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原 告 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
林大華 律師張仁興律師被 告 海衛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一之六七號九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公司因新建之「自動化倉儲」之特殊需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自動倉儲使用之「塑膠棧板」,雙方詳細約定品質(規格尺寸、外型、強度測試、表面抗阻能力、原料)、數量(四千片)、價金(每片二、四五○元Ⅹ四、○○○=九、八○○、○○○元):::等履約之權利義務。
二、本件契約履行情形:
(一)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依約交付三百萬元支票乙紙給付訂金。
(二)八十七年三月至十二月問,被告陸續送交「試模樣品」供原告測試品質,蓋依約經二00片試模成品測試合格後,原告應退還保證支票(合約書第五條),惟原告所送交之「試模樣品」,經測試結果:其荷重能力顯均不足且彎曲變形量超過約定數值,均未符合約定之品質,被告一再承諾改善品質,再進行測試,故本件契約之履行進度,始終停留在「二00片試模成品測試」階段,被告始終無法給付合於約定品質之棧板,故迄未依債務本旨為任何給付。
(三)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九月間:雙方多次協商解決辨法,被告始終表示其可改善生產技術,生產合於約定品質之棧板交貨,原告辜信其言給予履約之機會。
(四)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原告之「自動化倉儲」營運良好,棧板之需求急切,無法無限期等待被告改善生產技術後生產交貨,乃發函被告派員協商解決辨法,惟被告並未誠意解決。
(五)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原告再發函被告告知所送交之「試模樣品」,測試結果不符約定之品質,請求派員協商解決,並預告原告將解除契約。
(六)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雙方協商解決方案並有文書之往來。
(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告發函被告,告知原告最後決定之解決方案。
(八)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因被告並無解決爭議之誠意,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前依約定品質及數量給付棧板,逾期未給付,將解除契約。
(九)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發函解除契約,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因被告所送交之「試模樣品」不合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被告始終無法生產合於約定品質及數量之棧板,致遲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已負有遲延責任,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依約定之品質及數量履行,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不得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函表示解除契約,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雙方所簽訂之買責契約因原告依法解除而失效。原告係本於被告為瑕疵給付之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及被告給付數量不足之給付遲延,經催告仍未補正而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本契約所受領之定金三百萬元,並附加利息返還。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兩造之契約書原本均已將約定規格更正為八mm,刪改為八mm之處並沒有特地讓被告蓋章,被告從未有異議。聲明命被告提出契約書原本,證明被告的契約書上也已經更正為八mm。
(二)被告交付之棧板不合品質,亦未經驗收,被告如主張已驗收,應自負舉證之責。又由迄未經驗收完成一節,亦可證不合品質,除有證人及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可證外,又兩造之契約附件八約定驗收合格,原告需交還被告之保證票,然原告迄未交還,亦可證未經驗收完成。當初交貨時被告同意先將系爭棧板送交原告處以供一般平面棧板使用以應原告之急需,待其將模板修改而得以改善品質以符合自動倉儲所需之品質後,再將該等棧板換回,然不得據此誤認其所交付之棧板符合品質。
(三)被告抗辯棧板自交付時起已逾保固期間兩年云云,惟保固期間之起算係自驗收完竣後起算,本件並未驗收完成,自不能起算保固期間。
(四)因被告提出之棧板有瑕疵,原告不得已才變更設計自動倉儲。
(五)因被告交付的貨品品質有瑕疵,原告才會要求壓低價格結案,被告雖曾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原證五之書函回復原告,兩造就降低價格並未達成合意,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原證七函催告被告依照契約提供品質和數量履行,仍係依原定契約價格為催告,被告仍未履行。
(六)本件原告受領之棧板都還存在,並無不能返還的問題,被告就棧板部分主張抵銷部分亦不符合抵銷的規定。若被告主張棧板經原告使用有減損價值,被告應該舉證。
叄、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王蒼仁、張棨、陳瑞西,聲請本院將原告與被告提供之棧板
按原證一附件三的約定條件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提出下列證物:
原證一:契約及送貨單收據影本各乙份。
原證二:定金交付資料影本乙份。
原證三:傳真函影本乙份。
原證四:存證信函及測試報告影本各乙份。
原證五:傳真函影本乙份原證六:通知函影本乙份。
原證七: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
原證八: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
原證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認可證書及鑑定報告書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契約約定之棧板強度應為十mm之內,而非八mm,原告提出之契約書附件三之彎曲變形量係十mm以內,係未經被告同意用印,原告片面更正為八mm,僅有原告一方之用印,故兩造約定之彎曲變形量應係十mm之內。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交付之九百五十二片棧板,均係依約定之規格完成,而原告不但受領且亦持續使用迄今,兩年之保固期間並無聞及產品有任何瑕疵,否認被告交付之棧板有「荷重能力顯均不足且彎曲變形量超過約定數值,均未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
(一)原告就系爭物進行測試之時根本未通知被告參與,測試結論完全由原告自行認定,根本未具公信力,被告否認測試紀錄之真正。系爭棧板係專供原告「自動倉庫」使用之特殊規格,系爭棧板與原告「自動倉庫」其有主從使用關係,而且「自動倉庫」因其自動化,所以也很機械化,建設一座「自動倉庫」,建設時一定須「捉水平」,不容馬虎,且亳米係屬精密刻度,基於此有關本案系爭棧板之測試,自應放置在「自動倉庫」之金屬料架支撐下以精密方式測試,但依原告提出所謂之測試結果報告及照片,其竟於地面堆放與金屬料架承受之座力即支撐力學不同之兩塊磚塊(或木塊)後,再於磚塊(或木塊)上放置系爭之棧板,兩塊磚塊(或木塊)是否一樣高度?測試時其地面有無捉水平,又其測試之重量是否原告「宣稱」之重量為何?均不清楚,且僅係使用目視捲尺方式進行測試,故其測試方法,即非正確,其結果自然謬誤,而不可採。
(二)原告自行提出之鑑定報告在程序上及實質上均有可議之處,鑑定報告不可採。
1、程序上該鑑定報告並未依據兩造契約定之方法而為鑑定,且法院去函鑑定單位公函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惟原告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之日期竟是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又鑑定報告中無法看出,原告在送請鑑定時有特別告知鑑定單位,供鑑定之棧板已使用達四、五年,並非新品,因為該鑑定單位在回復 鈞院之函文中已表示「由於該批塑膠棧板已使用達四、五年,並非新品,本實驗室認為雖可進行鑑定,但其試驗結果用於鑑定雙方責任並不適當。」
2、實質上:本案系爭棧板之變形量係以「毫米」為計算單位,而一「毫米」係0‧1公分,應屬精準之計量單位,被告並未參與該次鑑定,但由原告提出鑑定報告中之照片,可看出該鑑定並不嚴謹,測試之地面,並未捉水平,而支撐之鋼墊架其長、寬、高均會有「公差」,公差數據之誤差值為何?且由照片看不出測試時係依據「平均荷重」而為測試?依鑑定報告中之照片所示,其測試方法顯然是採「集中荷重」之方式,故其測試結論容有偏頗,鑑定報告亦未扣除殘餘變形量,且未說明物性變化程度。
(三)證人王蒼仁或張棨均是原告之員工,更是該棧板採購案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王蒼仁或張棨本身就是事實上之當事者,其證詞偏袒有利於原告自屬當然,原告狀中以王蒼仁或張棨之證詞,冀以證明系爭之棧板有之強度有問題云云,自屬不可採。另證人陳瑞西在本案之證詞,是「不記得」、,或「不清楚」,並非證明系爭之棧板之強度有問題。
三、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即陸續交貨一直交到八十七年十二月,時間將長達一年,八十七年七月十三、十四、十六及十七日,被告亦分別交貨「1OO」、「80」、「1OO」、「102」數量之棧板,數量並非少數,棧板顯非僅是測試已,交貨之數量早己超出試模樣品之「二百片」多,因而可見被告係正常供貨,並非測試,若試模樣品有瑕疵,則原告為何一年來會陸續要求交貨、受領、使用之?且無任何退貨或更換紀錄,原告狀中所謂「雙方多次協商解決辦法」云云,完全不實。本件是應原告要求陸續多次交了九百五十二片,原告主張有換貨要求,不符經驗法則。
四、原告雖謂交付之棧板未經驗收,且被告所交付之保證票並未取回等語,惟兩造固有約定驗收合格取回保證票,然因契約一直在履行中,原告亦未提示該保證票,所以被告亦未要取回,故保證票有無取回與棧板有無瑕疵並無關聯。
五、又原告狀中所謂「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原告之「自動化倉儲」營運良好,棧板之需求孔急,無法無限期等待被告改善生產技術後生產交貨,乃發函被告派員協商解決辦法,惟被告並未誠意解決」等語,查原告早在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即已就「自動倉庫」施工(原告起意變更設計之日期,當然更早),原告之「自動化倉儲」九十年五、六月間完工,以此日期來對照,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原告才提出所謂「彎曲變形量」之問題(原告起訴狀證三),斯時原告新建之自動倉庫已完工,其所需之棧板尺寸是1900mmx1600mm,原來兩造間所約定之1540mmx1540mm尺寸之棧板,並非原告現在使用中之「自動化倉儲」之尺寸,因而上開原告狀中所謂「『自動化倉儲』營運良好,棧板之需求孔急,無法無限期等待被告改善生產技術後生產」云云,顯然不實在。否認原告所謂因被告給付不合品質,致原告因而變更自動倉儲變更規格設計。
六、原告之「自動化倉儲」九十年五、六月間完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原告才提出所謂「彎曲變形量」之問題,九十年下半年遂以之「彎曲變形量」之問題與被告協商,希能藉此壓低價格而了結該契約案,但被告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回覆原告之傳真函中即謂:「我方針對貴廠所需之尺寸開發模具及週邊設備投入相當大之金錢,致 貴方所要求之降價方式,我方真的有困難,可否依合約數量、單價出貨完畢後再依每片二千元計價,呈請幫忙,謝謝!」而該函下方即是原告之解決方式,其係希望已出貨者每片二千元計,未交付者每片一千六百元計以利結案,兩造就此並無合意。原告而後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然原告之催告函就價格問題並未言及是依約定價格,僅是催告交貨而已,但價格問題一直是兩造無法持續交貨之問題所在(原告要求以每片一千六百元計算,不符兩造契約約定之價格),價格是買賣之要素,原告而後要求之價格,既非兩造契約約定之價格,被告自然無法出貨,當無所謂「給付遲延」之問題,原告據此做為契約解除之理由,即屬無由。
七、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有理由,然被告係依原告定作之尺寸製作交付棧板,原告受領九百五十二片棧板且均已使用四、五年,依社會通念應認該棧板已無任何價值,已無從回復原狀,係不能返還,棧板每片二千四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主張原告應償還其價額,並以此與原告請求返還之款項相抵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新建之「自動化倉儲」之特殊需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自動倉儲使用之「塑膠棧板」,雙方詳細約定品質、數量四千片、價金(每片二千四百五十元):::等履約之權利義務。原告依約交付三百萬元支票乙紙給付訂金。八十七年三月至十二月問,被告陸續送交原告試模樣品,惟原告所送交之棧板,經測試結果:其荷重能力顯均不足且彎曲變形量超過約定數值,均未符合約定之品質,被告一再承諾改善品質,再進行測試,故本件契約之履行進度,始終停留在「二00片試模成品測試」階段,被告送交之「試模樣品」不合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被告始終無法生產合於約定品質及數量之棧板,致遲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已負有遲延責任,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不得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函表示解除契約,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雙方所簽訂之買責契約因原告依法解除而失效。原告係本於被告為瑕疵給付之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及被告給付數量不足之給付遲延,經催告仍未補正而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本契約所受領之定金三百萬元,並附加利息返還等語。被告則抗辯:否認其交付之棧板有瑕疵,被告交付之棧板已達九百五十二片,已超出試模樣品之二百片,係正常供貨,並非測試,若試模樣品有瑕疵,則原告為何將近一年之時間會陸續要求交貨、受領、使用之?且無任何退貨紀錄,再者,原告總共受領九百五十二片棧板,原告使用二年後,直到九十年下半年才主張「彎曲變形量」之問題,片面指摘棧板有瑕疵,並進而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定金云云,顯屬不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數量不足部分,兩造當初約定契約二千四百五十元,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要壓低價格,被告不同意以一千六百元計價,被告曾以原證五的函回覆要求以合約原價數量出貨完畢再降完二千元,原告不同意,因而被告未繼續出貨,故不可歸責被告。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有理由,然被告係依原告定作之尺寸製作交付棧板,原告受領九百五十二片棧板且均已使用
四、五年,依社會通念應認該棧板已無任何價值,已無從回復原狀,係不能返還,棧板每片二千四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主張原告應償還其價額,並以此與原告請求返還之款項相抵銷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十一月十二日當庭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如原證一,但關於約定的彎曲變形量已否改為八mm,被告有爭執),向被告購買自動倉儲使用之塑膠棧板,原告依約交付票面金額三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乙紙給付定金(原證二傳票等定金交付資料)。
(二)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十二月間被告陸續交付原告棧板九百五十二片與原告。
(三)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發函(原證三原告傳真函)派員協商解決辦法。
(四)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原告再發函告知上開試模樣品經測試不符約定品質,請求派員解決,並預告原告將解除契約(原證四原告存證信函及測試報告)。
(五)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致函原告答覆被告之意見(見原證五被告傳真函)。
(六)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告致函被告告知原告的最後解決方案(見原證六原告通知函及交寄掛號郵件執據)。
(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前依約給付約定數量、品質之棧板,逾期未給付,將解除契約(見原證七存證信函及回執)。
(八)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解除契約,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見原證八存證信函及回證)。
(九)被告交付原告之保證票,尚未獲原告返還。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茲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各項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首應查明者為兩造訂定之買賣契約所約定棧板之強度測試標準所定之彎曲變形量是否為八mm以內?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係約定棧板彎曲變形量為八mm以內,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契約約定之棧板強度應為十mm之內,原告提出之契約書附件三之彎曲變形量係約定十mm以內,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片面更改為八mm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附件三原本上關於彎曲變形量係先以打字方式記載「10mm以內」,再以筆跡在「10」文字劃斜線,並在其上方以筆跡記「8」(應係表示由10更改為8之意),在更改處右方僅有原告一方之印文,並無被告之印文,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主張兩造之契約書原本均已將約定規格更改為八mm,刪改為八mm之處雖沒有特地讓被告蓋章,被告從未有異議等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契約書原本,以資證明被告持有之契約書上亦已更改為八mm,本院即當庭諭知依該規定命被告於下次庭期提出,如無正當理由未提出,即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由法院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被告所保有之另一份契約書,本院審認倘被告所保有之契約書並未同時有上開更改情形,即可明確證明係原告片面更改該契約內容,此係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被告當無不予提出之理,被告既不提出,則反面推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契約書上亦已更改為八mm,僅係被告未在更改處用印而已一節可以採信,是原告主張兩造契約約定之棧板彎曲變形量已改為八mm,即屬可採。
(二)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棧板有荷重能力均不足且彎曲變形量超過約定數值八mm,均未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等語,被告則否認其交付之棧板有上開瑕疵。
經查:
1、原告提出自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為鑑定之鑑定報告記載原告送交鑑定之塑膠棧板經鑑定下陷撓度於首次為8.71mm 、二十四小時為12.80mm,四十八小時為13.71mm,依該鑑定結果,上開棧板之彎曲變形量已超過兩造契約約定之8mm,然上開棧板既已經原告使用達四、五年,該報告並未記載該塑膠棧板於射出成品四、五年後,其物性變化脆化彎曲強度對鑑定結果有無影響?其影響之數據多少?且未記載鑑定用之棧板鑑定前之殘餘變形量數據為何?是該鑑定報告是否可用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交付棧板時,系爭棧板之彎曲變形量亦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一節,顯有疑問;況原告另聲請本院囑託台灣檢驗科技公司為鑑定,經該公司函覆:「由於該批塑膠棧板已使用達四、五年,並非新品,本實驗室認為雖可進行試驗,但其試驗結果用於鑑定雙方責任並不適當,一般塑膠材質因使用時間較久,或於戶外曝曬,會有脆化老化等現象,但四、五年之老化期限是否合理,查CNS國家標準並無棧板之相關規定,本實驗室亦無法提出合理期限之建議」,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台檢字MEP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提出自行送請鑑定之鑑定報告內容亦不適宜用供證明被告交付棧板時該棧板是否有荷重能力不足且彎曲變形量超過契約約定數值之情形。
2、次查,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三月至十二月問,被告陸續送交棧板供原告測試品質,依合約所列經二00片試模成品測試合格後,原告應無條件退還乙方所開立之保證支票,惟原告迄未交還保證支票,可證未經驗收合格云云,然被告否認其交付之棧板均為試模樣品,及有原告所指之瑕疵。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已陸續多次交付共計九百五十二片棧板,其數量固已超過契約約定之試模樣品數量,然並不能以此即證明被告交付之棧板已經原告測試驗收合格。其次,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對被告寄送如原證四之存證信函及測試報告,其內容略以:被告交付之棧板彎曲變形量遠大於契約中所訂標準如附件一之測試報告,經原告數次通知改善履行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契約期間已逾三年,因被告交付之貨品品質不良無法完成驗收云云,又該測試報告記載棧板彎曲變形量已超過契約約定之8mm,然被告收受上開函件後並未回函表示任何意見,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雖以該測試報告係原告片面製作,且測試方法並不精確,而否認該測試報告之正確性,然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王蒼仁證稱:測試紀錄是我們八十七年七月中製作的,自動倉儲所需之棧板要放在自動倉庫的鋼架上,因懸空放置所以強度需要較強,我們測試時是模擬自動倉庫的鋼架狀況來放置,在棧板上放置重物發現彎曲變形量已經超過八mm之要求。我們自己量測高度的變化,同業也都是這樣檢測,當時發現有不合格的狀況,有通知被告人員陳瑞西來有重新檢測給他看,檢測時是在做驗收的動作,但不合格,本來應該要退回,被告表示他們這批做的棧板希望原告先留下來用,等被告修改好再用合格得棧板換回不合格的棧板。被告說要做好的要先送過來,分了好幾批送來,有自行檢測電話通知被告品質並沒有改善等語。另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張棨證稱:陳瑞西有來我們辦公室,我和王副總、曾科長、陳瑞西一起去倉庫,棧板已經擺好測試的方式在那邊,有下陷超過合約標準,數據好像已經達到十一或十二mm。陳瑞西在場有看到測試不合格之情形,測試紀錄是測試完製作的,我沒有把書面的紀錄拿給陳瑞西看。陳瑞西有看到紀錄在棧板上的時間、數據,也看到我們在量,後來我們紀錄作成書面忘了有無拿給陳瑞西看等語。然查證人即原任職於被告公司現已離職之陳瑞西則結證:我沒有看過測試紀錄,測試的結果我也忘了,時間太久。有和王蒼仁、張棨一起測試過,剛交貨時好像有做簡單的測試,當時好像做棧板變形量的測試,但當時倉庫還沒做好,所以不是用自動倉儲去測試,測試是直接用量的,測試結果應該會告訴負責人等語(以上證人證言見本件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瑞西既證稱確曾會同證人王蒼仁、張棨觀察系爭棧板測試結果,而證人陳瑞西作證時雖已距離測試時即八十七年間約有五年之久,然衡之其為系爭契約之被告承辦人員,對系爭棧板之測試結果是否合格,應甚關心,理應印象深刻,惟其證稱忘了測試結果,應係推託之詞,是本院認原告公司之證人王蒼仁、張棨之證言,應屬實在,被告雖抗辯該測試報告係原告公司人員自行測試製作,未經精密方法測試云云,惟若被告交付之棧板並無任何瑕疵,何以被告對原告發函主張被告交付之棧板有上開瑕疵及寄送上開測試報告,未為任何反駁,顯不合常理,顯見被告當時對原告測試結果認棧板尚不合約定品質一節,並無異議。次查,兩造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十八日見面商討棧板處理方式,原告要求被告降價結案,被告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傳真函復表示「我方針對貴廠所需尺寸開發模具及投入周邊設備投資相當大金錢,致貴方所要之降價方式,我方真的有困難,可否依合約數量、單價出貨完畢後再依每片二千元計價,呈請幫忙,謝謝。」,原告復表示希望降價結案,此有原證五之傳真函可證,倘被告交付之棧板並無任何不符品質之情形,對於原告要求降價之舉,被告大可正當拒絕,何須以此低姿態回覆;況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即已交貨九百五十二片棧板,原告迄未返還被告交付之保證支票,倘被告交付之棧板業經驗收合格並無瑕疵,何以被告竟未依約請求返還保證支票。且兩造約定之數量既為四千片,何以被告僅出貨九百五十二片即未繼續出貨?被告復未證明其交付之棧板業經原告驗收合格,綜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棧板不符契約品質,未經驗收合格,應可採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交付之棧板數量不足,經原告催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亦得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因原告要求降價,被告無法接受,因而未補足其他數量,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查本件兩造契約約定之棧板數量係四千片,而被告僅出貨九百五十二片,且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前依約給付約定數量、品質之棧板,逾期未給付,將解除契約,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之事實,至被告抗辯其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十八日向被告要求降價結案,被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傳真函復表示無法接受,其後原告仍要求降價,兩造就降價一節並未達成合意,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交付約定數量、品質之棧板,履行契約,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係催告被告依約履行,且兩造先前協商降價一事並未達成合意,原告亦未於催告函中表示僅願按降價後價格給付貨款,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其據此抗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即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棧板有上開不合約定品質之瑕疵,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既屬可信,則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補正,又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前依約給付約定數量、品質之棧板,逾期未給付,將解除契約,被告猶未補正,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嗣原告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委託律師發函解除契約,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則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兩造之買賣契約因而解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受領之定金三百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償還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復抗辯被告係依原告定作之尺寸製作交付棧板九百五十二片,且原告受領使用四、五年,依社會通念應認該棧板已無任何價值,已無從回復原狀,係不能返還,棧板約定價格每片二千四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主張原告應償還其價額,並以此與原告請求返還之款項相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該棧板尚存在,原告得以返還云云。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有爭執者為系爭棧板是否得以原狀返還,或屬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之情形。經查,原告自承自受領時起一直使用被告交付之塑膠棧板,則依前揭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回函意見「該批塑膠棧板已使用達四、五年,一般塑膠材質因使用時間較久,或於戶外曝曬,會有脆化老化等現象,但四、五年之老化期限是否合理,查CNS國家標準並無棧板之相關規定,本實驗室亦無法提出合理期限之建議」,可知該塑膠棧板經多年之荷重使用,已有相當程度之老化脆化,顯已與交付時之狀態不同,其價值亦顯不相當,應堪認原告已無法以棧板之「原狀」為返還,是應認系爭棧板已屬不能返還,是被告主張原告應償還其價額,為有理由,又系爭棧板依兩造契約約定每片二千四百五十元,原告在本訴中亦未對被告主張減少棧板之價格,則就該棧板之價額仍應依二千四百五十元計算,是原告應償還之價額為二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元(952x2450=0000000)。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償還之,而被告亦得請求原告償還二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則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