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律師
黃雅琴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被 告 己○○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4項下,關於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之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貳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應予刪除,不准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三;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1、4有關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六百十八元、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之債權均應予刪除。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分配表異議部分: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合作金庫)前以原告積欠其債務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匯款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元,被告於收款後出具清償收據載明清償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利息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訴訟費用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已將債務清償完畢。詎被告合作金庫之職員即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仍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一六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五一四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八一四之七號六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債務清償為由提出異議,被告合作金庫則改稱原告雖清償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元,仍有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之利息未還,並以此金額列入分配。原告既已將債務清償完畢,被告合作金庫自不得就拍賣所得金額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將分配表所列被告合作金庫受分配之金額一萬四千六百十八元、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予以剔除。
㈡損害賠償部分:
⑴被告己○○明知原告已將債務清償完畢,但仍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
,是被告己○○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及名譽權。被告合作金庫係被告己○○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①財產損失部分:
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市值為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是該不動產之價值(應有狀態)至少有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惟該不動產遭第三人吳東駿、黎亞鑫以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元拍定,是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為一百一十六萬六千一百元(市價減拍定價)。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致遭鄰居誤認債信不好投以異樣眼光、受人指指點點,使原告無顏再於同址居住,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及精神上痛苦不已,爰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算。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匯款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元之匯款申請書備註欄已註明「此款由陳梓旺
先生代償丙○○債務同時出具清償證明書」,足以證明原告已清償被告公司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元,又被告公司乃出具收據,註明清償金額係包括「本金、利息與強制執行費用」,與實務上債務人與銀行和解慣例上相同。
⑵上開匯款依序清償訴訟費用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利息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五
元,本金一百五十萬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系爭債務業已全部清償。
⑶證人乙○○否認被告己○○有將原告至銀行表示欲將已匯之一百五十七萬元先沖利息,剩餘債務繼續貸款,而將餘款退還之事。
⑷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被告合作金庫之經理趙世宏、副理魏金巒、襄理林國珍、被
告己○○均親自至原告家中認錯道歉,經理及副理都求情說:「林國珍及己○○是吃人頭路,每月領沒多少薪水,希望不要讓他們負擔太多,錯了都錯了」等語,若原告尚有利息未還,被告公司之主管應無至原告家登門道歉之必要。⑸由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可證,被告公司襄理林國珍承認所有利息加上法院的費
用只要清償約一百五十八萬,原告於清償後本應塗銷抵押權,但擔心塗銷遭其他債權人查封,希望過戶予原告母親,惟因房屋所有權狀遺失無法過戶,原告母親才誤向被告公司表示暫時不要辦塗銷,此情亦經原告母親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到庭證稱在卷。林國珍並自承:「當初你們還這筆錢、你們很有誠意說要拿來還,而這筆錢談好是多少,我也說好啊!你們要拿那些錢你拿來!我把你們算多少連六個月利息一起算,如果好了你就可以趕緊去過戶!」、「如果那時候你沒有丟掉所有權狀的話,你們也可以過戶了,那就沒事情了,那是絕對沒問題的。」、「我們都有承認你有拿錢來還,為何沒拍賣不行,當初我如果把錢沖帳掉的話,我今天就變無事的人,我塗銷給你就好了嘛!」等語,足見被告確實同意原告僅需清償一百五十八萬元,其餘利息均免除。是證人林國珍明知有以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元和解的約定,而拒絕作證。
⑹被告合作金庫於原告提出清償異議後,向民事執行處請求撤銷拍賣,事後又拒
付撤拍費用,是若被告合作金庫對於原告尚有利息債權,應無要求法院撤銷拍賣之理。
⑺銀行實務上於債務人未清償不同時間、不同分行之數筆債務時,不會同意塗銷
數筆中任何一筆不動產之抵押權,是原告如未清儐全部債務,被告公司應無塗銷被告「豐原分行」抵押權之可能。足證原告已完全清償。
⑻原告無庸冒房屋被拍賣之風險,於清償被告債務完畢當日,便立即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債務,並裝潢系爭不動產,足證原告已全部清償被告之債權。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九七二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電匯單一張、收據二紙、執行筆錄一份、債權計算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一件、刑事告訴狀一份、壹週刊報導節本一件、乙○○親筆書寫「此款由陳梓旺先生代償丙○○債務同時出具清償證明書」之書面一張、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補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件、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客戶往來明細一份(以上均為影本)、錄音帶壹捲暨譯文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合作金庫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系爭債務原告並未全部清償完畢,尚欠利息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
⑴原告代書將台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傳真至被告時,該電匯申請書之備註欄上
並未註明「此款由陳梓旺先生代償丙○○債務同時出具清償證明書」等語。縱若註明,所指「清償證明書」係要求被告出具塗銷台中縣豐原市○○段○○○○號之抵押權登記之用,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清償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元時出具清償證明書供原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⑵被告並未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顯見原告並未清償完畢,若已清償完畢,原告應無容許被告不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理。
⑶另收據載明原告就利息部分僅有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並未包括全部利息,
被告公司亦未在該收據上載明其餘積欠之利息免除債務之意,故由該收據之記載,足以證明原告並未清償完畢。
⑷被告己○○到庭陳稱:「我告訴原告說因為房地產不景氣,我們銀行一定要收
部分本金回來」,顯見被告之意係收回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其餘則為部分利息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訴訟費用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主張其給付係依序清償訴訟費用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利息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本金一百五十萬元,而認系爭債務業已全部清償。
⑸被告之經理趙世宏等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前往原告家,係商討支付拍定人吳東駿拍賣費用伍萬元撤拍之事,並非道歉認錯。
⑹原告提出與被告南豐原分行襄理林國珍對話錄音帶譯文,僅二部分與本案有關
,其一,戊○○:「所有利息加上你們上法院申請的規費總共要還你們一百五十八萬就解決…」,林國珍:「對」,然就林國珍簡單回答「對」之真意,不得而知,而「所有利息加上你們上法院申請的規費總共要還你們一百五十八萬就解決」係戊○○所言,故原告不得以此做為已清償完畢之證據。其二:林國珍:「當初我如果把錢沖帳掉的話,我今天就變無事的人,我塗銷給你就好了嘛!」,然亦不知其所言真意,原告亦不得以為清償完畢之證據。
⑺原告應就被告免除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利息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未舉證,故原告仍積欠被告利息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未清償。
㈡原告尚積欠被告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利息,抵押權亦未塗銷,被告公司行
使抵押權,拍賣系爭不動產,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乙○○。
乙、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清償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元,僅包括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利息五萬九
千三百二十五元,訴訟費用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尚積欠利息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故被告合作金庫所屬南豐原分行僅開立收據,並未開立清償證明予原告以供原告塗銷抵押權設定。
㈡被告為行使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於實行分配時再陳報原告所欠債務僅有二十六
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被告己○○承辦該強制執行業務,均依法而為,並無任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或名譽之行為,原告主張已全部清償,無債權債務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合作金庫免除「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利息債務之事實前,空言主張被告己○○對其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或名譽之情事,核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明細及催收款項資料十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六號、九十年執字第三二四九九號等執行卷宗。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以被告合作金庫為單一被告,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具狀追加被告己○○,請求被告己○○應與被告合作金庫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聲明第二項部分)。被告己○○於同日收受追加狀之送達,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答辯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狀面記載繕本已送達對造律師),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業已收受被告己○○之答辯狀等語,從而被告己○○顯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其聲明第二項部分,為被告己○○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前以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一六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台中縣豐原市○○路八一四之七號六樓房屋,向被告合作金庫借款(由該銀行南豐原分行承辦)一百五十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合作金庫。
㈡嗣因原告未依約清償,被告合作金庫乃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八日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九七二四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合作金庫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百五十七元。此支付命令未經原告於法定不變期間異議,確定在案。
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訴外人林鑫助就前項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
執字第三二四九九號),被告合作金庫因係前項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參與分配,被告合作金庫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檢具前開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三號)。
⑴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訴外人林鑫助具狀表示原告丙○○有意商談解決債務方法,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而由被告合作金庫繼續執行。
⑵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由被告己○○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前項不動產實施
查封。在場人張志(佳)豪表示其向原告丙○○承租房屋。嗣由被告己○○陳報該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件,所載租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⑶前項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威信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為二
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鑑價費用二千四百六十元由被告合作金庫支出。⑷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拍賣底價二百五十七萬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次拍賣,但無人應買。
⑸嗣減價為二百零六萬元,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二次拍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除去前述租賃權。但該不動產仍無人應買。
⑹嗣再減價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第三次拍賣,仍無人應買。
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被告合作金庫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減價拍賣,經定底
價一百三十三萬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拍賣,但猶無人應買。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發函塗銷查封登記,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㈣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原告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七三九地號等二十一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張致偉,因其中第一一八七、一一八九、一一九二、一一九七地號土地,曾供原告之父向被告合作金庫借款(由豐原分行承辦)之擔保,被告合作金庫所屬豐原分行表示如欲塗銷該買賣標的之抵押權,須將原告積欠被告合作金庫所屬南豐原分行之前開借款債務一併清償,始同意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原告乃委請承辦代書甲○○(實際由其妻乙○○處理),就上開土地買受人應支付價金中之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十元匯入被告合作金庫所屬南豐原分行之催收帳戶。同日南豐原分行出具收據載明:「茲收到延滯戶丙○○款項計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元整(本金壹佰伍拾萬元、應計利息伍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訴訟費用壹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㈤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合作金庫(由被告己○○代理)復以前述本院八十
九年度促字第一九七二四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六號),其請求執行之金額與支付命令所載相同。
⑴該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查封,本院民事執行處並依被告合作金庫之聲請
,以前第㈢項所示之第三次拍賣底價一百六十五萬元,做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次拍賣之底價,但仍無人應買。
⑵嗣減價為一百三十三萬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次拍賣,由訴外人以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元拍定。
⑶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原告始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爭執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清償
借款之事實,經承辦法官批示通知原告及被告合作金庫到院訊問等語,被告己○○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到場表示:「本件債權總金額應為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六百零一元,扣除債務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繳納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元(含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尚餘利息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未受償」等語。
⑷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前述拍定人吳東駿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同意撤銷本件
拍賣,並已與債權人、債務人達成協議,並繳回權利證書」。九月十日被告己○○與原告之母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雙方已達成協議,同意撤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拍定,並回復原狀」。
⑸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我媽媽沒有經過我的授
權所以九月十日之同意撤拍不代表我的意見,我不同意撤拍」。被告己○○則表示:「希望撤拍」,承辦法官諭知「本件因債務人不同意撤拍,所以不予撤拍」等語。
⑹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製作分配表,該分配表次序1列計被告合作金庫執行費分配金額一萬四千六百十八元,次序4列計債權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
參、本件爭點:㈠原告積欠被告合作金庫之債務,是否已經消滅?㈡被告己○○就前項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六號)之過程,是
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肆、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委請承辦代書甲○○將買賣土地價金中之
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十元匯入被告合作金庫所屬南豐原分行之催收帳戶,業將原告積欠被告合作金庫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一節,固據被告合作金庫否認,辯稱:原告積欠被告合作金庫之債務,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連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六百零一元,原告僅清償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十元,尚餘利息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未償云云。經查:
⑴被告合作金庫就本件債務,曾聲請本院對原告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內容係
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合作金庫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已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六號執行程序中,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陳報之「合作金庫銀行債權計算書」則記載本件債務之利息起算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違約金起算日為九十年一月二日(其餘利率、違約金分段計算方式,均與支付命令相同,但未列計任何費用)。換言之,若非被告合作金庫已免除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利息債務;或原告自該支付命令確定後,仍有清償部分利息情事外,則該「債權計算書」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之記載,是否符合真實,已有可議。
⑵另依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被告合作金庫獲償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十元後,
由其所屬南豐原分行出具之收據所載:「茲收到延滯戶丙○○款項計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元整(本金壹佰伍拾萬元、應計利息伍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訴訟費用壹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觀之,猶見被告合作金庫前開「債權計算書」中未計列任何費用之計算方式,已與事實不符。尤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己○○提出前開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十元之計算明細,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答辯及陳報狀表示,前述收據所載之應計利息伍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係算至九十年六月一日,並提出催收款項帳、傳票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查該傳票上固記載起息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訖息日為九十年六月一日,計息期間一八○天,利息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等,但卻無利率之記載,經本院核算其利率約為年息百分之八‧○一九(59325÷0000000×365/180=0.08019),此與前述支付命令及「債權計算書」所載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容有差距,是被告所稱原告僅清償部分利息,得否以被告前後不一之核算標準憑斷,實有疑問。
⑶再者,以本件事實而言,原告清償前述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十元時,甫在被
告合作金庫第一次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四次拍賣無人應買,視為執行終結之後,此時原告欲將出售另筆土地之價金,用以清償本件債務,被告合作金庫焉有不將全部債務盡數回收之理?況且,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原告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爭執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後,被告己○○旋於翌日提出上開「債權計算書」,列計利息、違約金之數額,可見被告合作金庫核算應計利息並不困難,換言之,原告清償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十元時,被告合作金庫本可將所有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等一併算出,則被告等辯稱因人工計算,故僅計算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之利息,餘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長達一年五個月之利息未要求原告清償,實難想像。
⑷又依證人即實際承辦匯款清償工作之代書乙○○證稱:「‧‧‧(清償)金額
是豐原分行的人員告訴我的。然後我與證人戊○○都有打電話到南豐原分行求證,然後我就匯款過去。豐原分行的人員只有告訴我總額,至於利息違約金的部分我都不清楚。」等語,由此可知,原告為塗銷他筆土地之抵押權,要求被告合作金庫所屬豐原分行出具清償證明,被告合作金庫反以一併清償本件債務為條件,惟僅告知承辦代書未列明細之總金額,即要求匯款。然待原告如數匯款之六個月以後,被告己○○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原告未清償分文之陳述,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其間歷經二次拍賣期日,被告仍渾然不知錯誤,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原告具狀爭執後,被告合作金庫才以其內部製作之文書資料,陳稱該筆總額,僅清償部分利息,尚有部分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未列計等語搪塞,由此情節觀察,若謂被告合作金庫毫無錯誤,何人能信。⑸此外,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具狀爭執,被告於翌日
提出「債權計算書」,主張債權額僅餘利息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倘屬真實,亦僅更正債權金額之問題而已。然竟由系爭不動產拍定人吳東駿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同意撤銷本件拍賣,並已與債權人、債務人達成協議,繳回權利證書」,同年月十日被告己○○再協同原告之母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同意撤銷拍定」等語,益見本件被告合作金庫所主張之債權餘額甚有疑問。另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被告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襄理林國珍到庭,經本院命其具結,證人即表示拒絕證言。而經原告提出原告之母戊○○於知悉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後與證人林國珍之錄音,該錄音及譯文顯示,證人林國珍曾陳述:「當初你們還這筆錢‧‧‧而你們很有誠意說要拿來還,而這筆錢談好是多少,我也說好啊!你們要拿來還那些錢你拿來!我把你們算多少連六個月利息一起算,如果好了你就可以趕緊去過戶」、「‧‧‧當初我如果把錢沖帳掉的話,我今天就變無事的人,我塗銷給你就好了嘛!」等語,是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為被告所提出之內部資料前後反覆,不可憑信,但由證人林國珍前述所言:「這筆錢談好是多少,我也說好啊!我把你們算多少連六個月利息一起算」、「當初我如果把錢沖帳到的話,我今天就變無事的人,我塗銷給你就好了」,再配合前開被告己○○所提未列利率之六個月利息傳票,足見原告所給付之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十元,應已將被告合作金庫當時所稱之全部債務,如數清償完畢。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合作金庫之債務,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清償
完畢,堪以採信。被告合作金庫抗辯原告積欠利息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未還,殊不可採。從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4關於被告合作金庫分配金額一萬四千六百十八元(執行費)、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均應予刪除。
㈢其次,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應與被告合作金庫連帶賠
償原告一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⑴查被告己○○係被告合作金庫之受僱人,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被告合作金庫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當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己○○係明知原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及名譽云云。由本件事實觀之,尚不能確定被告己○○係故意所為。但以被告己○○知悉原告已清償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十元,仍主張原告分文未還,聲請強制執行,其間歷經二次拍賣期日,猶渾然不知等情觀察,足見其具有過失。
⑶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執行,系爭不動產遭拍定,受有總體財產減損一百一十六萬六千一百元之損害。然查:
①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倘遭不法拍賣所受之損害,乃該不動產本身之價值,
此即為原告之總財產狀況,於有損害事故之發生與無損害事故下所生之差額。原告主張以系爭不動產之鑑價金額,扣減拍定金額之餘額,為其所受之損害,顯有疑問。況且,系爭不動產第一次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四九九號),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威信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為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原告主張所謂鑑價市值達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係本院執行處所定第一次拍賣底價,則原告主張之金額已有誤解。而該次強制執行程序,系爭不動產經四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已如前述,應以何次之金額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市值標準,亦有疑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系爭不動產猶有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之價值,自難採取。
②又依前所述,系爭不動產拍定後,雙方曾協調拍定人撤銷拍定資為補救,因
原告個人不同意撤拍,致使系爭不動產遭拍定確定。換言之,此所謂財產遭拍定而生之損害,係原告執意拍定所造成,要與被告之過失執行行為無涉。
倘原告除爭執被告合作金庫之分配金額外,尚可就所謂差額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無異原告以價值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元之不動產,換得二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依分配表之記載:原告可領回一百一十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加上原告主張之差額損害一百一十六萬六千一百元及上開分配表次序
1、4之金額)之利益。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⑷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按名譽為
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名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己○○過失執行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名譽、信用之損害,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然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不同,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乃本院審酌:①被告之過失執行行為,致使系爭不動產遭第二次查封拍賣。但經原告爭執後,即欲予以補救。②原告因本件執行行為所受之實際影響,乃雙方為釐清債務過程之身心勞費。③原告學歷係國外大學肄業,經營咖啡店及美容工作坊;被告己○○係被告合作金庫職員,以固定薪資為生活來源,被告合作金庫係國內知名之綜合性金融機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十萬元,及自追加被告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己○○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