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繆 璁 律師被 告 銓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複 代理人 陳茂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萬元,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原告原任職於桃園縣潔境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被告銓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業務上往來,民國九十年初,被告銓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乙○○○之夫陳石海(銓能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子陳傳勇向原告聲稱被告銓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能公司)因出售一套「有害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設備」之整廠設備給第三人原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皇公司),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渠準備以二千萬元出資額入股參與原皇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廠(大園廠)之經營,並聲稱以原告之專業能力,日後準備派原告前去擔任該大園廠之廠長,然為使被告銓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得以信任,要求原告必須先行對上開銓能公司入股出資額部份,共同投資分擔出資款,為此後續乃由陳傳勇代表銓能公司出面與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簽立投資入股契約書(詳證一)(簽立本約時,銓能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廖淑惜),原告依約於當場先交付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票號FU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之銀行本票予陳傳勇,該紙銀行本票亦經銓能公司提示兌現,此有該紙銀行本票回籠票影本可稽(詳證二)。
㈡、然則簽約後,原告立即向第三人原皇公司查證,發現根本沒有所謂被告銓能公司有投資原皇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廠(大園廠)一事,甚且,連銓能公司出售予原皇公司該套「有害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設備」之整廠設備,渠兩家公司亦因銓能公司無法依約完整交貨而致雙方涉訟,致此,有關被告以其投資原皇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廠(大園廠)經營,誘使原告與其簽立投資契約並交付一百萬元一事,根本就是一場騙局。
㈢、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九十一條),據此,原告自得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充為撤銷意思表示暨解除雙方所簽系爭投資入股契約之通知,並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已給付之投資款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投資入股契約書、支票回籠票、民事反訴狀、民事爭點整理狀、解約協議書、合資入股協議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三號返還定金事件之全案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中除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訂立「投資入股契約書」及原告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票號FU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之支票乙紙交由被告兌現之部分為真正之外,其餘內容不實,被告否認之。
㈡、次查有關原告與被告銓能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簽訂「投資入股契約書」之經過,純係因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初前來被告銓能公司,向被告銓能公司表示伊失業中,可否到被告銓能公司上班,被告銓能公司內部人員即向原告表明:被告銓能公司業已商談要投資桃園縣○○鄉○○村○○○路○○○巷○○號稱原皇公司之事宜(負責人張慶華先生),將來可派原告到原皇公司上班,比較方便(因原告亦住桃園縣境內),此際,原告自行表明是否給予參加投資,被告銓能公司向原告表示,可以,於是原告表示就參與被告銓能公司投資之股份之內,並說要投資伍佰萬元,乃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與被告銓能公司訂立「投資入股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繳款期限為甲方(即原告)於簽約時繳交貳佰萬元。設置許可核定時,繳交貳佰萬元。操作許可核定繳交壹佰萬元」,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原告竟違約,僅繳交壹佰萬元,其後竟拒不繳納餘款肆佰萬元。顯已違約在先。是原告並無契約解除權可言。原告主張:「伊以本訴狀充為解除雙方所簽系爭投資入股契約之通知」乙節,於法即有未合。
㈢、契約訂立後,原告要求被告銓能公司派員帶同原告至原皇公司看現場,當時,原皇公司正準備要蓋廠房,原告見狀,即向被告銓能公司人員表示原告亦有代客蓋過廠房,可否請被告銓能公司代為介紹原告承包原皇公司建造廠房工程,因此,被告銓能公司乃將原皇公司之建築圖交給原告估價。原告而後稱建築及週邊全部費用最多不超過柒、捌佰萬元,如能由原告承包,原告要給付被告銓能公司百分之五之介紹費,條件談妥後,被告銓能公司乃介紹原告逕與原皇公司負責人張慶華先生承包該工程,惟業已收受工程款,迄今竟違約未給付被告銓能公司介紹費至少有肆拾萬元,亦已違約。
㈣、被告銓能公司出售予訴外人原皇公司之焚化爐設備,於交貨時,驗收單卻由原告簽收,被告銓能公司斯時才發現原告業已在原皇公司上班、此有驗收單影本乙件附於 鈞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三六號刑事卷為憑。惟原告在原皇公司上班後,竟任意造謠生端,導致原皇公司雖已驗收被告銓能公司依約交付之焚化爐設備,竟不依合約付款,積欠被告銓能公司貳仟肆佰貳拾萬元(總額尚欠參仟陸佰貳拾萬元),損害被告銓能公司權益至鉅(訴外人原皇公司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三號返還定金之訴,雙方業於庭外成立和解息訟,撤回本訴及反訴在案),被告銓能公司原僅知悉原告在中壢潔境公司上班,後因失業中,以為原告係一位單純之上班族,豈知原告竟為前述不義之舉,恩將仇報,其所指:「有關被告以其投資原皇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廠(大園廠)經營,誘使原告與其簽立投資契約並交付一百萬元一事,根本就是一場騙局」云云,並非事實,亦經
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三六號刑事判決諭知:「銓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不受理」、「陳傳勇無罪」確定在案,敬請調閱該刑事卷即明。
㈤、惟查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簽立投資入股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投資名稱為原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皇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廠(大園廠)」;第二條約定:「投資標的為焚化設備、進料設備、空氣污染防治設備、水污染防治設備、儀控偵測設備及其他附屬設備」,由此可知,原告投資之標的為被告售給訴外人原皇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廠(大園廠)之焚化設備、進料設備、空氣污染防治設備、水污染防治設備、儀控偵測設備及其他附屬設備,原告投資金額為伍佰萬元,而被告與原皇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簽訂合約書,由原皇公司向被告購買CN2024型焚化爐,約定合約總價伍仟萬元,雙方合約書第一頁「備註」項下記載:「⒈交貨日期:訂約後二四0天(即九十年四月五日)。⒉交貨地點:貴工廠(即原皇公司設址處所)。⒊付款方式:契約訂(定)金40%-設備納入40%-試車10%-取得操作許可10%。」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與原皇公司協議調整為陸仟萬元,原告係就該陸仟萬元投資伍佰萬元,因此,兩造簽立投資入股契約書第三條乃約定:「投資金額伍佰萬元整(總投資額陸仟萬元整之十二分之一)」。上開事實,原皇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本件原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亦曾訊問原告本人甲○○以:「投資入股契約書第二條記載之焚化設備、進料設備、空氣污染防治設備、水污染防治設備、儀控偵測設備及其他附屬設備,是否銓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要賣給原皇公司系統所包括的設備?原告本人甲○○證稱:「是的」(見桃園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三號卷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筆錄第六頁第七至十一行)。而被告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依約將①CN2024型焚化爐本體及煙道、②進料設備、③冷卻設備、④除塵設備、⑤除酸設備、⑥誘引風機,煙囪等依合約之型式、規格、品質(即合約書規範一、⒈⒉⒊⒋⒌⒍),交由原皇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慶華驗收簽名,並經原告本人甲○○於該驗收單簽認無誤,此有驗收單乙件附於 鈞院向桃園地院調閱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三號返還定金事件被告所具答辯狀所附被證二號證物為憑。原皇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本件原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亦自認:「對被證二號證物文書之真正不爭執」(見桃園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三號卷第九十二頁第八行),原告並代表原皇公司於該驗收單簽名,原告於該案證稱:「驗收單上之客戶名稱欄、品名、數量欄、單價欄位之記載為伊之筆跡」(見桃園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三號卷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筆錄第四頁第九行),原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慶華亦到庭自認驗收單上之簽名為真正(見桃園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三號卷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二十五頁第六行)。然由於原告違約(依據兩造簽立投資入股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繳款期限為甲方甲○○應於簽約時繳交貳佰萬元,原告卻僅付壹佰萬元),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系爭壹佰萬元,業經被告依據上開規定沒收在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㈥、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所簽立之投資入股契約書,係由原告自行擬妥後,拜託被告給予投資伍佰萬元,且被告售予訴外人原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皇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廠(大園廠)之焚化設備、進料設備、空氣污染防治設備、水污染防治設備、儀控偵測設備及其他附屬設備,亦經原告本人代表原皇公司簽收在案,並經原皇公司代表人張慶華驗收完畢,由張慶華在驗收單上簽名,張慶華本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桃園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三號返還定金等事件,亦到庭自認無誤(見鈞院調閱該事件卷宗該日筆錄第二十五頁第六行)。被告已將陸仟萬元之上開焚化設備及其他附屬設備等全部交由原告甲○○及原皇公司代表人張慶華簽收及驗收完畢,被告何來之詐欺?是原告主張伊因就該事件出庭作證後發現被告於該案所提出之反訴起訴狀及爭點整理狀暨日後協議解除焚化爐之買賣契約後,才確信被告自始根本沒有投資原皇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廠(大園廠)一事...根本就是一場騙局云云,顯然違背良心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縱與原皇公司訂立解約協議書(見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具準備書狀後附證二號證物),然被告運交原皇公司之全部設備元件,已由原皇公司取得,原皇公司卻僅支付貳仟伍佰萬元,致被告損失慘重,原告投資之壹佰萬元當然已包括於該全部設備元件之內,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㈧、綜上,被告並未向原告施詐,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自無同法第九十一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又原告當初與被告訂立之投資入股契約書並非無效。原告引用同法第一百十四條準用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誤會。其請求被告返還壹佰萬元,顯無理由。且原告未於訴之聲明表示撤銷被詐欺之合夥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撤銷效力,不得請求返還股款。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九十一年度重訴第四七三號返還定金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投資入股契約書、支票回籠票、民事反訴狀、民事爭點整理狀、合資入股協議書、解約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㈠訴外人原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與被告銓能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訂立合約書,以五千萬元向銓能公司購買CN2024型焚化爐設備,以上設備不含土木工程及廠房建設。並約定交貨日期為訂約後二四0天(九十年四月五日屆至),交貨地點為原皇公司大園廠,付款方式:契約訂金40%→設備納入40%→
試車10%→取車操作許可10%,營業稅5%另計。原皇公司於簽約時即交付銓能公司面額共二千萬元之支票五紙,作為定金,且均已兌現。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雙方協議變更合約內容,將焚化爐焚化能力由原焚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日二十四小時處理量貳拾噸,改為焚化處理「醫療事業廢棄物」每日二十四小時處理量為壹拾噸(申請量玖噸),其總價由五千萬元,改為六千萬元。
㈡原告甲○○原任職於桃園縣潔境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素,與被告銓能公司有業
務上往來,九十年間,被告銓能公司總經理陳石海與其子陳傳勇向原告聲稱銓能公司出售一套焚化爐設備予原皇公司,總價六千萬元,渠準備以二千萬元出資入股參與原皇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廠(大園廠)之經營,邀原告投資入股,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訂立投資入股契約書,原告投資金額為五百萬元,占總資本額六千萬元之十二分之一。原告於簽約時當場先交付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票號FU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之銀行本票予陳傳勇,該紙銀行本票亦經銓能公司提示兌現,此有投資入股契約書、支票回籠票可按,復為被告所是認。
㈢惟被告銓能公司售與原皇公司之焚化爐設備,遲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始將①CN20
24型焚化爐本件及煙道、②進料設備、③冷却設備、④除塵設備、⑤除酸設備、⑥誘引風機等送至大園廠,但此僅為外殼本件,系統尚未按裝,此有兩造不爭之驗收單可證,被告銓能公司固未能如期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前將整套焚化爐設備納入,且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交付之設備僅占系統造價不到十分之一,交貨當天,陳傳裕、陳傳勇却向原皇公司要求付百分之四十貨款,是銓能公司違約,原皇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銓能公司履約,銓能公司多所推託,不願履行,原皇公司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向銓能公司表示解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定金二千五百萬元,銓能公司置之不理,原皇公司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銓能公司提起返還定金訴訟。銓能公司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對原皇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原皇公司給付二千四百二十萬元價金。嗣雙方同意解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兩造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撤回返還定金本訴及撤回給付價金反訴。上揭事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三號返還定金等事件卷宗可參。
㈣因原皇公司與銓能公司雙方同意解約,銓能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即擬一份合資
入股協議書,其第二條約定,甲(銓能公司)、乙(原皇公司)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合約(含協議書),乙方應返還甲方已實際運交乙方CN2024型焚化爐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書所約定之部份設備元件,甲方應返還乙方已實際交付之價金二千四百萬元,惟乙方同意將二千四百萬元,由甲方代為依法逕予投入新公司,以充乙方之出資款,甲方同意將上開現存放於乙方廠房內之該焚化爐部份設備元件取回後補其未完備設備元件,改裝為熔鋁爐,作價投資於新公司,依法成為新公司之資產,以充甲方之出資款,雙方約定據此,由乙方取得新公司之股權百分之四十五,甲方取得新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五。第三條並約定,新公司成立後,由甲方實際經營。但原皇公司怕再次受騙,未予簽訂,該解約後之合資入股成立新公司之協議,自未能成立。原皇公司與銓能公司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另簽訂解約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雙方同意解除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訂之CN2024型焚化爐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皇公司已交付之價金二千四百萬元歸銓能公司所有,銓能公司已實際運交原皇公司CN2024型焚化爐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書所約定之部份設備元件等,則歸原皇公司所有,雙方拋棄其他請求權。第三條約定,原皇公司、銓能公司各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撤回九十一年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三號請求返還定金之本訴及給付價金之反訴訴訟。至此,原皇公司與銓能公司間買賣焚化爐設備契約歸於消滅。
㈤本件被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三六號刑事判決諭知:「銓能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自訴不受理」、「陳傳勇無罪」確定,其未施詐誘使原告與之簽立投資契約云云。惟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本無拘束力。本院自得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經查訴外人陳傳裕係新型第一一0一五二號全自動焚化爐設備之創作人,陳傳勇係專利權人,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三號卷內可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開返還定金事件審理時,原皇公司負責人張慶華到庭供稱:「其本身對環保沒概念,因朋友介紹認識陳傳勇、陳傳裕,他們建議我從事焚化爐業務。」「契約是與陳傳勇、陳傳裕磋商訂立的。」陳傳裕證稱:「甲○○是我們介紹原皇公司幫忙設廠的。」銓能公司總經理陳石海到庭供稱:「原來是因原皇公司資金不夠,所以我們投資兩千萬元,但係由焚化爐價金六千萬元中扣除二千萬元,所以,最後是支付四千萬元。」甲○○證稱:「我原來在潔境公司上班時認識陳石海,陳石海打電話找我,幫忙他,因為他有投資原皇公司二千萬元,希望我去幫忙原皇公司設廠。因銓能公司表示將來要分紅利,所以,我才投資原皇公司。」但張慶華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開案件審理時供稱:「陳石海沒有投資兩千萬元。」依前述,原皇公司與銓能公司所訂焚化爐設備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解約協議書,均無記載銓能公司有投資兩千萬元;而於原皇公司向桃園地院對銓能公司提起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三號返還定金二千五百萬元訴訟時,銓能公司却對原皇公司提起給付第二期設備納入價金二千四百二十萬元。銓能公司已收之定金二千五百萬元加上其請求之第二期款二千四百二十萬元,共計四千九百二十萬元,固已逾陳石海所稱之原皇公司只須支付價金四千萬元。且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原皇公司與銓能公司均未提及銓能公司有投資兩千萬元事。是陳石海所稱銓能公司有投資原皇公司焚化爐經營,純屬虛偽。
㈥復依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所訂之投資入股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繳款期限
為甲方(甲○○)應於簽訂時繳交新台幣貳佰萬元。設置許可核定時繳交新台幣貳佰萬元。操作許可核定時繳交新台幣壹佰萬元」。兩造所訂契約並未有定金約定及未依約繳款沒收已繳款項約定。雖原告於簽約日僅付給被告壹佰萬元,未依約付貳佰萬元,該已付壹佰萬元非定金,被告予以沒收,於法未合,於契約無據。
㈦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其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依民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相對人確定者,撤銷應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撤銷為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使法律關係消滅。撤銷之意思表示,於訴訟上亦得為之。此時撤銷權非以訴行之,乃以訴訟為機會而行使,從而其撤銷不失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性質,故其效力不因訴訟關係如何而受影響,是以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時,以該書狀送達於相對人,而生撤銷之效力。
不待為訴之聲明,而由法院予以裁判,始生撤銷意思表示效力。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即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銓能公司總經理陳石海向原告甲○○表示被告銓能公司投資原皇公司焚化爐經營兩千萬元,以後可分紅利,誘使原告與被告訂立投資入股契約書,並先繳付股款壹佰萬元,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廿四日審理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三號返還定金事件,原皇公司負責人張慶華到庭供稱:「銓能公司並沒投資兩千萬元。」始知受騙,於法定除斥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書狀之送達,對被告表示撤銷被詐欺所為投資入股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股款壹佰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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