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原 告 順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坤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揚洲營造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新台幣陸拾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對訴外人揚洲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洲公司)有貨款債權,乃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七0四號假扣押執行命令,扣押揚洲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乃向鈞院聲明異議,表明並無工程款而有保固金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零四百零九元及履約保證金六十七萬八千元等語,原告因前開扣押命令僅係對於工程款,而不及於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乃重新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扣押命令,依該執行命令禁止揚洲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光龍橋復建等工程之保固金及被告之西墩北巷及十甲北街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揚洲公司清償,被告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執行命令,原告因前次之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七0四號執行命令不包括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乃具狀撤回執行,被告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收受九十一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七0四號執行命令之撤銷通知,被告可能對於鈞院二件執行命令有不甚明瞭之處,乃於同日以九十年府建土字第一一七九三二號函復鈞院,鈞院乃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函予被告,請被告依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執行命令辦理,嗣後原告取得對揚洲公司給付貨款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乃聲請就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調卷執行,鈞院九十一年度執二字第二六五三一號函命被告將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解繳法院,但被告卻回函稱保固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始得依規定辦理解繳,至於西墩北巷打通工程已解約並退還履約保證金;十甲北街打通工程因鈞院撤銷九十一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七0四號執行命令,故被告亦於竣工驗收後退還履約保證金予揚洲公司,鈞院執行處認為被告已提出異議,乃依法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到院領取被告前揭異議之函件。
(二)原告認為被告主張其已退還履約保證金而已無履約保證金可解繳法院,其不承認債務人揚洲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並不實在,蓋該二項履約保證金被告已於前揭函件中自認其金額為六十七萬八千元,且已經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而扣押命令生效後,被告對債務人揚洲公司為清償者,對債權人之原告並不生效力,故西墩北巷打通工程縱經解約,被告亦不得違反扣押命令將履約保證金退還揚洲公司,且十甲北街打通工程縱因鈞院撤銷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七0四號執行命令,但鈞院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執行命令並未撤銷,且已撤銷之執行命令係對工程款之扣押,尚生效之執行命令係對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扣押,二者扣押之標的不同,縱然被告可能對於鈞院二件執行命令有不明瞭之處,但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已經以九十年府建土字第一一七九三二號函請求釋疑,鈞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函予被告,請被告依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執行命令辦理,然被告竟將六十七萬八千元之履約保證金退還予揚洲公司,故被告退還保證金行為對原告並不生效力。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第三人如不承認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執行法院主張已退還履約保證金而否認揚洲公司之債權存在,致未將履約保證金解繳法院,使原告無得續行受執行法院後續之收取命令及分配案款等執行程序之利益,原告自有起訴確認系爭債權關係存在之保護必要(司法院七十四年廳民二字第二一三號函參照),爰起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收受鈞院執行處扣押命令後,與債務人揚洲公司就西墩北巷打通工程解除合約,並將履約保證金退還,被告違反扣押命令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
被告辯稱:「其中西墩北巷打通工程...揚洲公司乃依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解除合約,被告依法與其解除合約,履約保證金自亦一併歸還揚洲公司」云云,查鈞院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扣押命令,依該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將履約保證金清償予揚洲公司,被告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執行命令,而被告則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始發函予揚洲公司辦理退還履約保證金,此觀被證二之函件自明。故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時間係在收受扣押命令之後,被告自屬違反扣押命令,此對原告不生效力。
2、十甲北街打通工程亦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收受鈞院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執行命令後始退還履約保證金,被告自亦違反扣押命令:
被告辯稱十甲北街打通工程於竣工驗收後退還保證金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發函稱「另有西墩北巷及十甲北街打通工程等兩項履約保證金六十七萬八千元」,被告並稱係於收受鈞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發文撤銷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七0四號執行命令函後,於十甲北街打通工程竣工驗收始退還履約保證金,顯見十甲北街打通工程亦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收受鈞院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執行命令後始退還履約保證金,被告自亦違反扣押命令。
3、鈞院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執行命令並未撤銷,仍然對履約保證金債權有效扣押,被告自不應違反扣押命令:
查鈞院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七0四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其扣押之標的為工程款,而鈞院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執行命令扣押之標的則為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故二件執行命令所扣押之標的並不相同,而鈞院僅通知撤銷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七0四號執行命令,而未撤銷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執行命令,被告可能對於鈞院二件執行命令有不甚明瞭之處,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府建土字第一一七九三二號發函予鈞院,鈞院乃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函予被告,請被告依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執行命令辦理,顯見鈞院執行處已再通知被告依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執行命令扣押履行保證金,但被告竟未依法處理,而於解約或竣工後即退還保證金予揚洲公司,自屬違法。
4、鈞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履約保證金已發禁止命令,被告提出異議表明已發還保證金予債務人,否認債務人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實益:
查被告辯稱:「就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之部分,因早已歸還揚洲公司,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訴訟之實益,及受保護之必要,即值懷疑?」云云,然查被告違反扣押命令而退還保證金,對原告不生效力,觀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原告自有起訴確認系爭債權關係存在之保護必要及法律上利益(併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要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八二號判決要旨)。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七0四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一份、被告九十年府營發字第九八一四三號函一件、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執行命令一件、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七0四號執行命令之撤銷通知函一份、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函一件、九十一年度執二字第二六五三一號函一件、被告九十年府建土字第0九二00一三五0七號函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要旨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要旨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八二號判決要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訴外人揚洲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標得被告之三項工程,分為⑴光龍橋復建工程、⑵西墩北巷打通工程、⑶十甲北街打通工程,其中西墩北巷打通工程於簽訂契約後,因已逾六個月尚未動工,揚洲公司乃依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解除合約,被告依法與其解除合約,履約保證金自亦一併歸還揚洲公司,至於「十甲北街打通工程」因揚洲公司早已竣工並驗收完畢,履約保證金早已歸還揚洲公司至於保固金則須保留三年,在三年期間,「十甲北街打通工程」如有任何修繕,從保固金扣除修繕費用之餘額,該餘額始歸還揚洲公司。而光龍橋復建工程早已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驗收完畢,履約保證金早已歸還揚洲公司,只剩保固金,惟依合約規定須保固五年,在保固期間如有任何修繕,即從保固金中支出,而此項保固金具有公益之目的,且係附有期限,自應待期限屆滿時,始得執行。
(二)由是,揚洲公司在被告處僅留有保固金,一為光龍橋復建工程部分(保固金為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保固期為五年),另一為「十甲北街打通工程」部分(保固金為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保固期為三年),並未留有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今原告主張其對揚洲公司有貸款債權,並扣押揚洲公司在被告處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而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如上所述,就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之部分,因早已歸還揚洲公司,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訴訟之實益,及受保護之必要,即值懷疑?至於保固金部分,則具有公益之目的及附有期限,則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訴訟之實益,亦值懷疑?是故可知,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西墩北巷打通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節本一份、通知揚洲公司辦理解約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函件一份、光龍橋復建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保固期限部分節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七0四號、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三一號等執行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揚洲公司有貨款債權,乃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七0四號假扣押執行命令,扣押揚洲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乃向鈞院聲明異議,表明並無工程款而有保固金六十八萬零四百零九元及履約保證金六十七萬八千元等語,原告因而重新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扣押命令,依該執行命令禁止揚洲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光龍橋復建等工程之保固金及被告之西墩北巷及十甲北街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揚洲公司清償,被告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執行命令,原告並具狀撤回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七0四號執行;嗣後原告取得對揚洲公司給付貨款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乃聲請就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調卷執行,鈞院九十一年度執二字第二六五三一號函命被告將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解繳法院,但被告卻回函稱保固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始得依規定辦理解繳,至於西墩北巷打通工程已解約並退還履約保證金;十甲北街打通工程因鈞院撤銷九十一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七0四號執行命令,故被告亦於竣工驗收後退還履約保證金予揚洲公司,鈞院執行處認為被告已提出異議,乃依法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到院領取被告前揭異議之函件,前開二項履約保證金被告已於前揭函件中自認其金額為六十七萬八千元,且已經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而扣押命令生效後,被告對債務人揚洲公司為清償者,對債權人之原告並不生效力,被告竟將六十七萬八千元之履約保證金退還予揚洲公司,故被告退還保證金行為對原告並不生效力,被告向執行法院主張已退還履約保證金而否認揚洲公司之債權存在,致未將履約保證金解繳法院,使原告無得續行受執行法院後續之收取命令及分配案款等執行程序之利益,原告自有起訴確認系爭債權關係存在之保護必要,爰起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等情。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揚洲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標得被告之三項工程,分為⑴光龍橋復建工程、⑵西墩北巷打通工程、⑶十甲北街打通工程,其中西墩北巷打通工程於簽訂契約後,因已逾六個月尚未動工,揚洲公司乃依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解除合約,被告依法與其解除合約,履約保證金自亦一併歸還揚洲公司,至於「十甲北街打通工程」因揚洲公司早已竣工並驗收完畢,履約保證金早已歸還揚洲公司至於保固金則須保留三年;而光龍橋復建工程早已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驗收完畢,履約保證金早已歸還揚洲公司,只剩保固金須保固五年,由是,揚洲公司在被告處僅留有保固金,一為光龍橋復建工程部分,另一為「十甲北街打通工程」部分,並未留有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今原告主張其對揚洲公司有貸款債權,並扣押揚洲公司在被告處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而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如上所述,就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之部分,因早已歸還揚洲公司,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訴訟之實益,及受保護之必要,即值懷疑?至於保固金部分,則具有公益之目的及附有期限,則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訴訟之實益,亦值懷疑?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訴外人揚洲公司有貨款債權六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三一號等執行案卷內附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查閱無訛。次查,原告主張: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七0四號假扣押執行命令,扣押揚洲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乃向本院聲明異議,表明並無工程款而有保固金六十八萬零四百零九元及履約保證金六十七萬八千元等語,原告因前開扣押命令僅係對於工程款,而不及於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乃重新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扣押命令,依該執行命令禁止揚洲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光龍橋復建等工程之保固金及被告之西墩北巷及十甲北街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揚洲公司清償,被告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執行命令,原告因前次之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七0四號執行命令不包括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乃具狀撤回執行,被告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收受九十一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七0四號執行命令之撤銷通知,被告乃於同日以九十年府建土字第一一七九三二號函復本院,本院乃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函予被告,請被告依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執行命令辦理,嗣後原告取得對揚洲公司給付貨款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乃聲請就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調卷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二字第二六五三一號函命被告將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解繳法院,但被告卻回函稱保固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始得依規定辦理解繳,至於西墩北巷打通工程已解約並退還履約保證金;十甲北街打通工程因本院撤銷九十一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七0四號執行命令,故被告亦於竣工驗收後退還履約保證金予揚洲公司,本院執行處認為被告已提出異議,乃依法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到院領取被告前揭異議之函件等情,業據其提出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七0四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一份、被告九十年府營發字第九八一四三號函一件、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執行命令一件、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七0四號執行命令之撤銷通知函一份、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函一件、九十一年度執二字第二六五三一號函一件、被告九十年府建土字第0九二00一三五0七號函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七0四號、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三一號等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而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將債權讓與,或第三債務人對債務為清償者,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本院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扣押執行命令,就系爭前開三件工程之保固金、工程履約保證金等債權為禁止處分或清償之命令,參酌被告前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七0四號假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明並無工程款而有保固金六十八萬零四百零九元及履約保證金六十七萬八千元等語,則前揭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扣押執行命令,自及於此部分之履約保證金六十七萬八千元甚明,惟被告竟因西墩北巷打通工程於簽訂契約後,因已逾六個月尚未動工,揚洲公司乃依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解除合約,被告與其解除合約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發函揚洲公司退還履約保證金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通知揚洲公司辦理解約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函件一份在卷可憑;至於「十甲北街打通工程」因揚洲公司已竣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驗收完畢,並將履約保證金歸還揚洲公司等情,亦有被告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附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三一號執行卷內可稽,則前揭二項工程履約保證金之退還顯均係於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本院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六一五號扣押執行命令之後而為,依前揭說明,對債權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
五、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第三人如不承認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執行法院主張已退還履約保證金而否認揚洲公司之債權存在,致未將履約保證金解繳本院執行處,使原告無得續行受執行法院後續之收取命令及分配案款等執行程序之利益,原告自有起訴確認系爭債權關係存在之保護必要。是原告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揚洲營造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六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