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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二號

原 告 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丙○○

吳家榮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定生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吳家榮應自坐落臺中縣○里鄉○○段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門牌號碼:臺中縣○里鄉○○村○○路○○號,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之房屋內遷出,由被告丙○○將該房屋拆除後,返還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吳家榮應將坐落臺中縣○里鄉○○段二一二之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二一二之五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0六六平方公尺,及C、面積一0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由被告丙○○將二一二之五號土地全部、面積三九一九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乙○○;或被告二人應將二一二之五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由被告丙○○將二一二之五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乙○○。

(二)被告吳家榮應自坐落臺中縣○里鄉○○段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二一二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門牌號碼:臺中縣○里鄉○○村○○路○○號,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出,由被告丙○○將該房屋拆除,並返還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予原告二人。

(三)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王銀泉與吳貴來曾就上開地段二一二之三號土地訂定耕地租約,該土地嗣後分割為二一二之三號、二一二之五號、二一二之六號三筆土地,其中二一二之六號土地由出租人王銀泉收回自耕,二一二之三、二一二之五號土地則由吳貴來繼續耕作。王銀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申請將上開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二人;至於該租約之原承租人吳貴來逝世後,由吳彩郎繼承承租人地位,吳彩郎過世後,再由被告丙○○以繼承人身分,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承租人。另王銀泉出租上開地段二一二之三號耕地予吳貴來時,見吳貴來無房屋可居住,遂提供同段二一二之一號土地予吳貴來,在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興建門牌號碼臺中縣○里鄉○○村○○路○○號房屋,被告丙○○繼承上開耕地之租賃契約後,將該房屋交予被告丁○○使用。原告二人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二一二之一號土地所有權。

(二)被告丙○○繼承為二一二之五號耕地之承租人後,未自任耕作,而將該耕地交付被告吳家榮使用,由被告吳家榮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搭建地上物,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該耕地租約自屬無效,被告吳家榮無正當權源在該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亦係無權占有,從而,二一二之五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乙○○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家榮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後,由被告丙○○返還該筆土地之全部予原告乙○○。退步言之,倘上開地上物為被告二人共同搭建,原告乙○○與被告丙○○所訂上開租約,仍因被告丙○○未自任耕作二一二之五號土地,且未經原告乙○○同意,在該土地上擅自搭設地上物,而歸於無效,原告乙○○仍得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地上物後,請求被告丙○○返還該筆土地之全部。再者,二一二之一號土地本係原告二人為使被告丙○○在二一二之五號土地上從事耕作時,得有房屋居住,始出借予該被告,現被告丙○○既未自任耕作二一二之五號土地,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二一二之一號土地之使用借貨目的業已完畢,原告二人亦得分別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家榮遷出坐落該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房屋,及被告丙○○拆除該房屋後,返還該部分土地。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丙○○已另在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興公司)任職,則其未自任耕作二一二之五號土地之事實已無庸置疑。又被告吳家榮已自認係從事溫室園藝搭建工作,且二一二之五號土地上搭建之棚架溫室及冷凍櫃,係供被告吳家榮培植及冷凍種苗之用;另坐落二一二之一號土地上之房屋前空地置有一鐵架,其上放有電線、棚架固定鉤、螺絲等材料,均為從事溫室搭建工作所需,足見二一二之五號土地及上開房屋均由被告吳家榮使用,而非由被告丙○○從事耕作及居住。

2、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僅規定:在農業用地上申請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或興建有固定基礎、惟為一層樓、且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農業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惟耕地承租人欲於租賃耕地上搭建上述地上物,仍須徵得耕地出租人之同意,方可為之。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二一二之五號耕地交付被告吳家榮搭建地上物,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則被告丙○○自應將二一二之五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乙○○。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照片十四幀為證,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二一二之五號土地上現有地上物之位置與面積及系爭房屋占用二一二之一號土地之面積,另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被告丙○○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與起訖日期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承租二一二之五號耕地係為培植蔬菜種苗出售及種植熱帶水蜜桃,惟因資力不足,而商請從事溫室園藝搭建工作之堂弟即被告吳家榮提供材料費用後,在該土地如附圖A、C部分代為架設栽種上述蔬果所需之棚架,該等地上物均係農作所需之工作物,且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明文許可,是被告丙○○絕無將二一二之五號耕地交付被告吳家榮使用並搭建地上物,而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被告丙○○於從事農務時,均至坐落二一二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上開房屋居住,並無將該房屋交由被告吳家榮使用之情事,是被告丙○○向原告借用該房屋坐落土地之目的尚未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將二一二之五號耕地上如附圖A、C部分之地上物清除,另將上開房屋騰空拆除後,將二一二之五號耕地及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無理由。

(二)對原告主張之抗辯:

1、被告吳家榮經營之「久展園藝資材行」係開設於其居住之臺中縣○里鄉○○路○○○巷○○號,並非坐落二一二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房屋。至上開房屋前放置之工具及材料,係供被告丙○○為在二一二之五號土地上搭建及修補棚架之用,原告妄指該等物品均為被告吳家榮所有,實屬無稽。

2、被告丙○○雖在豐興公司兼職裝料作業員,惟該項工作係採輪班制,非每日朝九晚五固定上班,並不影響該被告在二一二之五號耕地耕作。況且,從事農耕無須鎮日固守於田地旁,其工作時間可隨農事是否繁忙而機動調整,且被告丙○○因務農之收入微薄,須有第二份工作始得糊口,出於經濟因素之考量,方在其他公司兼職,該份工作對其自任耕作上述耕地並無任何影響,原告以被告丙○○另有職業,即認其未耕作二一二之五號土地,洵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各二份、附條件買賣合約四份、出勤統計表及識別證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王銀泉與吳貴來就二一二之五號耕地訂有租約,嗣被告丙○○繼承承租人地位,原告乙○○則因贈與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二)王銀泉於出租二一二之五號耕地予吳貴來耕作時,另將二一二之一號土地借與吳貴來,於該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興建臺中縣○里鄉○○路○○號房屋,以供居住之用,嗣該房屋之權利由被告丙○○繼承,並由其繼續使用,原告二人則因贈與而取得二一二之一號土地所有權。

二、本件爭點:

(一)被告丙○○是否未自任耕作二一二之五號土地?

(二)被告丙○○就臺中縣○里鄉○○路○○號房屋坐落土地,是否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若有,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茲就上述二項爭點分別論述之。

三、被告丙○○並無不自任耕作二一二之五號土地之情形,原告乙○○主張該被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其二人就上開耕地所訂租約因而歸於無效,請求該被告返還該耕地,於法無據:

(一)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三編第四章所稱之耕地租用,其意義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而使用他人之農地。次按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一般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上開判例所指農作物,不過例示而已,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抑或有轉租、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另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二○號、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九九號及七十年臺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意旨足供參酌。原告乙○○主張:被告丙○○未自任耕作二一二之五號土地,而將該土地交由被告吳家榮利用,被告吳家榮則於該土地附圖所示A、C部分搭建棚架並種植菜苗,另搭設鐵皮建物、放置冷凍櫃,以經營園藝資材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會同兩造至二一二之五號土地勘驗結果,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相當於卷附勘驗現場圖之A部分)為鐵架棚,其內放置有菜苗;附圖所示C部分,則包含勘驗現場圖之D、E二部分,前者為鐵皮圍成之地上物,其內放置冷凍櫃、冰箱及翻土機等物品;後者為水泥空地,上覆棚架,空地上放置有堆高機一台、種苗籃及菜苗架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各一份在卷足憑。是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現仍用以培植供食用之蔬菜苗,自係作為經營農業之用,至於該部分土地上之鐵架棚,顯係為提供較適宜種苗生長之環境而架設,尚無從以該鐵架棚之存在,即認被告丙○○已將該部分土地充作農業以外之用途。又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中,如勘驗現場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以鐵皮圍成之地上物,並非四面均有牆壁環繞,尚不足以遮風蔽雨,此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地籍字第0920316580號函檢附之照片二幀在卷足憑,是該地上物自無可能供被告丙○○及其家人居住,且該鐵皮地上物內放置之冷凍櫃係用於冰凍植物種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冷凍設備,連同勘驗現場圖E部分所示水泥空地上堆置之種苗籃及菜苗架,應均有輔助被告丙○○利用二一二之五號土地其餘部分栽種植物之效用,從而,由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使用現況觀之,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丙○○已將二一二之五號土地全然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原告乙○○固主張上述鐵架棚、鐵皮地上物及冷凍櫃等物,實均為被告吳家榮所搭設或放置於二一二之五號土地上,另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種苗,亦係該被告為經營園藝事業而栽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

(二)次按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規範重點,在使農民所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而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可免申請建築執照,以促進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無固定基礎臨時性設施之合理化,及避免耕地因存在該等被認定為違規之農業設施而致無法移轉登記(參見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並非強制要求耕地之承租人在耕地上興建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地上物前,須經出租人同意,否則耕地租約將因而歸於無效。查原告乙○○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未自行耕作二一二之五號土地,或有將該耕地交由另名被告吳家榮,於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上搭設鐵架棚與鐵皮地上物以經營園藝事業之情事,且該等地上物之設置,對於上開土地現從事之菜苗培植均有相當之助益,業如前述,則要難以被告丙○○為在該土地上經營農業之需要而設置上開地上物,即認其有何違反與原告乙○○間之耕地租約之情事,原告乙○○主張其與被告丙○○就二一二之五號土地所訂租約,因該被告未經其同意搭建前述地上物而歸於無效云云,亦有誤會,而非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丙○○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即受僱於豐興公司等情,為該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保承資字第09310017920號函檢附之該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資料一份在卷足憑,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丙○○在該公司係擔任主管,已無可能再耕作二一二之五號土地等語,則為該被告所否認,並以:伊在豐興公司係擔任裝料作業員,該項工作採輪班制,非每日朝九晚五固定上班,不影響伊耕作上開土地等語置辯。經查,依被告丙○○所提出、原告對其真正亦不爭執之豐興公司煉二廠製鋼課九十三年三月出勤統計表所示,該被告係在上述公司製鋼課擔任裝料之工作,且於上開月份上早班十日、中班六日、晚班九日,另輪休五日,足見被告丙○○所辯其於豐興公司從事裝料工作,每日上班時間並非固定等情,堪以採信。被告丙○○受僱上述公司所擔任之職務,既非每日均須在適合從事農務之白天時間上班,對於該被告在二一二之五號土地上從事耕作之影響應屬有限,且原告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業因另謀他職而放棄耕作上開土地,則其以被告丙○○有他項工作為由,主張該被告已未自任耕作上開土地,即乏堅強論據。

綜上所述,原告乙○○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有何將二一二之五號土地交由他人使用,或從事農業以外用途之情形,則其主張該被告未自任耕作上開土地,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二人間就該耕地所訂租約應歸於無效,被告丙○○應返還該耕地,即無理由。

四、被告丙○○向原告借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之目的,係為使用其先人在該土地上興建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里鄉○○村○○路○○號房屋,惟其既未居住該房屋,而將該房屋交由對上述土地無正當占有權源之被告吳家榮使用,則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即已完畢,原告自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遷出及拆除上開房屋後,返還該房屋坐落土地予原告:

(一)查臺中縣○里鄉○○村○○路○○號房屋坐落於二一二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為二百四十八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並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而二一二之一號土地係原告之父王銀泉出租二一二之五號耕地予被告丙○○之祖父吳貴來時,出借予吳貴來供興建住屋之用,已詳述如前。原告取得二一二之一號土地所有權後,對於被告丙○○使用坐落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上之上開房屋,既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其等已因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就該部分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惟被告丙○○借用該部分土地之目的,顯係為使用其先人興建之上開房屋,則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於被告丙○○未繼續在該房屋居住時即告完畢,被告丙○○於斯時應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丙○○現將上開房屋交由被告吳家榮使用等情,固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該房屋仍由被告丙○○於從事農事時居住,至被告吳家榮係設籍於臺中縣○里鄉○○路○○○○巷○○號,並未占用該房屋等語,並提出被告吳家榮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然查,本院依上開房屋之地址對被告吳家榮送達本件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原告之起訴狀時,係由被告吳家榮本人親自收受送達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足憑,倘被告吳家榮並未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豈有可能在該房屋所在地收受信件之理?是被告吳家榮所辯其無占用該房屋之事實云云,已難採信。至卷附被告吳家榮之戶籍謄本,僅係該被告依據戶籍法規定辦理登記之資料,尚無從以被告吳家榮並非設籍於上開房屋,即遽予推論其並無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情事,是自不得僅憑該項書證即為對被告吳家榮有利之認定。次查,被告丙○○於前揭勘驗期日到場時,並未攜帶上開房屋之鑰匙,而無法進入該房屋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丙○○就此雖抗辯稱:伊於勘驗當日未攜帶鑰匙等語,惟本院就上述勘驗期日發給兩造之通知函文內,已明確記載該次勘驗之不動產包括「臺中縣○里鄉○○村○○路○○號」房屋,且被告丙○○係親自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等情,分別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中院松民正字九十二訴三二四二字第2766號函(參見其中說明第四項)及本院送達證書各一份存卷足佐,則被告丙○○對於原告就其是否實際使用上開房屋有所爭執,另該房屋之使用現況為本院前揭期日勘驗重點之事,自當知之甚稔,若該房屋確仍由被告丙○○使用,其理應藉此機會要求本院親自查看其利用該房屋之實況,以使本院獲得對其有利之心證,斷無以未攜帶鑰匙到場為由,坐失對己為有利主張之良機之理;再參以被告丙○○現居住於臺中縣○里鄉○○路○○○巷○弄○○號,除有前述其親自蓋章之本院送達證書外,復有身分證影本一份存卷供參,由此益徵被告丙○○已未居住於上開房屋,而遷至他址居住,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借用上開房屋所坐落如附圖斜線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即已完畢,原告自得請求其返還該部分借用之土地。而被告丙○○與原告就上述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因借用目的完畢而屆返還期限,則被告丙○○因繼承取得之上開房屋,及占有使用該房屋之被告吳家榮,對於該房屋所坐落之上述土地,均已無任何正當占有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吳家榮及丙○○分別遷出及拆除上開房屋後,返還上述土地予原告,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丙○○就臺中縣○里鄉○○村○○路○○號房屋所坐落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定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丙○○借用該部分土地之目的,係以繼續使用其先人前所建造、而由其繼承之上開房屋居住為目的,惟被告丙○○既未實際居住該房屋,而將該房屋交由被告吳家榮使用,則前揭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業已完畢,被告丙○○返還該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期限亦已屆至,則其與目前占用該房屋之被告吳家榮,對於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均無正當占用權源,從而,原告本於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吳家榮及丙○○分別遷出及拆除上開房屋後,由被告丙○○將該房屋坐落之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百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第一項,係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且因調解與調處均未成立,由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本院,並免收裁判費用。是以原告就此項聲明既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自無庸就該部分諭知訴訟費用如何負擔。至於原告第二項訴之聲明,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諭命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