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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零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上石路口,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前胸擦傷三處(五×三公分、五×一公分、三×一公分)、後背挫傷二處(六×一公分、三×一公分)之事實,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援用刑事判決之事實及證據。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左:

1、勞動能力之損失十六萬元:原告以論天計酬方式受僱於訴外人陳水源,每日二千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因遭受被告傷害,無法工作,計損失八十天勞動收入為十六萬元。

2、醫療費用一萬零二百七十元:原告因本件受傷後,曾往澄清醫院及高堂中醫聯合診所就醫,分別依序花用醫療費用一千九百二十元、七千七百五十元、六百元,合計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合計一萬零二百七十元。

3、慰撫金四十萬元:⑴原告係國小畢業,從事殺雞、鵝之工作,原受僱於訴外人陳水源,每日薪資

二千元,自受傷後就無法再繼續工作。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

⑵本件原告身體之人格法益遭受被告無端侵害,衡諸兩造身分地位等情狀,原告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應屬相當。

4、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零二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刑事判決一件、在職證明書一份、澄清醫院收據三紙、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自費明細表一紙、掛號收費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犯行。本件相關之刑事第一、二審判決均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之情,不足資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認定。又依本件刑案審理筆錄證人紀政敏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證稱:「我有看到一名女子用擴音器在現場亂叫(按:係傳佈甲○○欠債不還之不實情事),我就打電話到西屯派出所,我告訴甲○○說我已經報警,對方一男一女就離開,甲○○有將告訴人(按指乙○○)捉住...」等語,核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訊筆錄所供承情節相符,則被告顯係因原告及訴外人許慧蓉、曾萬詳等三人以擴音器散佈被告欠債不還之不實情事為誹謗罪現行犯,乃出於逮捕現行犯捉住原告,因原告欲逃走才倒地成傷,並非被告所為傷害行為。

(二)被告曾對原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鈞院已經對原告判決有罪,原告提起上訴中。

(三)關於原告請求損害部分:

1、有關勞動能力損失十六萬元部分:參諸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診斷證明書及警局照片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勢乃表皮之破損,根本不影響其賣菜之工作,而原告所附之僱主陳水源出具之證明書,因陳水源係市場菜販並非專業醫師,所出立之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確因傷無法工作達三個月,且每日二千元之僱傭薪資亦未見任何憑證,自不得援此以為判決基礎。

2、醫療費用一萬二千元部分: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係載明「胸部擦傷」,惟原告嗣改至高堂中醫聯合診所之「掛號收費明細表」(按:並非診斷證明書)係載明「胸壁挫傷」,則二者傷勢記載既屬不同,原告之「胸壁挫傷」是否與本件脫逃成傷有關,實非無疑。

3、慰撫金四十萬元部分:⑴原告係散佈被告欠債不還之不實情事為誹謗罪現行犯,因脫免逮捕始成傷,

且其傷勢僅表皮輕傷,衡情原告並無重大精神痛苦可言,反係本件被告先遭原告誹謗侮辱,後遭刑案誤判有罪,實感萬分痛苦,是被告上開請求應無理由。

⑵被告係小學肄業,從事市場菜販工作,每月收入約有一、二萬元,名下有土

地及房屋各二筆、投資二筆(詳如稅務財產所得明細表)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及第二審刑事案卷),並調取兩造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業經鈞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十六萬元、醫療費用一萬零二百七十元、慰撫金四十萬元,合計五十七萬零二百七十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犯行,本件相關之刑事第一、二審判決均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之情,不足資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認定,本件依刑案證人紀政敏敏證言,被告顯係因原告及訴外人許慧蓉、曾萬詳等三人以擴音器散佈被告欠債不還之不實情事為誹謗罪現行犯,乃出於逮捕現行犯捉住原告,因原告欲逃走才倒地成傷,並非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被告曾對原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鈞院已經對原告判決有罪,原告提起上訴中;有關勞動能力損失十六萬元部分: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警局照片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勢乃表皮之破損,根本不影響其賣菜之工作,被告並否認原告所附之僱主陳水源出具之證明書,蓋因陳水源係市場菜販並非專業醫師,所出立之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確因傷無法工作達三個月,且每日二千元之僱傭薪資亦未見任何憑證,自不可採;醫療費用一萬二千元部分: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係載明「胸部擦傷」,惟原告嗣改至高堂中醫聯合診所之「掛號收費明細表」(按:並非診斷證明書)係載明「胸壁挫傷」,則二者傷勢記載既屬不同,原告之「胸壁挫傷」是否與本件脫逃成傷有關,實非無疑;慰撫金四十萬元部分:原告係散佈被告欠債不還之不實情事為誹謗罪現行犯,因脫免逮捕始成傷,且其傷勢僅表皮輕傷,衡情原告皮無重大精神痛苦可言,被告上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認以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為集資放貸二百萬元,其中由原告出資七十萬元,並約定利息以每百萬元月息二萬七千元計算,惟被告僅付三個月即無下文,復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被告以代辦自耕能力證明為由,向原告索取辦理費用二十七萬元,嗣後未見辦理,經原告再三催索,遂約定雙方見面處理,被告及其子即訴外人黃志忠、黃志巨及仲介借款之黃炎輝依約前往,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上石路口,被告與原告商談不諧,被告竟拉扯原告身體,致其受有前胸三處擦傷(五×三公分、五×一公分、三×一公分)、後背二處挫傷(六×一公分、三×一公分)等之傷害,被告因而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及第二審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此業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八號刑事判決中批駁而不採,被告所辯亦不足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審究原告請求損害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一)勞動能力之損失十六萬元:原告主張:原告以論天計酬方式受僱於訴外人陳水源,每日二千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因遭受被告傷害,無法工作,計損失八十天勞動收入為十六萬元等情,並據提出在職證明書一份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即本件案發當日下午五時十分在警局筆錄中陳稱:「我無職業」等語,有前揭刑事案卷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而依前揭在職證明書係記載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才未再工作,準此,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接受警訊時應非無工作職業,此顯與原告前揭之警訊筆錄不相符合,故前揭在職證明書是否符實,不無可疑,復參諸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診斷證明書及警局照片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勢乃表皮之破損,根本不影響其菜場之工作,而原告所附之僱主陳水源出具之證明書,因陳水源係市場菜販並非專業醫師,所出立之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確因傷無法工作達三個月,且每日二千元之僱傭薪資亦未見任何憑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二)醫療費用一萬零二百七十元:原告主張伊因本件受傷後,曾往澄清醫院及高堂中醫聯合診所就醫,分別依序花用醫療費用一千九百二十元、七千七百五十元、六百元,合計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合計一萬零二百七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收據三紙、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自費明細表一紙、掛號收費明細表一紙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澄清醫院收據中其中診斷書費一千二百元,因非醫療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餘請求九千零七十元(即360+360+7750+600=907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雖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係載明「胸部擦傷」,惟原告嗣改至高堂中醫聯合診所之「掛號收費明細表」(按:並非診斷證明書)係載明「胸壁挫傷」,則二者傷勢記載既屬不同,原告之「胸壁挫傷」是否與本件脫逃成傷有關,實非無疑云云,然查,原告質疑前開中、西醫註記病名尚有差別,惟醫師以外部觀察病患受傷部位而為記載病名,其有些微差別,實不足異,況依高堂中醫聯合診所之「掛號收費明細表」內亦載有病人主述包括「胸壁挫傷」,其病名是否參酌病人主述而寫亦非無可能,是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三)慰撫金四十萬元:原告主張其身體之人格法益遭受被告無端侵害,衡諸兩造身分地位等情狀,原告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應屬相當等語,按法院對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係國小畢業,無業,名下有房屋八棟、土地二筆、田賦七筆,汽車(BMW)一輛(參看卷附其稅務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係小學肄業,從事市場菜販工作,每月收入約有一、二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二筆、投資二筆(參看卷附其稅務財產所得明細表)等情,爰審酌上揭兩造身分經濟條件等情及本件係肇因兩造債權債務之處理,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其所受之痛苦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十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以五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五萬九千零七十元(9070+50000=59070)。

四、綜前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五萬九千零七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查本件起訴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