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二百萬元之價格,買受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之房屋,並由原告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作為買賣定金之給付。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交付上開房地之證件,以便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以及被告須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將上開房地交付予原告;惟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竟不依約履行,嗣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太平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八九號催請其履行,然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被告顯已有故意違約之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四九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另本件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乙方(被告)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甲方(原告)解除契約,乙方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本件被告有右述之違約事由,故依上揭法律及合約書之約定,被告自應加倍返還所收定金五十萬元,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當初是因為我缺錢才便宜賣給原告,簽約時只有收受原告簽發之本票,沒
有收現金。因為原告沒有依約將本票換成現金,所以我才沒有辦過戶,我有一直聯絡原告,但一直聯絡不到。因系爭房地上有設定抵押權,簽約時本來計畫將我所有之另一塊土地辦理抵押貸款後,將貸得之款項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款,我有告訴仲介,如果另一塊地之貸款辦不出來,我就不賣系爭房地,本票我願意返還原告,本件土地買賣我沒有拿到原告的一毛錢,原告請求賠償,並沒有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甲○○。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以二百萬之價格買受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並由原告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以為定金,雙方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交付系爭房地之證件,以便辦理移轉登記,以及被告須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惟被告於簽約後,竟不依約履行,嗣經原告催請其依約履行,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兩造所簽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乙方(被告)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甲方(原告)解除契約,乙方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及上開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有設定抵押權,簽約時係計畫將其所有之另一塊土地辦理抵押貸款後,將貸得之款項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款,當時有告知仲介,如果另一塊地之貸款無法辦理,就不賣系爭房地;被告僅收原告所開之擔保本票,並未實際收受金錢,原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以二百萬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簽約時由原告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交付系爭房地證件,以便辦理移轉登記,以及被告須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惟經原告催告,被告迄今仍未辦理過戶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本票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則以上開言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違約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及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四、查本件兩造買賣之緣由,乃被告急缺現金急欲出售系爭房地,而當時系爭房地上業已設定抵押向新竹縣新埔農會貸款三百三十萬,故約定買賣價款為二百萬元,由原告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嗣辦理產權登記時,原告再給付現金五十萬元換回本票,另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同時以被告另向銀行貸款一百三十萬元,以上開款項一併清償予新竹縣新埔農會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契約第三條載明:「‧‧‧本不動產買賣標示因乙方(即被告)原在新竹縣新埔農會貸款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整,故於本契約成立後即辦理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辦理產權登記給甲方同時甲方再將訂金伍拾萬元本票轉成現金。另加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連同乙方出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一併付給新竹縣新埔鎮農會清償原乙方之貸款,並塗銷其抵押權。」可資證明。是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並同時清償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貸款,原告則負有繳交價金之義務。而查,被告嗣已依約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交付必要文件送交代書以便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業據證人即代書甲○○到庭證述甚明,然據證人甲○○證稱本件未能依約辦理過戶之原因,乃因被告之另筆土地嗣未能順利辦理貸款所致,由是以觀,被告既無法另行貸得款項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自違反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其有違約之事由,應可認定。
五、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定金,乃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他代替物。至於不代替物則不得用以充當定金。蓋如收受定金之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時,其收受之定金如屬不代替物,勢將無從履行。查本件兩造於簽約時,原告並未交付金錢或其它代替物,而是簽發本票一紙以為給付,而按本票乃為不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且依上開契約第三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先向乙給付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擔保本票詳於後)‧‧‧」及契約後之款項收受明細亦明確記載上開本票為「擔保本票」,暨上開原告於產權移轉後應以現金換回五十萬元本票之約定,並於本票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顯然兩造亦未有以該紙本票為代物清償之意。是該紙本票之性質,依兩造簽約時之真意,旨在於擔保須被告貸得款項得以清償貸款,本票債權發生,原告始有交付款項之義務。蓋就兩造買賣之過程以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被告並無現金,須另辦理貸款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則被告可否順利辦得貸款,實攸關兩造契約之順行與否,蓋若被告未能另辦得貸款,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無法清償,抵押權設定無法塗銷,原告所受讓者即為其上業已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房地,顯不利於原告,故原告於簽約時,僅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並未實際支付款項,而係約定於辦理過戶時(實則應係指被告業已貸得款項,加上原告交付之款項得以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時)始須交付現金,顯與一般買賣交易情形不同;是如被告未能順利貸款辦理過戶,該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無從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且該紙本票被告負有保管之責,不得將之轉讓予他人(該本票上註明不得背書轉讓可參),與一般定金為要物契約,且須移轉所有權,收受定金之人即可將之消費使用者,大不相同,故上開原告交付擔保本票予被告之行為,尚與交付定金有間。是以,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因被告未能貸得貸款之因素致未進行至被告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票債權業已發生或原告已實際給付訂金五十萬元現金之階段,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當庭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經原告簽收無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即原告從未實際支付款項,要難認被告已自原告處收受定金或價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及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五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實際受領定金,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及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則就本件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據之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等節,因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即不在此予以審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