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一四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被 告 丙○○
甲○○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貳拾捌萬陸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之父即被告乙○○、丙○○之祖父賴炎升,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將其
存於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等三家銀行之定期存款中之玖佰捌拾陸萬元,贈與原告與被告等三人平均取得各三分之一即叁佰貳拾捌萬陸仟元,原告將賴炎升所有之定存單及印鑑章交予任職於彰化商業銀行之被告丙○○,並向丙○○表明於定存單到期解約後應辦理過戶為原告與被告三人各三分之一。詎料,被告丙○○竟與被告乙○○、甲○○夫妻串同將系爭賴炎升所有定存玖佰捌拾陸萬元由被告三人共同取得如附表所示定存單。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發覺上情,即要求被告丙○○、乙○○將原告應得部分過戶,被告二人竟忤逆不孝,置之不理。
㈡被告三人串同分得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侵害原告應有的三分之一即叁佰貳拾捌
萬陸仟元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八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賴秀英、賴杞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之父即被告祖父賴炎升於七十八年間將其名下土地賣出,得款叁仟萬元分別
分配與原告及原告之弟賴鎮城各壹仟萬元,所餘壹仟萬元由賴炎升自己保留。八十三年間,賴炎升開始分配名下財產,逐年贈與被告三人共玖佰捌拾陸萬元,被告等合法受贈,何來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被告祖父賴炎升目前健康惡化、意識不清,原告主張附表定期存款中的三分之一的金錢係原告所有,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且被告祖父將定期存單贈與被告三人後,定期存單則交予被告之叔叔賴鎮城保管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原告尚以被告三人名義委任熊賢祺律師訴請賴鎮城返還,然賴鎮城避免傷及手足之情,將定存單交還被告三人自行保管,被告三人則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撤回起訴,由此可見原告早於八十八年間即已知悉賴炎升贈與定存單之事實,故原告陳述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發覺被告等勾串侵占原告三分之一的權利,顯與事實不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六○號卷宗,並訊問證人賴鎮城、熊賢祺。
理 由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附表所示定期存單表彰之金錢(即對各該銀行之債權),均來自於原告之父即被告祖父賴炎升之贈與。
㈡被告等持有前項所述之定期存單。
二、本件爭點:原告是否享有附表所示定期存單金額中三分之一即叁佰貳拾捌萬陸仟元的權利?
三、本院判斷:㈠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即無
賠償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加害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就其權利或法益遭受加害人之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定存單表彰之金額玖佰捌拾陸萬元,其中三分之一即叁佰貳拾捌萬陸仟元,係原告之父賴炎升贈與原告,但均遭被告等否認,致受有損害,而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叁佰貳拾捌萬陸仟元,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證明附表所示定期存單金額中三分之一係原告享有的權利。
㈡為此,原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廖賴秀英(即原告之姑姑)、賴杞堂(即原告堂
姪)。其中證人廖賴秀英證稱:「我姪子(原告)約在九二一地震時要我到我哥哥(即賴炎升)家對他說壹仟萬都給孫子(即被告等)不妥當‧‧‧我哥哥同意說︰『好』,要給我姪子叁佰萬」等語。而證人賴杞堂亦證稱:地震前某日曾聽到賴炎升同意要給原告叁佰萬元一節。然證人等亦均證稱所謂叁佰萬元,究竟係何處的叁佰萬元?當時係由何人保管持有中?彼等均不知情,因此,縱認證人廖賴秀英、賴杞堂所證可認為真實,亦僅足以證明九二一地震左右某日,原告曾向賴炎升要錢,賴炎升同意給原告叁佰萬元而已。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叁佰貳拾捌萬陸仟元,與證人所證叁佰萬元尚有數十萬元的差距,故原告僅以前述證人的證言,欲證實原告對於附表所示定期存單金額有三分之一的權利,顯有不足。
㈢另被告抗辯原告曾以被告等人名義,委請熊賢祺律師具狀訴請賴鎮城返還定存
單,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六○號「返還存單」卷宗查明,該案起訴狀之附表與本件訴訟起訴狀附表完全相同。因此,原告如果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左右某日,經賴炎升首肯將定存金額中的叁佰萬元贈與原告,賴炎升或原告應將此意思告知被告等人,要求被告將其中叁佰萬元以原告名義定存,惟查附表所示之定存單,係在九二一地震前、後,分別以被告等人名義辦理定存,則原告以被告名義提起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六○號「返還存單」訴訟時,理應知悉被告未將定存單更名之事實,何以遲至三年後才起訴主張被告三人勾串,侵害原告定存單三分之一的權利,請求損害賠償?乃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熊賢祺律師及賴鎮城,其中證人熊律師證述:當時係原告以本件被告名義委任律師具狀起訴,未開庭前即由被告等自行具狀撤回,原告不知訴已撤回,仍然到律師事務所督促律師開庭等語。另證人賴鎮城就系爭定存單的金錢來源,所證雖與被告等抗辯之內容不同(被告稱金錢來源係賴炎升分配名下財產;證人賴鎮城則證伊於八十年賣土地得款五千萬元,其中一份約一千八百萬元留供賴炎升養老之用,均以孫輩名義定存),但證稱:「‧‧‧我父親(即賴炎升)因為怕這筆錢被我和丁○○花掉‧‧‧是要留給孫子的意思,就算這筆錢不是給孫子也不是要給我和丁○○二人」、「丁○○告訴我說丙○○會A錢,我要丙○○把定存單交給我看,我看十年間利息都沒有增加,我對我父親說,我父親就說將定存單暫時交由我保管,保管兩三個月以後,丁○○就向我要定存單回去,其實在丁○○告我之前,我就將他們家所有的定存單都還給乙○○」、「(是否有聽到你父親說丁○○向他要參佰萬的事情?)我沒有聽過這件事情。定存單上面又沒有丁○○的名字,他怎麼會有三百萬元。」等語,由上開情事綜合觀察,雙方金錢糾葛係涉及家族財產分配允當與否的問題,但原告主張其對於附表所示定期存單金額有三分之一的權利,實不足採信。
㈣綜合前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實其對於附表所示定期存單金額有三分之一的權
利,則其主張該權利受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所侵害,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叁佰貳拾捌萬陸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