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詠信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未具有董事資格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公司原任董事長湯世聰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死亡,迄未補選董事長,先予敘明。
原告係在被告工廠擔任品管等現場工作,平時僅靠固定薪資維持家人溫飽而已
。其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對被告公司投資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其後即未過問被告公司之營業、損益或財務狀況,被告公司亦未曾通知原告參加被告公司所召開之股東及選舉董事等事宜,原告亦不知有當選董事乙事。嗣後原告竟接到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八一九六一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境愛岑字第○九二○○二三八五四號函,以被告公司欠稅達陸佰肆拾玖萬陸仟捌佰零柒元,而將原告限制出境。
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始發現原告已被被告公司申請登記為董事,且持有股份為一百股,股款金額壹佰萬元,顯見原告之投資額與事實不符,而原告事後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原告未親自簽訂任何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契約書或同意書,原告事前並無被選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事後亦未有同意擔任董事。且證人王麗貞、乙○○及李淑美等人於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確認董事資格不存在等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可證明被告公司未經合法程序選舉原告為董事,原告亦未親自簽名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從而原告並未具有被告公司之董事資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所提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股東甲○○之簽名,確實為原告所簽,但原告並未出席該次之會議,事實上係訴外人乙○○拿該會議紀錄給原告,說被告公司有退票,要將被告公司交給財務管理委員會管理,請原告放棄股東身分,原告為表同意,遂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當時原告並不知自己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原告亦未看過該會議紀錄所附之讓渡書。
叁、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影本、行政院決定
書影本、經濟部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言詞辯論筆錄節本影本及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順民。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檢送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
股東姓名均有變更,但原告始終未變更其股東身分,更在被告公司擔任「監察人」或「董事」之重要職務,茲列述於后:⑴依被告公司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卡所示,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職務,持有股份為一百股;⑵依被告公司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仍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持有股份仍為一百股;⑶依被告公司八十年六月六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則改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其持有股份亦減少為五十股;⑷依被告公司八十年七月六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仍任董事職務,其持有股份仍為五十股;⑸依被告公司八十一年八月八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又改任監察人職務,其持有股份則增加為一百股;⑹依被告公司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職務又改為董事,其持有股份又減為五十股;⑺依被告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仍任董事職務,其持有股份仍為五十股;⑻依被告公司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亦仍任董事職務,其持有股份亦仍為五十股;⑼依被告公司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仍任董事,其持有股份仍為五十股;⑽依被告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仍任董事乙職,其持有股份增為一百股;(11)依被告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仍任董事其持有股份仍為一百股;(12)依被告公司八十七年(月、日不明)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仍任董事乙職,其持有股份仍為一百股。故由前述被告公司設立及歷經十一次之變更登記卡資料以觀,原告持有之股份至少為五十股,每股壹萬元,即伍拾萬元,多者,其持有股份為一百股,即壹佰萬元,並非原告前開所稱之僅投資貳拾萬元而已,且其在前開十二次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中之身分有九次董事,僅有三次為監察人,從而原告諉稱其從來不知自己擔任過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自不足採。原告主張其僅單純投資被告公司貳拾萬元,自投資後被告公司從未通知原告參
加被告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及選舉董事等事宜,原告亦不知有當選董事乙事,且投資額亦不相符,顯然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與事實不符,可見原告並未具有被告公司之董事資格云云。惟查:
㈠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參加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會議中就被告公司
因虧損連連致無法繼續經營而表決同意讓渡被告公司之所有設備及庫存,此有原告親筆簽名之股東會議紀錄可稽。就前開股東會議紀錄上所列股東之排名順序以觀,適與鈞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被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中,被告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內所附之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上所載之排名順序大致吻合,而在前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內所附董事監察人名單上明載原告之職稱為「董事」,其持有股份為一百股,由是足證原告至遲應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即已知悉其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且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中參與公司之重大決策,讓渡被告公司所有設備及庫存。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均列名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故原告前開所稱其從未參加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及不知被選為被告公司董事云云,顯然不實,自不足採。添㈡再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在未經法院確定裁判認定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之情事之前,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應屬合法有效,自不容原告事後擅予否認。若原告認前開被告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中有關原告之董事資格及投資金額之部分有虛偽不實情事,則原告應依前揭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提起刑事偽造變造文書之訴訟,經法院裁判認定有偽造變造情事確定後,再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始為正辦,詎原告竟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確認未具有董事資格云云,顯有違前揭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故原告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叁、證據:提出「詠信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讓渡書影本及被告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確認董事資格不存在等民事事件卷宗、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三號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事件卷宗及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七二號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事件卷宗;並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被告公司設立資料及歷次變更登記暨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等資料之影本。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因被告公司原任法定代理人湯世聰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死亡,依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該公司之董事除原告外,僅剩訴外人張錦榮一人,惟訴外人張錦榮另對該公司起訴確認其不具有該公司之董事資格,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判決訴外人張錦榮勝訴確定,是訴外人張錦榮應非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以該公司顯已無法定代理人,經原告提出聲請,本院參酌各情,而選任乙○○於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中,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七二號民事裁定可參,合先敘明。
㈡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爭執,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係在被告工廠擔任品管等現場工作,按月領取薪資。
㈡原告有於七十八年九月對被告公司投資一筆金額,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㈢依被告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所持股份為一百股。
㈣「詠信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影本上之原告簽名確為原告所簽。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點,應在於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說明如下:
㈠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民
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前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且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
㈡本件被告既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
就其公司股東會有選任原告為其公司之董事及被告歷來給付原告董事報酬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乃主張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參加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會議中就被告公司因虧損累累致無法繼續經營而表決同意讓渡被告公司之所有設備及庫存,如原告不知其具有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怎可能參與上開被告公司之重大決策等語,並提出「詠信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讓渡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情事。而觀諸該「詠信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影本,並未記載開會之時間及地點,且文末係記載「股東:」,而由各股東於其後簽名,又其上亦無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記載,是原告固有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然尚難依該會議紀錄遽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又依被告所提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讓渡書影本所載,此係被告公司與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乙○○間為買賣設備及庫存事宜之協議,並僅由湯世聰以被告公司負責人方式為簽章,其上亦無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記載,故亦難依此讓渡書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外,被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乙節,並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難遽採。
㈢而原告所舉證人王順民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證人是否為被告公司的股東?)是,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我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湯世聰要我負責一個廠務,就給我技術股,由我擔任被告公司的股東,但我沒有實際出資」、「(被告公司有無通知你開股東會?)我於八十六年間離開被告公司,但從八十一年間至今被告從未通知我開股東會,我也不知道有無開會選董監事」等語。且證人王麗貞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確認董事資格不存在等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詠信公司(即被告公司)擔任會計的工作...」、「...甲○○(即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員工,負責產品檢驗工作,按月領薪。我並沒有拿過銀行的貸款文件給周(清安)簽名,我拿給原告簽名的文件,也沒有甲○○事先的簽名。甲○○先生為了領薪水的問題,會放印章在我這邊,以便辦理領薪水事宜。湯世聰先生並沒有跟我拿過這個印章辦理其他手續。...」等語。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議,且被告公司之貸款事宜亦未經原告參與,是原告主張其未經被告股東會選任為董事等語,應堪採信。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