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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原 告 林徵庸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 代理人 黃榮星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乙○○應於上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其共有坐落於台中市南區頂橋子頭第三0九號土地上建號為八一三一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號十二樓之五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建號為八一三二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號十二樓之六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乙○○應將其共有坐落於台中市南區頂橋子頭第三0九號土地上建號為八一三一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號十二樓之五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建號為八一三二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號十二樓之六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二、陳述:

(一)按訴外人上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公司)及林美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與被告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向林美玲購買坐落於台中市南區頂橋子頭第三0四之十二、三0四之十三等十二筆土地之持分(註:該十二筆土地其後合併為台中市南區頂橋子頭第三0九地號),及購買由上能公司於該土地上興建之預售屋兩戶(註:該預售屋完成後之門牌號碼如訴之聲明一所載)。被告所購買之房屋已興建完成,上能公司及林美玲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將該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等,建物部分由被告等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被告以該房屋有重大瑕疵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由鈞院以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八五三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告解除契約合法,故判決上能公司及林美玲應返還被告等已給付之價金,該案因上能公司及林美玲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按該契約既已解除,則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能公司(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鈞院前開判決雖判令上能公司及林美玲應將被告等已付之價金返還,但對被告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於上能公司及林美玲部分,則未予判決。茲因上能公司事後已將其請求被告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轉讓與原告,此事實並已通知被告,為求慎重,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故上能公司及林美玲雖尚未將被告已付之價金返還被告,但仍不妨礙本件原告之請求,又被告等對待給付之請求業經鈞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八五三號判決確定,並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二份、民事判決一份、存證信函一件、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確認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調取鈞院以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八五三號民事案件;及聲請訊問證人蔡恩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甲○○、乙○○對上能公司所提起另案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三號民事判決,已判令被告上能建設公司應給付甲○○、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元,及訴外人林美玲(係土地出賣人)應給付二百零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元,並均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經確定在案。並經本件原告所承認且引據作為証物,足堪信為真正。然上能建設公司及林美玲迄今猶未支付上述判決款項及利息,原告林徵庸在本件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對上能公司及林美玲均尚未付款、未付利息,亦不爭執。嗣經甲○○聲請九十年民執五字第一八八九一號案強制執行返還本票等,惟迄今上能公司猶未返還本票,更未清償給付一百一十九萬元及其利息,殊屬不該。

(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上能公司及林美玲既無給付前述款項及利息,則無論林徵庸是否為上能公司之合法受讓人,均無權請求本件被告甲○○、乙○○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本件原告林徵庸是否合法受讓上能公司權利,既尚有疑義,而更無理由請求甲○○等二人辦理移轉登記。

(三)退萬步言之,本件至少應判令原告林徵庸於給付被告甲○○、乙○○上述款項及利息後,被告甲○○、乙○○才有同時履行而辦理上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四)又在執行上能公司應返還甲○○購屋時所交付之二張購屋本票,債權人雖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引導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債務人上能公司之設籍處所之台中市○區○○路○○號七樓之四處所,及至上能公司法定代理人設籍台中市○區○○里○○路○○○號三樓之十一戶籍地,但該二處所均未發現上能公司仍有在該處營業之跡象,更無發現上述本票二張,故至今猶未能執行返還本票二張。況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迄今,債權人甲○○大約一個月至三個月許,即前往蔡恩惠設籍處所查詢,但均無法獲得蔡恩惠之行蹤,其設籍處之大樓管理員亦稱蔡恩惠已無住該處所,故上能公司並無還款,更無還票,則其豈有讓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五)又甲○○、乙○○前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喜律字第一九0號存証信函答覆上能建設公司,表示上能公司應還款及返還本票給甲○○、乙○○。查上能公司雖以台中英才郵局第七四二三九號函稱已將權利及義務讓與林徵庸,但發函地址,或無人在使用,或刻意不收信件,故被告雖委託劉喜律師覆函,但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足見上能公司負責人蔡恩惠用意不良,況蔡恩惠的上能公司發函稱林徵庸同意給付價金給甲○○、乙○○,但蔡恩惠卻出庭作証稱僅轉讓權利給林徵庸,而林徵庸並無承受還款等債務,則蔡恩惠不僅不尊重法院原判決主文所示義務,上能公司應付款給本件被告及交還本票給甲○○,竟還積極偽証,況蔡恩惠的建設公司,除不願還款以外,居然亦不返還本票給甲○○,故蔡恩惠居心不良,實不應該。

(六)綜上,本件因訴外人上能公司、林美玲嚴重違約,無理在先,經甲○○、乙○○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另案判決上能公司、林美玲應給付上述款項及利息後,上能建設公司及林美玲居然尚未返還前述款項及利息,已屬不該,而本件原告林徵庸竟主張上能公司已讓與返還房屋權利云云,更屬不該,實在非常離譜,故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少原告應同時付款及利息,以符法律。

三、證據:另案民事判決節本一份、另案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一紙、執行陳報狀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存証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取鈞院九十年度民執五字第一八八九一號執行案卷。

添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上能公司及林美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與被告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向林美玲購買前揭土地,及向上能公司購買前揭房屋,上能公司及林美玲並已將該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等,嗣被告以該房屋有重大瑕疵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八五三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告解除契約合法,故判決上能公司及林美玲應返還被告等已給付之價金,該案因上能公司及林美玲未上訴而告確定,該契約既已解除,則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能公司,鈞院前開判決雖判令上能公司及林美玲應將被告等已付之價金返還,但對被告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於上能公司及林美玲部分,則未予判決,茲因上能公司事後已將其請求被告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轉讓與原告,此事實並已通知被告,為此再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能公司及林美玲雖尚未將被告已付之價金返還被告,但仍不妨礙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請判決如聲明等情。被告則以:依甲○○、乙○○對上能公司所提起另案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三號民事判決,已判令被告上能公司應給付甲○○、乙○○一百一十九萬元,及訴外人林美玲(係土地出賣人)應給付二百零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元,並均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經確定,然上能建設公司及林美玲迄今猶未支付上述判決款項及利息,復為原告不爭執,則無論林徵庸是否為上能建設公司之合法受讓人,均無權請求本件被告甲○○、乙○○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本件原告林徵庸是否合法受讓上能建設公司權利,既尚有疑義,而更無理由請求甲○○等二人辦理移轉登記,退萬步言之,本件至少應判令原告林徵庸於給付被告甲○○、乙○○上述款項及利息後,被告甲○○、乙○○才有同時履行而辦理上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訴外人上能公司及林美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與被告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向林美玲購買前揭土地,及向上能公司購買前揭房屋,上能公司及林美玲並已將該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等,嗣被告以該房屋有重大瑕疵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八五三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告解除契約合法,故判決上能公司及林美玲應返還被告等已給付之價金,該案因上能公司及林美玲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能公司尚未返還前揭款項及票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建物登記謄本二份、民事判決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八五三號民事案件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上能公司事後已將其請求被告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轉讓與原告,為此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惟查原告就上開讓與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確認書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上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恩惠到庭證述在卷,堪認上能公司與原告間確有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按債權讓與契約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對債務人之通知僅為觀念之通知,無需有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法效意思,故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告亦已收受該起訴狀繕本,故亦已生通知之效力。

四、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能公司及林美玲既無給付前述款項及利息,則原告縱為上能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受讓人,然被告亦得援用同時履行之抗辯,對抗受讓之原告,亦即於原告未能證明前揭款項及票據業已返還被告前,被告自得拒絕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前所述,原告以債權受讓人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惟被告以上能公司既尚未給付前述款項及利息與票據,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可採,爰依法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