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第三二七二號
原 告 乙○○ 台中被 告 甲○○ 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何子旋之管理權不存在。㈡被告對於祭祀公業何子旋在新任管理人選出前不得行使管理人之職權。
二、陳述:㈠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起擔任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原告為公業派
下員,合先說明。本公業何子旋之派下員何文永等三十三人,前曾對於本公業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獲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勝訴判決,並依該判決提供擔保金,聲請假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假執行,嗣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二、三審判決廢棄,目前訴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十號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訴訟未終結前,供擔保原因未消滅,何文永等人不得領回假執行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約六千多萬元,詎被告與何文永等人竟互相串通,未經全體派下同意,於九十一年間由被告出具同意書,同意何文永等人領回提存擔保金約六千多萬元,造成本公業將來求償困難。又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公業派下員何富平等十七人唯恐被告再度與何文永等人共謀損害公業利益,向二審參加訴訟,但被告竟不同意何富平等人參加訴訟,反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撤回二審上訴,其結果造成本公業財產嚴重損失:上訴裁判費二百九十多萬元因撤回而拋棄、因撤回須負擔一審裁判費一百八十九萬元、故意撤回造成第一審敗訴一億八千九百萬元,幸經最高法院認定撤回不合法。被告身為公業管理人,與全體派下員具有委任關係,處理委任事務,竟與對造何文永等人共謀損害本公業財產,造成本公業嚴重損失,情節重大,原告已提起刑事背信罪,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審理中。
㈡依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百三十四頁:解廢公業之管理人,應經派下多
數之意見一致,方得為之。第七百三十五頁:公業管理人之改廢,須經其派下多數之協定,固為本島一般之成例,惟如擁有千百人之派下之大公業,必須集其派下全體於一堂,方得協議,則屬至難。是故,如設定方便之方法,預先選定派下之代表人,並由其決議管理人之改廢者,自不得不謂為有效。基上說明,管理人之罷免僅全體派下半數以上通過罷免解任即為有效。查本公業目前登記派下員一百一十七人,已經派下員六十五人(超過二分之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連署罷免管理人,解除被告之管理權,並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准許召開派下員臨時會。被告管理權既經派下員半數以上罷免解除管理人職務,其管理權已不存在,因被告仍以管理人自居,為此請求判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派下權為身分權及財產權之總體,公業財產為派下公同共有,派下為公同共有
人之一,故管理人未經全體派下同意,擅自與他人和解處分財產,即屬侵害派下權及公同共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查被告為公業管理人竟觸犯前開刑事背信罪,與他人和解處分公業財產,且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六日三次通知被告召開派下員大會,以便改選管理人,但被告基於個人利害關係,拒絕召開派下員大會,唯恐被告以管理人自居繼續執行管理人職務,影響公業財產及派下員權益,為此原告以派下員及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前揭法條請求判命被告於本公業新管理人選出前,不得行使管理人職務,以免公業財產繼續受有損害。
㈣有關連署召開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臨時會議,將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
。本件祭祀公業並沒有召開派下員大會把被告解任,是要等到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開會決定,現在原告只是認為被告不適任。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文一件、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一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民事裁定一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民事裁定一件、本院刑事庭傳票一件、罷免連署書一件、申請書一件、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文三件、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百三十二頁至第七百三十七頁節本一件、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員臨時會開會通知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所稱因被告背信處理派下財產情事,已提起自訴刑事背信罪云云,惟查,
原告與前任管理人何阿水,各為己利,明知本公業應依照原始大帳簿之記載為分配依據,卻在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寄出本公業何子旋通知書,在通知書上記載:一、分配金額:新台幣六億元。三、分配方法:依台灣民事習慣及民法繼承法則以房份分配,每房五分之一。原告一人獨領一億二千元暨附加利息五十幾萬元圖利自己,嗣本公業其他派下員亦以房份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均經法院認定以房份請求給付房份金為不合法之分配,應依原始大帳簿之記載為分配依據,在此明確且無爭執之情況下,被告始與本公業之派下員何文永等三十餘人和解,蓋因其等依公業之大帳簿記載,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與前述法院認定並無不同,故被告係依照法院判決處理,並無圖利派下員何文永等人,亦未損害公業財產,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證明被告並未損害公業財產及失職行為,而係原告虛偽陳述,扭曲事實。
㈡原告稱本公業已經派下員六十五人(超過二分之一)連署罷免案,解除被告管
理權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派下員六十五人罷免連署書,為虛偽不實在,蓋依據本公業目前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登記在案,派下員共計一百一十八人,惟在派下員名冊中並無登記何清河、何勝雄、何崇德、何國凱、何文彬、何文慶、何春田及何學金等八人。又在連署書上簽署之派下員,均曾請求以房份領取房份金,但不為法院所採信,因而影響減少其分配金,經原告慫恿,為圖己利始參加連署罷免管理人。
㈢八十四年間因原告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
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罪,經原告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四一○號審理中。其間原告以請求行使管理事件,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四四號民事裁定,原告以一十萬元供擔保後,被告即不得行使對於祭祀公業何子旋之管理權,並因此聲請執行命令,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八七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扣押本祭祀公業何子旋寄存於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之存款三百多萬元,藉該假處分事件,造成訴訟停止審理,以致有時間脫產,致使本公業受到嚴重損害,被告受全體派下員委任處理公業事務,現因被禁止行使管理權,公業業務不能進行,及其他七十幾位派下員之房份金亦未能領取,全肇因原告為己私利,違背本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大帳簿之分配方法,圖取房份金一億二千多萬元所致。
㈣原告在九十二年九月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的時候,就已經說要召開派下員大會,
要把被告解任,但一直沒有召開,至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的派下員大會,被告到現在都沒有接到通知,所以現階段,被告仍然是祭祀公業的管理人。至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是否會召開,還根本不能確定,而且縱使有召開,是否合法,又是否會把被告解任,都不一定,到時都還會有爭執,本件被告也不會同意原告追加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的事情。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一件、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文二件、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員子孫系統表一件、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判決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民事判決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民事判決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民事判決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九八號民事判決一件、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一件、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二號起訴書一件、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刑事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函文一件(均為影本)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起擔任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原告為公業派下員,本公業何子旋之派下員何文永等三十三人,前曾對於本公業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獲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勝訴判決,並依該判決提供擔保金,聲請假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假執行,嗣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二、三審判決廢棄,目前訴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十號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訴訟未終結前,供擔保原因未消滅,何文永等人不得領回假執行提存之擔保金約六千多萬元,詎被告與何文永等人竟互相串通,未經全體派下同意,於九十一年間由被告出具同意書,同意何文永等人領回提存擔保金約六千多萬元,造成本公業將來求償困難,又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公業派下員何富平等十七人唯恐被告再度與何文永等人共謀損害公業利益,向二審參加訴訟,但被告竟不同意何富平等人參加訴訟,反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撤回二審上訴,其結果造成本公業財產嚴重損失:上訴裁判費二百九十多萬元因撤回而拋棄、因撤回須負擔一審裁判費一百八十九萬元、故意撤回造成第一審敗訴一億八千九百萬元,幸經最高法院認定撤回不合法,被告身為公業管理人,與全體派下員具有委任關係,處理委任事務,竟與對造何文永等人共謀損害本公業財產,造成本公業嚴重損失,情節重大,原告已提起刑事背信罪,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審理中,查本公業目前登記派下員一百一十七人,已經派下員六十五人(超過二分之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連署罷免管理人,解除被告之管理權,並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准許召開派下員臨時會,被告管理權既經派下員半數以上罷免解除管理人職務,其管理權已不存在,因被告仍以管理人自居,為此請求判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派下權為身分權及財產權之總體,公業財產為派下公同共有,派下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故管理人未經全體派下同意,擅自與他人和解處分財產,即屬侵害派下權及公同共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查被告為公業管理人竟觸犯前開刑事背信罪,與他人和解處分公業財產,且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六日三次通知被告召開派下員大會,以便改選管理人,但被告基於個人利害關係,拒絕召開派下員大會,唯恐被告以管理人自居繼續執行管理人職務,影響公業財產及派下員權益,為此原告以派下員及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前揭法條請求判命被告於本公業新管理人選出前,不得行使管理人職務,以免公業財產繼續受有損害,原告亦積極聯合其他派下員連署召開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臨時會議,將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因被告背信處理派下財產情事,已提起自訴刑事背信罪云云,惟查,原告與前任管理人何阿水,各為己利,明知本公業應依照原始大帳簿之記載為分配依據,卻在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寄出本公業何子旋通知書,在通知書上記載:一、分配金額:新台幣六億元。三、分配方法:依台灣民事習慣及民法繼承法則以房份分配,每房五分之一。
原告一人獨領一億二千元暨附加利息五十幾萬元圖利自己,嗣本公業其他派下員亦以房份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均經法院認定以房份請求給付房份金為不合法之分配,應依原始大帳簿之記載為分配依據,在此明確且無爭執之情況下,被告始與本公業之派下員何文永等三十餘人和解,蓋因其等依公業之大帳簿記載,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與前述法院認定並無不同,故被告係依照法院判決處理,並無圖利派下員何文永等人,亦未損害公業財產,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證明被告並未損害公業財產及失職行為,而係原告虛偽陳述,扭曲事實;原告稱本公業已經派下員六十五人(超過二分之一)連署罷免案,解除被告管理權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派下員六十五人罷免連署書,為虛偽不實在,蓋依據本公業目前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登記在案,派下員共計一百一十八人,惟在派下員名冊中並無登記何清河、何勝雄、何崇德、何國凱、何文彬、何文慶、何春田及何學金等八人。又在連署書上簽署之派下員,均曾請求以房份領取房份金,但不為法院所採信,因而影響減少其分配金,經原告慫恿,為圖己利始參加連署罷免管理人,八十四年間因原告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罪,經原告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四一○號審理中,其間原告以請求行使管理事件,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四四號民事裁定,原告以一十萬元供擔保後,被告即不得行使對於祭祀公業何子旋之管理權,並因此聲請執行命令,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八七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扣押本祭祀公業何子旋寄存於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之存款三百多萬元,藉該假處分事件,造成訴訟停止審理,以致有時間脫產,致使本公業受到嚴重損害,被告受全體派下員委任處理公業事務,現因被禁止行使管理權,公業業務不能進行,及其他七十幾位派下員之房份金亦未能領取,全肇因原告為己私利,違背本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大帳簿之分配方法,圖取房份金一億二千多萬元所致等語置辯。
二、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須依祭祀公業之規約(或章程)或法律之規定為之,管理人未經依法解任前,其管理權自屬存在,殊不得任由公業之會員逕以管理人不適任為由,主張管理人之管理權不存在。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起擔任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祭祀公業何子旋之派下員迄今並沒有召開派下員大會把被告解任等情,亦為原告所自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以被告不適任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