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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 告 昌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街○○○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係位於車籠埔斷層帶附近之集合住宅大樓,因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導致全棟大樓龜裂毀損,被判定為全倒危樓,經大樓全體住戶開會決議拆除重建。被告(即更名前為昌漢工程有限公司)知悉整棟大樓即將拆除,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總價一百八十萬元承購本件大樓地上一層以上,除住戶私人衣物、傢俱及一樓石桌石椅以外之全部設備、材料(即包括捲門、馬達、幫浦、無熔絲開關、電纜線、五金等)、電梯六台及地下室保留四迴路以外之線材部分,被告並提出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以及訴外人李榮波所簽發、付款人彰化縣田中鄉農會、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面額九十萬元支票一張,作為給付方法(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被告將上開物品全部拆除取走後,因李榮波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乃提出由訴外人林進發所簽發之三張本票以為支付,並換回訴外人李榮波所簽發之支票,惟該等本票亦不獲兌現,原告雖曾向發票人林進發追討,惟僅受償三十萬元,被告竟以李榮波係本件合買人,應由其給付餘款為由,而拒付餘款六十萬元。

(二)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間所訂立,被告就契約內容,應自負履行之義務,是被告提出作為給付買賣價金方法之票據,既無法如期兌現,被告就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尚未消滅。縱被告與李榮波約定餘款由李榮波負責給付,亦僅係被告與李榮波間之法律關係,被告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買賣餘款六十萬元甚明。原告係承受豐原尊龍社區管理委員會而成立,並依法為法人登記,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另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買賣契約書及立案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其雖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其與李榮波、林進發係合夥關係,是買賣餘款六十萬元應由李榮波給付與原告。

三、證據:本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受豐原尊龍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五條暨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成立,經台中縣政府核准及發給立案證書,此有買賣契約書及立案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原告之性質與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相同,其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豐原尊龍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集合住宅大樓,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導致全棟大樓龜裂毀損,經大樓全體住戶開會決議拆除重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總價一百八十萬元承購本件大樓地上一層以上,除住戶私人衣物、傢俱及一樓石桌石椅以外之全部設備、材料(即包括捲門、馬達、幫浦、無熔絲開關、電纜線、五金等)、電梯六台及地下室保留四迴路以外之線材部分,被告並提出面額各九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作為給付方法。被告已依約將上開物品全部拆除取走,惟拒付餘款六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其雖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其與李榮波、林進發係合夥關係,是買賣餘款六十萬元應由李榮波給付與原告等語置辯。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買賣契約書及立案證書等件為證。被告亦自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既然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物品,被告依據買賣關係,自應交付買賣尾款六十萬元。至於被告與李榮波、林進發縱使有合夥關係,其等並約定由李榮波給付買賣尾款,惟其僅渠等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買賣契約無涉,被告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買賣餘款六十萬元。

五、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提出面額各九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惟其中由李榮波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經林進發簽發本票換回李榮波所簽發之支票,而該等本票僅兌現三十萬元,因李榮波、林進發與兩造間,並未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本票既不能兌現,揆諸前揭說明,則系爭買賣價金之債務尚未消滅。原告自得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尾款六十萬元。

六、綜上所論,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