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九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各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備位聲明:被告丙○○應返還原告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被告乙○應返還原告三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廣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在台中市○○路○段建造「傑廣國際金融中心大樓」,與被告二人(註:被告二人為夫妻)所有坐落於台中市○○路○段四八之十號及四八之十一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比鄰(註:背對背)。因建築過程中發生損鄰事件,遂由該公司與住戶協議,按各戶損害狀況分別給予賠償,其賠償範圍起自長安路二段四八之二號至四八之十五號之間,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註:二棟房屋相鄰)亦在該次賠償範圍內。嗣於八十六年間(一月十三日開始施工)原告在傑廣國際金融中心大樓旁建造「水湳變電所」工程,附近居民再度以建築損鄰為由,要求原告賠償,經原告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辦理建築損鄰狀況鑑定,並與當地居民多次磋商後,於八十八年間達成施工損害和解,並陸續於同年七月至九月,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賠償範圍包括長安路二段四十八號至同段六十二號止);然被告二人明知其房屋之損害係八十二年間因案外人傑廣公司之工程所致,且已受領傑廣公司之賠償完畢,竟隱匿事實,以該同一損害要求原告賠償,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簽立施工損害和解書,並據以給付賠償金完畢,原告此項和解之意思表示顯係遭被告詐欺所致。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被詐欺之和解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各返還和解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及遲延利息。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辦理前述之損鄰賠償時,係根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為憑,以其「損壞修復估算表」所列金額,再加百分之十隱蔽部分為賠償和解金額。其中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二間房屋,雖列於同一張估算表內,但載明兩個門牌號碼,致原告誤解而分別給付被告二人每一戶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合計一百十九萬零九百零四元之賠償和解金。惟該項賠償金額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實為被告二戶之合計金額,並非單一一戶之金額。嗣依建築師公會事後分開列計之估算表計算,被告丙○○部分溢付金額為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被告乙○部分溢付金額為三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原告為此和解之意思表示時,誤認原應屬二戶合計之賠償金額為一戶之賠償金額,而分別與被告二人簽立和解書,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丙○○應返還原告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被告乙○應返還原告三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台電公司興建水湳D/S新建工程施工損害和解書七紙、損害修復估算表三紙、收據兼切結書二紙、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D中區六字第0000-0000Y號函及九十年五月十六日D中區六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台建師鑑(J八八0四六)字第三五三五號函、豐原郵局第三四0、三四一號存證信函二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德勝、林李鳳抱、陳秋足、王天明、陳清松、陳仁訓、賴健鋒(註:待證明事項為重複受償之經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傑廣公司賠償是因為其於八十二年間建築「傑廣國際金融中心大樓」時,造成被告的房屋損壞,後來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施工時,又再度造成被告的房屋損害,兩者間所造成之房屋損害裂痕並不相同,故傑廣公司賠償的部分與本件無關,並無有何詐欺之行為。
(二)原告委請之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所認定的賠償金額太低,被告無法接受,才以和解的方式處理紛爭,所以兩造間是依照和解書的內容達成和解,自與建築師公會所鑑定之賠償金額有所不同,並未有溢領和解賠償金。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訴外人傑廣公司於八十二年間之施工,受有損害,已由訴外人傑廣公司處受領賠償金,嗣於八十六年間因原告於前開傑廣公司新建之建物旁興建水湳變電所,竟刻意隱匿該已受賠償之事實,再以相同之損害向原告請求二度賠償,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間與被告二人和解,而各給付賠償金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完畢,是被告二人顯有詐欺之行為,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又依原告於辦理前揭和解事宜時,原係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二棟房屋合計賠償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然因錯誤而各賠償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亦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前開錯誤之意思表示,依建築師公會所列「損壞修復估算表」之計算,被告乙○部分原告溢付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被告丙○○部分原告溢付三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爰亦依同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被告二人則以,訴外人傑廣公司與原告二次之賠償,係不同之損害,無詐欺之行為;另原告所謂溢付賠償金,係原告自己之計算,被告二人何來溢領和解賠償金等語,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稱詐欺者,傳達不實之訊息,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致受有損害之謂。詐欺行為,得為作為(指虛偽之陳述)與不作為(須有作為之義務)。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八十二年間訴外人傑廣公司所賠償之同一事實,對原告為二度主張,實系爭房屋之損害非原告所致,是被被告二人顯係對原告為詐欺云云。依上說明,原告對此即應負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此,雖舉出證人陳德勝、林李鳳抱、陳秋足、王天明、陳清松(前五人為台中市○○路○段四八之九號、十二號、十三號、十四號、十五號之住戶)、陳仁訓(前台中市議員)、賴健鋒(衛生局職員)七人(後二人為參與協調)為證據方法。惟據原告自陳與被告二人有重複賠償之情事者,除被告二人外,即為上開五戶(即以舊損害而主張重複賠償之情形為台中市○○路○段四八之九號、十號、十一號十二號、十三號、十四號、十五號共七戶),然原告對其他五戶,並未以此相同之事由,對之提起該等亦有重複賠償而為詐欺之情事,已據原告陳明(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審理辯論筆錄)。又兩造之和解既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則若為八十二年間訴外人傑廣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即屋損),何於八十六年間尚認為係原告因興建建物而造成之新屋損,而無法查出。是以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於八十六年間因原告之興建工程,而未受有任何之屋損(即原告之主張),即有可疑。況前開五位住戶,亦僅能證明其個人之房屋,有無因原告之嗣後興建工程受有屋損而已,尚非能據此而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屋損之狀況。是以原告請求訊問前開七人為證人,既無法為己有利之證明,則本院即無認為有調查之必要。除此以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審認,難認其已就對己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是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為撤銷其因受詐欺而和解之意思表示,進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為不當得利之主張,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無從准許。
三、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此即,在一般契約,當事人得以錯誤為理由,主張撤銷契約;反之,於和解則反是,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主張撤銷契約。就錯誤得為撤銷之法律原則而言,和解之原則禁止以錯誤撤銷和解,實屬例外設計。換言之,和解契約因錯誤為由而主張撤銷之事由,僅限於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所列之三款事由,而不及於民法第八十八條所列構成錯誤之事由(並參照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立法理由)。又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例要旨所示:「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等語。故而,縱認本件原告可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各款而為撤銷和解契約之主張,惟亦須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民法第九0條參照)。本件兩造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成立和解契約,此有卷附之損害和解書及收據兼切結書影本各二紙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然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影本以觀,其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為此撤銷之意思表示。姑且不論,其是否可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各款為據撤銷前開和解契約,然距上開和解契約成立生效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已顯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甚明。是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各款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而,原告主張為和解之意思表示錯誤(即溢付賠償金),而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為據為撤銷,進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為不當得利之主張,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亦於法未合,自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從撤銷前開和解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和解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