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六號
原 告 丙○○
丁○○乙○○戊○○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等情形時,原告得為訴之追加;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事件起訴時之原告本僅甲○○一人,嗣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追加丙○○、丁○○、乙○○、戊○○等四人為原告,因本事件訟訴標的之權利為其等公同共有,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死亡之訴外人陳金源,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九四地號土地(下稱第一九四地號土地)予修築墓園之專業水泥匠陳金源,依喪家之需要修築墓園出售,再從出售價金中依面積給付一定價格予被告作為租金,期間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陳金源並依約先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押金(保證金)予被告,約定期間屆滿時被告應無息返還;另約定期間屆滿時,被告應補貼陳金源於土地上所設置之工作物「水井」及「配管」費用三十萬元,則在第一份契約期滿時,被告依契約之約定,自應返還前開押金及貼補工作物費用。其次,第一份契約期滿後,陳金源固再就第一九四地號土地、同段第一九四之二、之四地號土地修築墓園出售事宜與被告另行簽約(下稱第二份契約),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即使第一份契約之押金三十萬元已併入第二份契約,且約定被告應於租期屆滿,陳金源完成全部承租土地作完全部墓園時,無息返還,而因第二份契約期限屆滿前,有喪家預定應做或應修築墓園之部分均已完成,依第二份契約之約定,被告亦應返還該三十萬元押金;另第二份契約設置之工作物雖未再約定貼補費用,但當事人之真意,應有延續第一份契約之意,至少於第二份契約期滿時,被告即負有貼補義務,尤以前開工作物係依添附之行為成為被告土地之一部分,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但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被告仍應補償陳金源之損害,被告並應受約定補貼金額之拘束。再者,第一九四地號等土地為農牧用地,不得作為建墓使用,第一、二份契約,均係違反法令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因無效契約所收取之押金三十萬元,及陳金源所設置工作物之代替利益即被告承諾之補償費三十萬元,均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而陳金源死亡後,原告亦得繼承其權利,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繼承、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押金、貼補工作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第二份契約之約定,三十萬元押金係以全部承租土地做完墓園作為返還之前提;貼補工作物費用簽訂第二份契約時陳金源業已放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均係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死亡之陳金源之繼承人。
二、陳金源與被告就被告所有之第一九四地號土地簽訂第一份契約,約定依喪家之需要修築墓園出售,再從出售價金中依面積給付一定價格予被告作為租金,期間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陳金源並依約先給付三十萬元押金予被告,於契約第五條約定期間屆滿時被告應無息返還。
三、第一份契約屆滿後,陳金源再就第一九四、一九四之二、一九四之四地號土地修築墓園出售事宜與被告另行簽訂第二份契約,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第一份契約之押金三十萬元則轉作第二份契約之押金,並於契約第五條約定:「押金甲方(即被告)應於租賃期滿,乙方(即陳金源)應完成全部承租土地作完所有墓園,無息返還予乙方」。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第一、二份契約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三件可證,並經證人即分別擔任第一、二份契約見證人之賴陸義、何明坤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押金部分:
(一)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三二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何明坤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問:陳金源『應完成全部承租土地做完所有墓園無息返還』押租金係何意義?)那是指陳金源必須找喪家全部建造完成所有的土地的意思,不是指在契約期限屆滿時,縱使還有部分土地沒有找到喪家,只需將業已找到的喪家墓地建造完成即可請求返還押金之意思,當時陳金源應該是認為在契約期限屆滿時,可以將土地上的墳墓全部建滿」等語,而證人何明坤之前揭證詞,與原告提出之第二份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之字義比對,尚屬相符,應可採認,固堪以認定陳金源與被告於第二份契約第五條約定之真意,本當係指該三十萬元押金,被告於第二份契約期限屆滿且陳金源於第一九四、一九四之二、之四等三筆土地做滿墓園時始應返還。惟就一般而言,押金之給付之目的,在於擔保債務之履行,於契約關係消滅時除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予扣抵外,均應返還,則被告對於陳金源返還上開押金之義務於簽訂第二份契約時即已確定發生,其等前揭約定條款,僅係被告與陳金源就返還押金之時期(期限)特為約定,並非以之為返還之停止條件。是以,縱使第一九四、一九四之二、之四等三筆土地上之墓園尚未做滿(第二份契約並未約定陳金源應於期限屆滿前做滿墓園,並無債務不履行問題),但因第二份契約既業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而消滅,陳金源已無從再於土地上建墓,亦即該做滿墓園事實之到來已確定不發生,自應解釋為陳金源請求被告返還押金之期限已屆至。
(三)陳金源請求被告返還三十萬元押金之期限既已屆至,則陳金源死亡後,被告自得繼承陳金源之權利,要求被告返還。從而被告本於繼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提被告給付前開押金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訴,就請求返還前開押金部分,係併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契約請求部分,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二、貼補工作物費用部分:
(一)陳金源與被告於第一份契約第七條係約定:「乙方(即陳金源)在承租土地上造井新台幣二十萬元整及埋設配管新台幣十萬元正,於租賃期不續租時,甲方(即被告)應補貼乙方新台幣三十萬元,租賃期間,甲方有權自行使用」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第一份契約影本一件可稽,則依其等之上開約定,被告僅於陳金源第一份契約「租賃期(滿)不續租時」,始負有貼補工作物費用三十萬元之義務。而陳金源於第一九四號土地上設置之工作物,自客觀上觀察,被告在契約關係消滅時並非當然有貼補之義務(此與前開押金之性質不同),執此,其等前開約定貼補條款之性質,應屬停止條件,亦即以第一份契約屆滿陳金源不續租時,作為貼補義務成就之條件,是以陳金源與被告於第一份契約屆滿時,既接續簽訂第二份契約,該條件應已確定不成就,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二)陳金源於第一九四地號土地所設置之工作物為水井及其配管,此等工作物可能隨時間之經過,因老舊成為無價值之物,則在第一、二份契約期間合計長達十二年後,似不能逕認為其等仍有於第二份契約期限屆滿後,由被告貼補費用予陳金源之合意;又陳金源與被告所簽訂之第二份契約,就陳金源於第一九四號土地上設置之工作物,被告於契約關係消滅時是否仍有貼補義務,於契約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反觀陳金源依第一份契約所交付之三十萬元押金,非但轉作第二份契約之押金,並於契約第五條明定返還之時期,本院參諸上開情事,據以認定第一九四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工作物,陳金源於簽訂第二份契約時,業已放棄要求貼補,應較合乎情理。
(三)第一份契約約定之貼補工作物費用,既已因條件確定不成就,被告無給付義務;且陳金源於簽訂第二份契約時,業已放棄貼補,陳金源就所設置之工作物,應無從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貼補。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貼補工作物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