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被 告 丑○○○即壬
子○○即壬○寅○○即壬○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即壬被 告 己○○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丙○○
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人 楊銷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D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物、E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F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中華民國,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丙○○、甲○○○及乙○○應共同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一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C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中華民國,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丑○○○、戊○○○、癸○○、子○○及寅○○應共同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H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中華民國,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五十二;被告丙○○、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被告丑○○○、戊○○○、癸○○、子○○、寅○○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己○○;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丙○○、甲○○○、乙○○;新台幣捌仟元為被告丑○○○、戊○○○、癸○○、子○○、寅○○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陸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元;被告丙○○、乙○○、甲○○○以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元;被告丑○○○、戊○○○、癸○○、子○○、寅○○以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並經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稱原委會)依法申請設定地上權經核准,且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據以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確定,惟系爭土地遭無原住民身分之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至H部分土地據以興建房屋或種植作物,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向臺中縣政府及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下稱和平鄉公所)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然臺中縣政府及和平鄉公所均未向被告等人行使權利取回系爭土地以交付原告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代位中華民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等人將各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訴外人中華民國,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內之建物拆除,及將地上作物鏟除,回復土地原狀返還中華民國,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惟系爭土地於五十四年間業經原使用權人即訴外人原告之母劉桂美簽立土地拋棄書及買賣讓渡書,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分別出售讓與訴外人郭希成及許陳阿尾,許陳阿尾受讓部分之後亦經和平鄉公所准予放租,足徵劉桂美為合法讓與系爭土地權利予訴外人,被告等人並分別於嗣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占有使用,被告等人自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且劉桂美既已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售他人,就系爭土地自無任何權利可贈與原告,原告主張其係經劉桂美贈與系爭土地而登記取得地上權,自屬無據,又縱認原告基於劉桂美之贈與就系爭土地繼受取得地上權,惟原告實際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仍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且原告既為繼受取得,亦應繼受系爭土地上之一切負擔即劉桂美讓與系爭土地權利予他人占有使用之情形;另系爭土地既准予放租,則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即不得對被告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地上權人亦不得主張代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行使物上請求權,況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應限於主張代位權人與所有權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始有適用,本件原告僅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其對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須保全之債權,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無權主張代位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占用部分,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中華民國,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經東勢地政事務所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且未經塗銷。
(二)被告等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H部分。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二)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原告得否代位中華民國對被告等人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屬法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一,其設定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若債務人有設定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設定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外,尚不生不動產物權設定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原使用權利人劉桂美已於五十四年間拋棄權利,劉桂美即無贈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予原告,原告以受劉桂美贈與為由申請登記地上權即屬無效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間就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揭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應認原告所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尚屬有效。
⑵復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
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九六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且該登記行為未經撤銷,參諸上開判例意旨,亦應認本件原告依土地法所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有效。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等語,應堪採信。
(二)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
其物之契約。再按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貸物。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及第四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原為劉桂美有權使用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劉桂美已於五十四年間將使用權利讓與訴外人郭希成及許陳阿尾,被告等人係嗣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等語,並提出土地拋棄書及買賣讓渡書各一份為證,原告則否認劉桂美有簽立土地拋棄書及買賣讓渡書而將權利讓與等情,並以證人劉桂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證。經查,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土地拋棄書、同意書及買賣讓渡書其上「劉桂美」印文及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就同意書及土地拋棄書之指紋,除部分文件上印泥淤積,紋線特徵不明而無法鑑定,其餘文件上劉桂美之指紋均屬真正,且所有文件之「劉桂美」印文均為劉桂美本人所有之印章所蓋用,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二八七六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主張劉桂美同意轉讓系爭土地使用權利等語,應堪採信。惟劉桂美雖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核屬使用借貸,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劉桂美就系爭土地固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但非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既不得允許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亦無轉讓其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所得使用權利予任何第三人。本件被告等人並未舉證證明劉桂美已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轉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予訴外人郭希成及許成阿尾,且土地所有權人亦同意被告等繼受該使用權利,是被告所辯劉桂美就已於五十四年間合法轉讓系爭土地權利予訴外人郭希成及許陳阿尾,其等輾轉繼受郭希成及許陳阿尾對貸與人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使用權利等語,並無足採。
⑵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一六一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甲○○○、乙○○係共同繼承被告侯西川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上之建物及地上物;被告丑○○○、戊○○○、癸○○、子○○及寅○○係共同繼承被告壬○○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H部分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D、E、F部分上之建物及地上物為被告己○○所有,庚○○○僅係與己○○同住並在其上耕作,並非該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五頁、第七六頁)。是庚○○○既非該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揭諸上開判例意旨,即無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庚○○○返還系爭土地餘地。
⑶復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固不爭執臺中縣政府曾同意許陳阿尾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惟被告等人並未證明其等嗣後業已得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即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同意轉租或轉讓與被告等人,揭諸上開法律規定,縱認許陳阿尾確有將系爭土地轉租或轉讓使用權利與被告等人前手之行為,惟此轉讓或轉租行為無效,仍不得對抗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被告所辯其等已輾轉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等語,自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己○○、丙○○、乙○○、甲○○○、丑○○○、戊○○○、癸○○、子○○、寅○○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應拆除無權占有之地上物及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即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等語,應堪採信,其主張被告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所示A、D、E、F部分以興建建物及種植地上物,依物上請求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等語,並無足採。
(三)原告代位中華民國對被告己○○、丙○○、甲○○○、乙○○、丑○○○、戊○○○、癸○○、子○○及寅○○等人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主張代位中華民國對被告庚○○○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為無理由:
⑴被告辯稱原告僅為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與民法第
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係以債權人為代位權之主體要件未合,並無適用該條規定餘地等語。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使代位權者,學說上認以有債權或性質上類似債權之請求權者為限。復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地上權人基於地上權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交付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供地上權人使用,自屬當然,其性質上亦類似於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對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且其得請求所有權人交付系爭土地,性質上亦類似承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且查,依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覆函及其附件記載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已知悉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惟迄今仍未對被告等人請求拆屋還地,顯有怠於對被告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情形,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⑵被告復辯稱劉桂美同意轉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原告自應繼受劉桂美就系爭
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不得對被告等人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然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無權占用之建物及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係代位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是該物上請求權之有無及是否受限制,仍應以所有權人本身為斷,惟劉桂美無權轉讓系爭土地之行為,仍不得對抗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是訴外人中華民國對被告等人之物上請求權既無受限制,原告代位行使亦無受任何限制,被告所辯,仍屬無據。是原告主張其代位中華民國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等語,堪予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乙○○係共同繼承被告侯西川所有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上之建物及地上物;被告丑○○○、戊○○○、癸○○、子○○及寅○○係共同繼承被告壬○○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G、H部分上之建物及地上物;至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D、E、F部分上之建物及地上物為被告己○○所有,且上開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庚○○○僅係與己○○同住並在其上耕作,並非該部分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現占有人,訴外人中華民國除庚○○○外,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對其餘被告己○○、丙○○、乙○○、甲○○○、告丑○○○、戊○○○、癸○○、子○○、寅○○等人請求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且原告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等情,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代位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請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占用部分上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己○○及共有人丙○○、乙○○、甲○○○、丑○○○、戊○○○、癸○○、子○○、寅○○拆除無權占有之建物及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中華民國,並由原告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代位中華民國請求非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庚○○○拆除建物及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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