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一日因塗銷所有權事件向鈞院聲請假處分,鈞院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七字第三一七號裁定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段坑口小段三一之
一九五、三一之二五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一二四八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六四二之十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命原告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系爭房屋並經查封在案。又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聲請系爭假處分後,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對原告提起塗銷保存登記之訴訟。嗣上開塗銷保存登記訴訟進行中,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概括承受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又兩造間上開塗銷保存登記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足證被告係不法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聲請假處分,查封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迄今計三年無法處分系爭房屋,而受有每月減少租金一萬二千元,三年租金計四十三萬二千元;⒉原告受有名譽上損害及無法運用資金之痛苦,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⒊原告因上開塗銷保存登記訴訟委任律師而支出之五萬元,合計六十八萬二千元之損害,被告自應承擔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訴外人信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久美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倒閉,始將起
造人變更為各住戶,且由各住戶成立自救會委託訴外人慶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續建完成,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取得使用執照,房屋已變更為各住戶出資建造,被告明知包括系爭房屋在內等建物係原告等住戶出資興建,仍執信久美公司為債務人之執行名義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⒉被告與信久美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全不知情。衡之常情,應是自己出資
建屋就是房屋當然所有權人無疑,原告和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出資興建,故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自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或利益。
⒊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與本件原告之系爭房
屋係屬同一工地,同一建築案件,該事件之被告顏麗華、陳素珠與本件原告同為住戶,故本件自應受該事件判決既判力所及。且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前之上開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已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足見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或利益。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三一七號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七字第二六○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聲五字第六七四號裁定影本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律師費收據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包括系爭房屋在內等建物,原係信久美公司向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被告已於
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概括承受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借款購地興建,因清償期限屆至未如期償還借款,被告始檢附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全寅字第一三八四號、八十五年度執七字第三一七七號、八十五年度執七字第八○二八號將包括系爭房屋等建物查封登記在案。惟因上開查封之部分房屋於同一門牌編有不同建號,為利案件進行,鈞院八十五年度執七字第三一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函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將包括系爭房屋在內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建號塗銷登記,並另訂測量日期,造成未經債權人聲請撤銷查封登記之建物「暫時處於」未編建號、未予查封之狀態。嗣鈞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會同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系爭房屋現狀,並再予揭示查封時,原告竟於「同日」就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完竣,顯已侵害被告權益甚鉅,致被告不得不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提起訴訟。
㈡系爭房屋係信久美公司向被告借款購地興建,是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聲請查封時系
爭房屋確為信久美公司所有,顯無疑義。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因相關作業程序之疏失,造成業已辦理查封登記之系爭房屋,在被告未聲請撤銷查封登記情況下,竟回復至未辦理查封登記之狀態,原告竟能於此時辦理保存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被告為保存權利先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隨即提出訴訟等行為,乃被告就法律所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尚難認此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㈢本件原告係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故上開事件判決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之兩造,且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僅對同一當事人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或判斷之效果,故對本件兩造自不生拘束力。其次,觀諸上開事件判決全文內容,既未提及被告於假處分前即知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提及被告對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已毫無異議。原告主張顯不符實情。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執七字第三一七七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三一七七號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九八號執行卷、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卷、八十九年度裁全七字第三一七號聲請假處分卷、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六○號假處分執行卷。
理 由
一、下列事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七字第三一七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六○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囑託查封登記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函等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卷、八十九年度裁全七字第三一七號聲請假處分卷、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六○號假處分執行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㈠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經本院於八十九一月十三日以八
十九年度裁全七字第三一七號裁定原告對於其所有系爭房屋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後,系爭房屋已經查封登記。
㈡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聲請系爭假處分後,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對原告提起塗銷保存登記之訴訟。嗣上開塗銷保存登記訴訟進行中,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概括承受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又兩造間上開塗銷保存登記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院聲請系爭假處分之行為,是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權利或利益。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因取得對信久美公司執行名義,依法提出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九八號受理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函請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將信久美公司所有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同批不動產實施查封,嗣在本院八十五年度執七字第三一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函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將包括系爭房屋在內等未經保存登記建號之建物塗銷查封登記,並函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前往不動產現場測量包括系爭房屋等建物之現狀;另原告則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申請就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辦妥保存登記完竣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三一七七號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九八號執行卷查核無託,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再觀諸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之理由,可知被告係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九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信久美公司所有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同批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嗣執行法院塗銷系爭房屋之查封登記並函知地政事務所定期測量系爭房屋現狀之期間中,原告竟申請辦理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並經辦理完竣,顯已侵害被告之權利至鉅為由,被告始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此有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假處分聲請狀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七字第三一七號系爭假處分卷可證。從而,在執行法院已對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實施查封後,嗣經執行法院塗銷系爭房屋之查封登記重新通知地政機關定期測量系爭房屋之期間中,衡情原告就系爭房屋辦妥保存登記之行為,顯可能影響被告對信久美公司執行名義所憑債權之實現,於此情形下,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已堪認被告係就法律保障其對信久美公司執行名義所憑權利之實現,而以聲請系爭假處分之方式為正當之行使,自不得僅以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嗣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即謂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之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
㈡再者,上開執行法院塗銷系爭房屋之查封登記重新通知地政機關定期測量系爭房
屋之期間中,原告就系爭房屋辦妥保存登記乙節,執行法院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九日,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詢原告就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其手續是否合法,並請大里地政事務所說明何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讓原告辦理保存登記(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九八號執行卷第一宗)。則在執行法院亦認為就原告就系爭房屋辦妥保存登記是否合法仍有待釐清之情形下,益見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並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事可言。是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之行為,自堪認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至為明確。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確認
所有權存在事件中,已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本件應受上開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原告即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係起訴請求確認該事件被告即:信久美公司對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台中縣霧峰段坑口小段第三一之二一七、三一之二一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一二○一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巷○弄○○號),及台中縣霧峰段坑口小段第三一之二五一、三一之二五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一一九九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巷○弄○○號)所有權存在,並請求確認該事件另二名被告即:顏麗華對上開一二○一建號建物、陳素珠對上開一一九九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且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上開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復陳明上開一二○一、一一九九建號建物係屬信久美公司所有,並非顏麗華、陳素珠所有,亦非顏麗華、陳素珠所出資興建等語明確,此觀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民事判決內容甚明(見判決書第一、三、五頁即原告訴之聲明、理由欄第二項及第三項第㈡點原告主張等部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從而,本件原告及系爭房屋均非上開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本件自無受上開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可言。且本件被告在上開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係主張上開一二○一、一一九九建號建物係屬信久美公司所有,並非顏麗華、陳素珠所有,甚且否認顏麗華、陳素珠有出資興建上開一二○一、一一九九建號建物之情形下,倘謂本件被告於上開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已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或不為爭執,顯與實情不符。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向對原告之系爭房屋聲請系爭假處分之行為,係屬正當行使權利,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房屋遭查封所生租金之損害計四十三萬二千元、原告因系爭房屋遭查封所受名譽上損害及無法運用資金之痛苦計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後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對原告提起塗銷保存登記訴訟,原告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五萬元,合計六十八萬二千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 官 王邁揚~B法 官 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