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被 告 獅範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甲○○於91.6.30以乙淞、獅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淞、獅範公司,乙淞公司不存在)之名義就原告等所有台中市○○段一五、一五之一、二、三、四等地號土地簽立土地合建協議契約書(原證一:合建協議契約書影本乙份),依合建契約第一條載明「甲方(即原告)願將所有土地不動產所有權同意與乙方(即被告乙淞、獅範公司)開發設計、監造、施工、合建買賣」,被告甲○○為獅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證二: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甲○○於取得合建契約後,即委請蔡昭斌建築師聲請建造執照,並於91.10.17取得台中市政府原工務局九一中工建建字第0八七七、0八七八、0八七九號建造執照(證三:建造執照影本三份),原告隨即給付被告獅範公司、甲○○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其中除給付蔡昭斌建築師二十八萬元,代書費用二萬元外,甲○○及獅範公司取得一百五十萬元。
㈡、被告甲○○於取得建造執照後,竟以乙淞公司名義,另與基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財公司)簽立合約,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建造執照三份交付基財公司並支借二十五萬元,查被告獅範公司及甲○○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之建造執照交付基財公司,應係無權處分,被告基財公司於91.10.21以大聯律字第九一一一二一0一號函副知原告上開情事(原證四:基財公司函影本)原告始知其無權處分之行為。
㈢、原告於基財公司函覆後上網至經濟部相關網站瞭解甲○○簽約公司經營情形,然並無乙淞公司,另獅範公司固於90.10.29經核准設立,惟於90.12.13最後變更日期之登記狀況,已解散登記有案,該等公司不存在或已解散,顯見因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被告獅範公司已不能完成本件合建之建物,為此,原告前於91.11.27以台中郵局六六一七號存證信函函告於收受本存證信函後七日內出面說明解決,如屆期不解決,並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再另行通知,被告獅範公司甲○○並應將原告之建造執照交還,有該存證信函乙份可證(原證五: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㈣、依系爭土地房屋合建契約書附註部分之規定,原告本係於系爭工程開工動土時方須支付第一期款即總工程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百分之十予被告甲○○(請參見原證一),惟被告甲○○仍以工程需要為由要求原告先行交付款項予甲○○,原告不疑有他,除陸續匯款一百六十二萬元予甲○○外(原證六),並先後交付現金十八萬元予甲○○。
㈤、茲被告甲○○於收受上揭款項後即行方不明,且獅範營造有限公司復早已不存在,本件合建案已陷於不能履行之窘境,原告爰再次以本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建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獅範營造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一份、建造執照一件、大聯律師事務所函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匯款單六紙等影本及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一份、建造執照一件、律師函一件、匯款單六紙、存證信函一件等影本及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