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因與被告交往,為金屋藏嬌,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並商得被告同意,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故兩造僅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出具借據既載明「經由乙○○先生信託登記為台中縣○○鄉○○村○○路○○○號八樓之房屋連土地共計一戶之登記名義人,今雙方同意..將所登記之房屋連同土地計一戶於明天十月六日移轉登記予乙○○所指定之名義人」,足見兩造已終止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為求慎重起見,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該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無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除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外,並將系爭房地借予被告使用,惟約定被告應出具房屋係由原告購買之字據,且原告得隨時居住該處。詎被告非僅未立字據,甚且翻臉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事後亦多次趕走原告,拒絕原告住居該房屋,其顯然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使用該房屋,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終止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兩造既已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所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此提起本訴。
(三)否認被告係被強押脅迫而書立借據。
三、證據:提出被告所書立之借據一紙、錄音帶乙捲及譯文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邱景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因金屋藏嬌而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亦有出資十萬元。
(二)原告提出之借據係其家屬強押、脅迫被告書立的。
(三)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信託」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同,惟顯然原告已自承兩造合意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之所有權登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顯與其自承事實不符,而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縱經終止,然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是被告基於有效契約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自不受影響。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初,主張伊購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終止該信託關係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遷讓交還系爭房地,嗣更正其主張為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而其終止該無名契約後,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並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之基礎,前者核係訴訟標的變更之訴之變更,後者核係請求權追加之訴之追加。然查無論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及被告於終止後構成不當得利等情,均既基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基本事實,而為不同之法律上主張,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另原告本依信託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嗣更正主張因終止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後,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應構成不當得利,而改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旋又追加主張系爭房屋係借予被告之居住使用,被告違反約定使用借貸之方法而依法終止借貸契約,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者核係訴訟標的變更之訴之變更,後者則訴訟標的追加之訴之追加,而查原告無論變更或追加上開請求權以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係本於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基本事實而為不同之法律上主張,故其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況原告係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核當時進行之訴訟程序尚未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且因其基本事實同一,被告仍可利用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是足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縱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追加,依前開規定,仍應認原告之訴之變更及追加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可採。原告另主張伊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借予被告居住等語,被告除不爭執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節外,辯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伊,伊亦出資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是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如下:1、被告是否出資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屋?2、原告是否購買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或借予被告居住使用?
三、關於被告是否出資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乙節:
1、被告辯稱其出資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其臺灣企銀存摺為證,然依該存摺所顯示存款出入帳之情形,被告僅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存入一筆十萬元現金,而該存摺之支出項下並無任何十萬元之款項記錄,可見,被告並未曾於該帳戶提出十萬元款項,故該存摺無從據為被告出資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明。
2、此外,被告並未能舉其他證據以證實其說,是其所辯顯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是否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或借予被告居住部分?
1、原告主張伊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提出借據為證,被告雖就該借據抗辯稱伊受原告家屬強押脅迫所書立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所辯情節,則提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為證,惟查該報案三聯單固記載報案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四時五十分,報案人及被害人欄亦均記載為被告,但案類欄則勾選「竊盜」,而非「妨害自由」,此與被告所稱受強押、脅迫等情即有未符,況報案三聯單僅能證明警察機關受理報案之事實,至於是否真發生該刑事案件事實,仍有待司法機關調查認定,故上開報案三聯單尚無從據為被告受強押、脅迫而書立借據之證明。再者,原告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即潭子鄉頭家派出所警員邱景明亦到庭結證稱:「我有看過卷附的借據,我是在兩造和解完之後才看到的,...當初是由原告的家屬帶我們到八樓,由他們按門鈴,經屋主就是被告出來開門,我們再進去,當時他們談到房子的糾紛問題,我當場告知原告的家屬那純屬民事的問題,我們不便在場,之後,因為原告的家屬告知說若我們不在場,可能會有事故發生,所以我們就留下,.....沒有看到原告或是他的家屬有對被告動手動腳的情形」、「日期應該是借據書寫的當天。當時原告家屬拿和解書給我的時候,被告有在現場,被告並沒有告訴我說她有受到原告家屬的恐嚇或脅迫的情形」等語,足徵被告並未受強押、脅迫而書立該借據,是被告抗辯其受原告家屬強押、脅迫而書立借據云云,顯非可信。
2、而前開借據記載:「經由乙○○先生(即原告)信託登記為台中縣○○鄉○○村○○路○○○號八樓之房屋連土地共計一戶之登記名義人,今雙方同意..
將所登記之房屋連同土地計一戶於明天十月六日移轉登記予乙○○所指定之名義人」等語,其中所謂「信託登記」是否指原告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形?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查原告係主張其因購買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則辯稱係原告贈與系爭房屋,顯然兩造均未主張原告基於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管理處分,自難認其間存在信託契約。而被告就其所辯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其所辯為可採。是依上開借據之記載,應認原告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真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依上述說明,自應認兩造僅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3、至於被告現仍居住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則辯稱係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云云,然原告既僅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自不可能係由原告贈與被告,是原告之主張應認可採。
五、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使用,如前所述,而原告主張因金屋藏嬌而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將房屋借予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亦稱原告因金屋藏嬌而購買系爭房屋贈予伊。足見,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及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均係為金屋藏嬌之目的,則其無名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均有背於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認為無效。而契約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其契約自無待當事人之解除或終止而歸於消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及被告違返約定之使用方法使用系爭房屋而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分別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固有未合。惟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名義仍有經濟上之利益,又被告居住使用亦受有利益,二者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另辯稱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縱經終止,然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是其基於有效契約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自不受影響。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於法不合云云,顯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伊,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