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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一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受訴外人千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溥公司)之邀,為該公司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二筆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千溥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乙○○既係該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千溥公司就上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以下簡稱上述連帶保證債權或債務)。詎被告乙○○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四五之六地號、面積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七一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丁○○所有,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然被告乙○○為另二名被告之母,三人為一等血親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該項買賣行為應以贈與論,且原告業已針對被告乙○○擅自處分上開不動產之行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由該署分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一號案件(以下簡稱上開偵查案件)進行偵查,同為該案被告之丙○○、丁○○於偵查程序中,始終未能就其等係支付對價而受讓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一事提出證明,足見被告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以買賣為名,實係基於無償之債權行為,且顯然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被告丙○○、丁○○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告丙○○、丁○○曾支付對價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乙○○先前為避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上述連帶保證債權,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訴外人陳金柱所有,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民事判決,以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由,判決應予撤銷,並已確定,是其對於擅自過戶系爭不動產予他人,將損及原告之債權,為法律所不容許一節,自知之甚稔;至被告丙○○與丁○○二人為被告乙○○之子,且同居一處,對於被告乙○○曾為千溥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對原告負有債務之事,亦無不知之理,其二人竟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等名下,顯然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於該行為可能導致原告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一事即已知情,則原告仍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為其登記原因之有償債權行為,及塗銷被告丙○○、丁○○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乙○○與被告丙○○、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其原因債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丙○○、丁○○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乙○○原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中商銀)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其將該不動產過戶予其夫陳金柱後,陳金柱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將該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提高一百二十萬元,隨即於同年月七日,以其名義向臺中商銀借款六百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將該筆債務之債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乙○○,該被告則於同年月六日向原告借用六百萬元,以清償前揭以陳金柱名義所借款項,而被告乙○○借用該六百萬元未及一月,被告丁○○即於同年十月四日向該銀行借款六百萬元,清償被告乙○○上述借款,嗣於不到半年之次年三月十二日,即將該筆借款清償完畢,然以被告丁○○僅為一單純受薪階級,豈可能有如此雄厚之償債能力?是該被告償還上開借款之資金,極可能係由被告乙○○及其夫陳金柱所提供。而被告三人及陳金柱上述一連串借新還舊之行為,其目的乃為製造被告丙○○、丁○○二人因承擔被告乙○○之債務,始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該不動產之過戶係出於有償行為之假象,藉以掩飾被告乙○○以脫產方式逃避債務之目的,被告等抗辯:被告丁○○、丙○○二人係為承擔被告乙○○對臺中商銀所負債務,而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等語,自非可採。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既係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應先舉證證明其係於知有撤銷原因起一年內行使此項撤銷權,否則其起訴即因違反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而不合法。

(二)系爭不動產於被告乙○○為千溥公司向原告借用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前,即由該被告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中商銀後借款六百萬元(以下簡稱上開抵押借款),嗣被告乙○○因無力清償該筆抵押借款本息,經臺中商銀催討欠款,其為免名下唯一之不動產遭臺中商銀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致無棲身之所,乃要求被告丁○○、丙○○二人承擔上開抵押借款債務,被告乙○○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該二被告所有,再由被告丁○○向臺中商銀另行貸款六百萬元,以償還被告乙○○積欠之上述債務。徵諸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提供價款支付之證明予國稅局後,稅捐機關並未對被告等補課贈與稅,由此益見被告丙○○、丁○○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確係基於有償行為而非贈與,原告主張該項過戶行為係親子間之無償贈與行為,自非事實。又原告對被告乙○○享有之上述連帶保證債權,係無抵押權擔保之普通債權,則系爭不動產倘經強制執行,應由臺中商銀優先受償上開抵押借款債權,是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另二名被告後,其所負上開抵押借款債務亦因由該二被告承擔而消滅,揆諸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二號判例意旨,對原告之上述連帶保證債權並不構成任何侵害,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詐害行為而訴請撤銷,自無依據。再者,被告丁○○、丙○○二人係另向親友借貸,以清償被告丁○○向臺中商銀借用之六百萬元,惟因其二人須每日上班,無暇處理繳納貸款事宜,故委由被告乙○○代為繳納貸款,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原告僅以被告三人為母子關係,且被告丁○○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供稱繳交貸款之事由被告乙○○處理等情,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有償轉讓行為係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純係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三)被告乙○○雖曾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夫陳金柱所有,嗣經原告訴請本院塗銷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判勝訴確定,惟此與被告間過戶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無關,而被告乙○○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應臺中商銀之要求,向該行借款六百萬元,存入其於該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隨即提出以償還陳金柱先前借用之六百萬元,僅係為使借款人與抵押物提供人之名義相符,並非被告乙○○以系爭不動產另行借款六百萬元。原告以上開訴訟之結果及被告乙○○其後再向臺中商銀借款之舉,推論被告間就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虛偽,殊嫌無據。又陳金柱係應臺中商銀之要求,始將其為該銀行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提高為七百二十萬元,以使其借用之六百萬元款項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得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亦符合金融實務,原告主張陳金柱係故意增加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致使該土地拍賣所得不足清償有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意在損害原告之債權等情,並無依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本院債權憑證、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乙○○曾擔任訴外人千溥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千溥公司就該二筆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丙○○、丁○○共有,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三)被告乙○○曾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夫陳金柱所有,嗣經原告訴請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民事判決,撤銷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以買賣名義行之,實係無償贈與行為,且此一行為已損及原告對被告乙○○之上述連帶保證債權;縱認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有償行為,然被告乙○○先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其夫陳金柱之行為,既經本院另案判決予以撤銷,其對於擅自處分該不動產將損及原告之債權一事自屬知悉;另二名被告與被告乙○○同住一處,當知被告乙○○積欠原告上述連帶保證債務,則其等在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自亦明知此舉對原告債權之實現必有負面影響,爰分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原因債權行為,另被告丙○○、丁○○應將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期間?(二)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究係基於無償贈與關係,或係有償行為?及(三)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所為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該項登記之原因債權行為,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首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其係於上開偵查案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偵查庭結束後,經被告乙○○親口告知,而得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為另二被告所有等語,然原告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即對被告三人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而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偵查案件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偵查期日陳稱,可知原告所以認被告三人涉嫌刑事犯罪,即係因其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述移轉登記行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誤,足見原告應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三人提出前揭刑事告訴之時,即已知悉上情,其主張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始經被告乙○○告知此事,固非可採;惟自原告提出該刑事告訴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至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訴訟之日止,尚未滿一年,則原告以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之撤銷權,尚未逾前揭條文所定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六、次查,系爭不動產上,現設定有權利人為臺中商銀、債務人與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丁○○與丙○○、登記日期為七十九年十月一日、未定存續期限之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此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又上開抵押權之義務人與債務人原均為被告乙○○,該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向臺中商銀借款六百萬元,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丁○○二人所有,該二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與臺中商銀訂約,將上開抵押權之義務人與債務人名義變更為其二人;被告丁○○隨後於同年十月四日,向臺中商銀借款六百萬元後,先存入該被告於臺中商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再提出轉入被告乙○○於該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臺中商銀南屯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中南屯字第四九號函檢附之被告三人與陳金柱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該銀行借款過程一覽表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暨被告等提出之臺中商銀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與銀行放款(轉期,收回部份本金)收回傳票各一份為證,是以被告丁○○、丙○○二人雖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亦因而承受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乙○○以該不動產設定予臺中商銀之抵押權債務人與義務人身分,被告丁○○復因為清償被告乙○○向臺中商銀所借款項,而對該銀行另負有六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則被告等抗辯:被告乙○○所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另二名被告所有,係因其二人承擔被告乙○○對臺中商銀所負六百萬元抵押借款債務,故屬有償行為等語,尚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另二名被告,即屬無據。

七、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訴權,須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其要件,此觀諸該條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茍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二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於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另二被告後,固已無其他財產,有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惟其對訴外人臺中商銀所負上開抵押債務,則因轉由被告丙○○與丁○○承擔而消滅,則被告乙○○將該不動產過戶予另二被告,雖一方面減少其財產,另方面亦使前述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務消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已難謂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在詐害原告對被告乙○○之上述連帶保證債權。況且,系爭不動產曾經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民執四字第一五二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經鑑價結果,其價值為六百七十六萬八千元,本院認該不動產之拍賣所得顯已不足清償臺中商銀之抵押債權,拍賣顯無實益,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通知原告應另行查報被告乙○○之財產,然因原告逾期未查報,本院因而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並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執行事件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函文及債權憑證一份,及被告提出之該執行事件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函文一份在卷足憑,足徵系爭不動產縱經原告聲請拍賣,經本院執行處研判,依其價值可賣得之價金,扣除應優先受償之強制執行費用與土地增值稅,及臺中商銀對被告乙○○之上開抵押債權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後,已無可能使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對被告乙○○之上述連帶保證債權獲得部分清償,由此益見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受償之順位與數額,並不因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另二名被告,致受何不利之影響。再者,被告丙○○與丁○○固自認其等與被告乙○○同住一處之事實(見被告三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所具民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第五項),惟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丙○○、丁○○對被告乙○○積欠其債務未償之事有所知悉一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而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既無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丙○○、丁○○二人即無從藉由公開之不動產登記資料,查知被告乙○○對原告所負債務,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丁○○二人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之際,確實知悉被告乙○○對原告另負有債務,自應承受就此項利己事實不能證明所生之不利益。依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不足以發生損害於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且亦乏證據足認被告丙○○、丁○○於經登記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時,明知此項行為將損及原告對被告乙○○之上述連帶保證債權,故原告根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依上開說明,亦無理由。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乙○○先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夫陳金柱所有之行為,經本院另案判決撤銷確定之事,固屬實情,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乙○○對於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讓與他人,將損及原告之債權,為法律所不許可一事有所知悉。本件被告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係基於有償之債權行為,自須符合前述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要件,身為債權人之原告始得訴請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被告丙○○、丁○○就被告乙○○對原告另負債務之事既非知悉,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行為,對原告之債權並不生損害,均如前述,是其等上述行為與該條文之規定自非相符,原告即無從據以訴請撤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原因債權行為。至原告復主張被告乙○○之夫陳金柱向臺中商銀借用六百萬元後,先後由被告乙○○及被告丁○○承擔該筆債務,被告丁○○復於承擔該債務後未及半年即清償完畢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進而推論:被告丁○○償債之資金,極可能係由被告乙○○及其夫陳金柱提供;至被告三人與陳金柱向臺中商銀連續借新還舊之行為,旨在製造被告丙○○、丁○○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以承擔被告乙○○所負債務作為代價之假象,並掩飾被告乙○○逃避對原告所負債務之企圖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丁○○係另向親友借貸以清償上開債務;至於向臺中商銀借款之債務人名義變更,僅係使借款人與抵押物提供人之名義相符等語。原告既欲藉此項主張,證明被告三人係基於損害其債權之意圖,而進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其舉證證明被告三人確具此種惡意,惟其未自行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及其夫確有提供資金為被告丁○○清償債務,或陳金柱與被告三人變更上述借款債務人之名義,意在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自無從僅憑被告丁○○已清償上開借款及該借款名義人曾有變動之客觀事實,即遽爾推論被告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詐害行為。是原告上開各項主張,均不足以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九、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明知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仍由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另二名被告所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原因債權行為,另請求被告丙○○、丁○○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