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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臺中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複代理 人 劉燕萍律師

乙○○被 告即反訴原告 庚○○被 告 己○○○

甲 ○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之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依序為八八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合計九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之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之房屋(建號為臺中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七○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八九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依序為計八二點一○平方公尺、七九點二八平方公尺,合計一六一點三八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第一八五、一八六、一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A、B、C部分,面積分別為二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二五點一六平方公尺、三四點四九平方公尺,合計八三點九七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縣梧棲路一四二號)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八仙山第一二五號林班地上如附圖四所示A、B部分,面積依序為三四點七七平方公尺、九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合計一三○點七三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段三民巷十三號)遷讓交還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七十三、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之三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之三四地號土地

)及其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之房屋(建號為臺中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七○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一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撥交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庚○○於任職原告所屬霧峰分局期間,原告將系爭一房屋之宿舍配予被告庚○○居住使用,嗣被告庚○○於民國五十六年九月間調至臺中市警察局後,未依規定隨職務他調而遷出系爭一房屋,且被告庚○○自臺中市警察局退休後仍續住系爭一房屋迄今;此外,被告庚○○未得原告同意,復擅自在增建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依序為八八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合計九二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建物),而占有系爭二之三四地號土地迄今。

㈡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八九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依

序為計八二點一○平方公尺、七九點二八平方公尺,合計一六一點三八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下稱系爭二房屋)屬原告所有。被告己○○○之夫即訴外人蔡永富任職原告所屬豐原分局期間,原告將系爭二房屋之宿舍配予蔡永富居住使用,嗣蔡永富於七十四年間調職至原告機關後,未依規定隨職務他調而遷出系爭二房屋,且蔡永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死亡後,被告己○○○仍續住佔用系爭二房屋迄今。

㈢坐落臺中縣○○鎮○○段第一八五、一八六、一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A

、B、C部分,面積分別為二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二五點一六平方公尺、三四點四九平方公尺,合計八三點九七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縣梧棲路一四二號,下稱系爭三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甲○任職原告所屬清水分局期間,原告將系爭三房屋之宿舍配予被告甲○居住使用,嗣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調職至臺中港務警察局後,未依規定隨職務他調而遷出系爭三房屋,且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間自臺中港警所退休後仍續住佔用系爭三房屋迄今。

㈣原告所屬和平分局前向臺灣省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現改制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下稱東勢林管處)借用其管理之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八仙山第一二五號林班地內部分土地,供作改建和平分局舊天輪派出所員警勤務廳舍之用,使用借貸期間自八十一年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為期九年。前開林班地上包括如附圖四所示A、B部分,面積依序為三四點七七平方公尺、九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合計一三○點七三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段三民巷十三號,下稱系爭四房屋),即為原告改建前開員警勤務廳舍之一部分,屬原告所有。被告戊○○於任職原告所屬和平分局期間,原告將系爭四房屋之宿舍配予被告戊○○居住使用,嗣被告戊○○於七十九年九月間自原告所屬和平分局退休後,未依規定遷出系爭四房屋,仍續住佔用迄今。

㈤原告配予被告庚○○、訴外人蔡永富、被告甲○及戊○○居住之系爭一至四房屋

,使用借貸關係均已消滅,原告屢次分別向被告催討系爭一至四房屋,並催請被告庚○○拆除系爭一房屋增建部分及交還系爭二之三四地號土地,均未獲置理。為此,就被告四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一至四房屋宿舍部分,依物上請求權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一至四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併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將系爭增建建物拆除,並將系爭二之三四地號土地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所為抗辯及聲明,分述如下:㈠被告庚○○係以:系爭一房屋及系爭增建建物二者坐落之基地即:系爭二之三四

地號土地固屬國有,惟:系爭一房屋原為無主物,經訴外人林來發先占後,林來發已於四十八年八月間將系爭一房屋所有權讓與被告庚○○,被告庚○○自四十八年八月起係以所有人意思繼續、和平占有當時未經登記之系爭一房屋迄今,被告庚○○已時效取得系爭一房屋之所有權。詎地政機關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擅將系爭一房屋登記為國有,並於六十五年七月間將系爭一房屋撥交原告管理使用,均屬違法。再者,臺灣省政府間原係將系爭一房屋及系爭增建建物二者坐落之基地出租予被告庚○○,嗣原告於六十五年間登記為系爭二之三四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片面毀約致前開基地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庚○○自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變更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一房屋及系爭增建建物二者坐落之基地迄今,被告庚○○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得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是原告訴請被告庚○○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㈡被告己○○○則以:⒈其夫即訴外人蔡永富係於七十一年任職原告所屬豐原分局

期間,獲配居住使用系爭二房屋之宿舍,蔡永富於七十四年間調職至原告機關後至退休、死亡止,雖亦居住使用系爭二房屋,惟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七條第一項但書關於: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受調職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之限制之規定,則本件原告所屬豐原分局與原告機關間為相隸屬機關,且蔡永富調職至原告機關後並未獲配住其他宿舍,原告自不得以蔡永富調職為由而請求被告己○○○遷讓交還系爭二房屋。⒉被告己○○○先後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申請修繕系爭二房屋之修繕,原告及其所屬豐原分局均准予被告己○○○自費修繕,顯係默認被告己○○○仍有續住系爭二房屋之權利。⒊系爭二房屋係屬行政院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則修正前配住之宿舍,被告己○○○自得續住至原告處理宿舍時為止等語,作為抗辯。

㈢被告甲○則以:⒈被告甲○係任職原告所屬清水分局期間之六十年七月間,獲配

居住使用系爭三房屋之宿舍,嗣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八月間調職至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下稱臺中港務警察局)後及於九十年七月間自臺中港務警察局退休迄今,居住使用系爭三房屋已逾三十年,係屬行政院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則修正前配住之宿舍,被告甲○自得續住至原告處理宿舍時為止。⒉被告甲○之三子白俊利原服務於臺中縣警察局,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下班歸途中因車禍去世,是被告甲○亦屬警察遺眷,亦有續住至原告處理宿舍時為止之權利。⒊被告甲○迄退休前因居住系爭三房屋,薪資中仍有按月扣減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被告甲○應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居住系爭三房屋。⒋原告曾同意被告甲○得續住至原告處理宿舍為止始需遷讓系爭三房屋。⒌被告甲○自居住系爭三房屋起每年均有修繕系爭三房屋,原告應補償被告甲○支出之修繕費三十萬元,被告甲○始願遷讓交還系爭三房屋予原告等語,作為抗辯。

㈣被告戊○○則以:被告戊○○任職被告所屬和平分局期間未曾獲配宿舍居住。系

爭四房屋乃被告戊○○自行出資雇工將日制時代留存林區舊工寮修繕整建而成,修繕整建費用達一百五十萬元,是系爭四房屋為被告戊○○所有,非屬原告指稱之員警宿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戊○○遷讓系爭四房屋。縱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亦應補償被告戊○○支出系爭四房屋之修繕整建費用一百五十萬元後,始得訴請遷讓系爭四房屋等語,作為抗辯。

㈤被告並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二之三四地號土地為屬國有。系爭增建建物為被告庚○○所有,且系爭一房屋及系爭二之三四地號土地現均為被告庚○○占有使用。

㈡系爭二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己○○○之夫即訴外人蔡永富於七十一年任職原告

所屬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期間,原告將系爭二房屋之宿舍配予蔡永富居住使用,嗣蔡永富於七十四年間調職至原告機關後迄退休、死亡止仍居住使用系爭二房屋,蔡永富死亡後則由被告己○○○占有使用系爭二房屋迄今。

㈢系爭三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甲○任職原告所屬清水分局期間,原告於六十年七

月間將系爭三房屋之宿舍配予被告甲○居住使用,嗣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八月間調職臺中港務警察局後及於九十年七月間自臺中港務警察局退休迄今,均占有使用系爭三房屋。

㈣系爭四房屋坐落之林班地,原為原告所屬和平分局向東勢林管處所借用,使用借

貸關係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借貸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戊○○原係任職於原告所屬和平分局,嗣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已自原告所屬和平分局退休。被告戊○○自任職原告所屬和平分局期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四房屋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雖抗辯:其占有系爭一房屋已逾十年,已可時效取得系爭一房屋之所

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並舉戶籍謄本二件、轉學證明一件、陪住證明一件、里辦公處證明一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四至二四八頁)。惟按占有人雖合法占有不動產十年以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既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不以原所有人為所有權登記,在占有人十年取得時效完成前後而有不同,占有人即不得訴請塗銷(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一房屋於五十九年間已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二四九、二五○頁),堪認系爭一房屋係屬國有。系爭一房屋既已登記為國有,依前開說明,被告庚○○自無從再以占有系爭一房屋逾十年為由,主張時效取得系爭一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被告庚○○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⒉本件系爭一房屋、系爭增建建物坐落基地均屬國有,有如前述。則被告庚○○就

其主張對於系爭一房屋、系爭增建建物坐落基地之占有均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固抗辯:其自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已由承租意思變更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一房屋及系爭增建建物二者坐落之基地迄今,已可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並舉臺中市政府函一件、基地租賃契約一件、租金繳納收據五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二至二五五頁)。經查:

⑴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

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既否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一房屋部分曾有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系爭一房屋有其他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則被告庚○○乃無權占有系爭一房屋,堪以認定。又被告庚○○自陳於六十五年間就系爭一房屋及系爭增建建物二者坐落之基地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而被告庚○○所舉前開臺中市政府函、基地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收據等文件均僅係五十二至五十三年間關於被告庚○○承租系爭二之三四地號土地之事項,則被告庚○○自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占有系爭一房屋及系爭增建建物二者坐落基地之原因何止一端,自不得以被告庚○○有占有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庚○○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且被告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⑵況占有人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須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

地上權之登記,且已符合取得時效聲請地上權登記之要件者,始得對抗土地所有人【相關說明,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三民書局,八十一年六月修訂版,第一九五、四六八、六三一頁。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經本院闡明後,被告庚○○自陳就系爭二之三四地號土地迄未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三五四頁準備程序筆錄),益見被告庚○○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則被告庚○○乃無權占有系爭增建建物坐落之基地,足堪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五年間受撥交管理系爭一房屋、系爭二之三四地號土地乙

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二四、二四九、二五○頁),堪認屬實。被告庚○○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一房屋及系爭二之三四地號土地並無管理權等語,並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原告及原告所屬霧峰分局函各一件等影本為證。惟觀諸前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文內容,可知該函係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文函請原告查明係何時列管系爭一房屋、又對系爭一房屋有無放棄受撥交管理之情事。嗣經原告於六十二年十二月間轉請原告所屬霧峰分局查明並未放棄受撥交管理系爭一房屋,此觀前開原告及原告所屬霧峰分局函文內容即明,則被告前開所辯,已無可採。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六十二年十一月間函請原告查明有無列管系爭一房屋後,倘原告果真有未受撥交或放棄管理系爭一房屋之情事,豈有迄今仍登記原告為受撥交管理機關之理,益見被告庚○○前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

㈡被告己○○○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或招待所,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經調職或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參照)。再參諸卷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二七五○七號函釋調離職公務人員之宿舍問題,可知不論依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前、後之規定,均不得續住調離職前之機關所配(借)之宿舍,此與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後之退休人員,得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情形不同(見本院卷二第四三八至四四四頁,另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決亦同此旨)。又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此觀前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甚明。從而,蔡永富於七十四年間自原告所屬豐原分局調職務後,原告與蔡永富間就系爭二房屋宿舍之借貸目的即應認為使用業已完畢,其使用借貸關係已經消滅,實堪認定。

⒉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借用物。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即明。被告己○○○先後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申請修繕系爭二房屋,原告及其所屬豐原分局均准予被告己○○○自費修繕,業據被告己○○○提出書函影本二件為證,固堪認屬實。惟蔡永富於七十四年間自原告所屬豐原分局調職務後,原告與蔡永富間就系爭二房屋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有如前述。則縱原告於蔡永富調職後迄八十九年間另有同意蔡永富或被告己○○○無償居住系爭二房屋之情事,亦屬其等就系爭二房屋另為使用借貸之新合意,自無從再援引包括:蔡永富係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退休而主張得續住至原告處理宿舍為止等調職前配住系爭二房屋之事由,而特定其借貸目的,是蔡永富、被告己○○○自原告所屬豐原分局調職後先後居住使用系爭二房屋之性質,核屬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二房屋。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己○○○遷讓交還系爭二房屋時,其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已消滅。

⒊至被告己○○○抗辯:原告與其所屬豐原分局係屬相隸屬機關,依警察機關宿舍

管理要點第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蔡永富不受調職時應限期遷出之限制等語。惟查,前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見本院卷二第四三一頁),而蔡永富於七十四年間自原告所屬豐原分局調職後,係基於未定期限、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之另一使用借貸關係而居住使用系爭二房屋,自無從再以蔡永富調職時是否須受限期遷出之限制為由,援引前開管理要點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甚為明確。是被告己○○○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已自原告所屬清水分局調職臺中港務警察局,有如

前述。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內容(見前開第四、㈡、⒈點理由),則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八月間自原告所屬清水分局調職後,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三房屋之借貸目的自應認已使用完畢而消滅。

⒉至被告甲○迄退休前因居住系爭三房屋,薪資中仍有按月扣減六百元之情事,有

薪資單二紙附卷可按。依前開理由第四、㈡、⒉點說明,可知原告於被告甲○調職後,就被告甲○居住使用系爭三房屋固堪認另有使用借貸之新合意,惟其性質,係屬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本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三房屋。被告甲○自無從再援引包括:其係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退休而主張得續住至原告處理宿舍時為止等調職前配住系爭三房屋之事由置辯。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遷讓交還系爭三房屋時,其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是被告甲○抗辯其得續住至原告處理系爭三房屋為止等語,並無可採。

⒊被告甲○原係因任職原告所屬清水分局職務之關係而配住系爭三房屋,被告甲○

始為系爭三房屋之借用人,自與被告甲○之子白俊利曾任職於原告機關、白俊利死亡後被告甲○具警察遺眷等身分無涉,自不得以被告甲○具有警察遺眷身分,即謂其得續住至原告處理系爭三房屋為止甚明。

⒋另公務人員使用宿舍,按月自薪俸中扣減房租津貼,此為週知事實,因房屋津貼

已併入專業加給內支給,為公務人員待遇之一部分,凡居住公有房舍者,即由服務機關將併入之房屋津貼數額按月如數扣回,繳歸公庫,且其金額並非按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定之,顯為不應給付之房屋津貼之扣回,而非使用宿舍之對價。從而,自不得以被告薪資有按月扣減六百元之情事,即遽認被告甲○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居住系爭三房屋。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⒌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倘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

增加該物之價值者,以現存增加價額為限,始能向貸與人請求償還費用。此觀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就其有出資修繕系爭三房屋、修繕之內容確有增加系爭三房屋之價值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此外,被告甲○復未提出證據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其得續住至原告處理宿舍為止之事實,亦難認屬實。

㈣被告戊○○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四房屋為其所有,並供原告所屬和平分局舊天輪派出所員警勤務廳

舍之用,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國有林地使用借貸契約書、東勢林管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函文及會勘紀錄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有卷附東勢林管處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復本院函載明:被告戊○○占用之房舍係舊天輪派出所辦公廳舍之一部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四六六頁),且被告戊○○就其係自行出資興建而為系爭四房屋之所有人乙節,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⒉本件系爭四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見前開四、㈠、⒉理由)

,被告戊○○就其主張對於系爭四房屋之占有均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戊○○既否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四房屋部分曾有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系爭一房屋有其他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以實其說,則被告戊○○乃無權占有系爭四房屋,足堪認定。

⒊至被告戊○○抗辯:原告應補償其出資修繕整建系爭四房屋之費用計一百五十萬

元,始能請求其遷讓交還系爭四房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戊○○就其出資修繕系爭四房屋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屬實。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戊○○遷讓交還系爭四房屋,與原告究否應補償被告修繕整建系爭四房屋之費用二者間,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國家機關以行政上之授權,將國家機關所有之土地或建物撥交予另一機關管理使用時,受撥交單位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行使返還請求權,與所有人得行使者無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二之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一房屋既屬原告受撥交管理之國有建物,現為被告庚○○無權占用系爭一房屋、系爭增建建物坐落之系爭二之三四地號土地,且系爭四房屋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戊○○無權占用,有如前述。又被告己○○○、甲○與原告間分別就系爭二、三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亦如前述,其等自亦係無權占有系爭二、三房屋。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己○○○、甲○、戊○○分別遷讓交還系爭一、二、三、四之房屋予原告,其中被告庚○○並應將系爭增建建物拆除、交還系爭二之三四地號土地予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訴請遷讓房屋部分,係併依物上請求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依據,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併此敘明。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一房屋及系爭增建建物二者坐落之基地即:系爭二之三四地號土地固屬國有,惟:系爭一房屋原為無主物,經訴外人林來發先占後,林來發已於四十八年八月間將系爭一房屋所有權讓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四十八年八月起係以所有人意思繼續、和平占有當時未經登記之系爭一房屋迄今,反訴原告已時效取得系爭一房屋之所有權。詎地政機關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擅將系爭一房屋登記為國有,並於六十五年七月間將系爭一房屋撥交反訴被告管理使用,均屬違法。反訴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對系爭一房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系爭一房屋之管理權不存在。再者,臺灣省政府間原係將系爭一房屋及系爭增建建物二者坐落之基地出租予反訴原告,嗣反訴被告於六十五年間登記為系爭二之三四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片面毀約致前開基地租賃關係消滅後,反訴原告自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變更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一房屋及系爭增建建物二者坐落之基地迄今,反訴原告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反訴原告自得請求確認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一房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確認反訴被告對系爭一房屋之管理權不存在,應予塗銷管理權之登記。㈢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一房屋及系爭增建建物,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並應容忍反訴原告辦理系爭一房屋及系爭增建建物各之地上權登記。又縱認反訴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惟反訴被告就系爭增建建物部分亦應按拆除時之時價補償反訴原告,始屬合理。爰為備位聲明:㈠如為不利反訴原告有關先位聲明之判決,反訴被告應按系爭增建建物拆除時之時價補償反訴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有關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規定,須以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而系爭一房屋業經登記為國有,並以反訴被告為管理機關,系爭一房屋非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故反訴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一房屋之所有權,自屬無據。㈡反訴原告給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須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一房屋及系爭增建建物二者所坐落之基地,不能僅以在反訴被告土地上有系爭一房屋及系爭增建建物之情事,即認反訴原告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且反訴原告尚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有所主張,是反訴原告占有系爭一房屋及系爭增建建物均無正當權源。㈢反訴原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一房屋及系爭增建建物,自無請求原告給付補償費之理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一房屋為反訴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反訴被告非系爭一房屋之管理機關,反訴原告就系爭一房屋及系爭增建建物坐落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就系爭一房屋及系爭二之三四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顯不明確,致反訴原告於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二之三四地號土地為屬國有。系爭增建建物為被告庚○○所有,且系爭一房屋及系爭二之三四地號土地現均為被告庚○○占有使用。

五、本件:㈠系爭一房屋已登記為國有,被告庚○○無從再以占有系爭一房屋逾十年為由,主張時效取得系爭一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㈡被告庚○○就其自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一房屋及系爭增建建物二者坐落基地,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不得以被告庚○○有占有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庚○○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且被告庚○○自陳就系爭二之三四地號土地迄未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自不得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㈢原告確為受撥交管理系爭一房屋、系爭二之三四地號土地之機關等情,均如前述(見前開第四、㈠理由)。從而,反訴原告請求:㈠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一房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確認反訴被告對系爭一房屋之管理權不存在,應予塗銷管理權之登記;㈢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一房屋及系爭增建建物,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並應容忍反訴原告辦理系爭一房屋及系爭增建建物各之地上權登記,為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係在系爭二之三四地號土地上擅自興建系爭增建建物,乃無權占用系爭二之三四地號土地,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增建建物部分應按拆除時之時價補償反訴原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B法 官 劉長宜~B法 官 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