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二三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十六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二三二–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十六原為其所有,乃其胞弟即被告竟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趁其出國之際,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高格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格公司)竊取其所有印鑑一枚及土地所有權狀,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其署押及盜蓋其印章,而偽造其名義之委託書一紙,復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偽造其署押及盜蓋其印章,偽填印鑑證明申請書一紙,持向該戶政事務所申領其之印鑑證明二份及戶籍謄本,並於同日利用不知情之江代書事務所人員,偽造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由代書事務所人員持向埔里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十六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顯無取得前開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將所受利益返還,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十六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略以:原告主張伊以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方法,將前揭土地移轉於伊名下,獲有不當得利,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伊有無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然伊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前曾對伊訴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伊並無侵權行為,而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本件訴訟標的雖與上開前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但其基礎事實完全相同,是本件重要爭點之不當得利基礎事實–侵權行為既經上開確定判決論斷並不成立在案,則本於「爭點效」之理論,自不容原告於本事件再肆意濫行主張爭執。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原告之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十六原為其所有,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按:原告對系爭土地原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十六,然因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辦理分割登記,增○○里鎮○○○段二三二–一三三及二三二–一三四等地號土地,致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共有人人數均減少,而使新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隨之增加,故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由原來之四十分之十六增加為二十七分之十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所以會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因被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趁其出國之際,在高格公司竊取其所有印鑑一枚及土地所有權狀,並偽造其署押及盜蓋其印章,據以偽造其名義之委託書,其後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又在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偽填印鑑證明申請書,申領得其之印鑑證明二份及戶籍謄本,並於同日復偽造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將之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固抗辯原告前曾以同一基礎事實,對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既認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並不成立,則基於爭點效理論,原告即不得於本事件再行爭執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前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十六,係以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情事,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誤,原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由受敗訴之確定判決,然其於本件訴訟則係主張被告取得上開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本於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顯見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並不同一,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本於「爭點效」之理論,認兩造間於前案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重要爭點,即被告是否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情事,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不啻謂另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之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拘束力,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於法自欠允洽,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二)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竊取印鑑、土地所有權狀,及偽造其名義之委託書、偽填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偽造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十六辦理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等情,有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建物登記聲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影本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二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可憑,可認被告確有持用原告名義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請領印鑑證明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人員辦理原告原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等事實無誤。是玆應探究者,厥為原告有無出具上開委託書,同意被告代領其印鑑證明,並與被告合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十六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亦為兩造爭執重點之所在。查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已承認前揭委託書其上之字跡並非原告所有,而原告既於七十六年間與被告合資開設高格公司,並與被告分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則原告自應有相當之智識水準,可自行書立委託書,並瞭解印鑑章及書立該委託書對其本身權益之影響是何其重大,衡情應不會擅行假手他人為之;復參酌被告前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致函(存於前開刑事卷)原告,其上曾載述:「如今就是我不行,也是您(按即原告)無兄弟情份了,這兩天您的態度及作法讓我意外痛心,不過還好,我將永遠不欠您了,大姊之帳,你若算算還能在交給您的不動產中支付,就請過帳給她,否則免矣,我再想辦法了,...我往後三餐已將難倒我了」等語,顯見兩造間已因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問題生有閒隙,被告並因債務解決之方式對原告心生不滿,認彼此間之兄弟情份已盡,且痛心、怨懟之情躍然紙上,則原告在與被告已經交惡之情境下,更無可能將其印鑑章交付被告,並同意由他人代筆書立委託書,由被告代領得其印鑑證明,而應允將其原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竊取其印鑑章及偽造前述文書等情事,尚非無因。況原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即出國,同月二十六日晚上始回國,有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可按,而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日期,既於七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再參諸被告提出移轉系爭土地所使用之原告印鑑證明暨戶籍謄本,其申請核發日期亦為七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有該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可憑(詳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卷第二二一頁、二二二頁反面),益徵被告係利用原告出國之機會,偽造原告名義委託書,申領得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後,即急於在原告尚未回國之際趕緊辦理過戶,否則原告僅短暫出國五日,其若果真同意被告辦理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則被告不妨待原告回國後再會同辦理也不遲,乃被告竟急忙趕在原告回國前辦妥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係趁其出國之際,竊取其印鑑章,並以偽造上開文書方法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一節,顯非無據,參以被告所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二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卷查閱無訛,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三)又被告雖另辯稱:伊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文件包括委託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而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又須提出原告之印鑑章及身份證(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第九條及台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交付戶籍謄本作業須知第四條參考),足見原告確有同意伊使用其身份證,伊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云云。惟查,申請印鑑證明,可委託他人辦理,他人辦理時應繳交委任人原登記印鑑章、受委任人國民身分證、印章(見附於前揭刑事卷之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又土地過戶移轉登記有戶籍謄本(已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亦不須身分證等情,亦據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代書江廷煌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更(四)審卷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自不必然需用及原告之身分證,況被告係以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文件之一,並未使用原告之身分證,既如前述,則被告以伊曾用及原告之身分證,以為其此部分抗辯之有利論據,即無可取。
(四)另被告雖再辯稱:原告名下其時尚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所有權為全部,且面積遠大於系爭土地之農地多筆,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均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同置一處,則伊茍竊取原告所有前開文件,而將系爭土地過戶於己,則理應擇價格較昂之農地為之,何有擇較為賤價之系爭土地之理云云。然查,原告於上開刑事卷既已陳明:被告係於七十八年二月間為參加台北市農會第六屆監事選舉,因無自有農地,不具候選人資格,始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等情,則被告所以選擇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顯有其特殊目的,是被告捨高價土地而取低價之系爭土地,自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趁其出國之際,在高格公司竊取其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並持以偽造其名義之委託書,再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偽填印鑑證明申請書,申領得其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更於同日復偽造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等情,既可採信,被告所辯,均無足取,則兩造間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契約顯難認已經雙方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自難謂該契約業已合法成立,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十六之移轉登記,即難謂有何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存在,並致原告受損害,則被告自應將所受利益返還。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十六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B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