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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律師複 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秦鴻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擇一之第一版報頭下高七公分、寬五公分之版面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分別向臺中市政府及監察院寄發陳情狀,誣指原告有挪用臺中市省三國民小學(下稱省三國小)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省三國小合作社)款項情事,經臺中市政府政風室會同社會局、教育局及警察局進行調查結果,原告並無任何挪用省三國小公款情形,並函覆省三國小及監察院在案,嗣省三國小之政風人員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於該校工作會報中就臺中市政府調查結果提出報告時,被告於當場表示該檢舉信函係其所為,原告始知本件誣告係被告所為,且被告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仍陸續寄發信函誣指原告有挪用省三國小合作社公款情事,造成原告之名譽與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傷害,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誣告犯行,業經原告提起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主文一日,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擇一之第一版下半頁半版刊登「本人因誣告甲○○『挪用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公款』,嚴重影響其名譽,特此登報向甲○○道歉。道歉人乙○○」之道歉啟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判決主文一日。(三)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書寫並寄發陳情函及檢舉函,分別向臺中市政府、監察院等處檢舉原告挪用省三國小合作社公款情事,雖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自訴,惟第一審即判決被告無罪,被告並無誣告情事。且縱認被告有誣告情事,則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即撰寫報告書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報告指述被告誣告,足見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即已知被告曾向臺中市政府等單位提出陳情一事,並非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始知悉,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止,多次向臺中市政府、監察院寄發陳情狀,指摘原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挪用省三國小合作社公款。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二)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⑴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臺中市政府及監察院寄發陳情狀,誣告原告挪用省三國小

合作社公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被告自承寄發陳情狀予臺中市政府及監察院等情,惟否認有誣告情事。經查,被告陳情、檢舉原告挪用省三國小合作社公款及違法不當借款等情事,業經臺中市政府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政風室會同社會局、主計室及教育局等單位稽查該校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學年度員生消費合作社務、業務、財務辦理營運情形,經稽查發現有:一、學校同仁婚喪喜慶禮金有向員生社借貸情事;二、合作社教育活動費用列支僅以發票核銷,未符活動內容及印領清冊;三、理事主席兼任文書等缺失等。惟未發現有挪用社款情形。此有臺中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府教學字第一六二二○八號函及函附之臺中市政府辦理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業務專案稽核情形一覽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經省三國小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工作會報時,由政風室人員當場報告該調查結果,且被告當時亦在現場而知悉調查結果,此亦有會議紀錄在卷足參,是被告至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時即已知悉原告並無挪用公款情事,惟被告嗣後仍繼續具檢舉函向監察院等單位陳情,表示原告有挪用省三國小合作社公款情事,惟被告傳述原告挪用公款等之事項並未舉證證明為真實,其所為上開言論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被告前開誣告罪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所是認,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在案等情,此據本院調取被告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又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申訴書狀,申請監察院追查其前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六日,向臺中市政府檢舉案件,嗣經監察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以八九院台業二字第八九○一六六八八四號函請臺中市政府查處在案,臺中市政府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府教學字第一六三七七號函復監察院稱經派督學訪查結果認查無實據等情。此後被告亦多以類此事實再向監察院陳情及補件,經監察院以再轉請臺中市政府查處,及以因未詳予敘明具體違失情事及檢附相關資料供參,而復以前經函復在案或併案存查等情,此亦有監察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院台二字第八九○一六七九○二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九十台業二字第九○○一六○四四三號函、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簽等影本附於刑事卷可參。足徵被告已知悉原告並無如其所指述之挪用公款情形,惟仍以陳情書函表示原告有挪用公款情事,其所為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再者,證人蔡碧霞、翟劍秋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刑事誣告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其等並無告訴被告有關原告有挪用省三國小合作社公款之事情等語明確,證人朱耀光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五一號第一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其並無於餐敘中(指九十年四月間在大北京餐廳聚餐時)提及原告有向省三國小合作社借款等語。是證人既無向被告表示原告有挪用公款之事實,且被告嗣後亦已知悉並無此情,則其仍以書函指述原告有挪用公款等情,即屬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被告所辯其並無侵害原告名譽行為等語,尚無足採。

(二)被告所為消滅時效抗辯為無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早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即已知悉被告所為本件誣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惟原告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等語。惟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始知係被告所為誣告之侵權行為,否認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已知悉。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即提出報告,惟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間始分別寄發陳情狀予臺中市政府及監察院,原告斷無可能預知被告嗣後寄發陳情狀檢舉之行為,且觀之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即曾以申請書狀,申請監察院調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臺中市政府檢舉原告情形,是原告主張其係針對八十九年間之檢舉事件所為報告等語,堪予採信。又證人何澄清、吳宗聯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結證稱其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至省三國小係進行年度例行檢查,當時其等並非接獲檢舉而為專案稽核,且未曾向原告表示本件係因有人檢舉而為稽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尚不足認定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即已知悉被告具書狀檢舉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前即已知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所為具狀檢舉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原告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知悉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而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等語,並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就「慰撫金之請求」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別論述如下︰

⑴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係現任省三國小校長,於教育界自有其社會評價,

而被告前開妨害原告名譽行為,顯就原告地位、整體人格造成傷害,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現為省三國小校長,月薪約七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僑光商專肄業,現已退休,月退俸約四萬多元,暝下有數筆不動產,此分別有兩造之稅務財產明細在卷可憑,及本件事實均起因於兩造因工作上不合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於三十萬元範圍內,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⑵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本件被告係以信函分別向臺中市政府及監察院

等單位提出檢舉,且該受理單位並無對外發布消息,是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對原告名譽之影響尚屬有限,本院認為由被告依照如附表所載詞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三平面媒體中,擇一於報頭下以高七公分、寬五公分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其內容之刊載即屬報紙顯眼處,應已足以達到回復原告名譽之目的,尚無令被告在報紙第一版下半頁以十全批之版面刊登之必要;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主文僅對於被告論罪科刑,縱為刊登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情事,而無以達回復原告名譽之目地,是本件有關原告訴請被告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認為在訴請「被告應照如附表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擇一之第一版報頭下高七公分、寬五公分之版面一日」範圍內之請求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已屬過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本院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B 法 官 許秀芬~B 法 官 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附表:

┌───────────────────┐│本人因誣告甲○○「挪用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公款」,嚴重影響其名譽,特此登報││向甲○○道歉。 ││ ││ 道歉人乙○○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