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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9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七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即反訴原告 戊○○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複 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及按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此項訴之變更,與前揭條文之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訂設計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街○○○號房屋(以下簡稱上開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以下簡稱裝潢工程)暨增建工程。裝潢工程部分,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依約提供計設圖,經被告確認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進場施作,並已完成局部之木作裝潢工程,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上開已完成裝潢工程之價值為二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額一萬一百六十四元,合計二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增建工程部分,原告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動工並完成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各項工程,合計應得之報酬為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被告依據兩造所訂承攬契約,自應將上開二項工程之報酬合計六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給付原告。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竟未具任何理由即要求原告停止施作上開二項工程,且表明僅願支付增建工程之部分報酬二十二萬六千元,拒絕給付原告其餘報酬,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一二五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兩造所訂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就上開房屋裝潢工程部分雖訂有設計合約,惟該契約內未就原告應施作工程範圍及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明確約定,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復僅提供部分裝潢之透視圖與估價單,且未經被告同意或於其上簽名,是兩造尚未達成由原告承攬該裝潢工程之合意,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至上開房屋現場時,即發現原告已強行施作該裝潢工程,被告已當場要求原告停止施工,然未為原告所接受,被告遂於同年月十四日再次前往現場制止原告施工,並於同日晚間會同其表弟即訴外人甲○○至原告住處協商,經原告表示「同意停工,已釘木條不算錢,自願拆除」,足見原告已自願拋棄裝潢工程之報酬請求權,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裝潢工程之工程款,自無理由。至該房屋增建工程,並未為兩造簽訂之上述設計合約所涵蓋,原告未應被告要求提出增建圖及估價單,即自行施作該增建工程,是兩造就該增建工程之項目並未達成合意;況原告嗣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無故將該工程停工,且於主結構之混凝土未凝固前將支撐架拆除,致該增建工程之結構不夠穩固,被告必須另行僱工將原告所施作部分拆除後重作,是原告亦未完成任何增建工作,又被告從未同意給付原告增建工程之報酬二十二萬六千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附件二所示各項工程之報酬,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訂設計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裝潢工程及增建工程;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進場施作該房屋裝潢工程之局部木作工程,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動工施作增建工程;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向被告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第一二五四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裝潢工程之報酬;又被告抗辯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會同訴外人甲○○至原告住處,兩造於當日就上開裝潢工程達成停工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設計合約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復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確曾達成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上開房屋裝潢及增建工程之合意,原告就裝潢工程已完成工作之價值,於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為二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就增建工程則已完成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各項工程,應得報酬為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且被告曾同意給付原告增建工程之報酬二十二萬六千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兩造是否就由原告承作上開房屋之裝潢及增建工程,被告給付報酬,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若是,原告就該二部分工程各已完成工程若干?又價值如何?(二)原告就上開房屋之裝潢工程已完工部分,是否拋棄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另被告就該房屋之增建工程,曾否同意給付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報酬二十二萬六千元?茲就裝潢及增建工程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一)裝潢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自九十二年八至九月就室內裝潢之平面圖說及透視圖協商三至四次,並於同年九月四日就室內裝潢之透視圖達成合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並未在該透視圖上簽名等語。經查,證人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至十月底受僱於原告之黃雅崎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就上開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擔任監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開工前一週,曾約被告至原告辦公室商談圖面、平面及材質等,伊於中途即離開,不知兩造於其後協商內容為何等語,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依據被告同意之圖說施作上開房屋之裝潢工程;再參諸證人即被告之表弟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陳:裝潢部分,原告係在設計圖未定案前即施工,及受被告委託就上開房屋設計保全系統之另名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係因施作保全系統需要上開房屋之現場配置圖,惟被告表示設計圖尚由原告持有中,伊為取得設計圖,始與被告至原告位於臺中市○○路與松竹路交叉口之「快樂崇德」大樓內之辦公室,當日兩造係商談有關該房屋室內裝潢及增建工程之問題,原告當日承認室內裝潢工程未經被告同意即開始施工,確實有疏失;...被告當日曾要求原告提出該房屋室內裝潢工程之設計圖,但原告無法提出等情,益見被告在原告開始施作裝潢工程前,並未就原告所提出該項工程之設計圖簽字確認。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僅須兩造就承攬人應完成之工作及定作人應給付報酬達成合意,該契約即屬成立,非必以簽署書面之契據為其要件;且承攬契約之報酬,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規定,亦非以契約內已明定確實數額為必要。依證人黃雅崎上述證言可知,兩造於原告施作上開裝潢工程前,確曾就該工程之圖面及應使用建材之材質進行磋商;再自該證人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另結證稱:伊就上開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擔任監工,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那星期在施工現場遇到被告,被告說該房屋二樓的天花板她不喜歡,要求伊向原告反應,天花板約占上述工程百分之五十之比例;及證人甲○○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另證述:伊曾陪同被告至上開房屋現場,被告見二樓夾層、三樓臥室天花板高度很低,用手即可觸摸到,被告不喜歡就打電話給原告,兩造在電話中意見不同,似乎有些衝突等語觀之,被告在原告施作裝潢工程期間曾至上開房屋現場查看,其後則要求監工人員向原告表示應修改未如其意之部分工程,倘原告所施作之裝潢工程係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所為,被告何以不要求原告停止施工,而僅單純反應對部分已施作工程之不滿意?又依證人甲○○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另證陳:兩造在電話中爭執時,原告先說不做了,被告與伊在當晚曾至被告辦公室溝通,被告說天花板很低,原告要被告相信專業,當時,原告堅持不要做,說工程款不要拿了。被告說好啊。當時雙方在吵架,說的只是氣話,沒有說清楚雙方的真意。隔天兩造繼續溝通,「被告希望原告繼續做,因為裝潢剛開始」,建築部分是結構體完成,還有很多粉刷裝修未做等語可知,被告非但未要求原告停止施作上開裝潢工程,反希望有意停工之原告繼續進行該項工程。再者,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對伊提出之圖說,表示有一部分需要調整,兩造對於被告必須及早遷入上開房屋有共識,故伊提早開工,價錢並未預定;上開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是伊之一位黎姓協力廠商,亦為被告之親戚所介紹等語,未為被告所爭執,此與證人黃雅崎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復證述:依伊從事室內設計行業七年的經驗,承攬室內設計工程者與業主必須簽約,且業主若非熟人、親戚或朋友,在契約內會標明價金,或以口頭說明,本件兩造所訂設計合約內何以未記載價金,伊不清楚等語相互對照,兩造所以未於上開設計合約內約明室內裝潢工程之報酬,非無可能係因其二者乃經由彼此均熟識之人介紹而訂約之故,此與證人黃雅崎前揭證言中提及之室內設計承攬工程訂約習慣亦無違背。綜據上述,兩造就原告應如何施作上開房屋之裝潢工程,於原告施作前之商談過程中應已達成相當程度之共識;至於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因該工程承攬契約係因與兩造熟識之人居間仲介而訂定,故未先約定確實數額,惟兩造所訂設計合約第(四)項備註2部分既約定:「為保障施工品質,若本裝修工程合約金額未達工程估價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設計訂金費用亦不得扣抵工程款,甲、乙雙方均同意將本合約之訂金金額轉為設計費用」,足見原告施作該裝潢工程係以被告給付報酬為對價,則兩造就該契約有關報酬部分之約定,亦無悖於前引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則兩造就上開房屋之裝潢工程所訂承攬契約應已成立,被告以其未在該工程之圖說上簽名確認為由,抗辯兩造尚未就該承攬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尚非可採。

2、次查,原告已施作之上開房屋裝潢工程現業經拆除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至該房屋現場勘驗屬實,然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具狀提出之照片十一幀,係於原告施作之該裝潢工程拆除前,所拍攝之上開房屋現場狀況,為被告所不否認,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該十一幀照片送交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由該公會依據該等照片所示原告施工情形,另參酌原告提出之平面規劃圖及工程概估單等資料鑑定結果,認該十一幀照片內所示原告就上開房屋已施作裝潢工程之價值為二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則為二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有該公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建師鑑九三0六五字第二一四七之一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抗辯原告就上開房屋已施作之裝潢工程價值如何,無法僅憑上述十一幀照片得知,然由上開鑑定報告第七項「鑑定結果及分析」部分,就此特為說明:鑑定標的物於聲請鑑定時,已施作工程業經拆除,僅有原告提供施工完成時拍攝之照片十一幀、各層平面規劃圖二張、設計合約一張、工程概估單八張憑供判斷,惟經該公會查核原告平面規劃圖及工程概估單之數量,尚無不合之處;再工程概估單之各項工程單價亦在一般市場行情單價內;惟各工程單價會受付款方式、施工期限、工程總價、議價能力等而有增減,此部份排除在鑑定評估價值外;另因僅有現況照片,且業已拆除已施作項目無法至鑑定標的物丈量各項工程數量,但在照片、平面圖、工程概估單數量交叉核對下,誤差之數量、項目極其有限,可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係依據原告提供之上開照片、平面規劃圖及工程概估單等多項資料交互比對,參酌相同項目工程之市場行情價格,並將可能影響價格之特殊因素排除後,始作成上開鑑定報告,非如被告所抗辯僅依前述現場照片為鑑定依據,則上述鑑定結果應足以適切反應原告已施作裝潢工程在相關市場上應有之價值。

3、原告已施作之上開房屋裝潢工程之價值含稅共計二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業如前述。兩造雖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就該工程達成停工之協議,惟依本判決以下貳、反訴部分之論述可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該工程停工後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則上開停工之協議應解為兩造合意終止就前述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則該契約係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惟原告在該契約終止前所完成之工作,既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價值,則被告就原告完成之工作,本負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然被告既抗辯:原告曾同意就已完成之該裝潢工程不收費用等語,且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曾否免除被告就該裝潢工程之報酬給付義務?經查,證人甲○○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復證稱:「(法官問:被告有無說過木工裝潢不做了?)是兩造在電話中爭執,原告先說不做了。當晚被告和我去原告辦公室溝通。被告說天花板很低,原告要被告相信專業。當時,原告堅持不要做,說工程款不要拿了。被告說好啊...」、「隔天兩造繼續溝通,被告希望原告繼續做,因為裝潢剛開始‧‧」;另證人己○○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亦證述:伊與被告至原告位於臺中市○○路與松竹路交叉口之「快樂崇德」大樓內之辦公室,商談有關該房屋室內裝潢及增建工程之問題時,原告當日曾說室內裝潢工程未經被告同意而施工,就算了等語。由上述二證人之證言可知,因承作上開裝潢工程而對被告享有前述金額之報酬請求權之原告,竟向被告表示「工程款不要拿了」、「室內裝潢工程未經被告同意而施工,就算了」等言語,顯係對被告為免除給付裝潢工程報酬債務之意思,原告固主張:此乃其因一時氣憤所說的氣話,其並無免除被告給付報酬債務之意思,否則兩造不會於嗣後繼續溝通等語,然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八十六條所明定。原告上述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雖曾發生爭執,但原告確實表示已施作之木工裝潢部分不算錢等語,且證人甲○○雖證稱兩造於上述時地發生爭執後仍繼續就裝潢工程之問題加以溝通,惟尚無從據此證明兩造就該裝潢工程之承攬報酬曾達成反於原告前揭意思表示之協議,是以原告縱無意受其上開免除債務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惟既非被告所明知,揆諸前揭規定,該項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並不因原告係在氣憤之下所為而歸於無效。至於證人甲○○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雖另證述:「當時雙方在吵架,說的只是氣話,沒有說清楚雙方的真意」等語,然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時所欲表達之真正意見為何,非表意人本人無從得知,是該證人此部分陳述,係在揣測兩造所言之意思如何,已非就其親身見聞而為證述,自不得據為對兩造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原告就上開房屋雖已施作價值二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之裝潢工程,但其已對被告為免除給付該工程報酬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其依據兩造間所訂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即無理由。

(二)增建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房屋之增建工程亦已成立承攬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甲○○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提示原告提出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增建工程酬金計算式時,證稱:增建部分工程之總價係經過被告同意;伊曾在兩造談好要增建時看到附件二之第一頁等語,與被告否認曾與原告就該增建工程之項目及報酬達成合意之情並非符合,而該證人既為被告之表弟,復係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自無可能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從而兩造就如起訴狀附件二第一頁所載增建工程之承攬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等語,應堪確認。

2、次查,證人即向原告承包上開增建工程泥作部分之黃經國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起訴狀附件二第一頁五項工程,全為伊負責之工作範圍,A(新做結構 (退縮)二樓層)已完成,B(內部整修)沒有作,C(新做廁所工程)只有打掉,新的還沒有做。D(局部拆除工程)拆好了,‧‧E(配水配電工程)增建一、二樓水電管線已配好,尚未抹牆,主體三樓浴室水電管線還沒有做;伊已向原告領取約四十萬元之款項等語。被告雖否認證人黃經國前述證詞之真實性,然該等證言係該證人經具結後所為,且該證人就已完成之泥作工程既向原告領得工程款,故其自身所得領取之報酬,並非繫於該工程之業主即被告將工程款交付發包該工程予其施作之原告,故其與兩造間尚未解決之增建工程承攬報酬糾紛,並無利害關係,實無必要甘冒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言,是該證人證述上情,應堪採信。原告既已將起訴狀附件二第一頁所載之增建工程,發包予證人黃經國並施作部分工程完畢,則已完成部分工程之價值,依該項所載施作各項增建工程所需費用核算結果,應為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亦即:A、新做結構(退縮)二樓層:三十萬元,D、局部拆除工程:三萬元,及E:配水配電工程已施工完成部分:二萬七千五百元,合計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又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陳:被告當時說:被告希望原告繼續施作增建工程,但是原告不願意;被告當時說增建工程作多少,請原告算至該日為止等語,是兩造就增建工程應否繼續施作固有不同意見,但被告同意先就原告已施作之增建工程結算後給付該部分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已完成之增建工程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即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兩造就起訴狀附件二第二頁所示之追加工程(以下簡稱追加工程)亦曾訂定承攬契約,且其已完成該等追加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之報酬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黃經國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雖另證稱:附件二第二頁B部分,全頁是我寫的等語,然並無從證明被告曾同意由原告施作該部分工程完畢後給付報酬,另依證人甲○○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另證稱:起訴狀附件二第二頁是兩造有糾紛時,原告才提出的等語,則兩造就上開房屋增建工程訂定承攬契約時,曾否就該頁所載追加工程達成合意,更值存疑。再者,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雖具狀提出增建泥作工程照片四幀,然自該等照片無法明確辨識原告有無完成前開追加工程,則更無可能據此證明兩造已就該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達成合意,原告就此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已就上開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追加工程之報酬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即乏依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兩造訂立上開設計合約後,曾交付訂金六萬元予反訴被告,然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在反訴被告住處,已達成反訴被告應停止就裝潢工程施工之協議,反訴被告並承諾「已釘木條不算錢,自願拆除」,則反訴被告已收之定金六萬元,自應返還。此外,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與其確認上開房屋裝潢工程之圖說,即強行僱工施作木工工程,致反訴原告必須將反訴被告釘上之木條清除以回復原狀,因而支出費用八萬八千元。再者,反訴被告在該屋增建工程之主結構混凝土未乾前,即拆除支撐架,以致增建工程之結構不夠堅固,且反訴被告就增建工程之糞管施工錯誤,以致發生堵塞,反訴原告因將增建工程之主結構拆除重作及修復上述管道施工之錯誤而支出費用二十七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所受上述損害,並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四十一萬八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對於兩造訂立上開設計合約後,曾向反訴被告收取訂金六萬元,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就上開房屋裝潢工程達成停工協議等情,並無爭執,惟以:

反訴被告就兩造所訂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並無違約之情事,亦未同意退還已向反訴原告收取之訂金六萬元;又反訴原告在兩造未合意如何處理反訴被告已施作之上開房屋裝潢工程前,即自行拆除,所受損失,應由自己負擔;另反訴被告並未拆除上開房屋增建工程之支撐架,反訴原告指其於增建工程主結構混凝土未乾前即拆除支撐架,致其受有損失,並據以請求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兩造訂立上開設計合約後,曾交付訂金六萬元予被告收執;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達成反訴被告就上開房屋裝潢工程停止施工之協議;反訴被告就上開房屋增建工程之主結構搭建之支撐架,在主結構之混凝土未凝固前,即遭拆除等情,有卷附前揭設計合約及反訴原告提出之反訴被告收款收據各一件可稽,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反訴原告另主張:兩造就上開裝潢工程既已協議停工,其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已收取之六萬元訂金;又反訴被告係未經反訴原告允許而在上開房屋內強行施作裝潢工程,致使反訴原告必須僱工將反訴被告已釘之木條拆除並回復原狀,因而花費八萬八千元;又反訴被告在增建工程結構之混凝土未乾前即拆除支撐架,致增建工程結構不夠堅固,反訴原告因拆除重作所須支出之費用共計二十七萬元,亦應由反訴被告賠償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反訴應予審究者,即為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茲依序論究如下:

(一)經查,反訴原告係依兩造所訂設計合約第(三)項訂金部分之約定,給付反訴被告六萬元,作為反訴被告為上開房屋進行空間設計之費用一節,有卷附兩造不爭執之該設計合約一份可稽,則反訴被告依上開契約約款,受領該筆款項,自無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可言,且此項單純收受款項行為,更無可能構成反訴原告所指之不完全給付。至於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係合意終止上開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則兩造在契約終止前已為之給付,不受終止之影響,業如前述,反訴被告雖曾就其已施作之上開房屋室內裝潢工程,免除反訴原告應負之給付報酬債務,然反訴原告已給付之該六萬元既係「空間設計費用」,自與施作木工工程之報酬有別,而不在被免除之列,則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收取之空間設計費用六萬元,即非有據。

(二)至於反訴被告應否給付反訴原告因自行僱工拆除已施作之上開房屋裝潢及增建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八萬八千元及二十七萬元,茲分別就裝潢及增建工程敘述之:

1、裝潢工程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協議停工時,反訴被告曾同意自行拆除已釘在上開房屋內之木條,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反訴原告就此項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反訴原告所舉證人甲○○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證陳:兩造在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後繼續溝通,反訴原告希望反訴被告繼續作,因為上開房屋裝潢工程剛開始,建築部分是結構體完成,還有很多粉刷裝修未做,伊建議不要換包商。開始有糾紛以後,伊就不常去工地,之後情形伊不清楚等語,僅能證明兩造於協議停止上開房屋裝潢工程之施工後,曾繼續商討該裝潢工程及增建工程應如何處理,無從據以推論反訴被告曾承諾除去該裝潢工程所釘之木板;另證人丁○○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反訴狀所附反證二之估價單係伊所出具,被告說天花板太低,伊不喜歡其造型,要將之拆掉,要求伊估價。「垃圾清除」是指拆除下之廢棄物品。一樓前方挑高處天花板拆除要搭鷹架,梯子不夠高。「拆除油漆復原」是指,拆除後牆板需要修補油漆。「前工程之損害修復」是指,天花板拆除後,看到有些樑柱為了配管線而鑽孔,現無須該管線而需要修復樑柱牆面,該估價單之金額八萬八千元,伊係依照施工所需工人之工資、環保公司之車輛清運費及油漆費用估算而得。上述五項工作均已施作完成,被告僅給付五萬餘元,尚未付清;伊除天花板外,尚拆除四樓孝親房之衣櫃、造型櫃,惟該部份拆除費用包含在拆除天花板費用內;另二樓剛上樓梯處之電視牆亦係伊拆除;鳳林堂的標誌並未完全拆除,惟曾自門的位置做修改,至於四樓小孩房的衣櫃尚未完成,無須拆除等語,固可證明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停止施作上開裝潢工程後,曾請求該證人拆除反訴被告已施作之工程,仍無從進而證明反訴被告於停止施作裝潢工程後,同意負責將已完成工作拆除。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協議停止上開裝潢工程時,曾約定應由反訴被告將已完工部分負責拆除,則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自行僱工清除該工程已施作部分所支出之費用,即非有據。

2、增建工程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灌漿後未達二十八天,即事先拆掉支撐架,以致增建工程結構不夠堅固,反訴原告必須僱工拆除恢復原狀等,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伊並未拆除增建工程之支撐架等語,則本諸前揭法律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反訴原告就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訴原告就此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甲○○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證稱:增建工程於兩造發生糾紛時,結構體已經完成。原告說不做了之後,伊介紹原先的包商許先生來接手,重新評估。許先生做了粉刷、裝修,裡面的支撐架原本是支撐結構體的,必須二十八天才能拆,伊不知道何人拆除的...增建的主結構沒有拆除;另證人許明旺則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係應友人甲○○之邀而參與本件工程,伊至現場時,看到混凝土都搭好了,外牆鷹架還在,裡面的支撐架剩下旁邊的幾根,中間都沒有了;增建部分的窗框已經裝好,被告說窗子太小,不符需要,故將窗框拿掉,其餘結構體則未變動;支撐架正常要二十八天方可拆除,若時間未到即拆除,混凝土的強度會不足,結構會受損等語,均僅能證明該增建工程之結構體支撐架在反訴被告停止施工後遭到拆除,無從據以推論拆除者即係反訴被告。再者,證人黃經國於本院前述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另結證稱:伊最後一次去增建工程工地是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原告亦於該日通知伊停工。支撐架一直丟在工地,伊於數週後經過該工地時,看到有人施作,伊之模板、支撐架被丟在一旁,支撐架並非伊所拆除等語,而該證人既係經反訴被告發包承作該增建工程之泥作部分,必須完成所承攬之工作始得向反訴被告給付報酬,當無自行將已進行工程拆除之理,則其證述並未拆除該增建工程結構之支撐架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該支撐架亦非反訴被告承作該增建工程之下包包商拆除甚明。反訴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被告在停止施作上開房屋增建工程後,於該工程結構之混凝土未乾前,將支撐架拆除,則其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該增建工程支撐架被拆除致結構不夠堅固,因而清除重作所支出之費用,並無理由。

3、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曾施作上開房屋增建工程之糞管一事,為反訴被告所不爭,至其進而主張:反訴被告就該糞管之施工有錯誤,致其為修復該項錯誤而受有損害等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證人許明旺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排糞管到化糞池間的管線未施作,到地面會滲水出來;及證人甲○○於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另證陳:糞管施工當時只完成從三樓接到一樓地板下面,尚未接到地下化糞池,後來就停工了等語,可見反訴被告並未將該增建工程之糞管與地下化糞池相連接,則該糞管日後勢必無法將該增建工程內產生之排泄物輸送至地下化糞池,是反訴被告施作之該項工程顯然具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且此項瑕疵係在兩造就增建工程訂定承攬契約後始發生;再由證人己○○於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反訴原告希望反訴被告繼續施作增建工程,但反訴被告不願意等語,可知反訴被告係片面停止施作增建工程,其本得繼續完成將該糞管與化糞池連接之工作卻不為,致該糞管無法發揮通常效用,就此一瑕疵之發生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再查,反訴原告因修復該糞管而支出之費用為一萬元,此有其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一紙為憑,反訴被告就該估價單之真正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則反訴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上開房屋增建工程糞管施工不良導致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一萬元,應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所訂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施作完成之起訴狀附件二第一頁所示之上開房屋增建工程報酬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雖另請求起訴狀附件二第二頁所示工程之報酬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該房屋室內裝潢工程之報酬二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惟前者因兩造間未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後者則因原告已向被告為免除裝潢工程報酬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該二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上開房屋增建工程糞管施工不良導致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一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依據第貳部分之說明,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肆、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就本、反訴分別勝訴部分,本院判命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皆聲請本院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無庸就其等之聲請為准駁之諭知;至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就本、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5-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