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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八號

原 告 乙○○(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複 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被 告 甲○○(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即被告)就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勢小段二六-一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五二八平方公尺(即○.二五二八公頃)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如附圖二之分割測量圖所示B(一一二八平方公尺)、C(二三五平方公尺)部分計一三六三平方公尺(即○.一三六三公頃)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A(一一二八平方公尺)、D(三七平方公尺)計一一六五平方公尺(即○.一一六五公頃)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

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即反訴被告):

一、聲明:(一)請求判決原物分割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勢小段二六-一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五二八平方公尺(即○.二五二八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一二六四平方公尺歸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一二六四平方公尺歸由被告取得)。(二)反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系爭土地原係兩造(註:兩造為兄弟)之父黃樹所有,黃樹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六月三日過世後,由兩造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約定分管耕作之位置,嗣兩造各於系爭土地建有農舍,為防共有人間因非法變更農業用地,雙方乃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另就系爭土地之分管耕作訂立耕地分割契約書,除約定以該契約書附圖位置各自使用收益之外,並約定將來法令許可農地分割或系爭土地變為建地得以分割時,雙方分割之位置及方式。

(二)然關於耕地之分割,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觀之,雖開放分割後之面額超過○.二五公頃者,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之共有耕地,得按共有人人數為分割後宗數(即筆數)而為分割,惟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之分割,仍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禁止。本件兩造雖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訂有耕地分管契約書,對於系爭土地分割約定所持分為往後分割之位置。然其上附圖(註:即附圖二之分割測量圖)所定之分割界線,劃定將系爭土地分為六筆(即編號A、B、C、D及二塊未為編號及註明面積之土地六宗),此項約定之分割方法,顯為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禁止,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兩造所為上開分割契約,其效力僅及於分管之約定,對於分割方法顯係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三)上開分割契約既為無效,原告即可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位置及面積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附圖一(即分割位置及面積)乙紙、系爭土地及同段二六-一四二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各乙份、地籍圖謄本正本乙份、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影本乙份、耕地分管契約書(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含土地測量圖)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即反訴原告):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兩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耕地分管契約書,雙方同意依如附圖二所示所劃分界線位置,各自分管,使用收益,且同意嗣後法令許可或變更建地目就共有土地為分割時,願依本分管契約內容及所附圖說訂定之界線為準,申辦分割登記各取得分管土地之所有權。

(二)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或他種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本件兩造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位置及面積均已約定。是原告(即反訴被告)僅得請求履行依該分管契約書之義務,而不得訴請再為判決分割,是原告起訴再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與上開分管契約書所載不同之分割方法,顯無理由。

(三)上開分管契約書所載共有系爭土地之分管及分割之協議,係經地方公正人士陳火、黃天發、林傳福協商,並經兩造同意訂立,然後再由公正人士託王瑞徵至現場測量並製作系爭共有土地之分管及分割位置圖,茲依該分割測量圖顯示,,原告係分得(A)部分一一二八平方公尺、(D)部分三七平方公尺(合計一一六五平方公尺),而被告係分得(C)部分二三五平方公尺(屬於三公尺寬、二公尺深之水溝)及(B)部分一一二八平方公尺,雖被告分得之面積表面上較原告多,惟被告所分得之(C)部分均屬大水溝用地,並無利用價值,且危險性大,因此被告所分得土地之價值,並未比原告多。又兩造分管之位置亦已立豎立水泥柱及築造磚牆,此亦有照片可證。爰依兩造分割協議(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耕地分管契約書)提起反訴,而為如反訴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附圖二(註: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耕地分管契約書後所附之土地分割測量圖)影本乙紙、耕地分管契約書影本乙紙、照片二幀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天發。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所主張分割之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並訂有分割契約(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耕地分管契約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本件之聲明及被告反訴之聲明,均係基於上開分割契約效力而各為不同認定之主張。是本件原告本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甚明。是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履行協議分割之義務,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勢小段二六-一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五二八平方公尺(即○.二五二八公頃)之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兩造就系爭土地立有耕地分管契約書(註:前於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已就其二人父親黃樹所遺留之不動產計六筆土地、房屋乙棟為遺產分割之協議,而立有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雖就系爭土地已為分管及分割約定,然依上開分管契約書所附土地分割測量圖所示,係將系爭土地分為三筆以上,有違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分割協議自屬無效(即上開分管契約書僅就分管部分生效而已),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裁判為原物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則以,依上開分管契約書所附土地分割測量圖原告係分得塗有紅色部分之土地,被告係分得塗有藍色部分之土地,該土地分割測量圖有(A)(B)(C)(D)等之說明,並非將系爭土地割成多筆之意思,是原告指上開分管契約書就協議分割部分有違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非可採,而兩造間既就系爭土地已協議分割,即不得再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原告本訴部分自無理由,且原告應依協議分割之內容履行,爰依協議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如反訴聲明所示等語,資以抗辯。

三、按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依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然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是農地分割之限制全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註: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全文,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而按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本條例(註:指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本件系爭土地均係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為共有(分別共有)狀態,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是以本件系爭土地,雖於分割後兩造每人分得之面積未達○.二五公頃。然依上所述,仍可為分割(包括協議分割及判決分割),次予敘明。

四、參諸,兩造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立之耕地分管契約書之內容,其第一條係載明:「雙方合意依詳附圖說明所劃分界線位置,各自分管使用收益,所應持有(註:即應有部分)為往後分割之位置」。第二條載明:「雙方同意嗣後,法令許可或變更地目,就共有土地分割時,願依本分管契約內容及所附圖說訂定之界線為準,申辦分割登記各取得分管土地之所有權」。兩造且就上開契約書各執乙份(第六條)。是以兩造所立之上開耕地分管契約書即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分割已有協議甚明。而就兩造於審理時各自提出之耕地分管契約書原本觀之,該耕地分管契約書後均附有土地分割測量圖,該分割測量圖載明「比例尺一二○○分之

一、地段○○○鄉○○段南勢小段、地號:二六一八,測量人王瑞徵」等語,且兩造各自保存之耕地分管契約書後附之土地分割測量圖,原告所分管之位置係塗有紅色之部分,被告所分管之位置係塗有藍色之部分(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理筆錄),此並為證人黃天發到庭證稱明白(見同日審理筆錄)。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管位置,已不為爭執,要可信為真實。故而,本件茲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協議分割之方法有無違反如原告所稱之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

五、查證人黃天發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測量圖是他們(指兩造)協商後再找測量人員測量。我們(指含黃天發等人)當初是建議水溝部分扣除。圖上同一筆地號又有區隔,係因為他們兄弟各建有房子。圖上紅色部分屬於原告,藍色部分屬於被告(藍色部分有C的部分就是排水溝,紅色部分有D的部分也是排水溝但是比較小。)」等語(見同右審理筆錄)。互核卷附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兩造所立之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所載內容及台中縣○○段鄉○○段南勢小段二六-一四二地號土地(註:地目為建、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容。可知二六-一四二地土地,早已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歸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是以,上開分管契約書所協議分割之土地自不包含二六-一四二地號該筆土地甚明。而參以,兩造係就紅色及藍色而為劃分分管之土地部分(即以後分割之部分),分為(A)(B)(C)(D)部分僅為表示,是否為水溝及面積為何而已。非係將系爭土地分為六筆(或四筆)土地之意思(即將系爭土地分為四筆或六筆地號)。換言之,系爭土地係分割成二筆,測量圖上所載(A)(B)(C)(D)部分與分割之宗數無關。是原告指此而為分管契約書就分割部分之約定,違反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前項(註:即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規定,要屬無據。自不生原告所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無效乙事可言。按以,基於分割協議,各共有人得請求履行,辦理分割。分割為處分行為,在動產須經交付,在不動產須經分割登記,始生效力。其他共有人拒絕辦理分割登記時,當事人僅得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分割(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既就系爭土地已為協議分割,且該分割契約亦無如原告所稱無效之事由存在,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就系爭土地再請求法院為判決分割。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次按,「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及其內容之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為之」(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參照),此即契約原則,此於我國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該規定揭櫫之法律基本思想,屬債法之基本原則,此於我國民法上當亦無異論,並為學說及實務所確信。蓋於私法自治原則下,個人雖得以自己之意思,形成私法生活關係,但債之關係,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法律關係,是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特定人得對特定人請求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參照),若於他方當事人未參與之狀態下,對其發生債之關係或變更債之關係,則私法自治成為剝奪他人意思自主之工具,進而牴觸私法自治原則。是以債之關係之發生與變更同具重要性,均屬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即締約自由、相對人選擇自由、方式自由、內容自由、結束自由、內容變更自由),此即契約成立後若就契約之內容,有所變更,且尚未喪失契約之同一性之債務變更契約,亦為我國民法契約自由(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參照)原則下所承認之概念(註:與學說上所謂「更改」(喪失同一性)不同)。然依上所述,契約內容之變更既應以契約為之,則即非以單方之意思表示,即可變更原契約之內容,而應經對方當事人之同意甚明。此即,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我決定、自我拘束、自我負責),一個人受到自己訂立契約的拘束,對自己的行為要負責,不得片面反悔。本件兩造既已就系爭土地已為分割之協議,自不得以分得之面積之不同,即為契約不公平之主張,況應有部分之等值與否,若欲為客觀之認定,亦非以面積為判斷之基準,而係以價值而為判斷,且契約對價之等值與否,係以主觀認定之,而非客觀。是以,契約當事人除經對方同意或存有意思表示瑕疵為由據以行使形成權(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等參照),否則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本件原告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有上揭不受拘束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履行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故而,被告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原告履行上開分管契約內容之分割登記,而為如其反訴聲明所示,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反訴被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被告(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