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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擔任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所任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貳、陳述:

一、被告甲○○現為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村公司)之董事長,原告為持有美村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召開之股東會中曾提出解任董事之議案,惟因被告時任主席操縱議事,故不受理原告之議案致未能進入表決程序,爰依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請求解任被告甲○○於美村公司之董事長和董事職務。

二、查被告擔任美村公司董事長期間,有下列違反公司法事項之行為:

(一)未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備置財務報表於公司,且於原告請求查閱或抄錄時,一再拒絕與阻擾。

(二)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會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十日備置於本公司,且於原告前往請求查閱時,被告竟以暴力相向,迫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

(三)未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且於股東強烈質疑財務報表及經營狀況之情形下,仍作成違法決議,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撤銷股東會決議在案,被告雖於撤銷股東會決議後另行召開股東會,其召開股東會程序仍嚴重違反法令,被告欲操縱股東會議事,由此可知。

(四)對於本院九十年聲字第八八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抗字第一二○五號民事裁定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一事,先以帳冊均由簽證會計師保管為由規避檢查,復以該公司人力不足迄今仍拒絕檢查人檢查事務之執行,且依公司九十一年財務報表雜項支出五百多萬元和薪資支出一千多萬元,由此可知公司並未財務困難,且尚有員工,然美村公司只要應檢查人之要求,備妥必要帳冊和文件配合檢查即可,與是否有足夠人力無關,可知被告以此藉詞規避檢查。

(五)被告對於處分美村公司所有座落於台中市○○區○○段,地號五十號之土地,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並對於原告九十年股東常會中提案表決,不為討論表決,並拒絕原告所提收買股份之請求,況美村公司僅餘一筆土地,被告將其出售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繼續,嚴重損及股東權益。又依被告庭呈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美村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上揭土地處分案就「處分目的」欄載明為「處分營建用地,屬正常營業考量」等語,僅係簽證會計師就其依會計帳務處理之角度就本件土地處分案所為評論,不能以查核報告認為屬正常營業考量,即免除被告應踐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義務。

(六)被告亦同時擔任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嘉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於九二一地震後,由被告一人同時代理二公司簽署協議書,其內容嚴重損害美村建設之權益,其涉及利益輸送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七)未依法提出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表,經財政部公佈新聞稿披露,顯見其財務資料已有重大瑕疵。

(八)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之股東常會亦拖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召開,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法,此部份另經原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在案。

(九)原告曾於九十年十月間就被告不得行使美村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乙事聲請假處分獲准在案。其中第一款聲請理由即為被告有連續對中央信託局、第七商業銀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債務不能履行之事,且迄今尚未改善。依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五項準用第三十條第五款規定:董事有重大喪失債信之情事,已親任董事者當然解任。新法雖有修正,然被告既有重大喪失債信之情事,即無法安於擔任董事及董事長,甚且其持股及其他財產遭強制執行,對公司經營之穩定性亦有重大影響。

參、證據:提出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東名冊基準日持有股數一份、存證信函三份、查閱抄錄申請書一份、和解書一份、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三號、本院九十年聲字第八八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抗字第一二○五號民事裁定、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出具之附件十一份、協議書一份、聯合報之財政部發布之新聞稿一份、撤銷九十二年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訟在案、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規則、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假處分裁定書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任美村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皆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由股東合法選舉產生而擔任此職務,並依法行使職權,並無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而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臨時股東會於臨時動議提案解任董事長,因無股東附議,故不成案未能進入表決程序,並非不受理原告之議案,特此敘明。

二、原告所提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違反公司法之行為,答辯如下:

(一)被告於公司內備有財務報表及會計報表,原告稱被告拒絕股東查閱抄錄等並非事實。

(二)對於原告主張未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所作之決議,因承辦人員疏忽,部份開會通知未於開會前二十日將通知書寄出,然於股東會開會之日,股東出席率已超過三分之二,且於九十一年股東常會已對九十年股東會會議決議事項,補正表決通過。

(三)對檢查人之職權檢查事項,已請檢查人向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洽詢相關事誼,且公司財務困難,人力縮編,當時付給廠商支票均跳票,實無力負擔檢查人之費用。

(四)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範圍為起造房屋、房屋買賣,對於營建業而言,惠民段五十地號屬於公司之商品,此仍屬被告公司業務範圍內之行為,對於公司主要業務為處分行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且經董事會正式決議通過,該處分損失為新台幣玖仟捌佰零貳萬伍仟元整,並未達本公司資本額伍億貳佰壹拾參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且以會計師專業簽證意見為之,現在經濟亦不景氣,營建業非常蕭條,短期間難以回復,在如此不景氣中,公司營業困難,被告所為實乃積極為公司之損失降至最低,非原告所稱侵害公司利益行為。

(五)原告主張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嘉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書事由,該協議書經兩公司董事會通過,與利益輸送及違反競業無涉。

(六)本公司經證期會同意撤銷公開發行,故無須向證期會提出公開說明及財務造冊。

參、證據:提出九十一年股東會會議記錄一份、九十二年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一份、

(九一)美管字第○○二二○○○二號文、(九一)美管字第○○三一九○○三號文一份、八十九年度第四次董監事會會議記錄一份、八十八年董事會會議記錄一份、八十八年臨時董監事會會議記錄一份、財務報告一份、證期會函二份(均為影本)。

丙、法官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九一八號聲請假處分案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村公司)之董事長,於執行業務時,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司法事項如下:(一)未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備置財務報表於公司,且於原告請求查閱或抄錄時,一再拒絕與阻擾。(二)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會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十日備置於本公司,亦未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卻在股東強烈質疑財務報表及經營狀況之情形下,仍作成違法決議,嚴重損害公司。(三)規避法院裁定准許指派檢查人之查帳。(四)被告對於處分美村公司所有座落於台中市○○區○○段,地號五十號之土地,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並對於原告九十年股東常會中提案表決,不為討論表決,並拒絕原告所提收買股份之請求。(五)被告亦同時擔任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嘉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於九二一地震後,由被告一人同時代理二公司簽署協議書,其內容嚴重損害美村建設之權益,其涉及利益輸送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六)未依法提出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表。(七)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之股東常會亦拖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召開,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法,此部份另經原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在案。爰依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公司內備有財務報表及會計報表,原告稱被告拒絕股東查閱抄錄等並非事實。(二)對於原告主張未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所作之決議,因承辦人員疏忽,部份開會通知未於開會前二十日將通知書寄出,然於股東會開會之日,股東出席率已超過三分之二,且於九十一年股東常會已對九十年股東會會議決議事項,補正表決通過。(三)對檢查人之職權檢查事項已請檢查人向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洽詢相關事誼,且公司財務困難,人力縮編,無力負擔檢查人之費用。(四)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範圍為起造房屋、房屋買賣,對於營建業而言,惠民段五十地號屬於公司之商品,此仍屬被告公司業務範圍內之行為,對於公司主要業務為處分行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且經董事會正式決議通過,該處分損失為新台幣玖仟捌佰零貳萬伍仟元整,並未達本公司資本額伍億貳佰壹拾參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且以會計師專業簽證意見為之。(五)原告主張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嘉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書事由,該協議書經兩公司董事會通過,與利益輸送及違反競業無涉。(六)未向證期會提出公開說明書及財務造冊之答辯,本公司已經證期會同意撤銷公開發行,故無須向證期會提出公開說明及財務造冊,原告所言難謂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二百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美村公司前經本院九十年聲字第八八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抗字第一二○五號民事裁定指派檢查人,檢查美村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乙案,惟被告身為美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以帳冊均由簽證會計師保管為由規避檢查,復以該公司人力不足、無資力負擔檢查費用,迄今仍拒絕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聲字第八八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抗字第一二○五號民事裁定、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通知支付檢查費用函、美村公司聲明不予支付檢查費用函、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通知執行檢查備置帳冊文件函、美村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表示會計記帳業務已全部委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函、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通知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備妥相關帳冊文件函、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否認為美村公司記帳暨保管帳冊文件函、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知美村公司備妥帳冊文件供執行檢查函、美村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通知無力負擔費用函等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以:對檢查人之職權檢查事項,已請檢查人向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洽詢相關事誼,且公司財務困難,人力縮編,當時付給廠商支票均跳票,實無力負擔檢查人之費用云云。惟查: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八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抗字第一二○五號民事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美村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因本件原告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查閱會計表冊遭拒,為保障其股東權利,依據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並提出股東名冊、存證信函、董事會記錄、和解書等為證,經法院審查屬實,而依其聲請選派檢查人為上述檢查。查被告身為美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故拒絕原告以股東身分請求查閱會計表冊,復於法院依法選派檢查人後,先以會計記帳業務均由辦理簽證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且帳冊亦由會計師事務所保管為由規避檢查;嗣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具函否認上情後,被告復以該公司人力不足、無資力負擔檢查費用,仍拒絕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然就原告主張依美村公司九十一年財務報表所示,雜項支出五百多萬元和薪資支出一千多萬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可知美村公司尚有支付六十萬元檢查費用之財務能力,且仍有員工,況被告僅須應檢查人之要求,並備妥公司必要會計帳冊和文件配合檢查即可,與是否有足夠人力亦屬無關。準此,可知被告純係藉詞規避檢查,而故意違抗法院上揭選任檢查人裁定之執行,並進而嚴重損及原告等股東得依法查知公司財務表冊之權利。被告身為美村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其上揭執行業務所為,堪認為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原告依前揭公司法規定,主張被告重大失職行為,應予解任董事職務,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訴請解任被告所任美村公司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任董事之職務解任後,其董事長之職務當然解任,無庸再另為諭知,自不待言。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方法,核與前述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詹貴珍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