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台中縣政府 台中縣豐原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洸鍇 律師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辛○○
庚○○甲○○丙○○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辛○○、庚○○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七八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有建物、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部分增建建物、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附圖所示C部分增建建物、面積二平方公尺,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七八0之一、七八0之三0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D部分增建建物、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連帶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參佰陸拾肆元。
被告甲○○、丙○○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七八0之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原有建物、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F部分增建建物、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連帶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玖拾陸元。
被告丁○○○、乙○○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七八0之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原有建物、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K部分增建建物、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連帶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庚○○負擔五分之二,被告甲○○、丙○○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丁○○○、乙○○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為被告辛○○、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庚○○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自民國(下同)四十年一月起即向訴外人台中縣農會承租其所有坐落台中
縣豐原市○○段七八0之一及同段七八0之三0等地號土地,四十四年十二月租期屆滿,原告仍繼續繳付租金,雙方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嗣於四、五十年間,於上開土地上建造現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十一號、及十二號等宿舍,並分別將之配住與原告當時所屬員工被告辛○○、被告甲○○、訴外人王志銘(被告丁○○○之配偶,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等人居住使用,現分別由被告辛○○及其子被告庚○○占有使用系爭門牌號碼九號之宿舍即附圖所示A部分原有建物、被告甲○○及其女被告丙○○占有使用系爭門牌號碼十一號之宿舍即附圖所示E部分原有建物、訴外人王志銘之配偶被告丁○○○及其子被告乙○○占有使用系爭門牌號碼十二號之宿舍即附圖所示J部分原有建物,惟被告等嗣並於上開土地上增建建物,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增建建物現由被告辛○○、庚○○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F部分增建建物現由被告甲○○、丙○○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K部分現由被告丁○○○、乙○○占有使用中。
㈡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局授住字第0九一三0七0四二號
函文致原告謂:查本局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八十五局給字第二一八四二號函說明一略以「公有眷舍房屋承租私有土地於租期屆滿時應不合再繼續租賃。」貴府座落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宿舍用地係於四十年一月起向台中縣農會承租,於四十四年十二月租期屆滿後,依原合約內容形成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仍請貴府儘速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終止該契約,以符規定。又本局前開函說明三略以:「行政院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規定略以,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稱『處理』,除依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辦理‧‧‧外,其餘如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者,亦屬之;如宿舍係屬租賃,租期屆滿依行政院規定不再續租之處理方式,亦應屬上述『處理』之範圍。」貴府承租私有土地上之宿舍,土地租期屆滿,不再繼續租賃,依上開意旨,亦屬上述『處理』之範圍。是以,如貴府依法終止本案土地租約,該宿舍之現住人依規定即續住至該租約終止時為止等語。原告乃依上開函文意旨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府秘庶字第0九一一八二四五九0一號函通知台中縣農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終止土地租約,並於同日以府秘庶字第0九一一八二四五九0二號函請被告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返還系爭宿舍,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等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宿舍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併予請求被告等各自遷讓返還系爭宿舍,該段期間請求權均無不行使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時效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云云,殊無足採。於原告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後,被告等現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既係欠缺合法權源,顯侵害原告對上開土地之租賃權及占有,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併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各自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如下:
⒈被告辛○○、庚○○部分:原有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
;增建建物如附圖所示B、C、D部分,面積分別為八十一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十七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元、房屋現值一萬一千七百元計算,按月給付原告八千三百六十四元【(6400×155+11700)×10%/12=8364】。
⒉被告甲○○、丙○○部分:原有建物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
;增建建物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六千四百元、房屋現值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計算,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四百九十六元【(6400×101+13150)×10%/12=5496】。
⒊被告丁○○○、乙○○部分:原有建物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
尺;增建建物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一二0公尺,合計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六千四百元、房屋現值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計算,按月給付原告九千一百二十三元【(6400×169+13150)×10%/12=9123】。
㈢至於被告辛○○主張因獲准配住宿舍,而未領取房屋津貼,即係給付租金,故
兩造間非屬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而公務員領取之房屋津貼,乃行政機關對公務員賃屋居住之開支所為之補貼,配住宿舍者,因無賃屋居住之開支,故未發放房屋津貼,尚不得據此主張其未領房屋津貼,即係給付租金,而謂獲准配住宿舍為租賃關係,非屬借貸契約,是被告因未領取房屋津貼,而主張本件為租賃關係云云,自屬無據。其另稱承租人地位移轉其配偶李漢錚云云,亦無所稱原告向被告辛○○主張權利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㈣查如附圖所示A、E、J部分原有建物,係原告於民國四、五十年間租地建造
,而依事務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等自原有建物連同增建、添建部分遷讓,為有理由。另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被告等人所增建之部分,亦因附合之故,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㈤原告前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府秘庶字第0九一一八二四五九0二號函,
通知被告於限期內自願將宿舍繳還,可檢附全戶戶籍謄本、依規定配住並准予暫時續住有案資料、退休證影本、申請書(載明宿舍門牌號碼)等資料依「台中縣政府公有宿舍自願遷讓搬遷補助費發給辦法」提出申請搬遷補助費(惟需於審查通過後始發給,非必然可領取)等語,復以退休人員經依訴訟程序遷讓交還所住宿舍,是否可發給搬遷補償費疑義?依「行政院台七十人政肆字第三三三九0號函:『中央各機關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搬遷並依規定配住並經准許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其搬遷補償費調整提高為六萬元至十萬元』之規定,係以『自願搬遷』及『不參加輔購住宅』為要件,始合於發給搬遷補助費,本案現住人既係經由訴訟程序交還眷舍,與上開規定未合,自不得發給搬遷補助費。」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九月二日(七六)局肆字第二三八0三號函可稽,是被告等非自願搬遷,拒不繳還系爭宿舍,其再請求搬遷補償費,於法無據。
㈥本件基地出租人台中縣農會就被告等所占用之土地,已具狀請求原告給付自九
十二年一月至六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台中縣農會四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七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上開損害係因被告等拒不繳還系爭宿舍所致,原告就上開台中縣農會之請求,併此通知被告等,且就按月給付台中縣農會七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之金額,與本件僅請求被告等按月合計給付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之差額,原告保留請求。
㈦證據:提出豐原市○○段七八0之一、同段七八0之三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正
本各一件、土地租借合約書影本一件、領取支票憑證影本二件、台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影本各三件、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計表影本三件、台中縣政府房屋清冊及門牌證明書影本個四件、戶籍資料正本四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局授住字第0九一0三0七0四二號函文影本一件、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府秘庶字第0九一一八二四五九0一號函文影本一件、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府秘庶字第0九一一八二四五九0二號函文影本一件、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府秘庶字第0九一0七二七九七00號函文影本一件、陳情書影本一件、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秘庶字第0九一二九三0七二00號函文影本一件、眷舍返還記錄影本一件、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文影本一件、台中縣農會起訴狀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影本一件、事務管理規則第六章檢修之法規影本一件、八十五年度至九十年度台中縣政府執行各項工作計畫動支經費推算卡影本各一件、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宿舍統一修繕簽呈暨名冊影本各一件、公有宿舍年度修繕一覽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向審計部台灣省台中縣審計室調閱自七十四年至九十二年止台中縣政府宿舍統一修繕原始憑證。
二、被告方面:㈠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
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其性質與私法上之給付不同,如有爭執,不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爰增設給付訴訟之規定,俾得依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此項公法上給付之爭議。查本件為因公務人員任用、退休等公法上之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裁判。
㈡被告辛○○於任職原告人事室股長時,獲准配住系爭門牌號碼九號之宿舍是實
,惟其子被告庚○○因被告辛○○為公務員之身分而住用系爭宿舍,為家長與家屬關係,對系爭宿舍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之占有輔助人而已,原告將其列為共同被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請求拆除增建建物及返還土地等,乃當事人不適格。被告甲○○於任職原告主計室副主任時,獲准配住系爭門牌號碼十一號之宿舍是實,惟其女被告丙○○因被告甲○○為公務員之身分而住用系爭宿舍,為家長與家屬關係,對系爭宿舍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之占有輔助人而已,原告將其列為共同被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乃當事人不適格。訴外人王志銘(被告丁○○○之配偶,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於任職原告秘書時,獲准配住系爭門牌號碼十二號之宿舍是實,惟其配偶被告丁○○○及其子被告乙○○因王志銘為公務員之身分而住用系爭宿舍,為家長與家屬關係,對系爭宿舍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之占有輔助人而已,原告將其列為共同被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當事人不適格。
㈢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八六)局住福字第二二五三四號函:
「『關於公務人員住用公有房舍者,其須繳納租金之法令依據』一節,實應為扣收房屋津貼之法令依據問題‧‧‧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等語,另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九局住給字第00一五九一號函:「‧‧‧如未居住公有房舍‧‧‧均免予扣繳房租津貼」等語,查被告辛○○之配偶李漢錚於五十四年二月起任職於台中縣神岡中學擔任教員,並與被告辛○○同住於系爭門牌號碼九號之宿舍迄今,原告自七十八年八月起,迄至李漢錚八十三年一月退休前,其薪資均按月扣收房屋津貼,依照上開函釋,原告與被告辛○○間之法律關係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與無償之使用借貸尚屬有間,且原告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即同意由李漢錚概括承受被告辛○○承租人之地位,是原告向被告辛○○主張權利,乃於法不合。
㈣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八十五局給字第二一八四二號函說明一
略以:「公有眷舍房屋承租私有土地於租期屆滿時應不合再繼續租賃。」等語,可知上開函釋處理之對象限於定期租賃,查本件系爭宿舍之基地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上開函釋之適用對象,原告為收回系爭宿舍,曲解上開函文文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發函通知台中縣農會終止土地租約,表示不再續租,與上開函釋所稱「租期屆滿」係指租約因約定期間之經過而失效之情形有別。又依上開函文說明二:「另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稱『處理』,除依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已建讓售」及「現狀標售」外,其餘如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者,亦屬之;如宿舍係屬租賃,租期屆滿依行政院規定不再續租之處理方式,亦應屬上述『處理』之範圍。」等語,且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宿舍之基地得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竟不為之,而於終止土地租約同時,隨同拋棄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並對被告等終止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面臨即將可見之拆屋還地情況,並不合上開函釋所列舉之處理方法,亦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濫用之禁止及誠實信用原則,是原告無收回系爭宿舍之正當理由,其主張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並無理由。且查被告辛○○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退休,被告甲○○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退休,訴外人王志銘,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退休,其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不待終止即已消滅,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原告起訴之日,均已逾十七、八年之久,其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已罹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交還系爭宿舍,其不當得利之請求亦失所附麗;又於時效消滅後,原告始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終止已消滅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無實益,蓋消滅後之法律關係,已無中途終止問題。另依原告所提房屋清冊,可知系爭宿舍為日式蓋瓦混泥土木造,應是光復前已有之建物,原告雖為管理人,但無合法登記之所有權,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可言,且自被告等離職後占有十五年以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等自得拒絕交還系爭宿舍。
㈤依審計部台灣省台中縣審計室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審中縣壹字第0九三00
0五八0五號函覆:除八十四年度七月份以前或因銷毀,或因無該項預算科目(八十七年度亦然)「無法提供」外,依原告報核之原始憑證,均為「辦公廳舍修繕費用,非宿舍修繕費用」。又原告主張系爭宿舍增建部分,已與原有建物附合為一整體云云,惟查系爭增建建物或有獨立門牌(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或結構材質為五十年前所吳之鍍鋅鋼板、烤漆物、水泥磁磚、新式衛浴、防熱瓦、混凝土地板等,與原告所提房屋清冊之宿舍建材絕不相同,況原宿舍年代已久,自然消失,稅務機關早已免徵房屋稅,是原告主張增建部分附屬原宿舍,並不足採。又原宿舍固已自然消失,即便尚存,被告等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住在現址,達二十年以上,況絕大部分為被告所增建,原告亦承認增建部分為被告原始取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占有人、第九百四十七條占有人之繼承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所有權,固得推定為所有權人,依第七百七十條被告等以所有之意思以系爭房屋為民法第二十條之住所,亦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自始以善意並無過失、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已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何可返還?㈥證據: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八六)局住福字第二二五三
四號函文影本一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九局給字第00一五九一號函文影本一件、台中縣立神岡國民中學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神中總字第0九二0000八三八號函文影本一件、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影本一件、台中縣政府八十年四月八日八十府秘庶字第0五八五七九號函文影本一件、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六府秘庶字第一四九九三二號函文影本一件、台灣省七十五年六月二日七五府人二字四四八六五號政府令影本一件、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影本一件、行政院主計處台(七六)義地字第○五七二二號退休令影本一件為證。
三、本院會同兩造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勘驗現場;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六號民事卷。
參、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糾紛,民事法院有無審判權?
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使用借貸或係租賃契約關係?該法律關係於何時終止?
三、原告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消滅時效?
四、被告庚○○、丙○○、丁○○○、乙○○係系爭宿舍之占有人或係占有輔助人?
五、就如附圖所示A、E、J部分原有建物,是否係原告是否為所興建?又系爭宿舍之增建部分,原告可否請求被告一併返還?
肆、本院判斷:
一、就本件系爭糾紛,應屬民事糾紛,民事法院有審判權:按民事訴訟在解決民事事件,而行政訴訟則在解決行政事件。而有關其內容範圍,通說及實務見解認為所謂「行政事件」係指當事人間有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件;「民事事件」則指當事人間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件。至於判斷某一爭議係屬公法爭議或係私法爭議,學理上固有「利益說」、「權力說」、「修正主體說」等見解,然因各標準均有其缺憾,故通說主張應綜合參酌各判準以決之。而在給付行政之領域,如原告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行使統治權之公權力行政,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私經濟行為,類此行為,稱之為「行政私法」,而為「國庫行政」(或稱私經濟行政),主要類型之一,行政私法之雙方當事人對其私法行為發生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故本件宿舍配住而言,原告將系爭宿舍配給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原告並無行使統治權之公權力行政,雙方所發生之法律關係,顯係民事法律關係(至於係何種民事法律關係,乃另一問題),故本件系爭糾紛,應屬私法關係糾紛,而屬民事事件,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被告抗辯本件糾紛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云云,尚無足取。
二、兩造間之宿舍配給,應屬使用借貸而非租賃關係,且其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終止:
㈠按公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至於房屋津貼納入
薪津中,而對借用宿舍之員工不得支領房屋津貼,自薪津中予以扣除,該所謂扣收宿舍使用費,實即不給與房屋津貼之意,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惟如政府機關於得為返還之請求後,基於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及令函等行政命令,援以同意由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則依法該政府機關乃重新與借用人及其眷屬或繼承人間成立一新的使用借貸關係。則就該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其權利義務關係之消滅,自應參酌該政府機關所依據之行政命令,未有依據時,始參酌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解決之。
㈡本件系爭房屋係原告所配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之宿舍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使用借貸契約,而非如被告所抗辯之租賃契約關係。
㈢次查:⒈依卷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局授住字第0九一三
0七0四二號函示謂:查本局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八十五局給字第二一八四二號函說明一略以「公有眷舍房屋承租私有土地於租期屆滿時應不合再繼續租賃。」貴府座落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宿舍用地係於四十年一月起向台中縣農會承租,於四十四年十二月租期屆滿後,依原合約內容形成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仍請貴府儘速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終止該契約,以符規定。又本局前開函說明三略以:「行政院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規定略以,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稱『處理』,除依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辦理‧‧‧外,其餘如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者,亦屬之;如宿舍係屬租賃,租期屆滿依行政院規定不再續租之處理方式,亦應屬上述『處理』之範圍。」貴府承租私有土地上之宿舍,土地租期屆滿,不再繼續租賃,依上開意旨,亦屬上述『處理』之範圍。是以,如貴府依法終止本案土地租約,該宿舍之現住人依規定即續住至該租約終止時為止等語。⒉原告業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文意旨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府秘庶字第0九一一八二四五九0一號函通知台中縣農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終止土地租約,並於同日以府秘庶字第0九一一八二四五九0二號函請被告辛○○、甲○○、丁○○○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返還系爭宿舍。⒊另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即台中縣豐原市○○段七八0之一及同段七八0之三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台中縣農會,業已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經本院判決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確定乙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六號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
㈣本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應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函示內容所載,於原告依法「處理」宿舍時,原告即可終止與被告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本件因原告所有系爭宿舍所坐落之基地之租賃權,原告業已與基地所有權人台中縣農會終止租賃關係,亦即系爭宿舍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即無合法權源得以占有坐落該土地上,私時原告對系爭宿舍自必有所處理,以利將宿舍坐落之基地返還台中縣農會。故原告終止該等基地之租賃關係,解為係原告「處理宿舍」之行為,自無不妥之處,則本件原告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證局之函示依法為「宿舍處理」,並進而通知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返還占用之宿舍,自可認定原告已依規定表示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即終止與被告辛○○、甲○○、丁○○○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三、原告對系爭宿舍之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依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於原告為「宿舍處理」時即告終止,且依卷附資料所示,原告處理系爭宿舍之時間點係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等情,已如前述,故自斯時起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始告終止而歸於消滅。如此則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宿舍屬原告所有部分,詳後述),亦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始得行使,故依法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而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實無庸贅言(至於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府秘庶字第0九一一八二四五九0二號函請被告辛○○、甲○○、丁○○○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返還系爭宿舍之公函,如認該公函對被告庚○○、丙○○、乙○○等人不生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亦因本件原告已於起訴狀表示「以本起訴狀繕本再對被告等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宿舍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送達被告庚○○、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乙○○,故自斯時起,原告與被告庚○○、丙○○及乙○○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告終止,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自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可言,附予敘明)。
四、被告庚○○、丙○○、丁○○○、乙○○係系爭宿舍之占有人,而非占有輔助人:
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故本條前段之規定即係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之主體為所有人,就不動產而言,即係所有人(包括登記名義人或未經登記不動產之原始起造人)而言;至於其相對人,則係指現無權占有該物之人,亦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有其物之人。又占有人親自對於其物為事實上之管領者,謂之「自給占有」;反之,對於其物,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謂之「輔助占有」。又夫妻同住一處者,學說上固有認為妻係夫之輔助占有人,然基於男女平等原則,夫妻住居所之選定及其他婚姻生活權利義務關係均屬平等之理念,除有特別之情事外,本院認為夫妻係共同占有人。至於家長與家屬同居一家,就同居之房屋,家屬固為家長之輔助占有者,然如成年子女係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認定該子女使用同住之房屋係受家長之指示時,亦不能謂該子女係家長之輔助占有人。依此說明,本件被告抗辯被告庚○○、丙○○、丁○○○、乙○○係系爭宿舍之占有輔助人,尚無可取。況本件依前揭說明,原告係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與被告等人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告基於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人主張借用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宿舍,洵屬有據。
五、系爭如附圖所示A、E、J部分原有建物,應係原告向台中縣農會所租地建造:
查如附圖所示A、E、J部分原有建物,係原告於民國四十幾年間向台中縣農會租地建造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依卷附原告與台中縣農會土地租借合約書(起訴狀原證二)第一條規定所載,可知原告向台中縣農會承租系爭土地,係為「建築房屋」所用,而本件被告等人所占用之宿舍確係向原告所借用,再參酌卷附台中縣政府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台中縣政府房屋清冊所載,足認系爭宿舍確係由原告向台中縣農會租地建築,亦即應認原告確為系爭宿舍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系爭宿舍之所有權。
六、就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依事務管理規則或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㈠按依事務管理規則第四十條:「各機關宿舍之修繕工程,分經常保養與緊急修
繕二種︰一、經常保養工程︰以保養房屋維持壽年為主,每年實施季修或歲修。二、緊急工程︰凡因暴風雨或地震及其他一切不可抗力之災害,致房屋遭受損害者應予緊急搶修。」、第四十一條:「各機關宿舍修繕費,應於編制年度預算時,按檢查結果,由事務管理單位會同有關單位編列經常及臨時修繕費用。」之規定,事務管理單位於每年編制年度預算時,應會同有關單位編列以支應經常及臨時修繕費用,則附圖所示A、E、J部分原有建物經每年『季修』、『歲修』以觀,房屋構造或建材更新為鍍鋅鋼板、烤漆物、水泥磁磚、新式衛浴、防熱瓦,本屬可能,此由八十五年至九十年等六年度之台中縣政府推算卡及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度宿舍統一修繕簽呈暨名冊,足認宿舍之事務管理單位確於每年均編制預算支應經常及臨時修繕費用。又被告辛○○、甲○○、丁○○○各於八十九年領取五千元、九十年度暨九十一年度均領取七千元自行購料僱工修繕,且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勘驗現場製作勘驗筆錄時,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場亦自認附圖所示J部分原有建物係原告補助修繕,益足證就系爭宿舍,原告均有實施修繕行為。
㈡另由審計部台灣省台中縣審計室調閱台中縣政府宿舍統一修繕原始憑證資料顯
示,原告確實於每年均編制預算支應修繕費用,且被告等均逐年領取自行購料僱工修繕費用,計八十年度,每年每戶支應修繕費用為五千元;九十年度,每年每戶支應修繕費用為七千元,是雖八十一年度以前之原始憑證,均已逾檔案保存期限,並均報請審計部函轉檔案管理局同意銷燬,唯則依審計部台灣省台中室審計室、審中縣壹字第0九三000五八0五號函意旨所示,八十一年度以前之原始憑證確曾存在,易言之,八十一年度以前,被告等亦有每年支於修繕費用,洵堪認定。再依原始憑單影本所示︰油漆(八十三年、九十年)、瓦片(八十二年)屋頂換鐵皮(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屋頂彩色鋼板工程、封邊水切(八十九年)、大門圍牆修理(八十七年),修理門柱及天花板(九十一年),更換成品窗(九十一年),更換烤漆板(九十一年)等等名目,均見於內附被告等請款之估價單,是系爭房屋之建材縱已變更為鍍鋅鋼板、烤漆物、水泥磁磚、新式衛浴、防熱瓦,惟依上開請款估價單及逐年原始憑證,足認宿舍之事務管理單位確於每年均編制預算支應修繕費用,且被告等均逐年領取自行購料僱工修繕費用,足認就系爭增建物亦可認定係由原告方面所補助增建,依規定自亦可認定應由原告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
㈢況系爭增建部分縱係被告等所自費修理、添建或改造宿舍,惟依事務管理規則
第四十五條:「居住人如願自費修理、添建或改造宿舍任何部分,必須經機關首長批准後方可施工,惟居住人遷出宿舍時,不得拆除及要求補償工程費。」、第四十六條:「宿舍自費改造與添建部分,應由財產管理部門辦理財產變更登記。」之規定以觀,就被告等人自費改造與添建部分,自可認被告等人均已事先同意由財產管理部門即原告取得所有權。此從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派員訪查上開土地上之宿舍時,發現被告辛○○自行於其配住之宿舍外側增建約七坪建物,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府秘庶字第0九一0七二七九七00號函請被告辛○○提出其搭建增建建物之合法權利證明文件,經其自陳「宿舍外側添建」部分,完全基於環境衛生及安全考量而臨時搭建的,宿舍要處理時,隨時可以拆除等語(上開資料見起訴狀所附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府祕庶字第0九一0七二七九七00號函、被告辛○○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陳情書、具結書),亦可知之。
㈣末查,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已成為不動產之中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
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非以暫時性為必要,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即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關於房屋增、擴建部分,倘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擴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辛○○、庚○○現所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增建建物,除附圖所示C部分明顯屬於附圖所示A部分之附屬建物外,附圖所示B部分,前方有獨立門戶進出小庭院,後方有獨立門戶可通二米巷道及獨立門牌(西安街一十四巷三號),附圖所示D部分亦有門戶可出入庭院,但均與附圖所示A部分共用大門,且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之獨立壁,足認附圖所示B、D部分因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固有獨立壁部分擴建以形成共同壁,而不具獨立性,且已附合成為一整體,應由附圖所示A部分之所有權人原告取得附圖所示B、D部分之所有權。而被告甲○○、丙○○所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F部分增建建物,沿附圖所示E部分固有獨立壁部分擴建以形成共同壁,而不具獨立性,且已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應由附圖所示E部分之所有權人原告取得附圖所示F部分之所有權。另被告丁○○○、乙○○所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K部分增建建物,沿附圖所示J部分固有獨立壁而擴建以形成共同壁,而不具獨立性,且K部分仍須利用J部分之大門進出(因K部分之門戶僅與與第三人所使用之空地相通,非單獨通往外面巷道,此可參閱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勘驗筆錄之附圖),故K部分顯與J部分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應由附圖所示J部分之所有權人原告取得附圖所示K部分之所有權。亦即,本件依民法之規定,就被告所增建或擴建部分,仍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合法終止後,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自屬有據。又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係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終止,則自斯時起,被告等認對系爭標的物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則為所有權人之原告自本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所受利益或損害金(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因本件被告辛○○、庚○○就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被告甲○○、丙○○就附圖所示E、F部分,被告丁○○○、乙○○就附圖所示J、K部分,分別均屬共同占有,故其等就各自占用部分,對於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金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各自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如下:
㈠被告辛○○、庚○○部分:原有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
;增建建物如附圖所示B、C、D部分,面積分別為八十一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十七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六千四百元、房屋現值一萬一千七百元計算,按月給付原告八千三百六十四元【(6400×155+11700)×10%/12=8364】。
㈡被告甲○○、丙○○部分:原有建物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
;增建建物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六千四百元、房屋現值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計算,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四百九十六元【(6400×101+13150)×10%/12=5496】。
㈢被告丁○○○、乙○○部分:原有建物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
尺;增建建物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一二0公尺,合計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六千四百元、房屋現值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計算,按月給付原告九千一百二十三元【(6400×169+13150)×10%/12=9123】。
八、從而,本件原告於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金,均屬有據。亦即本件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起訴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