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廿分許,因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燃放鞭炮,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於人車經過時拋擲燃放鞭炮,適有訴外人朱文忠駕駛ILY─三六七號機車行經該處,朱文忠因受被告燃放鞭炮之驚嚇,因而失控撞及在道路側推手推車行走之行人王廖秀雲,致王廖秀雲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並經判決確認在案。按朱文忠所駕駛、訴外人許玉慧所有之ILY─三六七號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受害人王廖秀雲家屬書面通知且經原告查證後,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受益人一百四十萬元,因被告與朱文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代位被保險人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被告燃放鞭炮之處所是在第一間之前,但朱文忠撞及被害人王廖秀雲之處所則是在第三間,顯見被告燃放鞭炮時,訴外人朱文忠業已經過,朱文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稱是因受被告燃放鞭炮驚嚇而肇事,顯不實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廿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燃放鞭炮,適訴外人朱文忠駕駛ILY─三六七號機車行經該處,朱文忠騎乘之機車失控撞及在道路側推手推車行走之行人王廖秀雲,致王廖秀雲傷重不治死亡,及朱文忠所駕駛之ILY─三六七號機車,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受益人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除戶戶籍謄本、委託書、切結書、收據各乙件可資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與訴外人朱文忠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燃放鞭炮時,朱文忠業已經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厥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九九號卷),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午偕同被告、朱文忠及被害人家屬至現場勘驗,檢察官依被告、朱文忠及被害人家屬之陳述,請警員畫出被告放鞭炮所站的位置、鞭炮丟擲的位置,朱文忠並稱被害人是在五七一號前被撞及,被告則稱不知撞擊位置,機車是停在五六七、五六九號間,此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圖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三號卷第四二、四三頁)。依被告之上開供述,上揭車禍肇事後朱文忠之機車停放在東平路五六七、五六九號之間,按諸被告係在五七三號前丟擲鞭炮,則肇事後朱文忠機車停放處與被告丟擲鞭炮位置間,有東平路五七三、五七一、五六九號三間房屋,朱文忠機車撞及被害人之地點必在東平路五七三號至機車停放處之五六九號之間,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繪製被害人倒地處係在五七一前靠近五六九號之地點,足認與事實相符。又東平路五七三、五七一、五六九、五六七號之房子,每間寬約四至五公尺,已據證人康嘉浤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時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九九號卷第五十四頁),而依朱文忠於其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偵審中之之供述,車禍肇事當時,朱文忠機車時速約為三十公里,即每秒約八至九公尺,參照肇事現場圖顯示,被告丟擲鞭炮處與機車撞及被害人倒地處相距約九公尺,即朱文忠之機車自丟擲鞭炮處行至被害人倒地處(可以據以認定係機車撞擊被害人處)約需時一秒,而依證人林妙玲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被告係在朱文忠機車經過後、肇事前放第三門鞭炮,即被告係在朱文忠機車經過後一秒鐘內,並在行駛不及約八、九公尺間燃放第三門鞭炮,甚為顯然,依此情節觀之,被告顯未注意有機車經過,即丟出第三門鞭炮。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朱文忠騎乘機車通過時,貿然拋擲鞭炮,使剛好行駛到檳榔攤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朱文忠受到驚嚇,一時失控撞及被害人之手推車,致被害人受傷死亡,被告誠難辭過失之咎。而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朱文忠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謹慎行駛,為肇事主因。丙○○往道路上拋擲鞭炮,妨礙車輛正當常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刑事案卷足憑(見該卷第三○頁),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一四九九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與朱文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証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另被害人王廖秀雲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已如前述,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洵足認定。而經斟酌被告與朱文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二十五,朱文忠之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七十五。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賦予保險人代位權,其代位客体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蓋責任保險中,倘有可歸責之第三者,其縱與被保險人本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予受害人後,被保險人與該第三人對受害人同免其責任,然此無異使該第三人因他人之保險契約而免除其法律責任,同時亦使被保險人基於連帶責任之內部求償權而另享有對該第三人之請求權,故透過保險代位制度,使第三人負終局責任。而所謂「被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八條規定,乃指保險契約所載之列名被保險人或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所謂「加害人」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則指因被保險汽車之所有、使用或管理、造成汽車交通事故而致他人損害之人,此並為原告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保險單條款第二條所明定,故於本件訴外人朱文忠及其所騎乘之ILY─三六七號機車所有人即投保人訴外人許玉慧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朱文忠及許玉慧對被告之請求權,均為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所得請求代位之範圍。經查,本件車禍致被害人王廖秀雲死亡,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賠償金一百四十萬元給付被害人之受益人,被告既與朱文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朱文忠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關係,就被告應負之賠償範圍向被告求償,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二十五之過失責任,復詳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朱文忠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即為三十五萬元,逾該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之法律關係代位向被告求償,於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即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