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國立中興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 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五之七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除供假執行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事實陳述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緣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五之七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

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為國有,而由原告管理,該建物原配住予前任職於原告之訴外人李逢燦作為員工宿舍使用,李逢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過世,由訴外人即李逢燦之其配偶林明珠繼續使用,而林明珠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去世,被告為林明珠與李逢燦婚前與他人(杜省三)所生之子,未經李逢燦收養,惟因先前林明珠繼承李逢燦之一切權利義務後亦已死亡,故再由被告繼承林明珠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系爭建物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

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等要旨可供參照。從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屬無權占有,且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中郵管局第五十支局第四三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之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㈢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乙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乙份、教職員工宿舍使用

狀況調查表二紙、戶籍登記謄本五份、建物登記謄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乙份、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乙份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其陳述略稱: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亦願意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但被告現在沒有工作,希望原告能寬限被告一些時間處理搬遷事宜等語。

叁、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乙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乙份、教職員工宿舍使用狀況調查表二紙、戶籍登記謄本五份、建物登記謄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等為證,而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之原借用人李逢燦既已於八十三年間死亡,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當可認系爭建物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惟李逢燦之繼承人林明珠於李明燦死亡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林明珠之繼承人即被告復於林明珠死亡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中郵管局第五十支局第四三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現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情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以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五之七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酌系爭建物之使用價值,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 法官 王金洲~B 法官 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