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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丁○○

己○○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姝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63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2年1月13日所做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被告戊○○之債權原本應改列為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631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於民國(下同)

92 年1月13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92年1月24日分配,原告於92年1月23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對分配表所為之聲明異議,原告因而於同年月3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調閱上揭強制執行案卷宗查核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核與首開歸定無違,應先敘明。

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0年間因經濟拮据,前後多次向被告

等人借款,經統計後分別積欠被告丁○○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被告己○○四十萬元(含互助會款十萬元)、被告戊○○二十萬元,嗣屆約定清償期,因原告未如期清償,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原告自知理虧,只得應允,惟因被告己○○、戊○○要求提高本票票載面額,以加強將來受償之保障,並保證屆期仍依實際債權額求償,原告基於兩造係多年老友,深信不疑,故而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己○○、戊○○之本票面額乃分別提高為七十萬元、三十萬元,交付被告丁○○之本票面額則為實際欠款之十萬元。嗣原告之父林文章因被告連續電話威嚇,於90年8月11日晚間代原告分別清償被告丁○○六萬元、被告己○○十二萬元、被告戊○○十萬元,至此原告實際尚未清償被告之債務分別為被告丁○○四萬元、被告己○○二十八萬元、被告戊○○十萬元。詎被告事後竟聲稱原告之父代為清償部分係利息,且否認本票面額有與實際債權額不符之情事,並逕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票字第5365號、91年度票字第5366號、91年度票字第7564號裁定准許後,更進而持上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631號受理而將原告所有台中市○區○○○路○○○○號房屋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拍賣完畢並做成分配表,經執行法院依上揭本票裁定,以被告丁○○十萬元、己○○七十萬元、戊○○三十萬元之債權額列入分配表,按之兩造間並無借款應支付利息之約定、被告己○○與戊○○所取得之本票面額原即與實際債權額不符、並已由原告之父代償部分債務之事實,前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額顯與實際債權額不符,為此除向執行法院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外,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6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丁○○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十萬元,應減為四萬元參與分配;被告己○○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額七十萬元,應減為二十八萬元參與分配;被告戊○○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額三十萬元,應減為十萬元參與分配。

肆、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除均否認有暴力討債及偽造本票之情事外,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部分,則分別陳述略稱:

一、被告己○○部分:原告自89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己○○借款共六十六萬元,借款方式係由被告己○○交付如附表所示、分別以被告己○○及妻黃瓊瑩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原告;另原告於89年12月10日參加由被告己○○為會首、每會每月2萬元、共十一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乙會,原告於90年2月10日得標,故自90年3月起至90年10月止,原告應按月於每月13日前繳納二萬元會款予被告己○○,惟原告並未繳納,既尚積欠被告己○○會款十六萬元,故而總計原告積欠被告己○○之款項應為八十二萬元,嗣於90年8月11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文章代償十二萬元後,原告尚欠被告己○○之債務即為七十萬元,則被告己○○持原告所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自90年間起陸續借款予原告,至90年8月11日止共計四十萬元,經林文章於90年8月11日代償十萬元後,原告積欠被告戊○○之債務即為三十萬元,故而原告方於同年月30日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戊○○,被告戊○○自得執該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被告丁○○部分:原告自90年間起向被告丁○○借款共計十萬元,惟否認原告之父林文章有於90年8月11日代原告清償六萬元之事實,原告因借款債務均未清償,故而於90年8月30日簽發面額十萬元面額之本票交付被告丁○○,原告丁○○執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進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伍、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0年間起向被告丁○○借款共十萬元。

㈡原告90年間因積欠被告款項,故分別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清償之擔保。

㈢被告丁○○持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0年5月25日、面額

十萬元、到期日為90年6月1日、票號439684號之本票乙紙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5365號民事裁定准許。

㈣被告己○○持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0年7月30日、面額

七十萬元、到期日為90年8月30日、票號00000000 號之本票乙紙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5366號民事裁定准許。

㈤被告戊○○持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0年8月30日、面額

三十萬元、到期日為90年9月30日、票號0000000 號之本票乙紙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7564號民事裁定准許。

㈥被告丁○○以本院91年度票字第536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原告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631號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台中市○區○○○路○○○○號房屋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被告己○○、戊○○分別以本院91年度票字第5366號、91年度票字第7564號民事裁定聲請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依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面額列入分配表,被告丁○○之分配金額為84,870元、被告己○○分配金額為586,048元、被告戊○○之分配金額為232,901元。

㈦原告之父林文章於90年8月11日代原告清償被告己○○十二萬元、清償被告戊○○十萬元。

㈧原告於89年12月10日參加由被告己○○為會首、每會每月

2萬元、共十一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乙會,原告於90年2月10日得標。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原告所簽發、分別交付被告持有之前開本票,原告是否在

被告暴力脅迫下簽立?又原告交付被告己○○、戊○○之本票,於交付時是否已完成發票行為,被告己○○、戊○○有無偽造本票?㈡原告目前對被告所負債務金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簽發、分別交付被告持有之前開本票,原告是否在被告暴力脅迫下簽立,及被告己○○、戊○○有無偽造本票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並非於90

年8月30日所簽發,而係於90年6月底因原告無法清償對被告等人之債務,被告等人夥同討債集團向原告及家人恐嚇威脅,原告驚嚇之餘依被告之指示簽發本票交付被告,惟其中交付被告己○○之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交付被告戊○○之本票則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故而被告己○○、戊○○所持有之本票有部分係屬偽造。

㈡被告均否認有脅迫原告簽發本票或偽造本票之事實,被告

己○○、戊○○並抗辯:原告於起訴狀曾自認其分別簽發七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本票,且就前因後果說明清楚,本票不可能係事後由被告己○○、戊○○偽造,又簽發本票清償債務,未就債務清償前,實不足證債務總額僅有本票所示之金額,債務總額與本票面額不必然相同,而原告於本案審理歷一年餘始為此主張,難令人相信為真,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法院之認定: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詳載其簽發本票之緣由經過:「... 嗣屆約定期日因原告未如期清償,被告等人遂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做為返款之擔保,原告自知理虧只得照辦。惟交付予被告己○○、戊○○之本票,其面額則分別提高為七十萬元即三十萬元,係因渠兄弟二人一再表示,提高本票金額僅為加強將來能如期受償之保障而已,..... 彼此本為多年老友,原告因次深信不疑..... 」等語,於本院第一次行言詞辯論時則稱「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9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已自認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均係其在自知理虧之下所簽發交付,原告於未舉證證明其起訴狀所為自認有與實實不符之情事,而被告復不同意原告撤銷其自認,自不容原告任意撤銷其所為之上開自認,揆諸前揭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本票係在遭脅迫下簽發、交付被告己○○及戊○○之本票並未完成記載,被告己○○、戊○○有偽造、變造本票云云,已難信為真正。且查,原告於起訴後迄92年12月16日前,長達近一年之期間,均未主張有遭脅迫簽發本票或本票有偽造、變造之情事,迄9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雖主張有遭脅迫簽發本票及本票有偽造、變造之情事,惟經被告否認後,原告亦自承不認識去恐嚇的討債集團人士,因只欠被告錢,所以認為是被告找的討債集團,沒有辦法證明討債集團的人是不是被告請的,本票是恐嚇過後直接交給被告,並不是交給討債集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9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遭被告委請討債集團恐嚇或暴力討債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因受暴力脅迫而簽發本票云云,尤難信為真。

二、原告對被告丁○○所負債務金額為何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因向被告己○○借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支票,於屆票載發票日當日由被告丁○○代原告電匯至花旗銀行,以使該張支票兌現,此為原告積欠被告丁○○十萬元之緣由,而90年8月11日被告係三人一同至原告之父林文章住處催討債務,同為債權人之被告丁○○當無任由被告己○○、戊○○受償,而自己卻分文未得之理,被告丁○○確實已接受原告之父代償之六萬元,原告對被告丁○○所負債務金額為四萬元。

㈡被告丁○○則否認原告之父有代為清償六萬元之事實,並

抗辯:原告提出其之父之存摺僅足證有提領金錢之事實,尚不足證代償之事實,且當日原告之父未要求收回本票或重新簽發四萬元之本票,益徵林文章並無代原告清償六萬元之事。

㈢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告有向被告丁○○借款十萬元之事實既無爭執,原告主張已由其父林文章代為清償被告丁○○六萬元,既為被告丁○○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已由林文章代為清償被告丁○○六萬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就已由其父林文章代為清償被告丁○○六萬元之主張,無非以原告之父林文章之存摺提款紀錄及證人即原告之母丙○○○為證。惟暫不論金融機構存摺之領款紀錄,僅能證明存款人有提領款項之事實,並不足為提領款項用途之證據,且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之父林文章係事先以提款卡、分三天領出現金後,於90年8月11日代其清償被告己○○十二萬元、清償被告戊○○十萬元、清償被告丁○○六萬元,然細繹卷附原告之父林文章之存摺提款紀錄,林文章自90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固曾分14次、每次提領二萬元之方式,先後提領二十八萬元,然其中有5次、每次提領二萬元合計共十萬元部分,係在90年8月13日方為提領,已在原告主張林文章支付被告款項之90年8月11日之後,顯不可能係供為交付被告之用,而林文章於代償前三日即90年8月8、9、10日,固亦有9次、每次提款金額二萬元之提款紀錄,合計該9次提款之總額為十八萬元,亦與原告主張林文章於90年8月11日共貸為清償被告三人合計二十八萬元之金額不符,林文章存摺之提領紀錄顯不足為林文章有併代償被告丁○○六萬元之證據。再原告另以其母丙○○○為林文章有代原告償還六萬元之證據,然據丙○○○之證述:「..... 被告三人一起來,當時是白天,我不記得是上午或下午,事先我有聽我先生說被告來要債,他要還他們錢,當時我先生是還被告己○○十二萬元、還被告戊○○多少錢我不記得了、還被告丁○○六萬元,我先生是事先將前準備好要還被告,我先生是以提款卡事先提領好的。當天我先生還給被告三人錢的時候,我並沒有當場看到我先生拿現金交給被告,我是事先聽我先生說要還錢,當天被告三人來時,我還在家,因我急著出去,所以才沒有當場看到我先生還錢。」等語(見本院卷9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三人抵達原告住處後,丙○○○即外出,丙○○○既外出未親見林文章處理清償被告債務事宜,其所為證述,非親自聞見之事實,已不足為林文章有代償被告丁○○六萬元之證據,且丙○○○前開證述,亦與原告陳稱:「..... 我父親還錢給被告三人的時間是晚上,我的店是在下午開始營業,被告三人是在晚上約近九點時離開我的店裡,到我家裡去拿錢,被告三人離開我的店後,是直接到我家裡..... 」等語(見同上筆錄),原告與丙○○○就被告前往向林文章取款之時間係白天或晚上乙節,所述亦相扞格,丙○○○是否確曾親見被告三人至其住所,更署有疑,丙○○○前開證詞洵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從而,原告所提出之林文章存摺提款紀錄及丙○○○之證詞,均不足為林文章有代原告清償六萬元予被告丁○○之認定依據,原告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確有清償被告丁○○六萬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已清償被告丁○○六萬元、尚欠被告丁○○之債務金額僅為四萬元等語,即難認為真正,而被告丁○○抗辯原告尚欠其十萬元未為清償,洵足採信。

三、原告對被告己○○所負債務金額為何部分:

A、借款部分:㈠原告主張:並未向被告己○○借用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支

票,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支票於屆票載發票日前,分別經原告以交付現金、自行代存款入被己○○或其妻黃瓊瑩支票帳戶之方式,以使之票兌現,其中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部分係由原告親至銀行存款,編號四所示之支票是由被告己○○之妻直接自會款中扣除,編號五部分則係由被告丁○○代原告匯款至花旗銀行被告己○○之妻帳戶內,故原告欠被告己○○之借款金額,應僅為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支票之三十萬元,加上原告所欠繳、自90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五期會款十萬元後,原告對被告己○○所負債務總額為四十萬元,經原告之父林文章於90年8月

11 日代償十二萬元後,原告現實際欠被告己○○之債務金額為二十八萬元等語。

㈡被告己○○抗辯:原告於9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已自

認有收到如附表所示之八紙支票,而該八紙支票均已經提示兌領,足見原告向被告己○○借款之金額確為如附表八紙支票面額總合之六十六萬元。

㈢法院之認定:原告與被告己○○就借款部分之爭執焦點厥

為原告有無向被告己○○借用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支票?及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支票部分之借款原告是否已經清償?茲分述之:

⑴原告有無向被告己○○借用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支票: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對他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自認者,除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不得任意撤銷之,且他造當事人就經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已如前述。經查,原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已自認如附表所示、被告己○○所交付之八紙支票都有收到,僅保留陳述稱但有二張面額十五萬元(票號:三信商銀0000000號、花旗銀行0000000號--按即附表編號六、七號)及一張七萬五千元(花旗銀行票號0000000號--按即附表編號八號)的支票都沒有兌現,其餘的支票都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9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為上述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己○○復不同意原告撤銷上述自認,原告自應受上述自認效果之拘束,而不得為與其所為自認內容相矛盾之主張。從而,依原告所為之上述自認,原告嗣後空言變稱未向被告己○○借用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支票,即不可採,而應認被告己○○抗辯有交付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乙節為真正。

⑵原告是否已清償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支票部分之借款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支票之借款部分均經清償,自應由原告就此項利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依原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支票所為清償方式之主張,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號之支票,係由原告親自至銀行存款使之兌現,然查,附表編號一號之支票係於票載發票日之89年1月20日經執票人提示付款,而被告己○○之該支票帳戶於89年1月17日至20日之期間內,僅有五千元、四萬元之二筆現金款項存入記錄,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14日三信銀管字第1129號函送之客戶帳卡明細單附卷可稽,該二筆現金存入金額均與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支票面額二萬元不符,參之原告自認向被告己○○借票時,是約定票開多少面額就必須按面額付錢(見本院卷9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前開二筆現金存入之金額,分別為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支票面額之四分之一、二倍,足見該五千元、四萬元之二筆現金均非原告所存入,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號之支票,係由原告親自至銀行存款使之兌現等語,洵難認為真正。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支票部分,原告係主張由被告己○○之妻黃瓊瑩自互助會款中直接扣除,亦為被告己○○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支票部分,已以由被告己○○之妻黃瓊瑩自互助會款中直接扣除之方式清償,亦難逕信為真。附表編號五號所示之支票部分,原告先則自認有向被告己○○借用該支票,已詳如前述,則原告嗣翻異前詞謂並未向被告己○○借用該支票云云,已不足採,而原告就附表編號五號所示之支票其業已清償,亦未舉證舉證以實其說,誠難逕任原告所為以清償該票款之主張為真。另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支票部分,原告雖主張亦已清償,惟原告既未說明係以何方式為清償,復未舉證證明確有清償之事實,則原告空言已清償云云,亦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向被告己○○所借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支票部分均已清償,均難逕認為真,而如附表所示八紙支票均經執票人提示、並經付款人付款,分別有上揭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93年7月6日(93)政查字第3580號函在卷可參,則原告積欠被告己○○之借款金額應為如附表所示八紙支票面額之總合即六十六萬元,委足認定。

B、會款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2月得標後,尚繼續繳交會款至90

年5月止,故原告積欠被告己○○之會款金額應為自90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五個月、合計十萬元。

㈡被告己○○抗辯:原告於90年2月得標後即未再繳納會款,故原告積欠被告己○○之會款金額應為十六萬元。

㈢法院之認定:原告主張僅積欠被告己○○90年6月至10月

之會款,被告己○○則抗辯原告自90年2月得標後即未再繳交會款,是原告與被告己○○就會款部分之爭執,乃在原告於90年2月得標後,有無繳交同年3、4、5月份之會款六萬元。經查,原告主張其迄90年5月份仍正常繳交會款予被告己○○,無非以證人即原告之嬸嬸庚○○及原告之母丙○○○為證,惟證人丙○○○前因原告滯留大陸未歸而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時,已稱:「就己○○的部分我不清楚。」(見本院9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嗣後經丙○○○以證人身分到庭,與證人庚○○即原告本人隔離訊問之結果,證人丙○○○證稱:有見過原告交付會款給被告己○○,是在90年的母親節前幾天,原告的店通常下午四時左右開始營業,那天我是下午六點多回到原告的店裡,我到原告店裡後不久,被告己○○的太太才來吵鬧,我因為見被告己○○的太太來吵鬧,就問原告到底欠被告己○○多少會錢,原告說二萬元,所以我就拿身上的現金給原告,與原告身上的現金湊成二萬元,當場由原告交給被告己○○的太太,當天我到底是拿出了多少錢,已經不記得了,當天只有被告己○○的太太進入原告的海產店,被告己○○則是在原告店外的騎樓等候,被告己○○的太太拿了錢以後,就與被告己○○開車走了,當天證人庚○○並沒有在原告的店裡,庚○○是在他自己家裡,庚○○的家是在原告店的對面,中間隔約三十米的馬路,但我有聽原告說事先曾經去問證人庚○○有沒有錢,庚○○說沒有錢,原告是在被告己○○的太太來店裡之前,就已經先去找庚○○借錢.... 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庚○○證稱:沒有見過原告拿錢給被告己○○或他太太,我記得是在90年約母親節前的上午(後改稱是下午約三點多)原告來跟我借錢說要給人會錢,我當時急著去台北就跟原告說沒錢,並沒有借錢給原告,原告當時是要跟我借約二萬元左右..... 等語(見同上筆錄),原告則稱:當天來拿會錢時,被告己○○與他太太一起來,兩人在我店的門口跟我要錢,我因為錢不夠,所以叫他們等一下,我先過去證人庚○○家跟她借錢,但我沒有借到錢,當時的時間約晚上七點鐘左右,庚○○說太晚了,他領不到錢,當時我約差了四千元左右,後來我母親回來,我母親說他身上有錢,先給我湊成兩萬元,我交給被告己○○本人,我交錢時被告己○○與他太太都在場,當天只有被告己○○有進入我店裡,被告己○○的太太沒有進去,但她在門口大聲吵鬧,當天是被告己○○夫妻先來,後來我母親才回來..... 等語(見同上筆錄),姑不論證人庚○○已證稱並未親見原告交付會款予被告己○○,其所述已不足為原告有清償會款之證據,且經互核證人丙○○○、庚○○與原告之前開所述,三人就究竟係被告己○○本人或被告己○○之妻進入原告店內取款、丙○○○或被告己○○夫妻何人先到原告店裡、原告係因受被告己○○夫妻索債故而才向庚○○借款或係事先先借款、原告係白天或晚上去向庚○○借款暨借款金額等,所述均相扞格,苟原告確有於90年母親節前在原告店內交付90年5月份之會款予被告己○○之事實,原告與丙○○○當不致連被告己○○本人有無進入原告店內、錢係交予被告己○○本人或己○○之妻之最重要情節所述亦相逕庭之理,是證人丙○○○、庚○○前開所述,誠不足援為原告有清償被告己○○90年5月份會款之認定依據。按原告既主張90年6月以前之會款均已繳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0年2月份標得互助會後,同年3、4、5月份之會款均已按期繳納,則原告主張其已繳納90年3、4、5月份之會款、僅積欠90年6至10月份之會款計十萬元,即難逕予採信。從而,被告己○○抗辯原告尚欠其自90年3月至10月之會款共十六萬元,委足採認。

C、基上,原告積欠被告己○○之債務,分別為借款六十六萬元、會款十六萬元,共八十二萬元,扣除原告之父林文章代原告償還被告己○○之十二萬元後,原告殘欠被告己○○之債務金額為七十萬元,則被告己○○以其所持有、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聲請就強制執行原告不動產所得價金為分配,洵無不合。

四、原告對被告戊○○所負債務金額為何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至90年6月底僅欠被告戊○○二十萬元,

扣除原告之父林文章於90年8月11日代償之十萬元後,原告對被告戊○○所負債務金額為十萬元。

㈡被告戊○○抗辯:至90年8月11日止,原告共積欠被告戊

○○四十萬元,經原告之父林文章代償十萬元後,原告尚欠被告戊○○三十萬元,此由原告於90年8月30日簽發本票之面額為三十萬元,而非十萬元,即足證之。

㈢法院之認定: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貸與人主張有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者,應就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至90年6月底止共積欠被告戊○○二十萬元,被告戊○○則抗辯原告至90年8月11日止共積欠其四十萬元,依上開規定,被告戊○○就原告自認積欠其二十萬元部分,固無庸舉證,惟就其抗辯原告所負欠之債務超出二十萬元部分,仍應負舉證之責任,然查,被告戊○○迄未舉證證明有因借貸而交付原告四十萬元之事實,僅以原告向被告戊○○借款之金額如非四十萬元,則於90年8月11日原告之父林文章代償十萬元後,原告於90年8月30日無需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交付等語資為論據,惟簽發本票並不足逕為貸與人業已實際交付金錢於借用人之證明,本件於被告戊○○迄未舉證證明於90年8月11日前確有交付原告借款金額合計四十萬元之下,被告戊○○主張原告迄90年8月11日止共積欠其四十萬元,即難採信,應以原告自認積欠被告戊○○二十萬元為可採。是原告積欠被告戊○○之債務金額,經林文章於90年8月11日代原告清償被告戊○○十萬元後,原告殘前被告戊○○之債務金額即為十萬元。

五、綜據上述,原告迄仍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分別為欠被告丁○○十萬元、欠被告己○○七十萬元、欠被告戊○○十萬元,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63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1月13日所做成之分配表,就其中次序10被告戊○○部分之債權原本改列為十萬元參與分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將上揭分配表次序8被告丁○○部分之債權原本改列為四萬元、次序9被告己○○之債權原本改列為二十八萬元參與分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 一 │己○○│三信商業銀行│IA0000000 │89.01.20│ 20,000 ││ │ │南門分行 │ │ │ │├──┼───┼──────┼─────┼────┼────┤│ 二 │同上 │同上 │IA0000000 │89.12.25│ 45,000 │├──┼───┼──────┼─────┼────┼────┤│ 三 │同上 │同上 │IA0000000 │90.02.15│ 40,000 │├──┼───┼──────┼─────┼────┼────┤│ 四 │同上 │同上 │IA0000000 │90.02.20│ 80,000 │├──┼───┼──────┼─────┼────┼────┤│ 五 │黃瓊瑩│花旗銀行 │0000000 │90.04.15│100,000 ││ │ │台中分行 │ │ │ │├──┼───┼──────┼─────┼────┼────┤│ 六 │同上 │同上 │0000000 │90.06.16│150,000 │├──┼───┼──────┼─────┼────┼────┤│ 七 │己○○│三信商業銀行│IA0000000 │90.07.10│150,000 ││ │ │南門分行 │ │ │ │├──┼───┼──────┼─────┼────┼────┤│ 八 │黃瓊瑩│花旗銀行 │0000000 │90.07.31│75,000 ││ │ │台中分行 │ │ │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