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二號
原 告 己○○被 告 汎美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丁○○子○○○壬○○甲○○○癸○○辛○○庚○○戊○○訴訟代理人 林羿霞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坐落台中市○區○○街○○號之汎美公寓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選任被告丙○○、戊○○、乙○○、丁○○、子○○○、壬○○、甲○○○、癸○○、辛○○及庚○○為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備位聲明: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汎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中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汎美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汎美大樓管委會)於八十八年間成立,並檢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汎美公寓大廈規約,向區公所報備。原告為汎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九十二年四月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出之管委會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三項、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及汎美大樓規約第七條第一、二、四款之約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一年,其任期中不得全面解散並改選。從而,原告之任期係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在此期間,尚不得全面解散並改選管理委員。詎被告辛○○(即廖惠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召開汎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重新選任被告戊○○、乙○○、丁○○、子○○○(即薛林玉霞)、壬○○、王張富珠、丙○○、癸○○、辛○○及庚○○擔任汎美大樓管委會管理委員。因系爭會議上開決議內容,導致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及汎美大樓規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召集,而召集人之產生,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如無法互推產生,則由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召集人之產生需由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選,並公告十日。然系爭會議雖由被告辛○○召集,然其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亦非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更非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而擔任,其亦未於系爭會議之召集公告中記載召集人,故系爭會議之召集非由有召集權人召集甚明。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未經召集權人召集所為之決議,因其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決議當然無效(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五號判決)。
從而,系爭會議,既非由召集人召開,其所為選任管委會委員之決議,係屬無效。再者,原告為汎美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至九十三年四月止,原告亦有執行職務之事實,此觀汎美大樓九十二年四月、五月及八月之財務報表均有原告之簽章足證。系爭決議於原告之主任委員任期中,決議解散及全面改選管理委員,顯係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汎美大樓規約關於管理委員一年任期之規定,依法無效。準此,汎美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因該決議之故,而與被告戊○○、乙○○、丁○○、子○○○、壬○○、甲○○○、丙○○、癸○○、辛○○及庚○○間成立委任關係。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效力,尚未有明文規定,但依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有規範之事項,自得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而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為規範區分所有建物內各所有權人彼此間之權利義務而召開之總會決議,其會議決議在性質上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自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應類似民法總則篇有關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所召開之總會決議,因此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得否撤銷,在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次者,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上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無效或撤銷之前,即屬合法。系爭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及汎美大樓規約第三條之規定,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或於公告中載明將於會議中改選管理委員會,況管理委員於任期中全面改選,顯係變更規約之規定,依法需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汎美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一百零二戶,而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約為三十人,未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且被告係於事後始請求區分所有權人補寫委託書。從而,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改選系爭管理委員之決議。
三、證據:提出汎美公寓大廈規約影本一件、汎美大樓召開全體住戶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汎美大樓管委會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影本三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七件及汎美大樓九十二年度住戶大會簽到簿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乙○○、壬○○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暨甲○○○、癸○○、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汎美大樓管委會最初成立即不合法,其規約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由三分之二以上之住戶確認及同意,亦不具合法性。而原告雖提出之其當選汎美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會議記錄,主張其主任委員任期自九十二年四月至九十三年四月,惟汎美大樓已五年未召開改選管委會會議,上開會議之召開亦因出席人數不足及未於十五日前公告而不合法,會中更無改選管委會之議題,是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及改選均不合法。且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本次選出委員有主委即原告、監委即被告癸○○、會計即被告庚○○、委員即被告乙○○、壬○○、張富珠、丙○○及訴外人林秀桃。惟被告癸○○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始接任監委,被告庚○○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份自原告處接下會計職務,此與會議記錄不符。參諸該會議記錄之紀錄,原告係會議主席,顯有可能事後所製作。況原告亦違反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故其委員及主委職務應不生效力,其並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所擔任主任委員之管委會並不合法。而該管委會之前即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並由原告兼任會計,是帳目有待釐清。基於維護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亟需成立合法之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召集權人須依一定之程序產生,但未規定所謂推選之方式及違反之效果。而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為公益性質及無給職,與股東會之會議具有私益及個人利益之性質,完全不同。而召集人僅係負責召集會議,倘召集程序合法,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受通知,則對於住戶實質上之利益並不生影響時,縱認有些許瑕疵,亦無礙於會議之召開,自不能以此為無效之事由。系爭會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辛○○擔任召集人,並於開會通知單上載明由其擔任主席,經公告後住戶並無異議,在解釋上應可認被告辛○○已為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從而,系爭會議召開符合召集程序。
(三)系爭會議開會通知係於開會前三、四天發出,委託書係開會當日送達,開會通知中議題內容欄第三點載明改選管委會管理委員。汎美大樓規約第三條之約定,有急迫情事發生,並經公告二日以上,自得召開會議。是系爭會議係依據該規約所召集。汎美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一百零二戶,而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約為五十七人,已逾二分之一。是系爭會議所為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及選舉行為,均為合法自明。又汎美大樓已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召開住戶大會,並依法於十五天前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公告,汎美大樓全體住戶一百零二戶,本次會議簽名出席二十八人加計通知委任書五十二件,合計八十戶,已達法定開會人數,會中重新選出主任委員即被告丙○○、財務監察委員即被告辛○○、執行監察委員莊民典、行政監察委員鄭太太、財務委員即被告庚○○、蔡詠騰、被告李清玉、被告子○○○、被告壬○○、黃毓超及劉信銘等委員,並經公告在案,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公告影本一件、見證書影本一件、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件、汎美大樓九十二年住戶大會公告一件、系爭會議出席人員紀錄影本一件、系爭會議出席委託書及回函影本三十二件及委任書正本一件、汎美大廈九十三年度住戶大會開會通知影本一件、出席簽到記錄影本一件、九十三年度住戶大會開會通知委任書影本五十二件、開會記錄公告影本一件及原告所提會議記錄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檢送坐落台中市○○街○○○號之汎美大樓管委會之報備證明之相關資料,過院參辦。
理 由
一、被告乙○○、壬○○、甲○○○、癸○○、吳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汎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九十二年四月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出之管委會主任委員,其主任委員之任期為一年,即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詎被告辛○○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召開系爭會議,重新選任被告戊○○、乙○○、丁○○、子○○○、壬○○、甲○○○、丙○○、癸○○、辛○○及庚○○擔任汎美大樓管委會管理委員。系爭會議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內容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並導致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訴確認系爭會議選任委員之決議無效。被告則以汎美大樓管委會成立之初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由三分之二以上之住戶同意,其不具合法性。而原告當選主任委員之會議,除出席人數不足外,並未於十五日前公告,會議中亦無改選管委會之議題,況原告違反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故其委員及主委職務因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其並無確認利益。次者,系爭會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辛○○擔任召集人,並於開會通知單上載明由其擔任主席,經公告後住戶並無異議,在解釋上應可認被告辛○○已為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而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已逾二分之一。從而,系爭會議所為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及選舉行為,均屬合法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其為汎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主任委員,其任期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詎被告辛○○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召開系爭會議,並重新選任被告戊○○、乙○○、丁○○、子○○○、壬○○、甲○○○、丙○○、癸○○、辛○○及庚○○擔任汎美大樓管委會管理委員,導致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擔任委員及主委職務,因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原告有無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因原告是否為汎美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涉及原告得否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大樓管理職務及其他一切管理行為。被告既然否認原告為汎美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並另行召開系爭會議選任管理委員,導致原告是否為具有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法律地位,顯有不明之情事,其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藉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相符,具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依法有據。
四、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其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於召集會議之通知書載明。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汎美大樓管委會於八十八年間成立,並向區公所報備,其係九十二年四月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出之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等語。被告則抗辯稱汎美大樓管委會成立之初即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由三分之二以上之住戶確認及同意,不具合法性。而原告當選主任委員之會議,出席人數不足,且原告亦違反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故其主任委員之職務應不生效力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是否為合法選出之汎美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作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前提。經查:
(一)汎美大樓管委會於八十八年間成立,並向區公所報備,原告係九十二年四月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出之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汎美大樓召開全體住戶會議記錄、汎美大樓管委會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汎美大樓九十二年度住戶大會簽到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檢送汎美大樓管委會報備資料,查明屬實。參諸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公所民字第0九三000一八一三號函所檢附之汎美大樓管委會申請書檢查表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可知汎美大樓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出席人數為七十五人,出席人數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三。該次會議記錄記載選任汎美大樓管委會委員及設立汎美大樓規約。而汎美公寓大廈管委會申請報備書亦明載汎美公寓大廈經依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及訂定規約符合規定,准予備查。其申請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基上足證汎美大樓管委會確係於八十八年間成立,其管委會委員及大樓規約均經三分之二以上住戶出席通過,並向區公所備查。縱使原告係從八十八年間即擔任汎美大樓之管委會委員屬實,亦不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連選得連任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二)汎美大樓之住戶現計有一百零二戶(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汎美大樓九十二年度住戶大會簽到簿,其出席人數僅二十五人,不及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數二分之一至明。足見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該次住戶會議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重新召開,僅需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從而,原告當選主任委員之九十二年度住戶會議,其出席人數於法未合,其決議方法即非合法,決議選任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有明顯之瑕疵存在。
五、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法之法律效果如何,並未明文規定,依此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得類推適用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換言之,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則為無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原告當選汎美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九十二年度住戶會議,其出席人數不足,業如前述,是本院應探討其決議之效力為何。經查:
(一)原告固經九十二年度住戶會議選任為汎美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惟是其當選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決議顯然違反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該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時,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二)揆諸前揭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無效或撤銷前,並非無效。職是,倘被告認原告之當選管委會主任委員不合法,自應循撤銷住戶大會決議之方式救濟,在原告當選汎美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九十二年度住戶會議經撤銷前,原告仍為汎美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自得依法執行職務。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雖由被告辛○○召集,然其無權召集會議,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等語。被告抗辯稱系爭會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辛○○擔任召集人,並於開會通知單上載明由其擔任主席,經公告後住戶並無異議,又因係有急迫情事發生,故經公告二日以上,自得召開會議,在解釋上應可認被告辛○○已為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系爭會議雖由被告辛○○召集,然其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亦非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更非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而擔任,其亦未於系爭會議之召集公告中記載召集人等事實。有開會通知單、汎美大樓九十二年住戶大會公告及系爭會議出席人員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主張被告辛○○係由汎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並經公告十日而得為系爭會議之召集權人,亦或經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汎美大樓管委會於八十八年間即已成立,並向區公所備查。原告當選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決議雖違反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在原告當選汎美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九十二年度住戶會議經撤銷前,在其任期期間,原告仍為汎美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所擔任主任委員之管委會並不合法為由,另行召開系爭會議。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與決議,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程序,形式上已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而其程序有瑕疵者,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固為決議撤銷之問題,但如形式上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亦為當然無效問題,而非撤銷問題。準此,系爭會議既由無召集權限之被告辛○○所召集,其並非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該會議決議所推選之管理委員,當屬無效。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汎美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而系爭會議非由有召集權之人所召集,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汎美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坐落台中市○區○○街○○號之汎美公寓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選任被告丙○○、戊○○、乙○○、丁○○、子○○○、壬○○、甲○○○、癸○○、辛○○及庚○○為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無效,應予准許。因系爭決議選任上開被告為管委會委員,原告所欲確認者為該臨時會議選舉委員之決議無效,是與被告汎美大樓管委會無關,原告併列其為被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