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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複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約定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依照被告指示之交貨日期、數量出貨,藉以供應被告所承攬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丁種宿舍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使用,詎料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至八月間陸續按被告之指示如數出貨後,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持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藉故拒絕支付,尚欠該期間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七百一十六元,迭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依買賣契約書之付款辦法,原告提供預拌混凝土後,於當月底統一整理帳單

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經二十八天試體抗壓試驗合格後被告即應付款,付款方式則以出貨隔月起算七十天之支票為之,故貨款之給付,被告依約應於發貨之隔月月底完成;惟被告自簽約後,未曾依期限給付貨款,其中九十一年三、四月份貨款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始行交付,同年五月份貨款亦遲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始交付,至於六月份之貨款理應於同年七月付款,卻屢經原告催討至今仍拒未付款,顯然被告已違約在先,於當時已無法期待七、八月份款項得如期獲償之狀況下,為免將來之貨款被告無法給付而擴大損害,乃通知被告應先清償前期帳款,否則無法依其指示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出貨,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故拒絕出貨供應之。

⒉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即開始出現進度落後之狀況,原因

為鋼筋材料供應不及、現場工人出工人數不足,且經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函文催辦改善均置之不理,始遭內政部營建署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反觀原告在六月份至八月份尚積極配合被告施工出貨未嘗耽擱,被告工程進度落後純係被告對於鋼筋材料接續及工程進度管控不良所造成,與原告混凝土材料之供應無關。

三、證據:提出結帳單三件、買賣契約書一件(含訂貨辦法、施工說明書、施工要求)、統一發票影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買賣通則第三項約定:「契約簽訂後,乙方(即原告)接獲甲方通知十日內應按甲方(即被告)指定地點規格,數量交貨」,但原告出貨經常遲延,造成被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先以口頭通知原告交貨,翌日(二十二日)以傳真函通知原告應於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農試所宿舍北向圍牆進行RC澆置作業,請原告配合出貨八立方公尺,原告竟以被告未給付六、七月份之貨款為由,拒絕供貨。惟依照買賣契約書之付款辦法約定,原告必須符合「二十八天試體抗壓試驗合格」之條件後,至該月月底始能請款,且被告接獲原告請款尚可開具七十天票期之票據付款,故並非一經原告請款,被告必須立即付現,而九十一年六月份貨款,原告並未依約於七月底請款,而係於同年八月份一次請求六、七、八月份之貨款;又七月以後所澆置之混凝土,有部分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時尚未作試體抗壓試驗,故原告當時並不得請求給付六、七月份貨款,更不得藉此理由拒絕供應被告預拌混凝土。

(二)八月份之貨款,原告至今尚未提出抗壓試驗合格之報告,依約原告尚不得請求此部貨款。

(三)依上開說明,原告遲延及拒絕供貨顯已構成違約,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如下:

⒈依買賣契約書之訂貨辦法第三點罰則約定:「乙方無法如期交貨時,每逾一

日應罰總價款千分之三或新台幣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元整。該款得經由乙方未領貨款內扣除,逾期十日視同違約論,因而致使甲方蒙受損失時,乙方願意負責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絕無異議。」準此,每日以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元計算,十日共罰款三十四萬二千九百元。

⒉原告遲延及拒絕供貨致使被告前述工程進度落後,遭內政部營建署解除承攬

契約,且被告所提供之保證金即四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之定存單亦遭沒收,原告應負此賠償責任。

⒊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五千九百八十九萬五千元,已付部分為一千四

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未付工程款為四千五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以預期利潤百分之六計算為二百七十三萬四千零五十四元,此為遭解除契約後,被告所失利益。

⒋上述合計七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實為七百五十六萬九千零七十九

元),為原告遲延所致被告之損失,應由原告負責,是原告請求之六、七月貨款在此損害額範圍內,經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已無剩餘,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傳真函二紙、測試報告三件、內政部營建署公函二件、發包工程估驗計價單一件、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書狀一份及照片十張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沈志君、王佩琳及黃鎮成。

貳、反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伍佰玖拾貳萬零壹佰肆拾柒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反訴被告訂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藉以供應反訴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使用,詎反訴被告未依反訴原告之指示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農試所宿舍北向圍牆進行RC八立方公尺混凝土澆置作業,拒絕供貨,致使反訴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遭解約,除約定之遲延違約金三十四萬二千九百元外,另受有履約保證金四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被沒收之損害,以及喪失工程利潤二百七十三萬四千零五十四元,故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債權合計為七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實為七百五十六萬九千零七十九元),經抵銷反訴被告六、七月份之貨款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後,尚餘五百九十二萬一百四十七元,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同本訴部分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十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固爰引上開規定,主張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為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間之承攬契約究因何種原因解除,業經被告另案訴請內政部營建署給付工程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四七號),倘被告對內政部營建署承攬契約之履行無遲延,則原告自無給付遲延之違約;反之,倘被告對內政部營建署承攬契約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原告亦應對被告負遲延責任,為此聲請在該案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惟細繹被告提出其與內政部營建署給付工程款事件中,雙方歷次所提訴狀觀之,經查⑴本件被告係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內政部營建署承辦人員「再三刁難,不速查驗,按時估驗計價、縱估價,也任意為難挑剔,漏列須增之土方,也一再拖延不為追加給付,致環節相扣之工程難以進行」,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予以終止契約;而內政部營建署則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起‧‧‧常有鋼筋進料不正常及鋼筋工、模板工出工人數不足又作輟無常,部分施工班有換班情況發生‧‧‧系爭工程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完成B棟二樓結構混凝土澆置後,有關後續鋼筋迄無持續進場、模板作業亦無人施工,整體工程呈停滯狀態,被告(即內政部營建署)乃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每星期定期於工地現場召開趕工會議,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止共歷五次,原告(即本件被告)不但不與會並對歷次會議決議均置之不理,毫無趕辦跡象,甚至使系爭工程呈停工狀態‧‧‧被告已依約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在案」等語置辯,足見本件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間就系爭工程契約解除之事由,雖各執一詞,惟均未涉及本件原告交付混凝土有無遲延之問題。⑵被告所提起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訴請內政部營建署給付工程款事件,與本件原告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兩者法律關係有異,且被告應否給付原告混凝土貨款,亦不以內政部營建署應否給付被告工程款為先決要件。⑶再者,被告請求內政部營建署給付工程款事件,其訴之聲明僅為貳佰肆拾肆萬陸仟陸佰叁拾肆元,與被告主張抵銷並反訴請求之金額柒佰貳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實為柒佰伍拾陸萬玖仟零柒拾玖元)之差距甚夥,參以前述被告另案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所據之理由,亦見被告主張本件訴訟應以該案訴訟之結果為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洵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依被告指示如數出貨後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藉故拒絕支付,尚欠貨款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七百一十六元,迭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給付遲延及拒絕出貨,造成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遭內政部營建署解除契約,共計損失七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實為七百五十六萬九千零七十九元),經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原告請求之貨款數額已無剩餘,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於九十一年六月至八月間,原告陸續依被告之指示出貨,總計貨款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七百一十六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含訂貨辦法、施工說明書、施工要求)、結帳單三件及統一發票影本五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之付款辦法約定,原告必須符合「二十八天試體抗壓試驗合格」之條件後,至該月月底始能請款,且被告接獲原告請款尚可開具七十天票期之票據付款,故並非一經原告請款,被告必須立即付現,而九十一年六月份貨款,原告並未依約於七月底請款,而係於同年八月份一次請求六、七、八月份之貨款;又七月以後所澆置之混凝土,有部分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時尚未作試體抗壓試驗,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六、七、八月份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認厥為系爭買賣契約付款辦法所訂「二十八天試體抗壓試驗合格後才可領款」是否為原告請款及被告付款之條件?

三、經查: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付款辦法固載有:「28天試體抗壓試驗合格後才可領款」,另契約所附之「預拌混凝土材料施工要求」第九點載明「工程請款:每期請款時需附上該期或前期使用材料之抗壓試驗,試驗合格後方得請款。第二期請款除外。」等語,換言之,除「第二期請款」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期混凝土貨款,自應附上該期或前期使用材料之抗壓試驗,經試驗合格後被告始予付款(簽發七十天期票據)。則被告抗辯此「試體抗壓試驗合格」為其付款之條件,並無不合。惟關於抗壓強度試驗之實施,兩造另於施工要求第五點約定:「抗壓強度試驗:每輛預拌車所裝載量,每次取樣二只,每次取樣數量如表所示:試體由乙方(即原告)依甲方(即被告)指定車次,於混凝土傾卸量約15﹪及85﹪時,自拌合車傾卸處取樣‧‧‧」;又第八點約明:「地(?)會同甲方監工人員,運工地養護之試體至學術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作試驗」等語,而參酌被告所提出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試驗測試報告」影本三件所示,系爭混凝土均由被告委託長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試,並由被告之工程品管人員沈志君(見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準備書狀)會壓,簽名記載「合格」字樣,足徵本件混凝土試體抗壓試驗,應由被告取樣送驗甚明。然前開測試報告三件,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送驗並試驗完成(依序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三十一日取樣),依前所述,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由被告以受內政部營建署承辦人員刁難為由,終止承攬契約。是以,縱認被告所辯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份一次請求六、七、八月份之貨款;又七月以後所澆置之混凝土,有部分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時尚未作試體抗壓試驗等情為真,惟被告既已終止承攬契約,一方面未將混凝土取樣送驗,另一方面反以其付款條件(即試體抗壓試驗合格)未成就為由拒絕支付貨款,則被告顯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此「28天試體抗壓試驗合格後才可領款」之條件,視為已成就。從而,被告抗辯被告請求給付本件貨款,迄未出具抗壓試驗合格報告,不得請款云云,自不足採。

四、其次,被告抗辯原告供應預拌混凝土經常遲延,造成被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先以口頭通知原告交貨,翌日(二十二日)以傳真函通知原告應於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至農試所宿舍北向圍牆進行RC澆置作業,請原告配合出貨八立方公尺,原告竟以被告未給付六、七月份之貨款為由,拒絕供貨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工作備忘錄、原告傳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其拒絕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出貨混凝土八立方公尺一節,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以其因被告屢屢遲延給付貨款,始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拒絕供應混凝土,係合法權利之行使,而被告則抗辯其因原告拒絕出貨澆置混凝土,致使系爭工程遲延遭內政部營建署解除契約,依買賣契約書訂貨辦法第三點罰則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三十四萬二千九百元;又被告因系爭工程遭解約受有工程保證金損害四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工程盈餘利益損失二百七十三萬四千零五十四元,爰以上開金額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準此,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端視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拒絕供應混凝土八立方公尺,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且其遲延供應混凝土,與系爭工程之遲延,遭內政部營建署解除契約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經查:

⑴本件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本件貨款,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拒絕提供混凝土

一節,有被告所提出之傳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查,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於行使此抗辯權後,自不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其次,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各期貨物與貨款之給付具有牽連關係,倘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揆諸其立法意旨,自亦得依上開規定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依本件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買賣通則第三項約定,原告固應於接獲被告通知十日內應按被告指定地點規格,數量交付混凝土。另依前述「預拌混凝土材料施工要求」第九點所載工程請款之約定,各期貨款被告應在原告檢附該期或前期使用材料之抗壓試驗,於試驗合格後支付七十天期票據。然被告自簽約後,各期貨款之支付均有遲延之情,其中九十一年三、四月份貨款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始行交付,同年五月份貨款亦遲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始交付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雖被告辯稱六月份之貨款,原告應於七月底請款,但卻連同七、八月份之貨款,一次於八月份請款與約定不符云云,縱屬真實,惟被告以原告遲延請求給付六月份之貨款或一次請求六、七、八月之貨款,即拒絕支付已無爭執之六、七月份部分貨款(七月份之部分貨款及八月份之貨款,因涉及試體抗壓試驗合格之付款條件,已如前述),自有可議。則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六月份之貨款(金額七十四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及七月份之部分貨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提供八立方公尺混凝土(貨款八千七百零四元),依前開說明,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行使後當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準此,亦無依買賣契約附件之訂貨辦法第三項罰則,按日給付被告違約金之責。

⑵其次,綜觀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間給付工程款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四七號),雙方歷次提出訴狀所附資料內容記載:

①九十一年(以下同)六月二十八日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函被告:「‧‧‧

有關工程材料接續不濟、施工人數不足,截至目前進行緩慢已略有落後」。②七月三十日函被告第二次設計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本工程B棟一樓

頂版於91.5.31完成混凝土澆築迄91.7.23歷經五十三日歷天尚未澆築二樓頂版混凝土‧‧‧,工程進度顯已落後甚多。經檢討原因發現施作結構體主要材料鋼筋常接續不濟及模板工、鋼筋工人數不足又作輟無常,及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未落實自主檢查導致施工改正頻繁且費時之延誤有關」。

③八月十六日函被告第四次設計施工(趕工)協調會會議記錄:「‧‧‧B棟為

本工程要徑,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二樓頂版混凝土灌漿完成,迄今已十八天後續鋼筋尚未進場,A棟三樓頂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混凝土澆築,後續鋼筋亦尚未進場,請王記營造儘速將鋼筋運抵工地以利工進。建築部分進度緩慢致水電部分無法接續施作,請王記營造須全面展開趕工」④八月二十一日函被告第五次設計施工(趕工)協調會會議記錄:「‧‧‧檢討

第四次設計施工(趕工)協調會會議記錄第一至五點應辦事項王記營造均未做到‧‧‧」。

⑤八月二十九日函被告第六次設計施工(趕工)協調會會議記錄:「‧‧‧與會

人員會同貴公司派駐工地人員實地勘查工地,發現與第五次協調會當天(八月二十一日)一樣現場沒工沒料,僅二、三工人施作B棟水箱拆模口,工地人員對工程進程無法推動,致工程呈停滯狀態‧‧‧檢討第五次設計施工(趕工)協調會會議記錄第三點王記營造應辦事項,王記營造仍未在一週內提出說明,顯見無趕辦誠意」。

⑥九月六日函被告第七次設計施工(趕工)協調會會議記錄:「‧‧‧本處現場

所召開工地趕工協調會,係為工地現況協調解決以利工進,惟王記營造再次未參加,經與會人員會勘現場無工無料,工程已呈停滯狀態,請王記營造應確實檢討承作誠意‧‧‧王記營造C棟鋼筋協力廠商李先生表示,營造廠月餘來無施作誠意,本協力廠商資金與人力已呈困境,請王記營造儘速妥處以利工進‧‧‧王記營造A棟模板協力廠商黃先生表示,營造廠月餘來無施作誠意,本協力廠商資金與人力已呈困境,請王記營造儘速妥處以利工進‧‧‧王記營造鷹架協力廠商李先生表示,營造廠月餘來無施作誠意,本協力廠商資金與人力已呈困境,請王記營造儘速妥處以利工進」。

⑦同年九月十二日函被告第七次設計施工(趕工)協調會會議記錄:「‧‧‧王

記營造仍未參加,經與會人員會勘現場,發現工地現況與第七次協調會當天(九月五日)一樣無工無料,工程仍呈停工狀態,顯見王記營造無趕辦誠意」。

⑧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九日及九月六日三次通知被告「‧‧‧有關施工進度,A

、B兩棟(91.7.27完成二樓結構混凝土澆置)後續鋼筋至今仍未進場、C棟模板作業亦無工人施作‧‧‧進度已嚴重落後30﹪以上‧‧‧」。

⑨九月二十三日通知被告「本工程自91.7.27完成二樓結構混凝土澆置後,後續

鋼筋至今仍未進場、模板作業亦無工人施作‧‧‧貴公司對施工材料接續及工程施工進度管控不良,致進度嚴重落後30﹪以上已逾一個月餘,均無具體改善作為甚且無故停工,實已構成嚴重違約‧‧‧今工程現況已符合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之解約認定要件」,因而解除契約。

⑩綜合前述函文內容,姑不論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原因為何,但顯然系爭工程於

九十一年六月間即已有延滯之現象,延滯之狀況持續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遭內政部營建署以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三十以上為由解除契約,所有文件僅敘及鋼筋材料不足、模板及鋼筋工人不足等問題,從未提及混凝土澆置遲延(即已綁紮鋼筋,固定模板,尚未澆置混凝土情事)之狀況。

⑪另觀諸被告於七月十一日函覆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局:「茲對91.6.28貴處

來函提出申訴,並請展延非屬本公司延誤之工期‧‧‧來函所提‧‧‧工程略有落後事,原因並非本公司造成,貴處工程司當很清楚」;七月二十二日函:

「本營造公司已回填土方‧‧‧其餘尚未填土部分一下雨便積水,無法施工作業,因此耽誤工期,六月份及七月上旬近一個月其間都是雨天,迫不得已而停工」;八月二十八日函:「基於工程會報此種會議早已流於甲方(即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局)自說自話會議,故乙方董事長不願參加,改以書面為之‧‧‧」;九月二日函:「‧‧‧請求終止契約退回履約保證金,並支付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理由:貴署負責本工地之工程司再三刁難,阻礙工程之進行,造成工期延誤,欲陷本公司賠償之局‧‧‧貴署工程司關於本工程之計價亦違反契約」,亦均未見被告提及本件原告混凝土澆置遲延情事,則被告辯稱原告停止供應圍牆工程之RC澆置作業用八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係導致工程進度落後而遭解除契約之原因,自難輕信。

⑶再者,被告復抗辯原告經常出貨遲延,致使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而遭解除契約等節

,除與前述情節不符外,所舉固證人沈志君、王佩琳及黃鎮成等人,惟除王佩琳到庭證述:「我不知道前述工程為什麼停工」外,其餘證人屢經通知均未到庭,而證人王佩琳之證詞既無法證明原告有出貨遲延及其為造成工程進度落後原因等情,則被告抗辯原告出貨遲延因而造成其損害,所受損害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云云,並逕就原告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洵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陸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反訴被告訂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藉以供應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使用,詎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反訴被告拒絕供貨,造成反訴被告遭內政部營建署解約,除約定之遲延違約金三十四萬二千九百元外,另受有履約保證金四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被沒收之損害,以及喪失工程利潤二百七十三萬四千零五十四元,共計七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實為七百五十六萬九千零七十九元),經與反訴被告本訴請求之貨款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範圍內抵銷後,餘額五百九十二萬零一百四十七元,爰請求反訴被告予以賠償。反訴被告則否認其有遲延供應混凝土,致使系爭工程遲延等情為辯。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供應混凝土,致使系爭工程遲誤一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反訴原告未能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百九十二萬零一百四十七元,及自反訴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者,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