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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農分行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互助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訴外人傅秋陽之妻,傅秋陽生前任職於被告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下稱豐原市農會),並參加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下稱農會互助會)為會員,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所參加之農會互助會,計可領取互助金一百三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下稱系爭互助金)。依據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下稱農會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互助金於本人死亡時,除申請參加時,有指定受益人者外,以本人之配偶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傅秋陽申請參加農會互助會時,未指定受益人,是系爭互助金自應由原告領取。而台灣省各級農會已將系爭互助金交付豐原市農會,豐原市農會自應依據農會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將系爭互助金轉交原告。詎豐原市農會竟以傅秋陽生前於該農會之借款未完全清償為由,拒絕將系爭互助金給付原告。傅秋陽死亡後,其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傅韋翔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同為繼承人之原告亦視同為限定之繼承,僅負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傅秋陽之債務之義務。原告係基於受益人地位領取系爭互助金,該互助金並非傅秋陽之遺產,該互助金自無償還傅秋陽之債務之必要。再者,傅秋陽雖以個人名義加入互助金之會員,然其會費之繳交及其他有關會員就互助會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豐原市農會代為辦理。是傅秋陽死亡後,亦由豐原市農會向台灣省農會申請系爭互助金,故應認豐原市農會係基於委任關係而代原告領取系爭互助金,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將其所收取之系爭互助金交付原告。倘本院不認有委任關係之存在,則豐原市農會之未受原告委任而無義務,竟代原告領取系爭互助金,其顯有照顧會員遺族權利而有代原告管理之意思,其為無因管理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亦應將系爭互助金返還原告。

(二)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七條固規定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受益人,係以法定受益人為原則,指定受益人為例外。然與系爭互助金所據之農會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如本人死亡,其無指定受益人時,始依法定順序決定互助金之歸屬,採指定受益人為原則,兩者有所不同。依據繼承之原則,被繼承人之遺產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是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七條規定,本人死亡時,其保險金以全體法定繼承人為給付對象,銓敘部乃認定公務人員保險金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蓋保險金由全體繼承人為受益人,與繼承之法理相符。然農會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明定,如本人無指定受益人時,由其配偶以第一順位具領互助金,而非法定繼承人領具,是互助金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蓋如係遺產應如由全體繼承人為受益人,自不得由配偶單獨領具。既然系爭互助金非屬遺產,被告抗辯稱原告雖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就繼承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自可對其主張行使抵銷權云云,洵非正當。

(三)被告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答辯狀稱:依據農會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並未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原告基於同辦法之規定而為具領系爭互助金之人,其係法定受益人等語。足見被告依據同辦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亦承認原告為系爭互助之受益人。被告既認原告為系爭互助金之受益人,竟聲稱互助金為傅秋陽之遺產,其間顯有矛盾。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係將人壽保險,軍、公教保險及互助金於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之情形,排除於遺產範圍內。是人壽保險於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時,該給付於受益人之保險金,本非被保險人之遺產。而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僅為避免爭議而為之規定。至於台灣省各級農會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係針對會員離職而為之規定,於會員死亡時,應無適用餘地,該條文規定內容為會員離職之辦理程序,與互助金之歸屬,顯屬二事。

(四)豐原市農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致函原告稱:傅秋陽在本會有遺族撫恤金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六百元及互助金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可資請領,互助金分別為系爭互助金一百三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台灣區合作事業員工互助會有互助金二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下稱合作事業互助金)及退職金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等情。然豐原市農會竟以傅秋陽借款尚未完全清償為由,拒絕將該等金額給付原告及繼承人。原告乃於九十年三月間聲請調解,原告與豐原市農會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達成調解,豐原市農會同意將撫恤金及合作事業互助金之部分給付原告,原告則承諾拋棄該二筆金錢之利息請求權,然系爭互助金及退職金均未在調解成立範圍內。惟調解委員於製作調解書時,竟誤將調解成立之合作事業互助金誤載為系爭互助金。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而二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係指合作事業互助金,且金額亦與該互助金之金額相同。倘原告對於高達一百三十餘萬元之系爭互助金縮減其金額,僅以二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達成和解,則原告就其金額部分自應拋棄部分之請求,即調解書第二項應記載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權。然調解書僅記載:本件聲請人願拋棄其利息請求權等情。足見,原告與豐原市農會間所調解成立者,為撫恤金及合作事業互助金部分。既然原告與豐原市農會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係台灣區合作事業互助金,自不能以調解書上之誤載為台灣省各級農會互助金,認定當事人調解成立之標的為系爭互助金。蓋調解其性質乃為契約,契約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是調解成立之金額為二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之台灣區合作事業互助金,豐原市農會願意依據此數額給付原告,原告則願拋棄其利息請求權,是當事人均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自不因文字誤寫而曲解當事人之真意。從而,就系爭互助金部分,並未經調解成立,本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五)依據被告提出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所承受豐原市農會之標的,為豐原市農會之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而所指營業及資產負債表之範圍,以信用部資產負債表所列者為認定基礎。依據豐原市農會答覆本院之豐農稽核字第0一六二號函記載,豐原市農會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依據代收款項科目,將系爭互助金轉交與原告。依前揭契約之約定,系爭互助金既在豐原市農會之資產負債表所列,自在被告承受範圍內,被告實際上亦自豐原市農會受讓系爭互助金,況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亦承認系爭互助金之存在。豐原市農會以代收款項科目移交系爭互助金,其顯然亦認為系爭互助金,僅其係代傅秋陽領取,因尚未給付與原告,仍為豐原市農會持有,固將列入代收款項科目。原告與豐原市農會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達成調解後,因豐原市農會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原告乃依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而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取得調解內容所載之金額。倘調解書所載之二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係指系爭互助金,則豐原市農會實際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予原告,則無將會計上已給付之款項,列入代收款項科目之理。退步言,縱不論會計科目為何,豐原市農會既已給付原告二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豐原市農會之代收款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然其於移交被告之代收款項中仍將系爭互助金全額列計,足證豐原市農會亦認為原告因強制執行所得之二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並非其所代傅秋陽所收取之系爭互助金,亦即調解內容之二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為另筆互助金,是系爭互助金並非調解成立之標的。

三、證據:提出民事聲明狀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明細表影本、收據影本、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四0八至四0九頁影本、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民事執行通知書、存證信函影本及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業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就撫卹金及互助金聲請調解,並經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在案,嗣經本院九十年度豐核字第二六0號核定在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該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既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承受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資產及負債,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之規定,上開與確定判決效力同一之調解書效力自亦及於被告。原告請求給付互助金事件與前開原告聲請調解之內容為請求清償遺族撫卹金及互助金,其中互助金部分係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就給付互助金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調整後淨值為負數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處理。豐原市農會之信用部因調整後淨值已成負數,經該基金列為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是主管機關財政部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停止豐原市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定中央存保公司代行對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職權。並依據同條第二項規定,命令豐原市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被告。而中央存保公司爰依財政部之處分,將豐原市農會之信用部讓與被告,亦報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0九五號函核准承受,並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在案。該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豐原市農會)讓與乙方(即被告)之標的為甲方之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之範圍以信用部資產負債表所列者為認定基礎,而前該所稱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係指信用部所使用之房屋土地及其電腦機器設備等動產。從而,被告承受之範圍僅限於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系爭互助金並不在上開契約所定之承受範圍,原告起訴時,豐原市農會仍存在,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互助金,則當事人顯不適格。

(三)法定受益人主義者,其受益人之指定,應以法定繼承人為原則。農會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互助金由本人具領,本人死亡者,除申請參加時有指定受益人者外,應依左列親屬順序具領,即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此規定係於台灣省農會因農會會員死亡,又未指定受益人時,為免造成離職互助金久懸,而規定具領互助金之法定順序。原告之被繼承人並未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原告基於上開辦法之規定而為得具領系爭互助金之人,自係法定受益人。參照銓敘部四十九年台特四字第一三九四號函意旨,系爭互助金係採法定受益人主義,是系爭互助金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雖為限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應就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自得就系爭互助金主張抵銷之,則系爭互助金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四)台灣省農會為安定農會員工生活,並發揮互助精神,以農會編制內員工為會員,組織農會員工互助會,參加員工月繳會費,會費由所屬服務農會補助百分之五十,員工負擔百分之五十。台灣省農會互助辦法第一條、第四條及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故系爭互助金係由離職會員平時月繳會費及農會補助款累積而來,嗣離職時發給會員本人,如會員死亡,自屬該會員之遺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從而,基於租稅法定主義,計算遺產稅時,互助金係屬遺產之一部,倘欲排除遺產之適用,自應明文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以保障繼承人之權益。況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保險人之遺產。原告既非指定之受益人,系爭互助金之本質上當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五)農會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前開離職互助金之申請,如離職會員確負有本會或服務農會之債務,於必要時得由所屬農會辦理。農會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死亡之員工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時,不受同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即申請人數每年度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為限。農會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係規定於離職互助章內,足證死亡為辦理離職互助之當然原因。,是申請離職互助,如離職會員對農會負有債務,得由農會辦理。退步言,縱系爭互助金並非遺產,依上開規定亦須離職會員對台灣省農會或服務農會(即豐原市農會)未負有債務時,始得支領離職互助金。傅秋陽尚積欠原豐原市農會一千三百萬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系爭互助金之債權,系爭互助金既經被告主張抵銷,原告就系爭互助金債權即告消滅。

三、證據:提出原告聲請調解書、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九二三六號支付命令、銓敘部四十九年台特四字第一三九四號函、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人字第0九二0八0一三二三一號函、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0九五號函、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及設立登記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調解事件卷宗,暨函請豐原市農會查明傅秋陽生前參加農會互助會及合作事業互助會,其死亡時有多少互助金可領取,豐原市農會於是否於傅秋陽死亡後代為領取上揭互助金,以何人名義領取,互助金是否已移轉臺灣土地銀行,並請檢送豐原市農會領取上揭互助金之資料過院參辦。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者,係指就特定的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決定當事人適格與否,乃就具體之訴訟,審究其有無訴訟實施權,且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以法院審理之結果為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互助金一百三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其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抗辯稱依據被告與豐原市農會簽訂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豐原市農會)讓與乙方(即被告)之標的為甲方之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之範圍以信用部資產負債表所列者為認定基礎,而前該所稱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係指信用部所使用之房屋土地及其電腦機器設備等動產。從而,被告承受之範圍僅限於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系爭互助金並不在上開契約所定之承受範圍,是原告起訴時,豐原市農會仍存在,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互助金,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互助金事件,其當事人是否適格。經查: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變更為呂桔誠,有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人字第0九二0八0一三二三一號函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據豐原市農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豐農稽核字第0一六二號函稱:傅秋陽死亡可領取之互助金計一百三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其由原告名義申請,該互助金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依代收款項科目交付與被告等情,有該豐原市農會函附卷可稽。被告就上開豐原市農會函之內容,並不爭執(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已收受系爭互助金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系爭互助金,而系爭互助金為被告與豐原市農會間承受契約規定之承受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互助金,本院依據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以觀,原告自得據此列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農分行為本件被告,兩造就本件訴訟標的各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於本件訴訟中遂行其訴訟實施權,並得受本案判決,是被告辯稱原告起訴列其為被告,應列豐原市農會為本件被告,故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委無足取。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部分內容,任意曲解意思而導致喪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原告主張其與豐原市農會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豐核字第二六0號核可在案,其真意應係指豐原市農會同意將撫恤金及合作事業互助金給付予原告,原告則承諾拋棄該二筆金錢之利息請求權,而系爭爭互助金及退職金均未在調解成立範圍內,惟調解委員於製作調解書時,竟誤將調解成立之合作事業互助金誤載為系爭互助金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互助金經豐原市調解委員調解成立,並由本院九十年度豐核字第二六0號核定在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該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就給付系爭互助金事件更行提起訴訟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與豐原市農會就系爭互助金部分,是否業經調解成立及本院核定在案。經查:

(一)豐原市農會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原告之夫傅秋陽於該農會有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金等三筆款項可資領取,計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繼承人傅秋陽死亡後有三筆款項互助金於豐原農會處。參諸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農互字第七二八號函及豐原市農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豐農稽核字第0一六二號函之記載,該等互助金分別為系爭互助金一百三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合作事業互助金二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及退職金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是合作事業互助金與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即系爭互助金)係不同之互助金。

(二)依據原告向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內容,除該等互助金外,尚包括慰撫金,其金額計三百五十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之聲請調解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調解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參諸本院九十年度豐核字第二六0號核定之調解書第一項內容,原告與豐原市農會僅就撫恤金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六百元及互助金中之二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部分成立調解,其餘部分並未達成調解之合意。而二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之金額與合作事業互助金之金額相同,而調解書第二項亦僅記載聲請人拋棄利息請求權,是本院審酌當事人調解成立之內容,認豐原市農會願意給付撫恤金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六百元及合作事業互助金二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與原告,而原告僅拋棄該二筆款項之利息請求。而系爭互助金一百三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及退職金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部分,並未成立調解。

(三)原告前聲請調解所請求之金額為三百五十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而調解成立之金額僅二百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元。衡諸常情,倘原告捨棄其餘請求,該調解書第二項自應記載,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然其僅記載聲請人拋棄利息請求。足見原告與豐原市農會間成立之調解內容,係合作事業互助金二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並非系爭互助金一百三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該調解書記載台灣省各級農會互助金(即系爭互助金),顯係誤寫所致,自不能據此逕認系爭互助金已經調解成立。從而,原告與豐原市農會間就系爭互助金未達成調解合意,自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互助金,自無一事不再理之情事。是被告抗辯系爭互助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及第四百零一條之規定,不得更行起訴云云,即不可採。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傅秋陽之妻,傅秋陽生前任職於豐原市農會,並為農會互助會之會員,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所參加之農會互助會,可領取系爭互助金一百三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依據農會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互助金於本人死亡時,除申請參加時,有指定受益人者外,以本人之配偶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傅秋陽申請參加農會互助會時,未指定受益人,是系爭互助金應由原告即第一順位受益人之地位領取,而系爭互助金非屬傅秋陽之遺產,自無償還傅秋陽債務之必要。因農會互助會已將系爭互助金交付豐原市農會,豐原市農會自應將系爭互助金轉交與原告,詎豐原市農會竟以傅秋陽生前於該農會之借款未完全清償為由,拒絕將系爭互助金給付原告。傅秋陽雖以個人名義加入互助金之會員,然其會費之繳交及其他有關會員就互助會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豐原市農會代為辦理。是傅秋陽死亡後,亦由豐原市農會向農會互助會申請系爭互助金,故應認豐原市農會係基於委任關係而代原告領取系爭互助金,爰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收取之系爭互助金交付原告。退步言,縱使無委任關係之存在,則豐原市農會之未受原告委任而無義務,其代原告領取系爭互助金,其顯有照顧會員遺族權利而有代原告管理之意思,其為無因管理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亦應將系爭互助金返還原告。因豐原市農會已將系爭互助金轉交與被告,被告自有給付系爭互助金與原告之義務等語。被告則以因傅秋陽並未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原告基於農會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係基於法定事由而成為受益人,是系爭互助金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仍應就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自得就系爭互助金主張抵銷之。再者,依據農會互助辦法之規定,系爭互助金係由會員繳納會費及農會補助款累積而來。嗣會員離職時發給會員本人,如會員死亡,自屬該會員之遺產。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倘欲排除遺產之適用,自應明文規定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以保障繼承人之權益。是計算遺產稅時,互助金係屬遺產之一部,依據農會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死亡為辦理離職互助會之當然原因,而申請離職互助金,如離職會員對農會負有債務,於必要時得由農會辦理。退步言,縱使系爭互助金並非遺產,離職會員對台灣省農會或服務農會未負有債務時,始得支領離職互助金。傅秋陽截至目前尚積欠豐原市農會一千三百萬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積欠之債務,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互助金債權即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為傅秋陽之妻,傅秋陽生前任職於豐原市農會,為農會互助會之會員,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所參加之農會互助會,計可領取系爭互助金一百三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而台灣省各級農會早已將系爭互助金交付豐原市農會,詎豐原市農會以傅秋陽生前於該農會之借款未完全清償為由,拒絕將系爭互助金給與原告,而系爭互助金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依代收款項科目轉交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豐原市農會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不爭執,經本院向豐原市農會調閱系爭互助金之相關資料,豐原市農會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豐農稽核字第0一六二號函答覆及其檢附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員工離職單、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農字第七二八號簡便行文表、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離職給付明細(計算)表等件,得知傅秋陽死亡可領取系爭互助金一百三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而該互助金業經豐原市農會已轉交被告。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可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互助金非屬傅秋陽之遺產,無償還傅秋陽債務之必要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互助金屬被繼承人傅秋陽之遺產,原告雖為限定繼承人,仍應就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得就系爭互助金主張抵銷云云。

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互助金是否屬被繼承人傅秋陽之遺產,如屬遺產之一部,繼而認定被告得否以其就傅秋陽之債務與系爭互助金主張抵銷。經查:

(一)農會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亦規定,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同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互助金由本人具領,本人死亡者,除申請參加時,有指定受益人者外,由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具領。是農會互助會會員於離職時,取得離職互助金之請求權,並以農會互助會之會員本人具領為原則。惟農會互助會會員死亡時,除申請參加時,除有指定受益人者外,則依據農會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親屬順序具領互助金,而會員之配偶有第一順位之具領請求權。換言之,系爭互助金給付請求權由配偶取得,即不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取得系爭互助金之給付請求權。農會互助辦法係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所訂定,並經台灣省農會會員大會通過,此有卷附之農會互助辦法可稽,是農會互助辦法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以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由互助會會員於任職農會期間,繳納一定金額之會費。嗣於互助會會員離職時,由農會互助會給付離職互助金與本人或一定範圍之親屬,以安定農會員工生活,並發揮互助之精神(參照同辦法第一條)。倘互助會會員發生死亡之事實,因其互助會會員已不存在,離職互助金無法由會員本人具領,故同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由一定親屬之順序領取互助金,而非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具領互助金,是系爭互助金非屬遺產範疇甚明。被告辯稱系爭互助金係由離職會員平時月繳會費及農會補助款而來,嗣離職時發給會員,於會員死亡時,自應屬該員工之遺產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受益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公務人員保險法係公法性質之行政法,於被保險人死亡給付,係採法定受益人主義,其受益人之指定,應以法定繼承人為原則,以權益指定其他非法定繼承人為例外,故在本質上當視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參照銓敘部四十九年台特四字第一三九四號函釋)。參諸繼承之原則,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被保險人死亡時,其保險金以其法定繼承人為給付對象,是認定公務人員保險金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蓋保險金由全體繼承人為受益人,與繼承之法理相符。反觀,保險法屬私法性質之民事法,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採指定受益人主義,未指定受益人者,始以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是兩者請領保險金之受益人規定,顯不相同。同理,農會互助辦法係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所訂定,經台灣省農會會員大會通過,其性質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農會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如本人死亡,其無指定受益人時,始依該規定順序決定互助金之歸屬,採指定受益人為原則。是互助會員死亡時,以指定受益人具領互助金為原則,縱使未指定受益人,亦非以法定繼承人具領互助金。此與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受益人,係以法定受益人為原則,指定受益人為例外。是以法定繼承人請領保險金為原則,即保險金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兩者顯有差異。是被告抗辯稱傅秋陽未依農會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原告基於同辦法之規定屬法定受益人,是系爭互助金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自得就系爭互助金主張抵銷云云云。係誤解農會互助辦法及系爭互助金之性質所致,洵非正當。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主張抵銷,須債權人及債務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被告抗辯稱縱系爭互助金並非遺產,然依據農會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傅秋陽對原豐市農會未負有債務時,始得支領離職互助金,而傅秋陽尚積欠豐原市農會一千三百萬元,其自得主張抵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是否得依據農會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主張以傅秋陽積欠之債務與系爭互助金互相抵銷。經查:

(一)農會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前項離職互助金之申請,如離職會員確負有本會或服務農會之債務,於必要時得由所屬農會辦理。是該約定應就會員離職時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所定之程序規範。而會員離職之原因不一,會員死亡自屬離職之原因,該辦法並未將會員死亡事實,排除適用離職之規定,是會員死亡時,有請領互助金之人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亦應適用同辦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程序規範。原告主張會員死亡時,並無適用之該規定之適用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告主張傅秋陽尚積欠豐原市農會一千三百萬元之事實,此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系爭互助金雖非屬傅秋陽之遺產,然依據同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傅秋陽對豐原市農會負有債務,豐原市農會自得就系爭互助金主張權利,既然被告承受豐原市農會之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其亦收受系爭互助金,既如前述。被告自得主張豐原市農會依據同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得行使之權利,即以傅秋陽積欠之債務與系爭互助金互相抵銷。倘非如此,原告得依據農會互助辦法規定之受益人身分領取系爭互助金,而被告無法依據同辦法之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抵銷權,以確保其債權,其顯失公平至明。準此,被告主張以傅秋陽積欠之債務,於系爭互助金一百三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之範圍內互相抵銷,洵屬正當,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互助金。

六、綜上所論,因傅秋陽積欠豐原市農會一千三百萬元之債務,已於系爭互助金一百三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之範圍內互相抵銷,原告自無請求給付系爭互助金之權利可言。是原告基於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互助金及其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互助金
裁判日期:200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