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9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九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己○○丙○○被 告 庚○○

癸○○○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

子○○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庚○○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0.0六二四二一公頃之地上物移除,及同段第一三三地號、面積0.0九0五一0公頃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三三-A00一部分面積0.00七五六八公頃之鐵皮屋、編號一三三部分面積0.0八二九四二公頃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0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面積0.四七一三七五公頃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二三之一地號、面積0.00五五四二公頃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一二三之一-A00一部分面積0.00一00八公頃土地之水溝、編號一二三之一-A00二部分面積0.00一一九二公頃之樹林及編號一二三之一部分面積0.00三三四二公頃土地之菜園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八一地號、面積一.二0一九六0公頃土地上,如附圖五所示編號八一-A00一部分面積0.00七000公頃之鐵皮屋拆除、編號八一-A00二部分面積0.四一九六0五公頃及編號八一部分面積0.七七五三五五公頃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六所示面積0.00一八四二公頃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六十二、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⑴第一項,原告如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⑵第二項,原告如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⑶第三項,原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參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⑷第四項,原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⑸第五項,原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鄧祖琳,嗣變更為戊○○,業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爰列戊○○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庚○○部分: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三二、一三三地號等二筆土地,為原告機關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未經原告之許可,擅自佔用上開二筆土地,屢經原告機關所屬之武陵農場要求並交還土地無效果,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癸○○○、甲○○、壬○○及丁○○等部分:

1、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0二之一、一二三之○○○鄉○○段第八一、一九三之一地號等土地為原告機關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辛○○為原告機關所屬武陵農場之場員,被告癸○○○、甲○○及丁○○三人則為武陵農場場員之遺眷,上開八筆土地其性質屬武陵農場配耕予場員之配耕地。另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五七號解釋「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關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2、為避免土地過度開發,乃辦理有勝溪汲水區治理計劃,上開八筆土地則劃定屬有勝溪緩衝帶內土地須交由林務局做為植被造林之用途,為此原告機關所屬武陵農場已多次與被告等協商,要求返還上開有勝溪緩衝帶內土地,並願調配農場其他土地配耕於被告等人,惟均遭拒絕,為此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為終止雙方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雙方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庚○○辯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在武陵農場成立之前,原告無權取回系爭土地,即使收回土地,原告亦應該補償地上物之損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辯稱:原告雖提出換地方案,但所換土地面積較小,另外還要花費租屋的費用,並不公平,且被告為合法墾農,如今原告卻要收回土地,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癸○○○辯稱:

1、查被告之先夫盧雲高為原告所轄武陵農場配耕之墾員,並非場員,分配系爭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上耕作,係正式獲得原告及武陵農場之配耕,成立公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原告退輔會於六十年八月四日公佈國軍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個別農墾員,在承墾其內,如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墾」,足見原告對未遵守規定之墾員,係已「撤墾」方式為之,並非以「終止」或「解除」契約方式為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於法不合,應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因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二項規定關於未定期限之使借貸契約,借用人之返還期限係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而於依目的使用完畢之前,借用人並無返還義務,貸與人亦不得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因此,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公法上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應依借用目的定其期限即於獲配耕安置之退除役官兵、眷屬死亡後,方可謂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貸與人此時方可要求返還借用物,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使用借貸未定期限可隨時主張終止」云云;故於獲配耕安置之退除役官兵、眷屬死亡之前,依借貸目的之使用尚未完畢,原告依法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收回系爭土地。

2、次查被告先夫已數十年年資,原可作享終身俸之待遇,然配合當時國家經濟建設,及信賴政府將予以放領之承諾放棄終身俸待遇,奉令墾荒,化荒地為良田,故原告退輔會當時抑扣獲墾之退伍金,並已放領又因而派令,被告自資、自力拓植荒地,實隱含有相當之對價,絕非單純之無償配與,如係有,不論其名稱(補償、補貼、或其他)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借貸、貸與、或其他)如何,均不得謂非租賃。若因該契約涉訟時,應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使用借貸必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換耕田地,互有對價條件,自非無償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既非完全無條件將土地配耕予被告,則無論原告抑留被告退伍金之多寡,期間長短,自係有償之法律關係,與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別。又依原告於六十年八月四日訂頒之「國軍退除役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於特定事由下使得將個別墾員予以撤墾(終止契約),第十五條規定「個別農墾之土地,於遵守本辦法開墾完竣時,依本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之規定定期辦理放領。」、「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五條規定:原告就已完成國有登記之農地而適於放領者,有公告放領之義務,第六條規定個別墾農員得申請放領等規定之義務,配墾員有申請放領之權利,益證配墾員就配墾土地之放領有法律上之期待權,此期待權受侵害時得依民法第一百條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凡此規定,可見個別墾員係因支出對價而受有相當權利之保障遠非使用借貸之借用人地位可比擬。由上可證,被告配墾系爭土地並非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係一種有償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

3、再者,原告於最初配耕系爭土地予先夫而成立公法上使用借貸契約時,即已明知系爭土地係位於有勝溪流域之地理位置並非無法預知,而原告予進行土地配置時,自己詳細考量系爭土地配耕予墾員耕作,而無造林之需要,方會將系爭土地配予墾員,並由墾員於其上耕作達二十餘年;則原告豈能於數十年後,片面主張因系爭土地位於有勝溪流域,應收回造林,此非「原告因『不可預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是本件原告因主張不可預知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自屬無理;原告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4、本件於原告於配耕後,經被告細心耕耘,並種植蔬菜,可謂化荒蕪為良地,此並為原告所明知且從未反對之事實。從而,本件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支出諸多有益費用,使系爭土地增加許多價值,則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應償還此有益費用及增加價額予被告。故原告將上述有益費用及增加價額償還被告之前,被告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在未給付有益費用及增加價額前應無收回系爭土地之權利。

5、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辛○○辯稱:

1、本件被告係依法進墾墾員,非場員:被告為配合國家政策,於五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十八日奉原告退輔會命令,向原告所屬台中縣福壽山農場報到(五十二年改由武陵農場接管),並由農場派員至指定土地位置、面積開墾土地,故被告係依法進墾墾員。

2、本件被告並非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按福壽山農場配置土地予被告後,原告退輔會於六十年八月四日公佈國軍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個別農墾員,在承墾期內,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墾,足見本件係以「撤墾」而非以「終止」或「解除」契約方式為之,並非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再者,被告配墾土地一年六個月後,被告所享有終生俸給及眷屬之各種輔助皆停止發放,足見原告配墾系爭土地有一定對價,核與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要件不符,故原告稱本件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顯有違誤。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五七號所指稱之內容乃係針對原告退輔會以「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配墾給榮民,係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與本案例所指稱者不同,故原告稱本件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不足採等語。

3、依原告所屬武陵農場依據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八)輔肆字第一六八五八號函,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以(八九)武產字第七五號函文所載,原告已同意所配墾給被告之土地已專案保留放領權益,於有勝溪流域整治完成後,三個月內即依規定放領,現又改稱該土地劃定屬有勝溪緩衝內地須交由林務局做為植被造林之用途云云,二者前後不一,足見原告所稱顯非可採。

4、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五)被告丁○○辯稱:

1、被告丁○○為原告所轄武陵農場之墾員,被告於系爭一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上耕作,係正式獲得原告及武陵農場之配耕,係合法配耕之墾員而成立公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此點亦經原告於其起訴狀中肯認。本件依原告據以配耕系爭土地予被告之行政院台四十七經字第一八六五號函准予備查之「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案」,其第三點「開發計劃」之第二項明文載稱:「東西橫貫公路沿線零星土地,在一公頃以上,十公頃以下者,經勘測後,擬依照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配與退除役官兵承墾及眷屬居住與生產之需』...」等語;可見,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公法上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其借貸目的係為「配與退除役官兵承墾及眷屬居住與生產之需」。是本件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雖未定有期限,然可依上述借用目的定其期限,即於獲配耕安置之退除役官兵、眷屬死亡後,方可謂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貸與人此時方可要求返還借用物,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使用借貸未定期限可隨時主張終止」云云;故於獲配耕安置之退除役官兵、眷屬死亡之前,依借貸目的之使用尚未完畢,原告依法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收回系爭土地。

2、關於原告上述「系爭土地業已劃入有勝溪整治之緩衝帶」、「擬收回造林」等主張,業經被告否認,且全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函文依據證明確有其事及必要性,則依據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再者,原告於最初配耕系爭土地予被告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即已明知系爭土地係位於有勝溪流域之地理位置,並非無法預知,而原告於進行土地配耕時,自已詳細考量系爭土地得配耕予被告耕作,而無造林之需要,方會將系爭土地配耕予被告,並由被告於其上耕作達二十餘年;則原告豈能於數十年後,片面主張因系爭土地位於有勝溪流域,應收回造林,且此為「原告因『不可預知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不可預知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自屬無理;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3、退萬步言,本件縱認原告不無得對被告合法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可能,然因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間配耕予被告時,原係荒蕪一片,土地貧脊,且地上佈滿大小石塊,根本無法進行耕作,後因被告等榮民、榮眷以「人定勝天」之毅力胼手胝足,齊心開墾,並以肥料、營養素等多方改良系爭土地,努力多年後,方使系爭土地成為今日得種植優質高山蔬果之現狀;此並為原告所明知且從未反對之事實。從而,本件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支出許多有益費用,使系爭土地由不毛荒地變為優質良田,增加許多價值,則依據首揭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應償還此有益費用及增加價額予被告。故於原告將上述有益費用及增加價額償還予被告之前,被告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於未給付有益費用及增價額前,應無收回系爭土地之權利。

4、按「所謂衡平禁反言原則(equitable estoppl)係當事人一方將事實為虛偽意思表示,致他方信其意思表示為真實,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致受損害,法院即禁止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再為任何與先前虛偽表示相左之陳述或主張」(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屬武陵農場發函予被告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八九)武產字第00七五號函主旨記載:台端配耕土地受有勝溪流域整治案限制,至今仍未辦理放領,為確保台端放領權益,待有勝溪流域整治完成後,三個月依規定程序辦理放領。於上開函說明:一、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八)輔肆字第一六八五號函辦理。二、本場辦理有勝溪流域整治案現已委託顧問公司辦理細部規劃設計中,台端配耕土地奉會核定原則同意專案保留放領權益,致無法放領因素消失三個月內辦理等語,可知原告已同意所配墾予被告之土地以專案保留放領權益,予有勝溪流域整治完成後,三個月內即依規定放領,是已造成被告信賴得放領取得系爭土地,茲原告卻又改稱該土地經劃定屬有勝溪緩衝帶須交由林務局造林之用,其前後不一,違反禁反言原則,應予駁回。

5、原告所提出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八十六經四三六九八號函系行政院核准研考會就「德基水庫集水區各項工作計劃及問題檢討」會商有關之結論,其中就「二、有勝溪農墾地收回造林」部分,原告提出「武陵農場有勝溪兩岸農地之水土保持改善整治規劃方案」,可避免因強制收回所造成的政府與民眾間之衝突,並鼓勵保護帶內榮民、場、墾員調整配耕地。由此可知,原告既知強制收回配墾地將造成政府與民眾間之衝突,特呈請行政院變更,經該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八六經字第三六九八號函同意原告所提報之上開方案,是原告本應依上開方案與墾員以協議調整配耕地之方式為之,而非以訴訟強制收回配耕地後再調配,是其所為出爾反爾,有與上揭禁反言原則相違。

6、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已圖利自己,自應已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決參照)。

⒈原告所提出「德基水庫集水區各項工作計劃及問題檢討」會商有關之結論,其

中就「一、超限利用地收回造林」部分因顧慮三類土地國有林班地、原住民保留地及輔導會場地)之適用法源不同及強制收回有實際執行困難由其決議處理方式如下:

⑴各陡坡農用地(限地利用),依照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規定,限期改正並完成造林。

⑵自行造林者,得依照「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⑶未於第一項期限完成造林者,處理方式如下:

①承租有案者,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處理外並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限期交造土地,逾期未交還者,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強制收回造林。

②已設定他項權利者,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處理,訴請塗銷他項權利登記託收回土地。

③依法取得所有權者,依照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登記收回土地。等規定限期造林,逾期末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⑷退輔會農場地部分,屬場(墾)原配耕者,依照該會「農場場(墾)原配耕

地超限利用部分放領事宜」研商會議決議辦理,即農場如有零星農地,考量該農場全盤狀況並商得當事人同意後,個案調撥更換辦法放領,如農場無零星宜農地,或當事人不願調配者,依照上揭1、2、3項辦理。由上可證,行政院對於超限利用地係採獎勵造林或依照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限期改正並完成造林,對於不遵其完成造林者,則視其為承租戶、地上權戶或所有人而不同做法,即對前二者以違反租約終止,對所有人則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規定限期造林,並以連續處罰達其目的。⒉經查,上揭行政院核定之方案顯係採循嚴格執行水土保持法令、或以獎勵方式

以督促土地權利人本身力行水土保持政策(對所有權人更是僅此一途),對承租人、地上權人則是在執行無效後才以違約是由收回土地,然查原告不但不遵循此一原則,所提替代方案(整治)亦未見具體執行,反而另以「收回自用」為由終止配墾關係。惟查,系爭土地系被告字原告合法配墾而來,此為原告所自承,此合法配墾關係非有特定事由不容片面終止,尤以原告為政府機關更應秉此原則,而系爭配墾地更是被告所賴以維持生計被告亦願配合一切水土保持措施即法令,迺原告並未依上揭行政院核定之方案執行(若被告不遵行相關之水土保持瑳失原告大可移送法辦或以此為由終止配墾關係),遽以侵害人民權利較劇之訴訟強制收回方式為之此不但有違上級政策、誠信原則,更與前述配墾法律關係相扞挌,要無理由。

7、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⑴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三二、一三三地號等二筆土地,為原告機關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庚○○占有前開第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0.0六二四二一公頃種有地上物,及占有同段第一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三三-A00一部分面積0.00七五六八公頃設有鐵皮屋、編號一三三部分面積0.0八二九四二公頃有菜園地上物。⑵又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0二之一、一二三之○○○鄉○○段第八一、一九三之一地號等土地為原告機關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癸○○○占有前開羅葉尾段第一0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面積0.四七一三七五公頃種有菜園地上物;被告甲○○占有前開羅葉尾段第一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一二三之一-A00一部分面積0.00一00八公頃土地之水溝、編號一二三之一-A00二部分面積0.00一一九二公頃之樹林及編號一二三之一部分面積0.00三三四二公頃之菜園等地上物;被告辛○○占有前開有勝段第八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五所示編號八一-A00一部分面積0.00七000公頃設有鐵皮屋、編號八一-A00二部分面積0.四一九六0五公頃及編號八一部分面積0.七七五三五五公頃種有菜園地上物;被告丁○○占有前開有勝段第一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六所示面積0.00一八四二公頃種有菜園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証,並經本院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庚○○未經原告之許可,擅自佔用上開二筆土地,為無權占有等情,被告庚○○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甚明,被告庚○○辯稱:伊占用系爭土地是在武陵農場成立之前,原告無權取回系爭土地云云,並不足取。是原告主張被告庚○○無權占有前開系爭國有土地乙節,即屬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辛○○為原告機關所屬武陵農場之場員,癸○○○、甲○○及丁○○三人則為武陵農場場員之遺眷,上開八筆土地其性質屬武陵農場配耕予場員之配耕地,兩造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避免土地過度開發,乃辦理有勝溪汲水區治理計劃,上開八筆土地則劃定屬有勝溪緩衝帶內土地須交由林務局做為植被造林之用途,為此原告機關所屬武陵農場已錯與被告等協商,要求返還上開有勝溪緩衝帶內土地,並願調配農場其他土地配耕於被告等人,惟均遭拒絕,為此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為終止雙方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函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此為被告辛○○、癸○○○、甲○○及丁○○等人所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被告辛○○為原告機關所屬武陵農場之場員,被告癸○○○、甲○○及丁○○三人則為武陵農場場員之遺眷,上開八筆土地其性質屬武陵農場配耕予場員之配耕地,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五七號解釋意旨「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關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故兩造間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政府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故即便上開墾員受配耕土地另有附帶條件,亦無法否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七號之解釋之效力,雖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輔肆字第0九三000一四三四號函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安置農場場員或配耕土地者,不予安置就養。是以上列人員均無就養,其眷屬亦未支領眷補費等情。惟查兩造之法律關係既有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之適用,故被告於配耕享有利益後,即不再予以安置就養,此要係福利措施衡平之做法,故難謂未予領取安置就養等費用,即與所配耕之土地間有對價關係。是被告癸○○○辯稱: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公法上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云云;被告辛○○辯稱:兩造並非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係有償的無名契約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係獲正式配耕,成立公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均與上開說明不合,難認可採。

2、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癸○○○、甲○○、丁○○等人分別返還前開羅葉尾段第一0二之一、一二三之○○○鄉○○段一九三之一地號等土地,該四筆土地均係在有勝溪整治緩衝帶內(即有勝溪右岸全部、左岸十五公尺內),且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由坐落在羅葉尾段第一0二、一二○○○鄉○○段○○○○號土地分割而來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複丈分割清冊在卷可證,又原告訴請被告辛○○返還前開有勝段八一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係全部在有勝溪整治緩衝地帶內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位置圖附卷可稽。而原告係因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八十六經第三三六九八號函「德基水庫集水區各項作計劃及問題檢討」一案,係依經濟部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八五)德基字第八三二八一一二二號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經(八六)水字第八六0二五八一四號函辦理,且經行政院研考會會商有關機關結論:

A、超限利用地收回造林,本院輔導會農場地部分:⑴屬農場保留使用者,列入年度造林預定案實施造林。被告非法使用,依照

前項辦理;⑵屬場(墾)員配耕者,依照該會「農場場(墾)員配耕地超限利用部分放

領事宜」研商會議決議辦理捷農場如有零星宜農地,考量該農場全盤狀況商得當事人同意後。個案調撥更換辦理放領;如農場無零星宜農地或當事人不願調配者,依照上揭第1.2.3.項辦理。

B、有勝溪農墾地收回造林:⑴本院輔導會提出「武陵農場有勝溪兩案農地之水土保持改善整治規劃方案

」,可以避免因強制收回所造成的政府與民眾間之衝突,並鼓勵保護帶內榮民、場、墾員調整配耕地。

⑵未來有勝溪兩岸農地除現有保護帶內場員調整重新分配外,不得安置新場員配耕。

3、原告退輔會為兼顧德基水庫水質保育與農業生產需要並避免因強制執行收回造林造成政輔與民眾間衝突,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八)輔字肆第0六七五號函以「武陵農場有勝溪兩岸農地水土保持改善整治計畫」替代「有勝溪農墾地收回造林方案」,令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輔肆字第一二三0號函修正計畫名稱為「武陵農場有勝溪集水區治理計畫」,並修正規劃將有勝溪右岸土地全面收回造林,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函文影本乙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函影本乙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函影本乙份附卷可參,由此以觀,原告退輔會收回本案超耕土地主要在於執行德基水庫之整治工程,並非為一己之私。

4、原告為研商有勝溪集水區治理計畫九十三年期相關工程因訴訟土地尚未完全收回,對於整治工程之影響及替代方案之研擬,原告所屬武陵農場特地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召開會議,並決議「有勝溪集水區治理計畫」屬於行政院列管之重要專案,年度工程經費均已編列,待土地訴訟完成即可施作相關溪流整治、水土保持等工作,請委辦律師積極處理此類事件,以利整治工程之施作等情,亦有原告所屬武陵農場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函文一件在卷可憑。綜上所陳,原告確實有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因不可預知之情事,己需用借用物,而得終止契約之情形,故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於起訴狀為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據。

(四)復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函文影本乙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函影本乙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函影本乙份、原告所屬武陵農場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函文一件可知,原告機關確實在執行行政院整治有勝溪之政策,且原告收回上開土地後,亦有再調配另外土地予被告之措施,不影響被告受配耕之權利,應無被告所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雖被告丁○○、癸○○○辯稱:本件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支出許多有益費用,使系爭土地由不毛荒地變為優質良田,增加許多價值,則依據首揭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應償還此有益費用及增價額予被告,故於原告將上述有益費用及增價額償還予被告之前,被告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於未給付有益費用及增價額前,應無收回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惟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貸與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於借用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在前揭條文修正施行前之使用借貸,就有益費用得否請求償還,雖未規定,但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關於租賃之規定,請求償還而承租人所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付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此以觀,被告不得藉口原告在償還其支出之費用前,拒絕系爭土地之返還,換言之,被告認其依法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與上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例意旨不符,故被告丁○○、癸○○○所辯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未經原告之許可,擅自佔用上開土地,為無權占有;被告癸○○○、甲○○、壬○○及丁○○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為避免土地過度開發,乃辦理有勝溪汲水區治理計劃,上開八筆土地則劃定屬有勝溪緩衝帶內土地須交由林務局做為植被造林之用途,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而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雙方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庚○○、癸○○○、甲○○、壬○○及丁○○就渠等各自占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後,並將其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予以准許。

(七)兩造(除被告庚○○、甲○○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而本院認為被告庚○○、甲○○部分亦有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情形,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