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黃漢宗、黃漢欽及自稱「劉智皇」、「李玉峰」之人,五人共同以「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美聯產物國際」、「永春控股機構」等名義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寄發詐騙中獎傳單及幸運港幣,且該刮刮樂詐騙集團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多支免付費電話,俟不特定之收信人收受印製精美之中獎信函以上開免付費電話回電查詢中獎情形,再由不詳年籍之其他共犯接聽電話,即稱須繳納稅金,經匯款繳納稅金後,再撥找不詳年籍、自稱主任或副理之其他共犯,其等稱須再繳納入會費之方式,要求以為自己中獎之收信人,分別連續匯至人頭帳戶後始可領取獎金,果被害人依約匯入款項,即無法再與該集團取得聯絡,該集團以此詐騙手法,使如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稅金、會費等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至金融機構提領贓款,獲取不法利益。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接獲該集團以「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名義寄發、印刷精美之「千禧酬賓連環大贈獎」廣告及兌獎券一張,兌獎券上印有兌獎號碼:三六三九六一、參加辦法:將兌獎號碼與DM號碼核對六碼全中者請迅速來電。中獎者請於二日內回覆登記逾期將視同棄權等字樣,原告不知其詐,依該兌獎券指示,將兌獎號碼與DM號碼核對,在誤以為中了「獨得現金五十萬元」獎項之錯誤,去電免付費電話之000000000,對方稱原告中獎了,但須先繳稅金才能領取獎金,復稱須繳納入會費等,原告因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三日、十六日、十六日、十七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七萬元、二十一萬元、六萬元、六十六萬元,合計共一百零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進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嗣原告並未領到獎金,亦聯絡不到「時富機構」人員,至此始知受騙。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右揭主張被告為刮刮樂詐欺集團之犯罪成員,利用寄送兌獎券偽稱中獎,要求中獎人匯款繳交稅金等方式,詐取被害人之款項,原告因此被騙一百零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兌獎券及廣告影本各一份、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五紙為證;且被告因右揭參與刮刮樂集團,詐欺原告等被害人款項,涉犯共同詐欺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據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五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堪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其他共犯,施用詐術詐騙原告之款項,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就其所受損害全額向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為有理由。又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並非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