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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亭蘭 律師被 告 戊○○

己○○○甲○○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查封在案,並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進行公開拍賣。惟查,原告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對前揭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再審之訴,以資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前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存在,被告當無取得履行契約之法律原因,而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述再審之訴,雖遭該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七號判決駁回,惟原告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現訴訟尚未終結,仍在繫屬中。

㈡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開說明,現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尚未終結確定,爰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㈢原告與被告等人均係展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藥公司)股東,於八十八年

七月十七日召開確立藥局庫存及如何移轉經營權之會議,原告並與被告等人簽立讓渡書乙紙,其內容載明:「展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表決十四人出席(含代理出席),全數通過由林董事長照雄先生以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整概括承受,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時生效,承接展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業務、帳款、債權等」,該讓渡書雖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號判決認定屬「股權讓渡契約」,惟依照契約內容,被告等除同意移轉股權,亦應負有使原告承接展藥公司一切業務、帳款、債權之義務,以取得一千六百萬元對價,蓋就契約文義觀之,被告等同意原告承接展藥公司,當無不配合辦理甚至阻礙相關承接手續之理,否則有違契約意旨與誠信原則,再就契約目的觀之,原告訂約之目的係為承接展藥公司之一切業務、帳款、債權而同意以一千六百萬元為對價,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僅被告等同意移轉股權,並無法使原告即能承受展藥公司之一切業務,尚須被告等為配合移交公司業務予原告之行為,則被告負有配合移交公司業務予原告之義務甚明。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業將第一期退股金送達被告等,並附帶說明:「八、九月份之退股金,本人屆時亦應按時寄送予各股東,惟若展藥連鎖藥局負責人謝淑芬股東能儘早完成藥局歇業之程序,本人則於辦妥歇業後,一併將各股東八、九月份之退股金寄送予各股東收執」,此項事實業經前開判決認定屬實,展藥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台中市衛生局辦理停業登記,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辦理解散登記,但為使原告能承接展藥公司及其藥局之經營權利,應由展藥公司藥局之藥師謝淑芬(亦為展藥公司股東之一)依藥師法第十條規定辦理藥師歇業登記,詎藥師謝淑芬竟拒絕將其所為之停業登記改辦為歇業登記,致原告無法承接藥局之業務,此外,另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原告欲承接展藥公司之一切業務,應由展藥公司監察人即被告戊○○將相關業務、帳款及債權移交予原告,並於展藥公司辦理清算時配合為用印事宜,惟被告戊○○卻遲不履行,而被告等人及其他股東既負有使原告承接展藥公司一切業務、帳款、債權之義務,此亦非單憑股東一人之力即可達成,是股東等人所附債務顯具有不可分性,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被告等人就此債務不履行應負連帶責任。原告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按:應為一月十四日之誤)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及其他股東履行契約義務,並言明若未於文到七日內依約辦理,契約即為解除,不再函告,惟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則讓渡書契約業已解除,被告請求失所依據,已符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是否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訴是否遭駁回,與可

否提起本件訴訟無涉,蓋因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人民若得以多種訴訟救濟途徑主張權利,法律當無不許之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法許,且不應受另一訴訟審理結果之拘束。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乙份、再審上訴理由狀乙份、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裁定乙份、股東名簿乙紙、讓渡書乙紙、說明書乙紙、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台中市衛生局八九衛藥字第三一七一八號函文乙份、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四十五號存證信函乙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會計師函文乙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瑞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查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既得依再審之訴救濟,自無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次查原告雖係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然與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不相當,況該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七號判決駁回在案,其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對其均無債權存在,惟該等事由於前訴訟中既已存在,並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不符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查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所召開之會議,所簽立之「讓渡書」,嗣因有股

東謝淑芬未履行辦理歇業程序,且迄今仍尚未承接展藥公司之一切業務、帳款、債權等,並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所發存證信函認已解除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之「讓渡書」等為由,認為被告所執據之執行名義已失依據云云,然查,原告上開攻擊及防禦方法業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號、及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等訴訟中爭執審理,是法院不能違反確定判決意旨而為不同認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乙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號判決乙份、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裁定乙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二三號強制執行案件全卷。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參照);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三十七年抗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尚未終結確定,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自無須裁定停止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鈞院九十二年度執辰字第一七六二三號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之首揭法條,原告之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查封執行在案。惟查,原告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對前揭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再審之訴,以資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前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存在,被告當無取得履行契約之法律原因,而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發生;又前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原告與被告等人簽立之讓渡書乙紙,雖該確定判決認定屬「股權讓渡契約」,惟依照契約內容,被告等除同意移轉股權,亦應負有使原告承接展藥公司一切業務、帳款、債權之義務,以取得一千六百萬元對價,惟被告等股東並未依約履行使原告承接展藥公司一切業務、帳款、債權之義務,原告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及其他股東履行契約義務,並言明若未於文到七日內依約辦理,契約即為解除,不再函告,惟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則讓渡書契約業已解除,被告請求失所依據,已符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又本件之訴訟不應受他案訴訟判決結果之拘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查原告雖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然與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不相當,況該再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七號判決駁回在案,其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對其均無債權存在,惟該等事由於前訴訟中既已存在,並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不符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召開之會議,所簽立之「讓渡書」,嗣因有股東謝淑芬未履行辦理歇業程序,且迄今仍尚未承接展藥公司之一切業務、帳款、債權等,並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所發存證信函認已解除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之「讓渡書」等為由,認為被告所執據之執行名義已失依據云云,然查,原告上開攻擊及防禦方法業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號、及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等訴訟中爭執審理,是法院不能違反確定判決意旨而為不同認定,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業經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對前揭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再審之訴,以資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前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存在,現該再審之訴雖遭該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七號判決駁回,惟原告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現訴訟尚未終結,被告當無取得履行契約之法律原因,而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然查原告提起上開再審之訴,該再審之訴雖尚未終結確定,然並不當然即存在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本院觀之原告所提之上開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略以:㈠共同債務人之一謝淑芬將藥局辦理停業,致使再審原告無法承接展藥公司藥局之業務,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同時履行抗辯及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㈡再審原告所承受者係公司之資產及其對外負債,顯非股東之股權,原確定判決未依當事人不適格之規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㈢再審原告業已對再審被告解除概括承接公司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未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號、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六九一號判例之意旨裁判。㈣再審被告未依約移交公司之業務、帳款、債權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得拒絕支付對價,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㈤再審被告戊○○有積欠公司貨款,再審原告得主張抵銷,原確定判決未准抵銷等。本院觀之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尚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符,原告以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尚未終結確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依照「讓渡書」契約內容,被告等除同意移轉股權,亦應負有使原

告承接展藥公司一切業務、帳款、債權之義務,以取得一千六百萬元對價,但為使原告能承接展藥公司及其藥局之經營權利,應由展藥公司藥局之藥師謝淑芬(亦為展藥公司股東之一)依藥師法第十條規定辦理藥師歇業登記,詎藥師謝淑芬竟拒絕將其所為之停業登記改辦為歇業登記,致原告無法承接藥局之業務,此外,另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原告欲承接展藥公司之一切業務,應由展藥公司監察人即被告戊○○將相關業務、帳款及債權移交予原告,並於展藥公司辦理清算時配合為用印事宜,惟被告戊○○卻遲不履行,而被告等人及其他股東既負有使原告承接展藥公司一切業務、帳款、債權之義務,此亦非單憑股東一人之力即可達成,是股東等人所附債務顯具有不可分性,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被告等人就此債務不履行應負連帶責任。原告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及其他股東履行契約義務,並言明若未於文到七日內依約辦理,契約即為解除,不再函告,惟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則讓渡書契約業已解除,被告請求失所依據,已符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云云。惟查:

⑴、原告上開解除「讓渡書」契約之主張,業於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一○一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為解除權之行使,而經該判決認定其解除並不合法,此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

⑵、另原告所指訴外人謝淑芬之辦理停業致伊無法承接藥局業務與被告並無何

實質關聯,因於另案由謝淑芬、賴秀華二人對原告所提之履行契約事件,其事實及理由與本件均相同,於一審仍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再謝淑芬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台中市衛生局辦理停業後,隨即以存証信函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台中五十支郵局第七九七號存証信函,向原告告知辦理停業之事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原告不得再以『謝淑芬』藥師名義對外為任何行為。是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之概括承受係接獲謝淑芬上開存証信函後,經相當思慮,已明知謝淑芬辦理展藥藥局之『停業』。原告本身亦為執業藥師,當然知悉辦理停業之效果,故原告既在明知展藥藥局已停業後,仍願概括承受,當然可稽此停業與概括承受並無任何關係,而原告概括承受展藥公司、展藥藥局等所有權利義務係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原告係在停業後概括承受,故原告以謝淑芬之辦理停業抗辯被告不能向伊請求履行契約,並據以強制執行,為無理由,自不得事後反悔,任意解除概括承受契約。

⑶、再原告另指稱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原告欲承接展藥公司之一切

業務,應由展藥公司監察人即被告戊○○將相關業務、帳款及債權移交予原告,並於展藥公司辦理清算時配合為用印事宜,惟被告戊○○卻遲不履行,而被告等人及其他股東既負有使原告承接展藥公司一切業務、帳款、債權之義務,此亦非單憑股東一人之力即可達成,是股東等人所附債務顯具有不可分性,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被告等人就此債務不履行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然該條規定,僅限於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方有適用,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讓渡書」內容載明:「展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表決十四人出席(含代理出席),全數通過由林董事長照雄先生以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整概括承受,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時生效,承接展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業務、帳款、債權等」,可知原告並非與「公司」為法律行為,原告據以主張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原告欲承接展藥公司之一切業務,應由展藥公司監察人即被告戊○○將相關業務、帳款及債權移交予原告,並於展藥公司辦理清算時配合為用印事宜,故被告等股東均負有債務對履行之連帶責任云云,自不可取。再者,本件原告在簽立該「讓渡書」契約時,係基於股東兼董事長之身分,此有本院查詢之展藥公司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及參諸上開「讓渡書」之內容自明,原告既身為展藥公司董事長之地位,在兩造成立股權讓渡契約後,如何於公司清算期間依據相關法令辦理相關事項,僅屬被告配合問題,並不足以影響兩造契約之成立,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亦難謂適法。

⑷、另依誠實信用及紛爭解決一回性原則,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

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學者通稱為爭點效理論。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是否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訴是否遭駁回,與可否提起本件訴訟無涉,蓋因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人民若得以多種訴訟救濟途徑主張權利,法律當無不許之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法許,且不應受另一訴訟審理結果之拘束云云,惟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法院已就前揭解除權之行使等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加以判斷,是就該爭點之認定,依前揭說明基於誠實信用及紛爭解決一回性原則,自有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另所謂爭點效理論,與既判力概念上不同,被告主張本件不應受另訴訟審理結果之拘束云云,實混淆上述二者概念,自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

人及其他股東履行契約義務,並言明若未於文到七日內依約辦理,契約即為解除,不再函告,惟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則讓渡書契約業已解除,被告之請求失所依據,已符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云云,均無理由,而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且與強制執行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則原告訴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廖瑞濱,本院認本件事證既明核無必要,爰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林宗成~B 法 官 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