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就原告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聲請狀主張,提出答辯意旨狀,並於庭期前將繕本寄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有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