,而非針為甲方(即被告興亞公司)之負責人。
㈤證據:提出數量差異統計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領款簽收單影本四
件、限期完工切結書影本一件、工程進度研定事項影本一件、扣款明細表影本一件、附加條款影本一件、照片十幀、電費收據及分攤一覽表影本五件、統一發票暨分攤說明影本三件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簽訂如工程合約書乙件,由原告承攬施作「台大醫學院(裝修工程)木作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八百二十萬元整,嗣於工程進行中,經被告追加「三、四樓中心講堂(底層木架構)」工程款十萬元,合計工程總價款為八百三十萬元正,為總價承包,被告迄今僅給付五百一十六萬二千零四十八元。同時依合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簽約時公司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
二、就追加之「三樓、四樓中心講堂(底層木架構)」,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曾於工地進度研定事項表中約定「一月三十日前完成三、四樓中型講堂作業」。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雖約定以總價承包(包含追加工程後之總價為八百三十萬元),然兩造是否同意將工程總價減帳為六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
二、被告所主張扣款部分,就「三、四樓中山講堂」作業有無逾期違約?另電費、安全衛生環保分擔費用,依契約是否應由原告方面負擔?
三、本件工程已否完成驗收?
四、被告甲○○依兩造之工程契約,是否須與被告興亞公司負連帶責任?
伍、本院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價款應以八百三十萬元計算:蓋㈠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所載,就系爭工程兩造係約定總價承包
(原約定總價八百二十萬元,後追加工程,總價已變更為八百三十萬元)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該契約文字既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係總價承包,則就被告所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減帳合意之事實,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並應即照辦。對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甲方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價款。」其所稱被告變更計劃增減工作數量之權,應解為於施工過程進行中,工程項目如須增減,原告方面應被告之要求,即應配合增減之,如施工業已完成,被告應無再有增減之權,否則雙方自可於契約約定實作實算即可,無須約定工程總價,故本件被告抗辯其於工程完工後,尚得行使其工程變更增減權云云,尚屬無據而不足取,合先敘明之。
㈡本件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已不得再主張工程變更增減之權乙節,已如前述,
而就其所辯系爭工程完工後,有關實際工程總價已減帳為六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云云,原告既否認於完工後有同意被告所為減帳表示,被告亦無舉證證明原告有為同意減帳之事實,則本件兩造之工程總價自仍應以總價八百三十萬元計算。
二、有關「三、四樓中型講堂」之追加工程,既為兩造於施工過程中所同意追加,則就該追加工程自亦應納入兩造之工程合約中,此從原告起訴時亦主張兩造之工程總價款為八百三十萬元正等語,亦可知之。而就該追加工程,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曾明確表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前完工乙節,已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工地進度研定事項表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倘未於期限內完工,依原告所出具與被告之限期完工切結書所載,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罰款(按即違約金)。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未有遲延云云,然依卷附被告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原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之施工日報表所載「施工項目 講台地坪山毛櫸地板 3F、4F」、「講台側牆 3F、4F」等語,可知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止,仍繼續為施工行為,其所辯未遲延完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次查原告係施工廠商,本諸使用者付費原則,就工地之電費,除有特別約定外,由施作廠商分攤,應無疑義,且依被告所提附卷之廠商扣款明細表所載,可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亦有簽名同意分攤電費;再者,依兩造契約附加條款所載,亦載明原告需負擔工地之安全衛生環保費用,並於進場時與工地協商分擔衛環保維持費等語;是綜上所述,本件依兩造之契約約定,原告應負擔相關之電費及安全衛生環保費用。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完成驗收云云,然該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提臺大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可知系爭工程尚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舉辦完工驗收前協調會第三次會議,且依被告所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清水郵局第二0六號存證信函所附照片顯示,部分之工程瑕疵部分,尚與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涉,故本件應認被告所辯尚未完成驗收等語,係屬可採。至於原告所提之驗收證明單,依其內容所載,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就複驗缺失第六十四項及第七十一項等兩項部分,已修繕完畢而已,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確已驗收完畢,故該驗收證明單尚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兩造工程契約之約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㈠本件兩造工成總價為八百三十萬元,原告方面已完工,而原告所領取之金額總
計為五百一十六萬二千零四十八元(依被告所提原告之領款簽收單影本四件計算而得,該金額為意被告所自認),經扣除後被告尚有三百一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之工程款未付,本件原告所主張請求之金額為三百一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依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依契約約定尚不得請求及應扣減之金額如下:
⒈保留款百分之十部分:
依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備註約定「保留款%於驗收完成後支付」,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因業主即台大醫院方面尚未完成驗收乙節,已如前述,則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就工程款百分之十即八十三萬元部分,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且被告亦執此為辯,固就該八十三萬元之保留款,原告應嗣驗收完成後,再為請求。
⒉工程扣款部分:
本件原告施工有延遲完工,依兩造約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違約罰款,且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應負擔相關電費及安全衛生環保費用,且原告亦自認要負擔印花稅費等情,均如前述。故本件就工程扣款部分,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自仍應扣除上開金額,而本件原告亦陳明對被告所主張之相關費用不爭執,故就工程款扣款部分,尚應扣除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按本件相關費用總計金額應為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一十四元,180000+6399+7810+72305=266514元,被告僅主張扣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自無不合)。
㈢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零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就就系爭工程款要負連帶保證責任,係以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約定「簽約時公司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為其論據,然就被告甲○○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已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末尾有關「立合約書人」欄所載,其上僅有「甲方公司名稱」、「乙方公司名稱」、「乙方領款專用章」、「乙方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亦即就連帶保證人之問題,僅於「乙方」(按即原告方面)有明確約定須在契約書上簽名確認,足認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約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確係指乙方即原告方面而言,被告就此點所為之抗辯,應屬有據。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被告興亞公司所積欠之工程尾款,主張被告甲○○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尚屬無據,而無足取。
六、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之工程合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興亞公司給付原告二百零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