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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 代理人 姜 萍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父親呂國珍(註:已過世)所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區第七四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台中縣政府七八府權字第○五三○九三號公告徵收,土地補償費為四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含搭發債券五十七萬五千元),經呂國珍於七十八年委託被告領取完畢。呂國珍乃將上開補償金分為三等份,分別贈與三個兒子即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呂田源等三人,亦委託被告辦理。詎料,被告竟違背呂國珍之委託,僅將補償金之三分之一交付訴外人呂田源,而拒將原告受贈之三分之一交付原告。

(二)被告既受呂國珍之委託領取補償金,並將補償金三分之一交付予原告,呂國珍與被告間乃屬附有「利益第三人約款」之委任契約,原告雖為契約第三人,然基於呂國珍與被告間附有「利益第三人約款」之委任契約,原告為受益之第三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府地權字第○九二○一六七一四八號函影本乙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呂田源,及向中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補償費,其中五十七萬五千元之債務發行機關、編號、何人領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受兩造父親呂國珍之委任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向台中縣政府領取系土地補償費四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舍債券五十七萬五千元),指名呂國珍公庫支票,收取後即已交予呂國珍,該支票抬頭指名土地所有人,非由呂國珍帳戶交換,無從兌現,非被告所能動支。

(二)被告並未受呂國珍之委託將前開補償金三分之一交付原告之事實。且被告是否曾將補償金交予訴外人呂田源,亦係呂國珍與呂田源間之關係,與被告無關,非據此而得謂被告曾收受應轉交予原告之三分之一之補償費。

(三)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呂國珍既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過世,則縱如原告之主張呂國珍與被告之間有委任契約,則委任人既已死亡,委任關係亦已消滅,原告自無從再據以為本件之主張。

(四)原告對於呂國珍與被告間存有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後之陳述,亦為矛盾。

三、證據:請求向台中縣政府函查上開四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國庫支票發票人、何人提示、提示之銀行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註:被告為原告之兄)之父親呂國珍(註: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過世)所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區第七四七號土地之系爭土地,經台中縣政府規劃為國小用地,於七十八年三月間遭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費為四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其中含債券為五十七萬五千元),由呂國珍委由被告領取,並將該補償費分為三份,由兩造及訴外人呂田源三人每人各三分之一,惟被告迄今尚未將該三分之一之補償費(即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交予原告,按原告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對於被告即有直接請求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伊並未受其父親呂國珍之委託將上開補償費三分之一交付予原告,且上開補償費全部均係伊父親使用,伊並未處理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第三人利益契約(即利他契約),指當事人一方約使他方向第三人給付時,第三人即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參照)。第三人利益契約本身並不是一個固有的契約類型,而是就特定契約(基本契約,如買賣、保險)而為第三人利益作成的約定。換言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並不構成特別之債之關係,其與買賣、租賃等不同,因此並無抽象之利他契約,即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非獨立之請求條款。而在此利他契約中有三個當事人,債權人(即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稱之要約人,於本件則為呂國珍)、債務人(亦稱拘束人或諾約人,於本件則為被告)及受益人(於本件則為原告)。在第三人利益契約存有二個法律關係,即1補償關係,即為使債務人(受約人)對第三人負擔債務原因的債務人(本件被告)與要約人(呂國珍)間的法律關係(於本件則為如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2對價關係,即要約人自己不受給付,而約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之要約人(呂國珍)與第三人(即原告)間的原因關係(於本件則為如原告所主張之贈與關係)。而此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功能多在縮短給付或使第三人受有利益為固有之目的。姑且不論,受益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對於債務人為直接請求基於對價關係之內容,受益人是否須為證明(即原告是否須證明其與呂國珍間贈與契約內容之存在),然至少就要約人與債務人間補償關係之存在,受益人應為證明存在,要屬無疑。本此而論,本件原告至少應就呂國珍與被告間有如其所主張委任契約內容之存在,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既以受益人之地位而依利他契約而主張,則需證明呂國珍與被告間存有委任契約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其主張之請求權,屬於委任契約內容。對此原告雖舉訴外人呂田源(註:與兩造均為兄弟)及台中縣攻府函為證據方法。惟參諸,台中縣政府函所載係載「...呂國珍所有...土地,實領補償費...,經呂國珍先生委託乙○○(即被告)先生於000年0月00日領取完畢。」等語。僅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補償費之領取係受呂國珍委託而已」,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尚與本件原告應證明之「被告係受呂國珍委託,將上開補償費三分之一交予原告」,之委任契約內容不同,自難以上開台中縣政府函而認呂國珍與被告間存有原告所主張委任契約之內容。而兩造於審理中請求本院調閱之相關資料,亦與認定原告所主張委任之存在無關,充其量亦僅能為如上開台中縣政府函內容之證明而已,自無再為函查之必要,併予敘明。次查,證人呂田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我(指呂田源)拿到一百五十萬元,是我在外面借錢,我父親替我還錢。係七十八、九年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核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呂國珍將上開補償金分為三等份,分別贈與三個兒子即原被告及訴外人呂田源等三兄弟,亦委託被告辦理。豈料,被告竟違背呂國珍之委託,僅將補償金之三分之一交付予訴外人呂田源,...」等語。就如何交付補償費方式之陳述,即有不同。另就呂國珍係於何時委託被告將系爭土地補償金之三分之一交付原告(即委任契約之成立時間)。原告稱係於七十八年二、三月間(見同右審理筆錄)。然依上開台中縣政府函之記載,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係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始為領取,已如前述。是以,既尚末領取補償費,則何來委託交付。況呂國珍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始過世,而原告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係居住於台中(註:八十二至八十九年間,原告因案入監服刑),約一個月三、四次回去看父親,七十八年二、三月間呂國珍即告知三分之一之補償費,要分予伊等情,亦據原告自陳。然衡諸常情,原告既於七十八年二、三月間即已知情,其有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三分之一補償之權利,則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註:原告遞狀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為起訴而為本案請求,何不於其父尚生存,可為明確舉證時起訴。參諸,原告於審理中亦曾稱:「原告只是認為說這是爸爸的錢應該由三個兒子均分」乙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益見,原告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其所稱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存在。是訴外人呂田源於審理中雖亦證稱「七十八年五、六月間父親有跟我說兄弟三人一人三分之一,在我哥哥(註:即被告)住所的客廳講的,說是委託我哥哥」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然內容過於空泛,依上說明,自難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受有呂國珍之委託將系土地補償費三分之一交交予原告之事實存在(即補償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贈與契約,而本於利他之贈與契約而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