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清償後,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其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二、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原告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蔡昭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率為每百元每日0.五元,清償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並由被告甲○○持被告乙○○名義簽發,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票據號碼為CG0000000,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詎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昭斌屆期均未清償借款,上開支票經提示亦未獲兌現,嗣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如數給付,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如數給付。而渠等一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另一人即同免其責任。爰聲名:求為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一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責任。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被告甲○○固於本件支票背書,然並未向原告借款,係因訴外人蔡昭斌需要資金周轉,而透過被告甲○○向原告借款,被告甲○○僅係介紹人,要不能因背書而令被告甲○○負責。而原告亦未依法於退票後四個月內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是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被告乙○○陳稱系爭支票上之印鑑係被告乙○○所有,該支票係其子借予他人使用,伊完全不知道支票如何轉讓出去,亦不認識原告,更不清楚本件借款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乙○○名義簽發之前開支票,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乙○○亦自認該支票上之發票人乙○○印文為真正,自堪信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乙○○之蓋章既為真正,被告乙○○自應負票據上責任。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經提示請求付款,而未獲付款,此有退票理由單可稽,而原告與被告乙○○間亦無約定利率,是原告行使票據追索權時,得併請求被告乙○○給付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六、另查,被告甲○○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業據被告甲○○陳明在案,且有系爭支票可稽,應堪認為真正。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被告甲○○固亦應負票據上責任。然被告甲○○另辯稱原告未依法於退票後四個月內向伊行使追索權,是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伊曾多次電話向被告甲○○行使追索權,然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記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為付款提示而不獲付款,如前所述,惟迨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始聲請本院對被告甲○○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其聲請為起訴),顯然,已逾四個月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甲○○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有未合。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蔡昭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共同向伊借用系爭支票同額款項,而由被告甲○○交付伊系爭支票等情,被告甲○○雖自認伊持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乙節,惟辯稱伊僅幫訴外人蔡昭斌向原告借錢云云。是茲應審究之爭點,乃被告甲○○有無與訴外人蔡昭斌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同額款項?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支票乙紙及匯款單四紙為證,而依該支票背面之記載,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昭斌均為背書人,倘被告甲○○非共同借款人,豈會背書於系爭支票?又依上開匯款單之記載,可知,被告係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五日分別匯款二十八萬四千七百元、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一十五萬元至訴外人蔡昭斌之帳戶,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匯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元至被告甲○○之妻鄭麗貞之帳戶,其匯款時間均係在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交付系爭支票之後,應符金錢借貸常情。證人即被告甲○○之妻鄭麗貞雖到庭證稱:「我與我先生有向原告借款,在九十一年間曾經向原告借五十萬元,那是我與我先生向原告借的。九十一年五月間,我與我先生出面向原告借了三十幾萬元匯入我的帳戶,..」等語,然另證稱:「五十萬元部分我們有寫借據,我與我先生都有簽名交給原告,沒有交付任何票據給原告。三十幾萬元的部分都沒有寫借據也沒有交付票據給原告」等語,由其所證述證人鄭麗貞與其夫即被告甲○○向原告借用五十萬元,既須簽立借據,則於借用三十餘萬元時,豈無庸簽立借據或任何票據?據此,足認證人鄭麗貞所證述伊與被告甲○○一起向原告借用三十餘萬元乙節,應非真實,自不足採。而證人鄭麗貞證稱上開三十幾萬元由原告匯入其帳戶,五十萬元部分原告如何交錢,伊不清楚,而兩筆借款均由被告甲○○使用等語,可知,證人鄭麗貞亦未與被告甲○○向原告借用五十萬元,否則,豈會不知原告如何交付借款?實則,係被告甲○○向原告借款,證人鄭麗貞僅提供其帳戶供匯入借款而已。被告甲○○就上開三十幾萬元之借款,雖另辯稱係原告標取互助會款而借予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伊標取互助會的錢借給被告甲○○者係三十萬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已匯入被告太太之帳戶等語,並提出匯款單為證。經本院提示該匯款後,被告則改稱伊只知道有向原告借三十萬元,是否這筆不清楚,系爭支票與我向原借得之三十萬元無關等語,顯然被告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非可採。況被告亦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昭斌於九十一年六月拿去向原告借錢,原告事後陸續匯款給蔡昭斌云云。果爾,則被告甲○○與訴外人蔡昭斌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應毫無關涉,焉有仍由被告甲○○於系爭支票背書之理?又交付支票時間如係在九十一年六月間,顯然在原告上開匯款之後,顯然與交易常情相悖,而被告甲○○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後陸續匯借款予蔡昭斌之事實,足見,被告甲○○此部分辯詞委無可採。綜上,足認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持經伊與訴外人蔡昭斌背書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而與訴外人蔡昭斌共同向原告借用同額款項無訛。是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亦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明定。是數債務人負可分給付之債務而無特別之意思表示者,各債務人以平等之比例負其債務,此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與訴外人蔡昭斌共同向原告借用一百二十萬元,而依被告甲○○所交付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即足證該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日,被告甲○○與訴外人蔡昭斌自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而返還借款債務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其給付非不可分,而原告與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昭斌並未約定各借款人就借款全部應負返還責任,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按人數平均分擔系爭借款債務,換言之,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昭斌各應負返還六十萬元借款之責任。而本件借款之利息係按每萬元月息四百五十元計算,為被告甲○○及原告所不爭執,經核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十四。而本件借款之清償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被告甲○○屆期未依約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甲○○給付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九、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被告甲○○與訴外人蔡昭斌共負之返還借款債務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發生,而被告乙○○所負之票據債務,係因票據行為而發生,渠等債務發生之原因雖相異,惟因消費借貸而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擔保,故無論清償消費借貸債務或票據債務,均可達向債權人清償之目的,是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昭斌共負之返還借款債務與被告乙○○所負之票據債務具有同一之目的,而應認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準此,被告一人清償其債務後,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一被告自應同免其責。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票款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借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一人清償後,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其責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駁回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