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隆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月霞訴訟代理人 符修明
陳鴻儀被告即反訴原告 文心凱旋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方耀南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零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社區管理服務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合約),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之管理費,由原告負責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七號由被告為管理委員會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下稱文心社區)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另被告應給付原告總幹事薪資每月一萬七千元及行政文書費每月一萬元,嗣後因被告發生財務問題,原告同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減縮請求管理費為每月十二萬五千元,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則恢復管理費為每月二十二萬五千元,並同意被告分期給付每月之管理服務費。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月間仍按前開約定繼續委由原告負責文心社區之管理維護;惟嗣後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總幹事薪資、管理費及行政文書費,合計六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下稱系爭管理服務費),履經催討,仍不獲置理,又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總幹事薪資、管理費及行政文書費,依系爭管理合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違約金二十二萬五千元(下稱系爭違約金),是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八十四萬九千五百元,爰本於兩造委任及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訂立系爭管理合約,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並無派任總幹事進駐文心社區服務,且自九十一年十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底止,原告違反兩造系爭管理合約之約定而將業務移轉予訴外人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被告對原告自無給付管理服務費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管理服務費,自屬無據,且被告並無違約情形,亦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再者,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九十年四月至六月共計三個月,被告依約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二十七萬元,合計為八十一萬元(計算式:270000x3=810000) ,但兩造嗣後就此部分以六十一萬元和解,九十年七月份原告因提供之衛哨人數調整,兩造約定該月之管理服務費為十二萬五千元,九十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則恢復為每月二十二萬五千元,合計該四‧五個月之管理費為一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225000x4.5=0000000),又原告因被告社區財務問題,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同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六個月之服務費,全部僅請求十二萬五千元,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三個月,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管理費十二萬五千元,合計三十七萬五千元,另被告因原告負責文心社區年終大掃除應給付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原告代墊之行政事務費二千七百三十元,及應給付原告九十一年三月至八月份之總幹事薪資每月一萬七千元及行政事務費每月一萬元,六個月合計十六萬二千元(計算式:17000x6+10000x6=162000),據此計算原告自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然被告就九十年四、五、六月份之服務費合計八十一萬元已給付原告,且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已陸續自被告銀行帳戶提領合計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給付原告,且原告復分別持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九十年度執春字第一九一五七號及九十一年度執春字第六二五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合計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據此計算被告已給付原告四百十一萬一千五百零六元,顯逾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二百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足徵被告並無違約積欠原告任何管理費用,而原告尚有溢領一百六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六元之情事,況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系爭管理合約,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五千元之管理費,由原告負責文心社區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
(二)被告除上開管理費外,應另給付原告總幹事薪資每月一萬七千元及行政文書費每月一萬元。
(三)原告同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減縮管理費為每月十二萬五千元。
(四)原告曾就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九十年度執春字第一九一五七號及九十一年度執春字第六二五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合計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得請求之費用為何?
(二)被告是否仍積欠原告管理費?如有,所欠金額為何?
(三)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就被告並未每次依系爭管理合約之約定按期一次給付,且原告亦同意被告就未依約按期給付之管理服務費用得分期給付,且兩造就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究係為何月份之管理費,亦均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且被告亦主張原告利用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因社區管理委員之爭議情形,而分次溢領管理費用,故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係上開期間內,原告所得請求管理費用之總金額,及是否有超收被告所為給付,茲分述如後:
(一)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得請求之管理費、行政文書費、總幹事薪資及其他雜費合計為三百七十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元:
⑴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得請求之管理費合計為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元:
①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合計為六十
一萬元:兩造就原約定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三個月之管理費係以每月二十七萬元計算等情,均不爭執,基此計算原告本得請求該三個月之管理費合計應為八十一萬元(計算式:270000x3=810000)。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其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原告曾以被告積欠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三個月之管理費為由提起訴訟,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兩造以六十一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此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取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號卷宗核閱無誤,揭諸上開法律規定,應認原告就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三個月之管理費八十一萬元,已同意以六十一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故而被告所辯原告就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管理費,合計僅得請求六十一萬元等語,堪予採憑。
②又被告自承兩造就九十年七月份該月之管理費約定為十二萬五千元等語,且
就原告主張當時所提供之服務係減縮為單哨及一位清潔人員服務等情,並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九十年七月份之管理費為十二萬五千元,應堪採憑。③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合計為一
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管理服務費以每月二十二萬五千元計算,合計原告得請求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管理費為一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等情,均不爭執,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堪信此部分金額為真正。
④綜上計算,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之總額為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610000+125000+0000000=00000000)。
⑵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管理費,應係以每月十二萬五千元計算,且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合計為八十一萬五千元: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財務困難,兩造約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得調整服務人數及勤務分配,並該期間管理費減為以每月十二萬五千元計算等語,並提出協議書一份在卷足證,惟被告辯稱依協議書所載係約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管理費合計為十二萬五千元等語。經查,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訂立之系爭管理合約第四條第一款係約定管理服務費為每月二十二萬五千元,其中管理員以每名十二小時四萬元、清潔員以每名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第七條則約定原告應提供管理室及管制哨各二班制二十四小時服務,清潔人員二人全天服務,是原告如依系爭管理合約履行派任管理室及管制哨各二班制二十四小時及清潔人員二名,則被告每月所需支出之人事費用合計即達二十一萬元(計算式:40000x2=80000,80000X2=160000;25000x2=50000;160000+50000=210000);如原告減半派任二十四小時單哨及一名清潔人員,則被告應支出之人事費用合計亦達十萬五千元(計算式:40000x2=80000,80000=25000=105000),惟如依被告所辯兩造嗣後再訂立協議書約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合計六點五月之費用為十二萬五千元計算,則每月管理費僅為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計算式:125000/6.5=192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顯然不足以支應任何一名管理或清潔人員之人事費用,且系爭協議書係於系爭管理合約成立後約二週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訂立,系爭管理合約尚未屆履行期,而原告係以管理服務為其經營之業務,依常情原告亦無可能同意與被告訂立此一不符營運成本約定,是被告所辯兩造係約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合計六點五月之管理費總額為十二萬五千元,並無足採。
②且查,被告自承於九十年七月份該月,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
日止,兩造曾分別約定管理費為每月十二萬五千元計算等語,且就原告主張當時所提供之服務係減縮為單哨及一位清潔人員服務等情,並不爭執,而觀之管理費減縮為每月十二萬五千元時,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均與系爭協議書第一項所約定原告應提供之服務相同,參酌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前後,均曾有約定原告提供單哨服務及清潔員一人,而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十二萬五千元之事實,足徵兩造確係就原告提供之管理及清潔人員如減縮為各一人時,管理費用為每月十二萬五千元達成共識,並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基此共識而為約定管理方式及管理費為每月十二萬五千元,是被告所辯兩造係約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管理費合計為十二萬五千元等語,並無足採,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管理費以每月十二萬五千元計算等語,應堪採信。
③據此計算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六點五個月
,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合計應為八十一萬五千元(計算式:125000x6.5=815000)。
⑶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管理費為十二萬五千元,原告
得請求三個月之管理費合計為三十七萬五千元:查,兩造就此部分之金額並不爭執,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堪信此部分之金額為真正。
⑷原告得請求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份之管理服務費、行政文書費
合計為六十萬七千五百元: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費用為管理費十二萬五千元、行政文書費一萬元,合計四點五個月為六十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125000+10000=135000,135000x4.5=607500)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並未依約提供管理服務,係將管理業務違約移轉予訴外人和興公司,被告自無庸給付任何對價等語,並提出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勞小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經查,被告自承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至文心社區服務之管理人員及清潔人員均無變動,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九十一年十月份至九十二年一月份社區財務報表,均仍記載管理公司為原告,而非訴外人和興公司,足徵兩造間關於系爭管理合約之業務往來仍均以原告名義為之,是原告將員工轉任訴外人和興公司,與業務是否移轉訴外人和興公司仍屬有間,尚不得僅以原告之員工遭轉任和興公司,即認原告有將業務移轉予和興公司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管理合約所約定之業務,已移轉由訴外人和興公司,被告所辯原告已將業務移轉予訴外人而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尚無足採。又原告既已依系爭合約約定提供人員服務,其請求此部分之管理服務費及行政文書費合計六十萬七千五百元,自屬有據。
⑸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其他得請領之雜費、行政事務費
、總幹事薪資合計為十七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兩造就原告負責文心社區之年終大掃除,被告應給付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原告代墊行政事務費二千七百三十元;及九十一年三月至八月應給付原告之總幹事薪資及行政事務費以每月合計二萬七千元計算,六個月總計十六萬二千元等情,均不爭執,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堪信各該項目之金額為真正,據此計算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十七萬六千九百八十元(計算式:122850+2730+162000=176980)。
⑹原告不得請求九十一年九月份之總幹事薪資一萬七千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九十一年九月份之總幹事薪資一萬七千元等語。惟被告抗辯九十一年九月份原告並無派任總幹事。查,本件原告就九十一年九月份有派任總幹事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被告所提出九十一年九月份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財務報表」,其總幹事之欄位並無任何人之簽名或印文。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九月份有派任總幹事等語,尚屬無據,其請求此部分之總幹事薪資一萬七千元,自無足採。
⑺綜上計算,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底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管理費、總幹事薪資、行政服務費及其他雜費支出,合計為三百七十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元(計算式:610000+125000+0000000+815000+375000+607500+176980=0000000)。
(二)被告尚積欠原告管理費五十五萬二千零三十四元:⑴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已給付原告三百零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
①除強制執行金額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外,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於被告帳戶所提領九十年四月份起之管理費等金額為二百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被告辯稱由銀行帳戶給付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份起所應給付之各項費用合計為二百十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一份為證,經本院核算結果,扣除九十年四月三日所給付二十七萬元為九十年三月份之管理費部分後,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所為九十年四月份以後應給付原告之給付總額合計為二百十八萬零六百六十六元。
②被告雖辯稱九十年四月份至六月份之管理費合計八十一萬元已給付原告,並
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三紙為證,惟原告否認有收受此一款項。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供請款用之被告銀行帳戶及請領款項一覽表所示,除九十年四月三日被告有給付原告三月份之管理費二十七萬元外,於九十年四、五、六月三個月間,該被告之銀行帳戶並無任何轉帳支出或提領現金以交付原告之紀錄,尚難僅憑請款單及開立發票,即認被告已為給付,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為此部分給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其所辯已為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合計八十一萬元等語,並無足採。
③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因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
元,基此計算,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已給付原告合計三百零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864280=0000000)。
⑵從而,本件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基於系爭管理
合約之委任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管理費、行政文書費等管理費用合計為三百七十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元,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已給付原告合計三百零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據此計算,被告尚欠原告管理費、行政文書費等管理費用六十七萬七千零三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77034)。原告主張依系爭管理合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應堪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十二萬五千元,為無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清償九十年度所積欠服務費之違約情
事,並依系爭管理合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十二萬五千元等語。惟被告否認有違約情事。經查,本件兩造固已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及給付日期,然原告自承其因被告財務問題,同意被告按實際收入分期給付,足徵原告同意被告無須按期一次給付。
⑶又原告就被告並無積欠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及同年十月一日起
至十二月十五日止之管理費,並不爭執,是被告就此部分管理費之給付,自無違約之情事。
⑵再者,本件原告前曾以被告積欠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五月二十日止之管理費,
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七○六三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九十年度執春字第一九一五七號執行程序取得四十五萬元,嗣後原告復以被告積欠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之管理費,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後兩造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六十一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復持該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春字第六二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合計原告以被告積欠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之管理費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所得合計為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式:450000+414280=864280),而兩造就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之管理費既以六十一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原告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所得顯逾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達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且此部分之受領於兩造和解後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以前開強制執行所取得受償之支票三紙其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均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又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之管理費,被告並不爭執本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五千元,而原告就被告已開立四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之支票一紙而為清償等情,亦不爭執,是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之管理費雖尚欠十二萬八千八百十四元,然原告既同意被告分期分批給付,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有溢收情形,被告以原告溢收部分請求扣抵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尚欠金額,自屬有據,基此計算,被告就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之管理費,實仍溢付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而無積欠原告九十年度之管理費,且均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已為清償。從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既已無積欠原告九十年度之管理費,則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管理合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清償九十年度所積欠之管理費之違約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系爭管理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管理費六十七萬七千零三十四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自八十九年起即與反訴被告成立委任關係,委由反訴被告負責文心社區之清潔及管理維護工作,惟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份並無派任總幹事,更於同年十月一日起將系爭管理合約之業務違約移轉予訴外人和興公司,反訴被告自不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管理服務費,且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反訴原告所應給付反訴被告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而反訴被告於上開期間已自反訴原告處領得四百十一萬一千五百零六元,反訴被告即有溢領一百六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六元之不當得利情事,又反訴被告違約將系爭管理合約之業務移轉予訴外人和興公司,依系爭管理合約第三條第三款,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二十二萬五千元,是爰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管理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反訴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二千零二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九十一萬二千零二十六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並無溢領情事,且九十一年九月份確有派總幹事至文心社區服務,亦無將業務移轉予訴外人和興公司等語,以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本訴部分同,茲引用之。
四、本件爭點:
(一)反訴被告有無溢領之不當得利情形?如有,其溢領數額為何?
(二)反訴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被告並無溢領之不當得利情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溢領管理費用合計一百六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六元等語,惟反訴被告否認之。經查:反訴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所得請求之管理費用合計為三百七十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元,而反訴原告已給付之金額為三百零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反訴原告尚欠反訴被告六十七萬七千零三十四元等情,均已如前揭本訴部分理由所述,反訴原告主張有溢付款項,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等語,自屬無據。
(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違約將業務移轉他人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違約將系爭管理合約之業務移轉予訴外人和興公司等語,惟反訴被告否認有移轉業務情事。經查,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至文心社區服務之管理人員及清潔人員均無變動,且觀之反訴原告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九十一年十月份至九十二年一月份社區財務報表,均仍記載管理公司為反訴被告,而非訴外人和興公司,足徵兩造間關於系爭管理合約仍均以反訴被告名義為業務往來,又反訴被告是否將員工轉任訴外人和興公司,與業務是否移轉訴外人和興公司仍屬有間,尚不得僅以原告之員工遭轉任和興公司,即認原告有將業務移轉予和興公司之情形。且反訴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管理合約所約定之業務,已移轉由訴外人和興公司等情,亦如前揭本訴部分理由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未經同意將業務移轉予訴外人和興公司之違約情形,依系爭管理合約第三條第三款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亦無足採。
六、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系爭管理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二千零二十六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B 法 官 許秀芬~B 法 官 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T0附表;┌───────┬──────┬────────┐│月份 │請領項目 │金額(新台幣) │├───────┼──────┼────────┤│九十一年九月 │總幹事薪資 │壹萬柒仟元 │├───────┼──────┼────────┤│九十一年十月 │管理服務費 │壹拾貳萬伍仟元 ││ ├──────┼────────┤│ │行政文書費 │壹萬元 │├───────┼──────┼────────┤│九十一年十一月│管理服務費 │壹拾貳萬伍仟元 ││ ├──────┼────────┤│ │行政文書費 │壹萬元 │├───────┼──────┼────────┤│九十一年十二月│管理服務費 │壹拾貳萬伍仟元 ││ ├──────┼────────┤│ │行政文書費 │壹萬元 │├───────┼──────┼────────┤│九十二年一月 │管理服務費 │壹拾貳萬伍仟元 ││ ├──────┼────────┤│ │行政文書費 │壹萬元 │├───────┼──────┼────────┤│九十二年二月 │管理服務費 │壹拾貳萬伍仟元 ││ ├──────┼────────┤│ │行政文書費 │壹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