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度訴字第三二八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法定代理人 蘇柏松訴訟代理人 馮淑琴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依報紙上所刊登之「信用借款」廣告,撥電話與自稱「江主任」之人聯絡,該自稱「江主任」者言明原告應先提供存款餘額證明,始可洽商借款額度,並告知日後借款利息則以匯入訴外人林明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為之。原告乃於同年月十五日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開戶手續,由被告所屬員工馮淑琴受理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並存入二百零三萬元及指定訴外人林明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轉帳約定帳戶,惟原告於開立系爭帳戶時,曾向被告員工馮淑琴表示系爭帳戶之「電話語音」功能僅要求提供「餘額查詢」之功能,至於電話語音轉帳功能則不願使用。詎被告員工馮淑琴並未依原告之要求進行開戶設定,致原告所有存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遭人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轉走二百萬元至訴外人林明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發現系爭帳戶之電話語音密碼錯誤,乃於被告銀行上午九時開門營業時即向被告反應,經被告所屬人員以電腦查詢後,乃得知上情,原告隨即書立切結書,對被告提出凍結訴外人林明輝所有上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要求,並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案,詎被告拒不凍結訴外人林明輝所有上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致該二百萬元款項為詐騙集團另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原告於開立系爭帳戶時,既已向被告員工馮淑琴表示不使用電話語音轉帳功能,系爭帳戶內之二百萬元復非由原告本人操作電話語音功能而轉帳,對原告自不生合法之清償效力;又被告拒不依原告要求凍結訴外人林明輝所有上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轉入之二百萬元款項,亦有重大疏失。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寄託款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電話語音密碼變更流程說明單一紙、切結書一紙、報案三聯單一紙、刑事告訴狀一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明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固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系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手續,由被告員工馮淑琴受理,原告除存入二百零三萬元外,並申請⑴「聯行代收付款業務」(自選四位數密碼「9999」)、⑵「電話暨行動銀行、個人電腦網路銀行業務」(並指定訴外人林明輝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每日轉出限額二百萬元之約定帳戶),被告員工馮淑琴並於原告開戶完成之同時,交付原告電話暨行動銀行、個人電腦網路銀行業務之密封密碼函一份,並告知應妥慎保管密碼,並無原告所稱「電話暨行動銀行、個人電腦網路銀行業務」僅設定查詢餘額而限制轉帳之功能。
(二)原告於翌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至被告營業處所表示其所開立之系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不見,並曾表示伊將密碼告知他人,被告乃予以查詢,發覺系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零三分三十一秒,曾以電話行動銀行語音交易方式,經密碼驗證正確後,轉帳二百萬元至指定之訴外人林明輝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雖以訴外人林明輝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及其已向派出所報案為由,要求被告凍結訴外人林明輝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是被告自不得逕依原告單方之要求而凍結訴外人林明輝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款業務。
(三)原告所開立之系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零三分三十一秒,以電話行動銀行語音交易方式,經密碼驗證正確後,轉帳二百萬元至指定之訴外人林明輝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原告以該筆電話行動銀行語音轉帳非其所為為由,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業經轉帳支出之二百萬元,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金融卡、電話暨行動銀行、個人電腦網路銀行業務密碼函領取暨啟用申請書」、及電話語音交易紀錄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鄭佩佩。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算,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依報紙上所刊登之「信用借款」廣告,打電話與自稱「江主任」之人聯絡,該名自稱「江主任」者言明應先提供存款餘額證明,始可洽商借款額度,日後借款利息則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原告乃於同年十五日至被告營業所由被告所屬員工馮淑琴受理而開立系爭帳戶,並存入二百零三萬元,原告開戶時曾向被告員工馮淑琴表示「電話語音轉帳」功能不願使用。惟被告員工馮淑琴並未依原告所為要求進行開戶設定,致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遭人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轉走二百萬元至訴外人林明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發現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短少,即於被告銀行上午九時開門營業時即向被告反應,經被告所屬人員以電腦查詢後,得知上情,原告即書立切結書,對被告提出凍結訴外人林明輝所有上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要求,並隨即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案,詎被告拒不凍結訴外人林明輝所有上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致所轉入之二百萬元款項,為詐騙集團再分別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原告於開立系爭帳戶時,既已向被告員工馮淑琴表示不使用電話語音轉帳功能,系爭帳戶內之二百萬元復非由原告操作電話語音而轉帳,對原告自不生合法清償效力,且被告拒不依原告要求凍結訴外人林明輝所有上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轉入之二百萬元款項,亦有重大疏失,為此爰依消費寄託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寄託款二百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系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手續,並由被告員工馮淑琴受理,原告除存入二百零三萬元外,並申請⑴「聯行代收付款業務」(自選四位數密碼「9999」)、⑵「電話暨行動銀行、個人電腦網路銀行業務」(並指定訴外人林明輝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每日轉出限額二百萬元之指定帳戶),被告員工馮淑琴並於原告開戶完成之同時,交付原告電話暨行動銀行、個人電腦網路銀行業務之密封密碼函一份,並告知應妥慎保管密碼,並無原告所稱「電話暨行動銀行、個人電腦網路銀行業務」僅設定查詢餘額而限制轉帳之功能。原告於翌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至被告營業處所表示其所開立之系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不見,並曾表示伊將密碼告知他人,被告乃予以查詢,發覺系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零三分三十一秒,曾以電話行動銀行語音交易方式,經密碼驗證正確後,轉帳二百萬元至指定之訴外人林明輝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雖以訴外人林明輝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及其已向派出所報案為由,要求被告凍結訴外人林明輝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是被告自不得逕依原告單方之要求而凍結訴外人林明輝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款業務。原告所開立之系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零三分三十一秒,以電話行動銀行語音交易方式,經密碼驗證正確後,轉帳二百萬元至指定之訴外人林明輝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原告以該筆電話行動銀行語音轉帳非其所為為由,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業經轉帳支出之二百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受領人如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一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銀錢業者與存款戶間之活期儲蓄存款契約,其性質上應屬民法消費寄託之關係,相較於一般消費寄託關係,有其特殊性,蓋活期存款與一般消費寄託同,均屬要物契約,因寄託物之交付而生效,惟活期存款有繼續性,即存款戶一旦開戶,此後陸續存入該帳戶之金錢,均成立消費寄託,而金錢貴在迅速流通,故依其交易性質、目的及契約效能,當事人間自得事先約定以電子密碼驗證方式進行交易,而毋需存款戶本人於有交易之必要時,均需親自前往銀錢業者之營業場所進行交易,否則存款之效能及便利性即大打折扣,亦不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義。是當事人間如約定得以電話語音之密碼驗證方式進行交易者,因交易密碼依常情僅有存款戶(寄託人)自身知悉,且存款戶得隨時自行變更,是此種依正確之密碼驗證所完成之交易方式,核與存款戶或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用存款戶所留存之真正印章印文,而向銀錢業者提領存款之情形相似,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受寄人(即金融機關)如不知所為密碼驗證成功之電話語音交易,乃係他人盜用存款戶之密碼,因而如數給付時,自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應生合法清償之效力。
五、經查:
(一)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系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手續,並由被告員工馮淑琴受理,原告除存入二百零三萬元外,並申請⑴「聯行代收付款業務」(自選四位數密碼「9999」)、⑵「電話暨行動銀行、個人電腦網路銀行業務」(並指定訴外人林明輝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每日轉出限額二百萬元之指定帳戶),被告員工馮淑琴並於原告開戶完成之同時,交付原告電話暨行動銀行、個人電腦網路銀行業務之密封密碼函一節,有被告所提出其上有原告本人簽章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金融卡、電話暨行動銀行、個人電腦網路銀行業務密碼函領取暨啟用申請書」各一紙(均為影本)為證,核屬實在。
(二)原告雖主張伊於開戶時,曾向被告員工馮淑琴表示「電話語音」項目僅要求提供「餘額查詢」功能,至於電話語音轉帳功能則不願使用云云,惟為被告員工馮淑琴所否認,原告本人簽章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金融卡、電話暨行動銀行、個人電腦網路銀行業務密碼函領取暨啟用申請書」上亦無此項轉帳服務功能限制約定之記載,且與銀行所提供之電話語音交易常情不符,尚難採信。且查,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依其智識水平,對於卷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及「金融卡、電話暨行動銀行、個人電腦網路銀行業務密碼函領取暨啟用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各項內容,應有充分瞭解之能力,其對於所領取之密碼函上所記載之密碼,應妥慎保管切勿告知予他人一節,亦應有所認知。其所稱不知所開設之系爭帳戶能進行電話語音轉帳功能之交易項目云云,並非可採。
(三)另查,依卷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上所列印之電腦處理紀錄,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零六秒完成帳戶之維護作業。又系爭帳戶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二分五七秒完成電話語言密碼之變更作業,其後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四分五十秒起,即有連續多次之電話語音轉帳功能操作,雖因指定之轉帳金額超出約定之每日二百萬元額度限制而未順利轉帳成功,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零二分三十九秒,再為密碼變更作業成功後,旋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零三分三十一秒,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而以語音轉帳交易方式,自系爭帳戶內轉帳二百萬元至訴外人林明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被告所提出系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電話語音交易紀錄一份可證。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至被告營業處所表示其所開立之系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不見,復曾對被告員工即證人鄭佩佩表示伊曾將密碼告知他人,此亦經證人鄭佩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是原告所主張其所開立之系爭帳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零三分三十一秒,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而以語音轉帳交易方式,自系爭帳戶內轉帳二百萬元至訴外人林明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非其所為,而係遭人盜用密碼所為一節,縱認屬實,亦屬原告自身遭自稱為「江主任」之人詐騙而外洩密碼所致,尚難認被告或被告所屬員工有其所主張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四)原告雖另主張伊於發現系爭帳戶遭人轉帳二百萬元至訴外人林明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向派出所報案,並要求被告凍結訴外人林明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卻遲不凍結,致訴外人林明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遭人提領一空云云。惟按,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查訴外人林明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原告所開立,其雖曾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時三十五分以遭人詐欺為由而向警察機關報案,然該份報案紀錄僅為其請求警察機關為偵查行為之發動,其尚未對訴外人林明輝取得法院之裁判,檢察官或法院亦尚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訴外人林明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核發扣押命令。是原告據其單方之陳述及報案紀錄,要求被告對訴外人林明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於法亦非有據。被告未應允原告所為凍結他人帳戶要求,尚難認有違失之處,且與兩造間就系爭二百萬元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是否消滅,亦無直接之關係。
六、綜上所述,系爭帳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零三分三十一秒,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而以語音轉帳交易方式,自系爭帳戶內轉帳二百萬元至訴外人林明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揆之前揭說明,應已生消費寄託之清償效力,是原告主張上開電話語音轉帳非伊所為,對伊不生清償之效力,伊仍得依消費寄託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於法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訊問證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