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 亨律師被 告 蓋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蓋比科技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與被告(公司組織原為蓋比科技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立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受委託管理公有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經管坐落臺中縣○○鎮○○段第A三〡一〡一號(暫編地號)面積五六二五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為期十年,並約定租金(含應分攤道路租金、土地租金及相關費用)依每平方公尺十四點三八元計算,每月租金為八萬八百九十八元,公共設施建設費依每平方公尺三點○○九五元計算,每月公共設施建設費為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又依系爭租約第一條備註欄第三點、第六條之約定,租金部分因八十九年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調整尚未定案,應俟公告地價確定後調整土地租金費用總額,並溯及簽約日;依系爭租約第一條備註欄第二點之約定,自九十年度起各年度公共設施建設費之費率,應俟該年三月完成前年度成本結算後,再行調整,並於該年四月一併計收前三月之差額;依系爭租約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倘被告逾期繳納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按租金及費用額加收百分之五,逾期二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租金及費用額加收百分之十,逾期三個月未滿四個月者,按租金及費用額加收百分之十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㈡嗣臺中縣政府業將臺中港埠專用區即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之
公告地價,由原來之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調漲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據此,系爭租約之租金,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部分,亦應由每月每平方公尺十四點三八元調漲為十九點九六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則因免收部分租金收費項目,租金再由每月每平方公尺十九點九六元調整為十七點二三元。又九十年度公共設施建設費之費率,亦調整為依每平方公尺五點○五二八元計算。惟被告自簽立系爭租約後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均僅按月繳納上開公告地價調漲前之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迄未給付原告公告地價調漲後之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之差額,且被告迄今亦未給付原告九十年五月至同年七月部分之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系爭租約業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已經終止。爰依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公共設施建設費及違約金,合計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茲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公共設施建設費及違約金,分述如下:
⒈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部分:
⑴租金:依每平方公尺十九點九六元計算,扣除被告依每平方公尺十四點三八
元計算繳納之租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欠繳之差額計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5625.72×(19.96-14.38)×(2+1/31)=63,79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違約金:依上開被告欠繳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租金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計六千三百八十元。
⒉九十年一月至同年四月部分:
⑴租金:依每平方公尺十七點二三元計算,扣除被告已依每平方公尺十四點三
八元計算繳納之租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欠繳之差額每月一萬六千零三十三元,計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5625.72×17.23=96,931,元以下四捨五入;96,931-80,898=16,033;16,033×4=64,132)。
⑵公共設施建設費:依每平方公尺五點○五二八元計算,扣除被告已依每平方
公尺三點○○九五元計算繳納之公共設施建設費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欠繳之差額每月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計四萬五千九百八十元(5625.72×
5.0528 =28,426,元以下四捨五入;28,426-16,931=11,495;11,495×4=45,980)。
⑶違約金:依上開被告欠繳之每月一萬六千零三十三元租金及一萬一千四百九
十五元公共設施建設費即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百分之十計算四個月之違約金,計一萬一千零十一元(27,528×10%×4=11,011)。
⒊九十年五月至同年七月部分:
⑴租金:依每平方公尺十七點二三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租金九萬六千
九百三十一元,計二十九萬零七百九十三元(5625.72×17.23=96,931,元以下四捨五入;96,931×3=290,793)。
⑵公共設施建設費:依每平方公尺五點○五二八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公
共設施建設費每月二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計八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5625.72×5.0528=28,426,元以下四捨五入;28,426×3=85,278)。
⑶違約金:九十年五月部分,依上開被告欠繳之每月九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租
金及二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公共設施建設費即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百分之十計算,計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九十年六月部分,依上開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百分之五計算,計六千二百六十八元,合計為一萬八千八百零四元(12,536+6,268=18,804)。
⒋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63,797+64,132
+290,793=418,722)、公共設施建設費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45,980+85,278=131,258)、違約金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6,380+11,011+18,804=36,195),合計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418,722+131,258+36,195=586,175)。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臺中縣政府原擬將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由原來之每平
方公尺一千八百元,調漲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元,影響土地租金甚鉅,原告隨即請求臺中縣政府重新估價,臺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方公告同意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亦即公告日方能確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之公告地價由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調漲為二千八百元。而依系爭租約第一條備註欄第三點規定「八十九年本區公告地價調整尚未定案,俟公告地價確定後,依本契約第六條規定調整土地租金費用總額,並溯及簽約日。」等語,可知:⑴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公告地價業已調整,惟尚未確定;⑵俟公告地價調整確定後,依契約第六條約定調整土地租金費用總額;⑶調整之約定溯及簽約日有效。足證原告並未隱瞞公告地價調整之事,且已告知,委無可疑。又原告縱有隱瞞,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訂立契約,亦屬契約得否撤銷之問題,並非契約無效,被告始終並未撤銷本件租約,故租約仍有效成立。
⒉原告並未保證訂約後一年內承租價格不會變動,況系爭租約第一條備註欄第三
點業已明定八十九年公告地價業已調整,尚未確定,俟公告地價調整確定後,依契約第六條約定調整土地租金費用總額,並溯及簽約日有效,益證原告並無保證租金價格不會變動之情事。
⒊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即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縱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
,仍不免其按月給付原告租金之義務,此觀諸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且系爭土地係重劃後之空地,兩造訂立系爭租約時,附有土地出租單元示意圖,標明其位置,被告自得隨時使用,且訂約時即告知被告可隨時使用,但因被告心存觀望,未於訂約三個月內興建廠房,恐原告終止契約,故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申請延期六個月,足證被告心存觀望,非因原告未點交土地而無法使用。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關於坵塊座標高程現場點交紀錄等資料,係應被告要求進一步確認測量資料及便利後續建廠作業參考,不得依此逕謂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
㈣證據:提出系爭租約、租金計算方式說明、被告欠租明細表、原告九十年五月
三日經加港處九十二字第○九○○○○一三四九號函、公告地價協調會參加名單、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加港處(九十)三字第○九○○三○○○五八號函、原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經加港處(九十)三字第○九○○三○○○八四號函、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經加港處(九十)三字第○九○○三○○○九七號函、原告九十年七月五日經加港處(九十)三字第○九○○三○○一一二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立系爭租約後,被告已依約繳付至九十年四月
之租金每月八萬零八百九十八元、公共設施建設費每月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計九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共繳付六個月,並無違約之處。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即簽立系爭租約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已經調漲,詎原告於簽約時竟隱瞞未告知被告,陷被告於不知情而簽約,並遲至九十年四月間才告知被告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業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並向被告追補不足之租金差額,被告始知受騙,系爭租約應屬無效。
㈡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曾向被告保證一年內承租價格不會變動,即至九十
年底,並言明爾後會向上級機關請求給予廠商更優專之價格,以免增加廠商之負擔,被告不疑始與原告簽約,原告告訴被告合約書全台灣加工出口區全為統一規格。
㈢臺中縣政府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公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公告調漲為
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再函知原告,惟原告仍未告知被告或重訂系爭租約之內容。又系爭租約第八條固約定被告應在系爭土地上自建廠房,並應自訂約之日起三個月內動工興建廠房,並按計劃完成,逾期未開始興建,或雖申請延期,到期仍未動工或不按照計劃完工者,原告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惟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即訂約之日起三個月未動工興建廠房時,原告係主動邀被告可以申請未動工延期六個月之申請。嗣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申請延期六個月興建,原告迅即回函通過,詎原告當時竟仍不告知被告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已經調漲,原告係九十年四月間始告知被告租金調漲,被告才知悉原告自簽約日起即隱瞞公告地價業已調漲之事實。
㈣又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才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被告於系爭土地點交前
亦無申請建築執照及動工之可能。被告自簽立系爭租約至終止系爭租約止,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並獲利之情事。
㈤證據:提出原告經加港處(九十)三字第○九○○○○一○六三號函、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主要費用表、原告經加港處(九十)三字第○九○○三○○一四八號函、臺中縣政府八九府地價字第三三六八五三號函、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工作站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中港工字第○○三二號函、原告經加港處(九十)三字第○九○○○○○三二○號函及國庫專戶存款繳款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㈠原告與被告(公司組織原為蓋比科技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立系爭租約,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受委託管理公有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面積五六二五點七二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租期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為期十年,並約定租金(含應分攤道路租金、土地租金及相關費用)依每平方公尺十四點三八元計算,每月租金為八萬八百九十八元,公共設施建設費依每平方公尺三點○○九五元計算,每月公共設施建設費為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㈡被告自簽立系爭租約起至九十年四月止,已依每平方公尺十四點三八元計算繳納租金每月八萬零八百九十八元,並依每平方公尺三點○○九五元計算繳納公共設施建設費每月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共繳付六個月。嗣原告自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間四次向被告追繳調漲租金、公共設施建設費被告欠繳之差額及九十年五月至同年七月部分全額之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租約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業已終止;㈢系爭租約九十年度公共設施建設費之費率,調整為依每平方公尺五點○五二八元計算。又臺中縣政府業將臺中港埠專用區即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之公告地價,由原來之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調漲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據此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系爭租約之租金,由每月每平方公尺十四點三八元調漲為十九點九六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時,則因免收部分租金收費項目,租金再由每月每平方公尺十九點九六元調整為十七點二三元等情,有系爭租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國庫專戶存款繳款單、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府地價字第三三六八五三號函、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加港處(九十)三字第○九○○三○○○五八號函、原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經加港處(九十)三字第○九○○三○○○八四號函、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經加港處(九十)三字第○九○○三○○○九七號函、原告九十年七月五日經加港處(九十)三字第○九○○三○○一一二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即簽立系爭租約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已經調漲,詎原告於簽約時竟隱瞞未告知被告,陷被告於不知情而簽約,並遲至九十年四月間才告知被告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業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並向被告追補不足之租金差額,被告始知受騙,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前條之撤
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前段、第九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即簽立系爭租約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已經調漲,詎原告於簽約時竟隱瞞未告知被告,陷被告於不知情而簽約,並遲至九十年四月間才告知被告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業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等語置辯,核屬因被詐欺而簽立系爭租約之抗辯,則不論本件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有無將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調漲之情事告知被告,依前開規定,系爭租約至多僅具得撤銷之事由,自無從依此遽認系爭租約係屬無效甚明。況兩造間系爭租約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終止,有如前述,已堪認被告並未曾以受原告詐欺為由而撤銷簽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使系爭租約歸於無效,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系爭租約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終止前有何因撤銷而歸於無效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已屬無據。
㈡況綜觀系爭租約第一條備註欄第三點約定:「八十九年本區公告地價調整尚未
定案,俟公告地價確定後,依本契約第六條規定調整土地租金費用總額,並溯及簽約日。」,及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本租約之租金,遇年租率依法調整或公告地價調漲時,應自調漲生效之日起,調整土地租金費用總額」等語。可知⒈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八十九年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業已調漲,惟尚未確定;⒉俟公告地價調漲確定後,依契約第六條約定調漲租金;⒊調漲之約定溯及簽約日有效。再參諸臺中縣政府將臺中港埠專用區即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之公告地價調漲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乙節,臺中縣政府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更正並予公告,有被告提出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臺中縣政府八九府地價字第三三六八五三號復原告函影本一件附卷可證,益證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立系爭租約時,八十九年七月起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並未確定。從而,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調漲之金額既未確定,則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未將尚未確定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調漲金額告知被告,已難認原告有何欺瞞被告之情事。且依卷附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投資指南,其中第肆節各項費用部分一方面固記載中港區租金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十四點三八元,惟另方面並記載土地租金等費用如變更時,依新核定標準計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足見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前已可預見簽約後租金仍可能有所變動,自難遽認原告有何欺瞞被告而使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又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曾向被告保證一年內承租價格不會變動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租約第一條備註欄第三點業已明定八十九年公告地價業已調整,尚未確定,俟公告地價調整確定後,依契約第六條約定調整土地租金費用總額,並溯及簽約日有效,有如前述。則系爭租約之租金既須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調整之結果而有變動之可能性,被告抗辯原告曾向其保證自簽立系爭租約起一年內承租價格不會變動等語,已非可輕信。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才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等語,並舉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工作站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函附「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蓋比廠商坵塊高程現場點交紀錄」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明上述坵塊高程現場點交紀錄,係應被告要求進一步確認測量資料及便利後續建廠作業參考之用等語。經查,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前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即已函送系爭土地之邊界座標圖,且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後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復函送系爭土地之位置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九十年五月三日經加港處九十二字第○九○○○○一三四九號復被告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再參以被告自陳其自簽立系爭租約起三個月未動工興建廠房,嗣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向原告申請延期六個月興建等語,足認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業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否則倘原告果真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後三個月,豈會又向原告申請延期興建廠房?從而,自不得以上述坵塊高程現場點交紀錄,即反證原告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立系爭租約起至九十年八月一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期間,系爭租約乃有效存立,有如前述。又兩造係約定租金部分因八十九年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調整尚未定案,應俟公告地價確定後調整土地租金費用總額,並溯及簽約日生效;公共設施建設費部分則自九十年度起各年度公共設施建設費之費率,應俟該年三月完成前年度成本結算後,再行調整,並於該年四月一併計收前三月之差額,此觀系爭租約第一條備註欄第二點、第三點、第六條之規定甚明。而本件被告自簽立系爭租約起至九十年四月止,僅繳納調漲前之租金每月八萬零八百九十八元及公共設施建設費每月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亦如前述,則原告依上述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經調漲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被告欠繳之差額、九十年五月至同年七月全額之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自屬有據。關於違約金部分,系爭租約第五條係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五日前繳納系爭租約第一條所列之租金及費用計九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倘被告逾期繳納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按租金及費用額加收百分之五,逾期二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租金及費用額加收百分之十,逾期三個月未滿四個月者,按租金及費用額加收百分之十五加收懲罰性違約金。而上述九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即係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租金八萬零八百九十八元及公共設施建設費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之總和,自堪認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之費用係指公共設施建設費而言。再參以租金部分係隨公告地價而調整,且公共設施建設費部分亦隨前年度成本結算後而調整,則本件原告依調整後被告實際欠繳之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請求違約金,亦屬有據。此外,衡諸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且原告自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間,四次向被告催討欠繳之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有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分別按被告欠繳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五計算下列之違約金,尚屬合理。茲分別說明如次:
㈠租金部分:
⒈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部分,依每平方公尺十九點九六
元計算,扣除被告依每平方公尺十四點三八元計算繳納之租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欠繳之差額計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5625.72×(19.96-14.38)×(2 +1/31)=63,79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九十年一月至同年四月部分,依每平方公尺十七點二三元計算,扣除被告已依
每平方公尺十四點三八元計算繳納之租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欠繳之差額每月一萬六千零三十三元,計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5625.72×17.23=96,931,元以下四捨五入;96,931-80,898=16,033;16,033×4=64,132)。
⒊九十年五月至同年七月部分,依每平方公尺十七點二三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每月租金九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計二十九萬零七百九十三元(5625.72×
17.23 =96,931,元以下四捨五入;96,931×3=290,793)。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為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63,797+64,132+290,793=418,722)。
㈡公共設施建設費部分:
⒈九十年一月至同年四月部分,依每平方公尺五點○五二八元計算,扣除被告已
依每平方公尺三點○○九五元計算繳納之公共設施建設費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欠繳之差額每月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計四萬五千九百八十元(5625.72×5.0528=28,426,元以下四捨五入;28,426-16,931=11,495;11,495×4=45,980)。
⒉九十年五月至同年七月部分,依每平方公尺五點○五二八元計算,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公共設施建設費每月二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計八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5625.72×5.0528=28,426,元以下四捨五入;28,426×3=85,278)。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公共設施建設費為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45,980+85,278=131,258)。
㈢違約金部分:
⒈依被告欠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即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計六千三百八十元。
⒉依被告欠繳九十年一月至四月之每月一萬六千零三十三元租金及一萬一千四百
九十五元公共設施建設費,即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百分之十計算四個月之違約金,計一萬一千零十一元(27,528×10%×4=11,011)。
⒊九十年五月部分,依被告欠繳之該月九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租金及二萬八千四
百二十六元公共設施建設費即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百分之十計算,計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九十年六月部分,依上開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百分之五計算,計六千二百六十八元,合計為一萬八千八百零四元(12,536+6,268=18,804)。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6,380+11,011+18,804=,36,195)。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公共設施建設費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違約金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合計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418,722+131,258+36,195=586,17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 官 王邁揚~B法 官 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