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複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張右人被 告 寶琳不銹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美玲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 代理人 陳小華
王雅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叁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請其於原告所有臺中縣○○鄉○○段一六四之一○、一六四之七地號土地上興建鐵棟建物(下稱系爭鐵棟建物),總工程款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然系爭鐵棟建物施作之工程有下列瑕疵:①主樑ST1(結構鋼樑),若對照剖面圖,可看出少一根,對照配筋圖及結構平面圖則少了三根,四個斷面共少了十二根;②從剖面圖可看出屋頂的斜拉桿都未施作,從結構平圖看來,樑、柱的斜拉桿應該是八組,但實際上改變施作方式,只做了四組;③SC1柱之高度與剖面圖不符,且沒有整根柱一體成型,而是以搭接之方式施作,安全上有點問題,但設計圖未說明不能以搭接之方式;④依鋼筋大樣圖,C型鋼P要互相銜接,銜接處要用四個螺栓,而實際上現場只用了兩個,但C型鋼P之長度並無不足之情形;⑤SC1柱之尺寸現場為300mm×250mm,與鋼筋圖上要求之350mm×175mm不符;⑥桁T之尺寸現場為350mm×150mm,與鋼筋圖上要求之350mm×175mm不符;⑦PL
12、PL15之施作要看看鋼構大樣圖,就現場看,並未施作;⑧C型鋼P防風桿之施作要看鋼筋大樣圖,就現場看,並未施作;⑨一樓有部分螺栓沒有加墊圈,部分螺栓高度只到螺帽的一半,未突出螺帽等。原告乃委託訴外人黃素碧,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口頭告知被告代表人楊美玲,就上述被告施作工程所存有之諸多瑕疵,被告卻僅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表示欲修補輔助樑一支,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函請原告於三日內配合拉開鐵捲門,惟因被告並非全部修補瑕疵,是原告自有權拒絕修補。
(二)原告為興建系爭鐵棟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向台中縣大安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申請延展工期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倘被告能按圖逐一修補瑕疵,系爭工程應能在建造執照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但因被告拒絕修補,致系爭工程無法完工,且逾建造執照核准期限,致原建造執照作廢,需重新申請,加以原興建面積大於原告應有部分面積,勢必拆除重建,始能取得新的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上揭瑕疵依被告之能力實無法做完全之補強,而系爭工程若未補強,則建物安全堪慮。原告乃分別以台中五○支郵局第一三五二號及第一七二二號存證信函,限期一個月,請被告自行雇工將原施作工程拆除,並將材料運回,惟被告未置理,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雇工拆除原已施作之工程及清理,共支出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此部分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三)系爭鐵棟工程有上揭瑕疵,且因建造執照逾期,已無法補強,而須拆除重建,原告乃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大甲郵局第五一一號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大甲廟口郵局第一三○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鐵棟工程承攬契約後,始雇工拆除被告施作之工程。故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原告訂約時所交付之訂金二十五萬元。
(四)原告為重新興建系爭鐵棟工程,共花費總工程款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九百一十五元,扣除非屬被告承攬部分,原告多支出重建費用一百二十九萬零五元;又原告另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圖及代辦建照執照,支出五萬五千元,及訂做鐵捲門費用七萬四千零六十三元,共計一百四十一萬九千零六十八元,原告爰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綜上所述,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大甲郵局第五一一號及大甲廟口郵局第一三○號存證信函二份、訂金收受證明之契約書一份、九一安建區字第七號建築執照一份、台中五○支郵局第一三五二號存證信函及台中五○支郵局第一七二二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土石堆置轉運費及鐵棟拆除工資發票各一份、臺格工程行估價單一份、代辦建築執照費用收據一份、鐵捲門估價明細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鐵棟建物建造執照規定竣工期限展延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完成大部分工程,被告施作之工程雖有瑕疵,但該等瑕疵並非不能補強,例如:⑴就ST1結構鋼筋樑部分,可先拆除屋頂浪板以容易施工。⑵SC1柱及T樑部分可以加一些鋼板包圍;而SC1柱部分並非不能搭接,欲使其更穩固,並不困難。⑶屋頂斜拉桿部分只要把鋼板鑽孔,用螺絲釘栓緊即可。⑷C型鋼P部分,須先把鋼P拆除換上較長角鋼;而關於防風桿部分,只須增設即可。⑸PL12、PL15須將屋頂拆掉。⑹一樓螺栓部分必須植筋,但此部分係因底座水泥高度不齊造成一樓螺栓高度不一,此非被告工作之瑕疵。是系爭鐵棟建築物既非技術上不能補強,縱系未經補強,然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須經過計算才能得知。然原告以施工瑕疵拒絕給付工程款,故就系爭鐵棟工程之瑕疵,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往修補被告當時所知之瑕疵,但遭原告嚴詞拒絕,嗣經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台中郵局九四五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三日內將鐵門拉開以便施作一支輔助樑(原告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將其所主張之工程瑕疵全部告知被告),但仍遭原告阻擋,被告施作之系爭鐵棟建物既非不得修補,則原告未經修補即將該建物拆除,並進而對被告請求其重建後所生費用,於法顯屬無據。
(二)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原得再申請延展建造執照之竣工日期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卻不為申請,而原告未待被告修補完成,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九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是以該建築物未能於建造執照所規定竣工期限完工,顯然不可歸咎於被告。且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再聲請核發建照,雖須受該條例面積的限制,惟原告若縮小面積,亦可順利取得使用執照。
(三)原告擅將被告施作之系爭鐵棟建物拆除,致其所受領之被告給付物不能返還,故縱認為原告有解除契約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原告之解除權亦應歸於消滅,其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二十五萬元,應無理由。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將系爭鐵棟建物拆除,已屬侵害被告對系爭鐵棟建築物之所有權,被告未因獲得任何利益,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雇工清運費用共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洵屬無理;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重建工程款、規劃設計費及代辦建築執照費用等,顯然已經逾越損害填補之必要範圍。
三、證據:提出八八安建區字第三○號農舍建造執照。
丙、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柯坤明,並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興建系爭鐵棟建物一棟,總工程款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然系爭鐵棟建物施作有諸多重大瑕疵,曾請被告修補,惟被告並未全部修補瑕疵,原告自有權拒絕修補,且依被告之能力無法為完全修補,致系爭工程無法完工,致原建造執照逾期作廢,而系爭鐵棟建物若未經修補,安全堪慮,乃以存證信函,限期一個月請被告雇工將原施作工程拆除,若未拆除,即解除系爭鐵棟工程承攬契約,並由被告負擔原告自行拆除施工之費用,惟被告仍未置理,原告遂代為雇工拆除原已施作之工程及清理,共支出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此部分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後,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原告訂約時所交付之訂金二十五萬元,又原告為重新興建系爭鐵棟工程,多支出重建費用等一百四十一萬九千零六十八元,爰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被告則以系爭鐵棟建物建造執照規定竣工期限展延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完成大部分工程,被告施作之工程雖有瑕疵,但該等瑕疵並非不能補強,被告曾前往修補被告當時所知之瑕疵,但遭原告嚴詞拒絕及阻擋,被告所施作之鐵棟建物並非不得修補,若經修補亦無建造執照逾期之情形,則原告未經修補即將該建物拆除,不得對被告請求其重建後所生費用,且原告擅將被告所施作之鐵棟建物拆除,致其所受領之被告給付物不能返還,縱認為原告有解除契約之權利,其解除權亦應歸於消滅等語置辯。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請其於原告所有臺中縣○○鄉○○段一六四之一○、一六四之七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鐵棟建物,總工程款為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然系爭鐵棟建物施作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兩造另案給付工程款案件(下稱前案),會同系爭工程設計繪圖者柯明坤至現場勘驗結果,有①主樑ST1(結構鋼樑),若對照剖面圖,可看出少一根,對照配筋圖及結構平面圖則少了三根,四個斷面共少了十二根;②從剖面圖可看出屋頂的斜拉桿都未施作,從結構平圖看來,樑、柱的斜拉桿應該是八組,但實際上改變施作方式,只做了四組;③SC1柱之高度與剖面圖不符,且沒有整根柱一體成型,而是以搭接之方式施作,安全上有點問題,但設計圖未說明不能以搭接之方式;④依鋼筋大樣圖,C型鋼P要互相銜接,銜接處要用四個螺栓,而實際上現場只用了兩個,但C型鋼P之長度並無不足之情形;⑤SC1住之尺寸現場為300mm×250mm,與鋼筋圖上要求之350mm×175mm不符;⑥桁T之尺寸現場為350mm×150mm,與鋼筋圖上要求之350mm×175mm不符;⑦PL12、PL15之施作要看看鋼構大樣圖,就現場看,並未施作;⑧C型鋼P防風桿之施作要看鋼筋大樣圖,就現場看,並未施作;⑨一樓有部分螺栓沒有加墊圈,部分螺栓高度只到螺帽的一半,未突出螺帽等重大瑕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雖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將於同年三十一日進場修補,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請原告於三日內配合拉開鐵門,以便施作一支輔助樑等情,然即使依被告於前案所言其僅持有四張設計圖之情形,依該四張設計圖所示之瑕疵即不只一支輔助樑,況依八張設計圖,系爭工程之瑕疵更係多矣,是故被告既非欲全部補正,原告自有權拒絕修補。
三、系爭鐵棟建物之上揭瑕疵,若須改善、修補,是否需拆除重建,證人柯坤明於前案審理時固證稱:無法確定等語,惟證人亦同時證稱:系爭鐵棟建物ST1部分少了三根,無法申請使用執照等語,均有前案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經本院調閱查核屬實。證人柯坤明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建物瑕疵部分是可以補強的,但是會很麻煩,柱子部分比原先的還小,少做ST1結構鋼樑部分必須先拆掉屋頂的浪板才容易施工增設」、「SC1柱子及T樑部分的補強可能需要加一些鋼板包圍,鋼板的厚度多寡還要經過計算」、「C型鋼P部分,現場是用角鐵栓緊,但只能容納壹個螺絲,角鐵應該長一點才可以容納兩個,這必須先把鋼P拆掉,換上比較長的角鐵」、「PL12、PL15是用來固定屋脊的支撐,若不拆掉屋頂,補強比較困難」、「一樓螺栓的部分比較麻煩,因為底座的水泥高度不齊,導致螺栓高度不一,最好把水泥部分整平,否則必須植筋,方法是將水泥挖洞,插入鋼筋」、「如果都不補強的話,必須經過計算才能得知該建物可否使用,有時候也要看業主如何使用這建物,如果做工廠時,因有吊機器的需要,建物可能承受困難,若是做農舍使用,還是要核算過才能判斷是否可以使用」、「補強的工作最好是經過專業人員(如結構技師)計算過後,來處理比較好」、「重新施工與補強施工,哪個工程浩大,需經過核算,才會知道」、「非辦理變更設計,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等語綦詳,顯見系爭鐵棟建物於安全結構之部分偷工減料情形嚴重,若要修補必須拆除屋頂或更換建材等,甚至修補工程若未經核算,與重新施工相較尚不知何者經濟,是系爭鐵棟建物之瑕疵重大,堪認已達不能使用之目的。再者,被告就其於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有正當理由拒絕其不完全之瑕疵修補後,經過前案逾一年九個月之訴訟期間,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宣判時,並未提出曾有任何符合債之本旨所為之修補行為之證據。又系爭鐵棟建物之建造執照已逾越期限而視同作廢,因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施行後再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依該條例規定原系爭鐵棟建物面積若未縮小,則土地非經分割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等情,亦據證人柯坤明到庭證述屬實,原告既無將建物面積縮小之義務,系爭鐵棟建物顯無法再以原狀重新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益證系爭鐵棟建物無法達成使用之目的。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系爭鐵棟建物既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原告主張解除系爭鐵棟建物承攬契約,自非無據。又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大甲廟口郵局第一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三日內改進所有缺失,又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大甲郵局第五三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十日內將缺失部分拆除重新按圖施工完成,否則「終止」兩造工程約定,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按承攬契約並無「終止」之概念,上揭原告存證信函雖使用「終止」二字,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以當時工作物瑕疵重大且被告始終未依債之本旨修補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判斷,其「終止兩造工程約定」之真意,應係「解除兩造系爭鐵棟建物承攬契約」,被告迄九十一年既均未履行修補義務,則系爭鐵棟建物之承攬契約,既於八十九年間經原告向被告行使解除權,即已生解除之效力。又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有解除權人所受領之給付物不能返還,須發生於解除權行使以前,方足使解除權消滅,倘若解除權已經行使,則契約已經解除,無更使解除權消滅之可能,是以原告於系爭鐵棟建物承攬契約解除後之九十一年九月間再將系爭鐵棟建物拆除,自無解除權消滅之問題。被告以原告無權解除契約,若認可解除契約,其解除權亦消滅等語置辯,要無可採。原告因系爭鐵棟建物承攬契約,已支付訂金二十五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應予返還,自屬有據。
五、按系爭鐵棟建物因有重大瑕疵,又逾建造期限,不能達使用目的已如前述,系爭鐵棟建物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取回該工作物,亦屬有據。原告以台中郵局第九八六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工作物屬被告所有,限期被告於一個月內自行雇工將原施作工程拆除,並將材料運回,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收受,惟未置理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既未自行拆除,則原告拆除系爭鐵棟建物支出之拆除費用及清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拆除系爭鐵棟建物,支出土石堆置轉運費九萬八千五百元,及工資六萬八千元,共計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二紙,及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收受處理同意書附卷足憑,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亦屬有據。
六、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本件系爭鐵棟建物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系爭鐵棟建物拆除後,因重新興建鐵棟建物致支出建築師規劃設計圖及代辦建照執照費用五萬五千元,訂做鐵捲門費用七萬四千零六十三元,為重新興建系爭鐵棟工程,共花費總工程款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九百一十五元,扣除非屬被告承攬部分,原告多支出重建費用一百二十九萬零五元,業據提出收據等在卷可按。惟查,其中建築師規劃設計圖及代辦建照執照費用之支出,與被告債務不履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系爭鐵棟建物工程款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已括鐵捲門之費用,業據本院調閱前案一審卷宗工程明細契約書查核屬實,而原告主張重新興建鐵棟工程款扣除非被告承攬部分一百二十九萬零五元,及訂做鐵捲門之費用七萬四千零六十三元,合計一百三十六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已遠超過原系爭鐵棟建物工程款額達六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此超過原系爭鐵棟建物工程款之部分,亦難認與被告債務不履行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應以相當於原狀之原系爭鐵棟建物價額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之範圍內為限。再按於雙務契約之情形,當事人之一方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他方當事人若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不能免為對待給付,此時若解除契約,他方當事人即得免為對待給付,但其請求賠償全部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中,自應扣除其對待給付額,以其餘為事實上發生之損害,是以原告雖受有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之損害,惟既因解除契約而免為同額之對待給付,經扣除同額對待給付後,已無損害之可言,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原告訂金二十五萬元,及拆除費用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共計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