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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六號

原 告 丁○○

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複 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被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翁雅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甲○○二人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在職期間分別領有被告公司發放之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員工股票紅利。而後原告二人遭被告公司資遣,於辦理離職手續時被告公經理林中適向原告二人表示原告二人已離職,被告公司以收回前述發放員工分紅入股之股份(股票),惟被告公司又利用原告不諳法令之弱點,向原告等詐稱該公司買回股票之價格均以面額(即每股十元)計算,致原告二人信以為真,且當時原告二人尚未取得資遣費,因而原告在不得已情形下同意以每張股票(一千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出讓股票,該等價金係由被告公司所交付,且原告二人名下股票轉讓予何人,原告根本不知。計原告丁○○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讓與股票二張,原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讓與股票乙張。事後原告二人始知員工紅利既發放予員工,其所有權即屬於員工,縱使發行該股票之公司嗣後欲將股票買回,亦應以股票當時之市價為之。查原告二人所讓與之上開股票依當時之股價(市價)至少為每張二十萬元。另參照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第一季(即一至四月)股價最高者為每股三百二十四元,最低亦有二百十九元。是被告公司顯係詐欺原告丁○○、甲○○讓與上述股票甚明。原告丁○○、甲○○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上開讓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被告公司上開收回原告丁○○、甲○○股票之行為,已有違上揭公司法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亦屬無效。故而,被告公司取得上開股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惡意),雖原告二人上揭股票業經被告處分(直接由原告二人背書讓予第三人),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原告二人。又被告公司既以詐欺之手段使原告丁○○、甲○○轉讓上開股票,乃係故意侵害上開原告二人之財產權,且其行為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被告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明細如下:1、原告丁○○部分:股票二千股。其中:①被告公司九十年度每股分配股票股利0.三股;分配現金股利三元,原告丁○○獲配六百股(即二千股乘以0.三),現金六千元(即二千乘以三元)。②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每股分配股票股利0.一股;分配現金股利五元,原告丁○○獲配二百六十股(即二千六百股乘以0.一),現金一萬三千元(即二千六百乘以五元)。是被告公司應返還之股票共二千八百六十股(即二千六百股加二百六十股),現金為一萬九千元(即六千元加一萬三千元)。2、原告甲○○部分:股票一千股。其中:①九十年度原告甲○○應獲配三百股,現金三千元。②九十一年度原告甲○○應獲配一百三十股,現金六千五百元。是被告公司應返還之股票共一千四百三十股,現金九千五百元(註:計算方式同1所述)。另原告丙○○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在職期間分別領有被告公司發給之員工股票紅利(八十九年度一萬股、九十年度九千股),惟被告公司於發放時均要求原告丙○○及其他公司員工簽署所謂「同意書」,要求原告丙○○同意各該年度之股票紅利分三年領取。原告丙○○當時仍任職中,依當時情況顯無不簽署之可能。嗣後原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離職,當場原告丙○○要求領取尚未領取之股票時,被告公司始告知同意書內容所載,員工離職就不得再行要求尚未領取之股票(八十九年度尚有三千股,九十年度尚有六千股,合計九千股)。查被告公司對於所發放之員工紅利均要求員工繳交扣繳稅額,然被告公司卻不願一次配發股票,程序上已屬可議。又股票紅利乃係對員工過去年度之辛勞,予以肯定,亦即將公司員工一起努力而獲之經營成果,和員工分享,是針對「過去之事實」而非「將來之事實」,是被告公司以離職即不得領取在職期間已受分配之股票,更屬有疑。原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遭被告公司資遣時,始知悉其係遭被告公司詐騙而簽上揭同意書,爰以起訴狀為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意思表示之行使,另依前開所述,原告丙○○部分,被告公司亦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爰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屬原告丙○○所有之股票及其所生之孳息返還予原告丙○○。述之如下:1、九十年度所發放之八十九年度之員工股票紅利十張,業於九十、九十一年度各領四張、三張,尚有三張(三千股)在被告公司占有中。2、九十一年度所發放之九十年度之員工股票紅利九張,業於九十年度領取三張,尚有六張(六千股)在被告公司占有中。3、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配發股息股利(每股配發股票股利0.一股;現金股利五元),原告丙○○所有現仍被告公司占有八十九年、九十年度員工股票紅利九千股。是原告可得配股九百股(九千股乘以

0.一)、配息四萬五千元(九千乘以五元)。是被告公司應返還之股票共九千九百股,現金四萬五千元。又縱認原告丙○○簽署之聲明書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然以原告丙○○所請求之股票九千股,每股三百五十六元(起訴時之股價),其金額達三百二十萬四千元,遠超過原告任期間所能獲取之薪資,是縱認原告丙○○所簽署之聲明書合法有效,但其約定之違約金仍屬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酌減。原告三人乃求為判決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被告公司發行之無記名普通股股票二千八百六十股,及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被告公司發行之無記名普通股股票一千四百三十股,及九千五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被告公司發行之無記名普通股股票九千九百股,及四萬五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三人與被告公司所簽之同意書「若期間本人離職,願意無條件放棄所有未領取之股票」,原告丁○○、甲○○另簽署聲明書,確認「同意依九十年九月所簽署同意書之內容,將未領取之...股票按面額出售予經董事長指定之第三人」,原告丙○○復於簽署聲明書,表示「於任職期間屆滿前因故離職,或因...遭公司解雇者,願給付大立光電(股)公司(註:即被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以本人離職當日尚未領取之股數乘以收盤價,折算為現金後,以為懲罰性違約金」。是以依民法第九十八條意思表示之解檡,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若原告於任職期限屆滿前因任何事由而離職,應無條件放棄所有未領取之股票,並將所未領取之股票出售予經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或出售予第三人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被告並未以自己名義買回系爭股票,並登記為自己之股東,自無違反該條可言。另原告三人是否依同意書之條件,接受被告之配股,乃原告之權利,既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同意,若原告不同意附加之條件,亦可放棄接受配發股份,是其三人事後主張其等簽署同意書係遭被告詐欺,並非實情。又公司如何透過員工入股制度而達成勞資和諧並增加企業競爭力,係私法自治之範疇。本件原告三人並未就系爭股票支付對價,被告亦無意於強迫員工取得公司股票,則員工簽署同意書與否,實係員工之自由決定。自無被告強令員工於取得紅利股票之同時簽署同意書之事實。是本件之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另參諸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要旨及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參諸,原告丁○○、甲○○二人所簽署之同意書及聲明書(即被告提之被證三至被證六,此同意書及聲明書之真正業據原告二人所不爭執)內容均載「若期間本人(註:指原告丁○○、甲○○)離職,願無條件放棄所有未領取之股票」(同意書所載)(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本人(註:亦指原告丁○○、甲○○)同意依九十年九月所簽署同意書之內容,將未領取之員工紅利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按面額出售予經董事長指定之第三人並配合辦理股票過戶手續」(聲明書所載)(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七日),再參以「同意書」上「致全體員工公開信」(註:與同意書為同一紙)之內容「...本次無償配發給各位同仁之股票紅利將分為三個時點逐次發放,期間同仁因故離職,將視其放棄其尚未領取之股票,由公司收回重新分配給其他員工」等語。衡以,原告丁○○、甲○○無償取得配發之股票,且公司員工年度分紅之目的,除公司獲利之分享,獎勵員工外,於配發股票(持股票者即為公司之股東,為公司之構成分子之一)之情形,仍存有於一定時期內仍任職之公司,為公司共創利潤之意義(具未來性),而非單以獎勵員工過去辛勞。是以,原告丁○○、甲○○係無償(員工紅利配股)取得八十九年度之股票紅利,同意分三次配發,並以於最後一次配發時間內未離職(即尚任職於公司)為配發完畢之停止條件,若於期間內離職(即停止條件未成就)則以「按未領取股票(數)之面額」給予原告丁○○、甲○○之替代約定甚明。另原告丙○○亦簽有「同意書」、「致全體員工公開信」(被證七)(註:與前被證三、五相同)及「同意書」(被證八、九)(註:與前同意書不同),觀諸該二份同意書(即被證八、九,該二份同意書分別為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員工分紅股票配發)內容增加「離職時間」及「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同諸前開有關公司員工年度分紅性質之說明,足認原告丙○○係以無償(員工紅利配股)取得八十九年度之股票紅利,尚未領取之部分(即尚有六千股)同意分二次配發,所取得九十年度之股票紅利,同意分三次配發,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前尚任職於公司為配發八十九年度分紅股票完畢之停止條件,以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尚任職於公司為配發九十年度分紅股票完畢之停止條件,若於各該期間內離職則以「...願按下列方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本人(註:即原告丙○○)離職當日尚未領取之股數,乘以離職當日之收盤價(...),折算現金後,以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停止條件未成就後,就未領取股票處理之替代約定亦明。按以,「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及其內容之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為之」(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參照),此即契約原則,此於我國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該規定揭櫫之法律基本思想,屬債法之基本原則,此於我國民法上當亦無異論,並為學說及實務所確信。蓋於私法自治原則下,個人雖得以自己之意思,形成私法生活關係,但債之關係,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法律關係,是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特定人得對特定人請求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參照),若於他方當事人未參與之狀態下,對其發生債之關係或變更債之關係,則私法自治成為剝奪他人意思自主之工具,進而牴觸私法自治原則。是以債之關係之發生與變更同具重要性,均屬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即締約自由、相對人選擇自由、方式自由、內容自由、結束自由、內容變更自由),此即契約成立後若就契約之內容,有所變更,且尚未喪失契約之同一性之債務變更契約,亦為我國民法契約自由(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參照)原則下所承認之概念(註:與學說上所謂「更改」(喪失同一性)不同)。然依上所述,契約內容之變更既應以契約為之,則即非以單方之意思表示,即可變更原契約之內容,而應經對方當事人之同意甚明。此即,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我決定、自我拘束、自我負責),一個人受到自己訂立契約的拘束,對自己的行為要負責,不得片面反悔。本件原告三人既與被告公司就八十九年度(原告三人)、九十年度(原告丙○○部分)員工分紅配股乙事,已為就同意書、聲明書內容之協議,自不得嗣後以單方之意思變更之,而應受上開同意書、聲明書內容之拘束。本件上開同意書、聲明書內容之解釋既如上述,而原告丁○○、甲○○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前、原告丙○○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前離職,亦據原告三人自陳,是原告領取股票之條件既尚未成就(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反面推論),則被告公司本於上開同意書、聲明書之協議,而對原告丁○○、甲○○二人以股票面額換以其二人尚未領取之股票;另對原告丙○○以尚未領取之股票為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之性質為對自己債務之擔保,原告丙○○分別承諾任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即為對被告公司之債務),而不讓原告丙○○領取,按諸前揭契約之約定,尚屬有據,且亦無所謂違約金過高之情事,先予敘明。

四、次按,稱詐欺者,傳達不實之訊息,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致受有損害之謂。詐欺行為,得為作為(指虛偽之陳述)與不作為(須有作為之義務)。又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之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所稱脅迫,指預告將來的惡害。惡害,指任何的不利益,無須為嚴重的不利益。預告惡害,將使被脅迫的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的強制狀態。然脅迫須具有違法性,而此須由脅迫之手段、目的具體判斷之。此即手段不法時,縱目的為合法,亦為違法。手段合法,但目的不合法,此時目的法律行為本身,因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或七十二條而無效,無待依脅迫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手段合法,但仍得依脅迫撤銷的情形,主要係指手段與目的關連的不法。而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於主張脅迫時亦同)。本件原告僅稱被告公司應以市價買回股票,而非以面額,且如果原告不簽上揭同意書、聲明書,則無法拿到錢等語,即指被告公司對其等三人為詐欺、脅迫簽署上開同意書、聲明書,且將未領取之股票由被告公司買回,而主張係遭被告公司為詐欺、脅迫云云。而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公司傳達不實之訊息、將來惡害之通知之證據,是其等為上開之主張即為無據。況依上所述,兩造間訂有契約(即上開同意書、聲明書)則何來被告公司為詐欺、脅迫可言,次予敘明。

五、再按,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以,從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完全係以公司財產清償之,股東對公司之債務原則上不負任何清償責任。是故,公司法保障公司債權人之第一步,即是使公司具有確實之責任財產。就公司債權人之立場言之,公司之責任財產愈為穩固,其受償之機會亦大幅增加。公司資本是一固定不變之數額,故為維護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公司須力保至少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是以,公司之資本可謂對公司債權人最低限度之擔保額。為求公司資本之確實與穩固,遂有資本三原則之產生即①資本確定原則:指股份有限公司於設立時,須於章程中確定資本總額,並應經認募全數股份,公司始得設立及營業。此一原則旨在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②資本維持定原則(亦稱資本充實原則):係指公司存續中,至少須維持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而以該具體之現實財產充實其抽象之資本。公司法中落實此項原則之具體規定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股票回籠之禁止)。③資本不變原則:欲變動資本須踐行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之程序。本此而論,應以資本充實原則據以解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換言之,收回之股票非登記於公司名下者,即無違反該條之規定可言。本件原告三人所未領取之股票,依上同意書及聲明書之記載,係「重新分配予其他員工」、「出售予經董事長指定之第三人並配合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三人於起訴狀(第五頁)亦稱:「雖原告名下股票早已遭被告處分(直接由原告背書轉讓予第三人)」等語。是以,被告公司由原告處買回、取得之股票,並非登記予被告公司名下甚明。是被告公司並無違反上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情事,要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提出其買回、取得之股票係由何人分配取得,即無必要。綜上,被告公司既無對原告三人有何詐欺、脅迫之情事,買回、取得原告三人未領取股票之行為,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則何來被告公司獲有不當利益可言,是原告三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註:按依原告之主張係屬「給付不當得利」,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被告既無原告所主張之詐欺、脅迫之情事,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則原告三人給付之目的即未欠缺,自未成立不當得利),其等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六、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要旨)。此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或第二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二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本件依上之說明,被告公司既無對原告三人有何詐欺、脅迫之情事,買回、取得原告三人未領取股票之行為,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即無任何之「違法性」或「背於善良風俗」可言,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即構成要件不充足,至於其他要件是否具備即不再論之),要無理由,亦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三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屬法定債之關係),其構成要件均不充足,是本件原告三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
裁判日期:200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