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龍門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複代理 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郭隆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堆置於如附圖所示苗栗縣○○鄉○○段四八三、四八六、四
八八、四八九、四九○、四九二、四九三、四九四、四九五及未登記地號,面積各為○點○六一二一三公頃、○點○○五二八六公頃、○點○○五四二七公頃、○點二○八一一一公頃、○點○○五九二九公頃、○點○二四六一九公頃、○點一○○六○六公頃、○點○五○一七一公頃、○點二五七一五五公頃、○點五四三六九八公頃,合計面積一點二六二二一五公頃之土地上,體積為六萬三千四百立方公尺之土石堆為原告所有。
被告漢臨企業有限公司、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項土石堆不得為挖取、搬運或其他不法干涉之行為。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漢臨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漢臨公司)所在地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被告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信公司)所在地為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矮山16之2號 (有各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均非屬本院之轄區,惟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到庭均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嗣被告雖再行提出異議,惟無礙於本院已取得之管轄權。
貳、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公司及被告誠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戊○○、丙○○ (有各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嗣戊○○、丙○○並均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參、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堆置於苗栗縣○○鄉○○段第484、488、490、493、495、498等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橙色部分之土石堆 (位置、面積、數量以實測為準)為原告所有」,嗣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繪系爭土石堆所在位置、面積,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92年6月
30 日製作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乃依實測結果,補充更正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究其先後聲明之實際內容,均同指一事,揆諸前揭法條,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屬合法。
肆、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土石堆來源,其中約三萬立方公尺之土石,係原告公司於90年11、12月間向訴外人李國隆所營之幸盟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幸盟公司,址設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鯉魚口5號)購入,單價為每立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140 元,於91年4月間交貨完成,為此原告有支付4,300,000元貨款予幸盟公司。另外約三萬餘立方公尺之土石,係原告於91年8月21日與訴外人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西瓜寮公司)簽約買受,約定買賣標的物來源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下稱第三河川局)「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畫」之土石,買賣數量為十萬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220元,總價22,000,000元。為此原告有開立三紙以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 (支票號碼各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發票日期各為91年8月26日、91年9月5日、91年9月20日,金額各為18,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用以支付貨款。嗣西瓜寮公司於91年9月間,實際交付予原告之土石數量僅有三萬餘立方公尺。系爭土石堆所在土地,其中苗栗縣○○鄉○○段
488、490、493、495地號土地,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戊○○之妻郭金棗所有,另同段486、489、492地號等訴外人莊阿喜名下之土地,係戊○○於87年間向莊阿喜之繼承人莊春對所購入,其餘公有土地部分,係向訴外人林彬文取得使用權利。原告依法取得上開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始能於其上堆置大量系爭土石。原告公司所營龍門砂石廠,早自85年間即在上開土地堆置砂石級配物料 (係陸續進料、出料而循環堆置),其間更有因界址不明,致誤置於國有未登錄土地,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488號審理後,對龍門砂石廠之廠長李恩成論以竊佔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土石堆,即為91年7月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大安溪砂石盜採案中,漢臨公司遭檢察官查扣 (嗣供擔保後已發還)如該案卷附土石堆示意圖⑴所示之編號⑸土石堆 (下稱查扣編號⑸土石堆)。然而,系爭土石堆與查扣編號⑸土石堆,二者之面積、位置、體積無一相同,且相距約有115公尺,顯非同一堆土石。被告竟於提供擔保金解禁後,主張系爭土石堆乃其所有經發還之查扣編號⑸土石堆,並有挖取、搬運系爭土石堆及非法阻止原告使用系爭土石堆之行為。另原告之前發函要求被告漢臨公司清運其佔用重測前苗栗縣○○鄉○○○段第368之71(即重測後苗栗縣○○鄉○○段484)、368之99(即重測後苗栗縣○○鄉○○段488)、368之57(即重測後苗栗縣○○鄉○○段486)、368之98 (即重測後苗栗縣○○鄉○○段485)地號土地所堆置之土石堆,與系爭土石堆並不相同,就前者,經原告提起告訴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682號移請鈞院刑事庭併辦中,且被告於91年10月間即將該堆土石清運完畢。今被告主張系爭土石堆為其等所有,又二被告公司形式上雖各自獨立,惟其成員大致相同,且其等非法圍阻原告時,亦未明確表彰究為何家公司出面,故原告乃以其等二家公司為共同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其中如主文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伍、被告則以:系爭土石堆乃漢臨公司與誠信公司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石之來源,乃被告漢臨公司自82年間陸續聲請苗栗縣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證,並標得河川疏浚工程,及於90年間參加第三聯管公司與第三河川局訂立之聯管合約,所陸續採取堆置之土石堆中之一部分。期間被告漢臨公司曾遭第三河川局以違規堆置為由陸續開立罰單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司員工葉及鴻因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又第三河川局亦於91年7月2日發文命被告漢臨公司於文到10日內將土石清離河川區域內。被告漢臨公司於前述期間採得土石後,即將部分土石運至系爭土地堆置,復因系爭土石乃先後多次採取所堆置,且時間、來源有不同及重疊之處,難以細分其各屬何時間、何地點所採取而運至系爭土地堆置。嗣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大安溪砂石盜採案中,徐錫祥檢察官於91年7月16日,查扣漢臨公司所有之查扣編號⑸土石堆。經被告漢臨公司提供擔保後,檢察官始發還被告清運。查扣編號⑸土石堆之中間部分經清運完後,乃形成二堆土石,其中靠近舊山線鐵路橋者即為系爭土石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邵正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漢臨公司請求西瓜寮公司返還所有物事件中,到庭證稱「漢臨砂石廠門口前方路面左右各一堆土石」等語,即指上述經被告清運查扣編號⑸土石堆之中段部分後,所形成的二堆土石。本件被告既係自檢察官受領發還查扣編號⑸土石堆,即為系爭土石堆之合法占有人,復依民法第943條占有權利之推定,系爭土石堆應推定為被告所有無疑。原告雖主張系爭土石堆係其所購入堆置,惟於91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大安溪砂石盜採案偵辦時,堆置於大安溪沿岸之土石堆,無論位於河川區域線之內或之外,均遭查扣,當時若有距離查扣編號⑸土石堆115公尺遠之另堆土石存在,則何以該堆土石未遭檢察官查扣?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於本件92年5月2日鈞院勘驗筆錄中已自認:「系爭土石堆是我在台中地檢署勘驗現場測量後所堆置的,堆置日期在91年7月以後,並非編號⑸之土石堆」等語,則原告豈有將事後購得之砂石堆置於被告遭查扣之土石堆上,徒增所有權爭議之理?另細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488號判決之意旨,法院之所以對原告公司當時砂石廠廠長李恩成宣告緩刑,主要理由即因法院於88年11月8日履勘現場後,確認當時原告已無任何堆放土石之情事,足徵原告自該時起,在系爭土地上早就沒有堆放任何土石。再被告漢臨公司堆置系爭土石堆所佔用之部分土地,於88年間經郭金棗購得,為此原告分別於90年1月15日、90年2月6日、90年5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漢臨公司將堆置於重測前苗栗縣○○鄉○○○段368之71、368之99、368之57、368之98地號土地上之砂石清除並返還土地,足見系爭土石堆為被告漢臨公司所堆置,依禁反言之法理,原告自無於本件訴訟另行主張系爭土石堆為其所有之餘地。本件實因苗栗縣政府命原告拆除其設於系爭土地附近之違法廠房後,原告認可利用拆廠之機會盜運現場附近之砂石,始提出訴訟,冀望取得勝訴判決以排除檢察官之扣押命令,而遂行其盜運砂石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對系爭土石堆所有權之誰屬有所爭執,此係私權之爭執,且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等私權爭執之法律上不安狀態,故應認有確認之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石堆係堆置於如附圖所示苗栗縣○○鄉○○段483、
486、488、489、490、492、493、494、495及未登記地號,合計面積1.262215公頃之土地上,高度約8公尺,此經本院於92年5月2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繪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憑。又系爭土石堆之體積為63,400立方公尺,亦有測繪人員出具之實測圖在卷可憑。
三、系爭土石堆所在土地,其中苗栗縣○○鄉○○段488、490、
493、495地號土地,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戊○○之妻郭金棗所有,另同段486、489、492地號土地,係登記於莊阿喜名下,並經戊○○於87年7月31日與莊阿喜之繼承人莊春對簽約購入等情,有相關之契約書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有權管理使用上開土地堆置土石一節,洵屬有據。又原告公司之龍門砂石廠廠長李恩成,自85年設廠營運時起至87年間,因在苗栗縣○○鄉○○段○○○○號 (原為未登記)及如附圖所示未登記之國有土地堆置砂石級配物料,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488號判決論以竊佔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6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實。又觀之該刑事竊佔案件中,龍門砂石廠開挖現場之使用面積 (合計13931平方公尺)、位置(參見該案卷附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與本件系爭土石堆所在位置、面積,具有相當之一致性,可信原告自85年間起,即已在系爭土石堆所在土地上,循環堆置砂石級配物料。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488號判決理由欄中雖有說明,該院於88年11月8日履勘現場時,李恩成於上述二筆國有地上已無堆置土石,被告援此主張:原告自該時起,即未在系爭土石堆所在土地上堆放任何土石云云。惟查砂石廠因進料、出料而循環堆置、清運土石,乃正常之營業行為;又系爭土石堆所在土地,除上開二筆國有土地及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外,周遭其餘苗栗縣○○鄉○○段486、488、489、490、492、493、495地號土地,原告皆有管理使用之權限,業於前述,則原告嗣復有在附圖所示土地上堆置土石之行為,衡情無違。
四、關於系爭土石堆之來源,原告主張其中約三萬立方公尺之土石,係於90年11、12月間向訴外人李國隆所營之幸盟公司購入,而於91年4月間交貨完成,原告並有支付4,300,000元貨款一節,業經原告提出二紙金額各為1,400,000元之支票及匯出1,500,000元款項之交易明細為證。原告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92年5月2日履勘現場固曾稱:「系爭土石堆是我在台中地檢署勘驗現場測量後堆置的,堆置日期在91年7月以後,所以並非編號⑸之土石堆 (另行提出砂石料單送院)」等語,而與前開主張交貨時間有所不符。惟查原告於92年1月10日起訴狀中,已載明系爭土石堆中之部分土石「係90年12月向幸盟購入堆置」,且嗣亦有說明並舉證其91年7月以後所堆置者,係另向西瓜寮公司所購入之三萬餘立方公尺土石 (詳於後述)。又本院依職權函詢第三河川局本件相關問題,經該局以94年3月29日水三管字第09450022280號函覆,並隨函檢附答詢內容相關資料一冊 (下稱本件第三河川局函附相關資料),其中第5頁敘明「查違規事件1、3、5內附取締照片與本局94年3月15日現場照片相互比對結果,系爭砂石坐落位置處始於本局91年5月15日取締該砂石廠於河川區域內堆置成品時即有堆置砂石情事」,可見系爭土石堆所在處,於91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大安溪砂石盜採案檢察官查扣土石堆行動前,確實已有土石堆置之情形,且存在時點與原告所稱前開部分土石交貨時點相近,是原告上開主張其於91年4月間因購買而堆置系爭土石之部分一節,洵屬有據。又原告先後稱李國隆所營公司名稱為「幸盟」或「勇盟」,固有未一,惟揆諸李國隆本即身兼幸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勇盟砂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見卷附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該件判決即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案件之刑事第一審判決),自難以原告未能釐清李國隆所代表公司名稱,即認原告主張有所不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石堆中之另外約三萬餘立方公尺土石,係原告於91年8月21日與西瓜寮公司簽約買受,約定買賣標的物來源為「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畫」之天然級配,買賣數量為十萬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220元,總價22,000,000元,嗣西瓜寮公司於91年9月間,實際交付予原告之土石數量為三萬餘立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其公司負責人戊○○所開立三紙以均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 (支票號碼各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發票日期各為91年8月26日、91年9月5日、91年9月20日,金額各為18,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買賣合約書、西瓜寮公司運交天然級配之各車次請款聯單為證。經核上開三紙支票與買賣合約書所載付款支票明細相符,且該三紙支票業經提領兌現,有三信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93年9月30日三信銀管字第1887號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93年12月21日中業務E字第706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93年12月16日93國世清發字第114號函、中國農民銀行沙鹿分行93年12月10日農沙字第9380600104號函在卷可憑。又關於西瓜寮公司於91年8月14日得標並於91年8月20日與第三河川局簽約,而以77,600,000元買受「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畫」之土石。西瓜寮公司得標買受後已搬離清運之土石堆數量為300,000立方公尺,且西瓜寮公司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而取得標買土石所有權等情,業經本院於9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漢臨公司與西瓜寮公司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中判決認定在案 (漢臨公司不服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74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業已調閱該案第一至第三審所有卷證逐一核實。又本件第三河川局函附相關資料第4、5頁敘明「以目視研判兩者 (即系爭土石堆與「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畫」之土石堆)現有土石外觀均應為大安溪河床內挖掘之土石 (包含卵石、礫石及砂土),而非篩選後之天然級配」,益徵系爭土石堆與「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畫」之土石堆系出同源。綜上,原告主張其於91年9月間向西瓜寮公司購進「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畫」之土石,而堆置成為系爭土石堆中三萬餘立方公尺之部分一節,確有所憑,而屬可採。
六、原告固有於90年1月15日、90年2月6日、90年5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漢臨公司清運佔用重測前苗栗縣○○鄉○○○段368之71、368之99、368之57、368之98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砂石,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有前揭律師函在卷可憑)。惟查重測前苗栗縣○○鄉○○○段368之71、368之99、368之57、368之98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後苗栗縣○○鄉○○段
484、488、486、485地號土地 (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而如附圖所示,系爭土石堆除位於苗栗縣○○鄉○○段488、486地號土地之西側邊緣部分外,其餘絕大部分並非位於上開四筆土地範圍內,可徵原告前揭律師函所要求清運之土石,並非針對系爭土石堆,故原告並未曾表示系爭土石堆為被告漢臨公司所有。
七、被告漢臨公司一再主張系爭土石堆乃其所有,於91年7月1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大安溪砂石盜採案中,遭徐錫祥檢察官查扣之查扣編號⑸土石堆,嗣經被告漢臨公司提供擔保後,檢察官已發還其受領之,故屬其所有云云。經查,查扣編號⑸土石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案卷內之土石堆示意圖⑴中,係以黑色斜線圓點表示所在處,並註明面積1.2257公頃、體積231,000立方米、平均高21米,其詳確所在位置,則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3日在漢臨砂石廠,指示經濟部水利署測繪成果為準,即為經濟部水利署91年7月30日水勘字第09132000070號函所附大安溪河川圖籍第113號圖檢測砂石堆置區位置測量結果圖 (下稱水利署測量圖,原件附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民事事件案卷附件即第三河川局所製作之「監察院監察調查處調查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畫補送資料」內)所示四堆土石堆中之最上方一堆。經比對附圖所示系爭土石堆所在位置,可發現查扣編號⑸土石堆係位於系爭土石堆之東側,二者間存有相當之距離而未重疊;且二者之面積、體積、高度均不相同,被告所辯系爭土石堆即查扣編號⑸土石堆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嗣雖另辯稱查扣編號⑸土石堆之中段部分經清運完後,形成二堆土石,其中靠近舊山線鐵路橋者即為系爭土石堆云云。惟查扣編號⑸土石堆所在位置既如水利署測量圖所示,本即與系爭土石堆間隔相當之距離,則即便被告所稱清運查扣編號⑸土石堆中段部分之情屬實,清運後西側即靠近舊山線鐵路橋部分之土石堆,亦無可能位移至系爭土石堆所在位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八、被告復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邵正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事件中,到庭證稱「漢臨砂石廠門口前方路面左右各一堆土石」等語,即指經被告清運查扣編號⑸土石堆之中段部分後,所形成的二堆土石云云。詳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案卷內之土石堆示意圖⑴、91年7月16日徐錫祥檢察官履勘漢臨砂石廠之履勘現場筆錄、同日查扣漢臨砂石廠土石堆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品收據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水利署測量圖之內容;並參以證人即第三河川局工務課副工程司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91年間大安溪盜採砂石案你負責何項工作,經過情形為何?)91年7月16日檢調人員去查扣大安溪盜採的砂石堆,我被指派協助檢調人員查扣漢臨砂石廠的砂石堆,該廠大門口外有堆置二堆幾乎是相連的天然砂石堆,中間只有隔著一條約三、四米的車道,進入廠區後又有一堆已經加工過的砂石成品,檢調人員查扣後就將該三堆砂石交給我具領保管,當時查扣該三堆土石堆的方法是警員有用攝影機錄影存證,並且插告示牌」等語,及證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邵正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漢臨公司請求西瓜寮公司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時證稱「(你說明解釋一下,這公文如何看得出來是扣押系爭砂石?)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裏面有記明「土石堆兩堆、場區內砂石成品壹堆」共三堆,所以數量上從『二』改成『三』。還有第三河川局的認領保管單中特徵欄裏註明『漢臨砂石場門口前方路面左右各壹堆土石堆,場區內砂石成品壹堆』以及扣押現場三張照片,系爭砂石是有插公告照片的這壹堆。現場簡圖註記『門口左方土石堆』就是系爭砂石」等語(見該案卷第203至205頁),可知:91年
7 月16日漢臨砂石廠遭查扣之三堆土石堆,即為水利署測量圖所示四堆土石堆中靠西側之三堆土石,此三堆土石中,上方一堆即查扣編號⑸土石堆 (位於漢臨砂石廠門口右方、為天然土石),左下方一堆即前述「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畫」之土石堆 (位於漢臨砂石廠門口左方、為天然土石),右下方一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 33號案卷內之土石堆示意圖⑴之查扣編號⑹土石堆 (位於漢臨砂石廠廠區內、為經加工過之砂石成品)。至於水利署測量圖所示四堆土石堆中,最靠東側之一堆土石,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案卷內之土石堆示意圖⑴之查扣編號⑺土石堆。職故,證人邵正興所言「漢臨砂石場門口前方路面左右各一堆土石堆」,並非指經被告清運查扣編號⑸土石堆中段部分後,所形成的二堆土石堆,而是指原始之查扣編號⑸土石堆及「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畫」之土石堆。況證人邵正興證述內容之時空背景,乃91年7月16日查扣土石堆當日其所見聞情況,被告所稱清運查扣編號⑸土石堆中段部分致形成二堆土石一事之時序,乃土石堆經查扣後,被告供擔保受領土石堆發還後之事,是證人邵正興所言「左右各一堆土石堆」,顯非指被告清運查扣編號⑸土石堆之中段部分後,所形成的二堆土石堆。被告此節所辯,顯屬無據。又本院既已明確釐清91年7月16日漢臨砂石廠遭查扣之三堆土石堆與系爭土石堆無關,則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復聲請傳喚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品收據之製作人黃維和,以證明系爭土石堆是否屬查扣編號⑸土石堆之一部分一節,核已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關於被告漢臨公司主張:其員工葉及鴻曾因違規堆置土石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節,經查該案葉及鴻堆置土石之地點,無一位於系爭土石堆所在地範圍內,此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56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613號簡易判決 (附於「監察院監察調查處調查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畫補送資料」內)即明,故難認該案與系爭土石堆所有權歸屬有何關聯。復核被告漢臨公司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所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明細資料、合作土石採取協議書、第三河川局開立罰單明細等資料,亦均無以證明與系爭土石堆之來源有關。又砂石業者應當將採取之土石,堆置於其所營砂石廠區或有管理使用權限之土地上,系爭土石堆若屬被告漢臨公司所採得之砂石,則何以其所堆置之土地,無一具有管理使用權限,致生私權爭議?是本件被告漢臨公司主張系爭土石堆為其所有,不僅乏實據可憑,且有違常理。
十、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2年5月2日履勘現場時稱:「系爭土石堆均為被告漢臨公司所堆置,應係被告漢臨公司所有。92年1月10日系爭土石堆已由被告漢臨公司出售予鍵蒼公司」等語;被告誠信公司於92年8月1日則具狀明確主張:「誠信公司於原告起訴前,從未主張系爭土石為誠信公司所有,原告對誠信公司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欠缺確認之利益,此部分應認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
93 年5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稱:「系爭土石堆僅係被告漢臨公司在挖取搬運並阻止原告使用,被告誠信公司就系爭土石堆並沒有挖取搬運並阻止原告使用之行為」等語。迄本院於94年5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始改行主張:系爭土石堆乃漢臨公司與誠信公司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查被告對於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歸屬情形,前後所述不一,尤以誠信公司早已明確表示其非所有權人,嗣突改稱其為共有人,復未提出任何實據佐憑,其覆異之詞,無從採信。本件被告主張其等共有系爭土石堆一節,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石堆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僅主張系爭土石堆為其等所共有,復自認漢臨公司有在挖取搬運並阻止原告使用系爭土石堆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之虞。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石堆不得為挖取、搬運或其他不法干涉之行為,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柒、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蔡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