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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熊貓東京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會議記錄誤載為十八日)在台中市○○區○○路○○號一樓所為之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第二屆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其中第二案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會議記錄誤載為十八日)在台中市○○區○○路○○號一樓所為之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第二屆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第一案及第二案)。

二、陳述:

(一)被告主張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惟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規定,自無須被告同意,故原告所為當事人之變更完全合法。

(二)按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效力為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定,按實務見解其性質亦應可準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本案即最遲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前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故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未逾時效規定,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熊貓東京公寓大樓(下稱本公寓大樓)共有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七十五戶,原告為住戶之一,本公寓大樓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召開第二屆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僅有四十一戶參加,討論事項中第二案「公寓大樓外牆樹立廣告物及低樓層安裝安全鐵窗」事項,決議A棟十一樓外牆之布條(實非布條,係原告訴代合法申請並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發予許可證在案之廣告招牌,許可證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中工建廣字第000四號),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拆除,惟此為有關約定專用部份之討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屬特別決議事項範圍,準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決議規定,須經特別決議程序,即全住戶三分之二以上戶數出席,惟系爭會議出席戶數不符特別決議之法定出席戶數(五十戶),其有關前述第二案之決議方法違法,原告爰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且有關前述第二案,本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廣告物設置標準及使用範圍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處理之,並遵循相關法令。」就此本公寓大廈第一屆管委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就「大樓外牆面懸吊廣告布條改善案」作成決議,內容為廣告招牌以平面及不凸出為原則,並請管理公司製作問卷調查表,供住戶書寫意見。惟迄系爭會議作成前述拆除A棟十一樓外牆之布條前,並無住戶提出任何意見或控告原告訴代經合法過程及手續取得登記許可之廣告物,退步言,縱使系爭會議決議原告訴代不得樹立廣告物,亦不能溯及既往撤銷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設置廣告物標準之決議。至於被告訴代所述工務局以行政程序法撤銷原告訴代之廣告許可,與本案無關,且若工務局有權來認定並撤銷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藉此為由撤銷原告訴代經合法許可之廣告招牌,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撤銷總會決議三個月時效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據此可知工務局撤銷原告訴代原經合法程序及手續許可之廣告物許可處分違法不當。又前述住戶規約有關廣告物授權規範規定既未經修改,故系爭會議第二案決議拆除A1住戶之廣告招牌違反住戶規約,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屬無效之決議。

(四)系爭會議討論事項中第一案「選舉第二屆管理委員」,雖經過半數戶數出席選出七名管理委員,但據住戶規約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管委會之組成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事務和設備委員等五名。」「並得置候補委員三名,委員席位以區分方式推舉產生,各部梯各推舉一名及全區推選二名為原則,總計五名委員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惟系爭會議新產生之管委中並無D棟梯住戶,可知新管委會之組成違反住戶規約,又依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惟本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發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並公告熊貓東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距改選下屆委員僅僅十日,且其會議記錄亦未依住戶規約第三條第十二項規定記載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比例,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欄所載實為事後原告以鉛筆填入為備註,又違反住戶規約第五條有關管理委員會人數、第七條第一項: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間互選之、第七條第二項:委員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選舉、第七條第五項: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及第九條有關管理委員權限之規定,故系爭會議第一案之決議內容違反住戶規約無效。再者,管委會委員雖係義務職,旨在為社區住戶服務,仍應依循利益迴避原則,系爭會議中大坪數之A、B棟住戶各僅產生一名管委,小坪數之E棟不僅占二名額,又分別出任主委與監委二職,如此對會議紀錄決議之簽認及支出,豈非合理。又依前述住戶規約所選出之八名管委中,其中五名除分別出任主委、副主委和財務、事務及設備委員外,另三名則為候補委員,若要增列監察委員、環保委員而不列候補委員,程序上必須先修改住戶規約,而修改住戶規約屬特別決議事項,應經全住戶三分之二戶數出席,惟系爭決議出席戶數並不符特別決議之法定出席戶數,已如前述,據此可知系爭會議第一案決議程序亦有違法之情形應予撤銷,再另行改選管理委員。

(五)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召開本公寓大廈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簡稱系爭臨時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為修改往戶規約,惟本案該系爭臨時會議實際簽到人數多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促公佈或將其影本送予原告,被告皆置之不理,因此無從得知系爭臨時會議實際簽到戶數是否達特別決議之法定出席戶數。退步言,縱系爭臨時會議實際簽到戶數已達規定,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規章後,可召開臨時會議來追認,否則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將形同具文。退萬步言,本案系爭臨時會議決議修改規約議案僅修改委員人數,對候補委員三人之規約內容並未做修改,更未對系爭會議所增加監察委員及環保委員之事務執行方法納入規約中,縱系爭臨時會議已達法定人數,又屬法可追認,其修改後之住戶規約內容亦無法使系爭會議所選出管理委員會組織獲得追認,且修改取消各部梯各推選一名及全區推選二名為原則之住戶規約規定,亦顯違公平正義原則,故若允許被告可追認不法,原告請求一併撤銷系爭臨時會議修改住戶規約之決議。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召開本公寓大廈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就此原告已另案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會議二討論事項第一、二案之決議,以與本案訴訟範圍區隔。

(六)對被告之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若未曾出席社團總會或曾出席社團總會之社員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不得訴請撤銷」,惟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並未將未出席者包括在內,換言之,出席而未異議者,不能聲請撤銷會議決議,未出席者則有權提出,本案原告既未出席系爭會議,自可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被告所述無理由。又被告辯稱:「原告訴請撤銷整個會議決議」云云,惟原告係請求撤銷系爭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及第二案之決議,被告所言顯有誤解,而被告辯稱:「若係禁止大樓住戶未經同意使用共用部份,尚非屬特別決議範圍內之事項,故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禁止其懸掛招牌須經特別決議,即屬誤會,顯不足採。」惟被告又引述住戶規約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係承認外牆共用部份為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屬於須經特別決議事項,與其前述相互矛盾。

2、被告辯稱:「依管理規約規定,並未明定每棟樓均須選出管理委員,此由第一屆管委會所選出之委員亦缺D棟住戶自明」云云,是因無人異議或提出聲請撤銷,被告不可以此作為反駁原告不能提出聲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被告辯稱:「管理委員之委員係得置候補委員三名,並非應置候補委員三名」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住戶規約應依規約範本制作,不能任意更改。被告辯稱:「規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間互選之,因此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皆非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直接選出,如果被告按照規約選出管理委員,即不涉及規約之變更,當然自屬普通決議事項,原告亦無從異議。」惟查,由系爭會議決議第一案所選出之各委員,會議記錄上既載為皆經由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即已違反住戶規約,所產生之管理委員自不能保留其職。

3、被告辯稱原告訴代乙○○係濫用原告名義行第一屆主任委員之職云云,並非實在,此由第一屆管委會之會議通知,發通知者並非乙○○,而皆以乙○○為主任委員載稱之,第一屆管理委員當選之恭賀公告,乙○○亦被載為主住委員,被告法代甲○○當時為副主任委員,由先後兩家管理公司所製發之開會通知,亦皆以乙○○為主任委員載之,而原告係以管理負責人提出登記,此二者並不相衝突,又究其原因,只不過當初大家彼此不認識,管理公司及住戶都以為乙○○即為買房登記名義者即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事實上原告並未出席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乙○○,完全係針對乙○○而來,被告法代甲○○當時亦被選為委員,後於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時,被告法代本人亦參與現場推選乙○○為主任委員之選舉,原告本人並未在場,一直只有乙○○在場,各管理委員係推選在場之乙○○為主任委員,應無從爭議,因此何來乙○○冒用原告名義,而之所以登記報備之管理負責人以丙○○之名義,只因當時管理公司要到西屯區公所報備登記時,區公所承辦人告知要以區分所有權人名義登記,乙○○乃順其自然從其規定,但這不影響乙○○獲推選為主任委員之事實和職務之執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公寓大度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以住戶身份之乙○○獲選為主任委員,不僅於法有據,更無須冒用管理負責人丙○○之名。被告訴代及被告方面所謂之證人等,稱乙○○非第一屆管委會主委,並非屬實

4、被告指稱本案乙○○因全體住戶多次要求其拆除廣告布條,因而心生不滿,並拒絕交付管委會存摺予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對第二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管理顧問公司黃主任提出自訴加重誹謗罪云云,並非實情。實則從無全體住戶多次要求乙○○拆除廣告布條之事實,只有被告利用管委會名義濫用職務煽惑少數不知實情之住戶交付所謂「同意書」為手段而已,且管委會專有帳戶存摺一直由被告委任之管理公司保管,原告未曾保管,且關於廣告招牌一事,乙○○早即以聲明書方式要求住戶提出意見或進行訴訟解決,已如前述,何來因廣告招牌一事心生不滿。又關於乙○○控訴被告主委及監委和管理公司主任連續加重誹謗罪一事,並非本案訴訟標的審理範圍。

5、證人甲○○實未曾打電話給原告或其訴代乙○○,況且甲○○不知原告之電話,也不認識原告。其所稱管委職務之分配是由管委間互選云云,更不足採,否則何不登載於會議記錄。

6、否認證人李武昌所述。證人黃靖鈞其係為與第二屆熊貓東京管委會續約而為有不利原告之陳述,故其所述不足採。且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屆管委會例行會議已決議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召開,並載明於該此會議中,故身為管理公司之專業人員自應知應於會議召開前十五日(其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公告,豈可以該次例會會議記錄原告訴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才簽認許可推卸責任。

7、被告訴代及其所謂證人黃靖鈞所稱有關被告所為是項會議未依法於召開會議前十五日公告,稱係經原告訴代所指示或同意云云,不符事實,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必須於召開會議前十五日公告,此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前段及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並非任何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可任意決定。且公寓大度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這與臨時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即此項會議雖由管委會公告召開,但實際上並非由該屆主委即原告訴代同意召集而召開,總之被告管委會法代即主委甲○○及監委李武昌和管理公司之管理主任黃靖鈞等均參與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管委會例會,對此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之決定,早已明確知曉,不能為狡辯而為不實之供述,將被告方面之過失推諉予原告訴代。何況,原告訴代更未曾指示或同意過被告方面何事,被告方面片面之詞,既於法無據,實不足採。

8、證人甲○○證稱管理委員職務之分配係各管理委員按專長互選產生云云,惟從系爭會議記錄中可知,第一案有關選舉第二屆管理委員說明欄明白記載:「採舉手表決方式,先提名後表決。」,決議欄中也明載:「因應管理運作需要,故而增加監察委員員額,因而本次將遴選六位管理委員,經選舉後產生新任管理委員如下...。」故可確認所謂第二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職務,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直接選出,並非由管理委員互選,因而未明載於該會議記錄中,證人所言不實。

三、證據:提出四月二十一日報呈主管機關函影本乙份、台中市政府西區區公所函及其附件影本各一份、被告誹謗公告照片一張、熊貓東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第二屆區分所有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予簽到紀錄影本乙份、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第二屆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影本乙份、熊貓東京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影本乙份、第一屆管委會九十一年三、四、十月份會議記錄影本乙份、『聲明書』影本乙份、會議通知影本乙份、熊貓公寓大廈外牆第二層樓樹立廣告招牌四塊之態樣照片二張、熊貓公寓大廈外牆第十一層樓及第十三層樓樹立之廣告招牌二塊之態樣照片一張、台中市區他棟大樓參考之廣告招牌態樣照片二張、管理公司製發恭賀當選通知書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又同條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覆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案原告原為乙○○,其並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乙○○為免敗訴乃變更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丙○○,惟乙○○與丙○○之請求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應不可認為同一,蓋乙○○係以「住戶」身分提起撤銷會議決議,而丙○○係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準此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不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若無其他民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任意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不得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依實務見解,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其救濟方式應準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依文義解釋,提起撤銷之訴之社員,若曾出席社團總會,須當場表示異議,方得訴請撤銷,另依目的解釋,若社員能無限制訴請撤銷總會決議,無異允許社員任意翻覆,影響社團安定,亦有違誠信原則,故若未曾出席社團總會或曾出席社團總會之社員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不得訴請撤銷,本案原告既未出席本公寓大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開解釋,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會議決議之訴,原告訴應予駁回。

(三)退步言,若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則:

1、原告訴代乙○○並非本公寓大廈第一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自稱第一屆管委會主委,並以其名義所召開之管委會,及歷次管委會會議紀錄,效力如何不無可議之處,合先說明。

2、系爭會議通知單未於十五日前發送係可歸責於原告,因系爭會議召開日期雖已由第一屆管委會十二月份例行會議開會決定,惟一般會議紀錄由管理公司制作完成後乃需經管委會主委及監委簽名確認無誤後,管理公司方得依會議內容執行,而本案第一屆管委會十二月份例行會議之會議紀錄在自稱主委之乙○○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才簽認之情況下,如何能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十五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發送會議通知單,若非管理公司黃靖鈞主任為讓會議如期召開,提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發送會議通知單,則系爭會議能否如期召開即不得而知,又原告訴代明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為召集人,卻故意不出席,顯然企圖影響會議決議效力,嗣後再以可歸責於其自己之會議召集程序有問題,要求撤銷會議決議,實有違禁反言原則。

3、關於禁止社區外牆不得裝設任何招牌及鐵窗之決議,無須經特別決議:依本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下列各目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即特別決議):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約定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由前述可知,有關大樓外牆(共用部分)之使用,才屬須經特別決議之事項,若係禁止大樓住戶未經同意使用共用部分,尚非屬特別決議範圍內事項,故原告起訴主張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止其懸掛招牌須經特別決議,即屬誤會,顯不足採。且由第一屆管委員三月份及十月份之會議紀錄,亦無法得知本公寓大廈管委會曾同意原告裝設廣告布條,又大樓外牆設置廣告布條,係屬約定專用部分,依法自須經特別決議,原告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特別決議,即自行設置廣告布條,顯然違法,其所提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訴顯不合理。

4、系爭會議選出之第二屆管委會委員,並未違反相關規定:本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並未規定每棟樓均須選出管理委員,此由第一屆管委會所選出之委員亦缺D棟住戶自明,且依住戶規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管委會之委員係得置候補委員三名,並非應置候補委員三名,故原告起訴主張應選出委員八名,容有誤會,實不足採。又管理委員之選舉係屬普通決議事項,故經系爭會議選出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事務委員、設備委員應屬合法有效,至於原告有爭議之監察委員、環保委員之選舉程序,結果亦經本公寓大廈於九十二年三月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規約並追認且亦已報請區公所備查,因此第二屆管委員之委員選舉並未違反相關規定,自屬合法有效。另外,管委會各委員之職位均由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之各委員互相推選產生,故亦無原告所指違反規約之情事。退步言,縱認系爭會議決議有瑕疵,類推適用新修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之規定,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本公寓大廈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及七月再次召開二次臨時會議,討論議案中皆包括住戶規約之修訂、管理委員之組成及外牆廣告招牌、布條設置之禁止等,與系爭會議作成之結論相同,故縱使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未於十五日前發送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但此均非屬重大且於決議之內容均無影響,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外,依法即應予駁回。

5、原告陳稱其於外牆設置廣告物係經合法程序取得許可,惟被告日前接獲台中市工務局函載明,因原告當初所附文件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故予以撤銷該廣告物許可證,是原告辯稱其廣告物之設置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即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乙份、丁○○○○○○管理委員會協商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文件影本乙份、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乙份及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李武昌、黃靖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乙○○」名義行之,嗣於起訴狀達後原告之名義變更為「丙○○」,此原告之變更,亦屬訴之變更,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進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本件熊貓東京公寓大樓共有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七十五戶,原告為住戶之一,本公寓大樓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召開第二屆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四十一戶參加,討論事項中第二案「公寓大樓外牆樹立廣告物及低樓層安裝安全鐵窗」事項,決議A棟十一樓外牆之布條,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拆除,惟此為有關約定專用部份之討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屬特別決議事項範圍,準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決議規定,須經特別決議程序,即全住戶三分之二以上戶數出席,惟系爭會議出席戶數不符特別決議之法定出席戶數(五十戶),其有關前述第二案之決議方法違法,原告爰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且有關前述第二案,本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廣告物設置標準及使用範圍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處理之,並遵循相關法令。」就此本公寓大廈第一屆管委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就「大樓外牆面懸吊廣告布條改善案」作成決議,內容為廣告招牌以平面及不凸出為原則,並請管理公司製作問卷調查表,供住戶書寫意見。惟迄系爭會議作成前述拆除A棟十一樓外牆之布條前,並無住戶提出任何意見或控告原告訴代經合法過程及手續取得登記許可之廣告物,退步言,縱使系爭會議決議原告訴代不得樹立廣告物,亦不能溯及既往撤銷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設置廣告物標準之決議,又前述住戶規約有關廣告物授權規範規定既未經修改,故系爭會議第二案決議拆除A1住戶之廣告招牌違反住戶規約,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屬無效之決議。又系爭會議討論事項中第一案「選舉第二屆管理委員」,雖經過半數戶數出席選出七名管理委員,但據住戶規約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管委會之組成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事務和設備委員等五名。」「並得置候補委員三名,委員席位以區分方式推舉產生,各部梯各推舉一名及全區推選二名為原則,總計五名委員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惟系爭會議新產生之管委中並無D棟梯住戶,可知新管委會之組成違反住戶規約,又依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惟本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發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並公告熊貓東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距改選下屆委員僅僅十日,且其會議記錄亦未住戶規約第三條第十二項規定記載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比例,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欄所載實為事後原告以鉛筆填入為備註,又違反住戶規約第五條有關管理委員會人數、第七條第一項: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問互選之、第七條第二項:委員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選舉、第七條第五項: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及第九條有關管理委員權限之規定,故系爭會議第一案之決議內容違反住戶規約無效。再者,管委會委員雖係義務職,旨在為社區住戶服務,仍應依循利益迴避原則,系爭會議中大坪數之A、B棟住戶各僅產生一名管委,小坪數之E棟不僅占二名額,又分別出任主委與監委二職,如此對會議紀錄決議之簽認及支出,豈非合理。又依前述住戶規約所選出之八名管委中,其中五名除分別出任主委、副主委和財務、事務及設備委員外,另三名則為候補委員,若要增列監察委員、環保委員而不列候補委員,程序上必須先修改住戶規約,而修改住戶規約屬特別決議事項,應經全住戶三分之二戶數出席,惟系爭決議出席戶數並不符特別決議之法定出席戶數,已如前述,據此可知系爭會議第一案決議程序亦有違法之情形應予撤銷,再另行改選管理委員等情。

二、被告則以:提起撤銷之訴之社員,若曾出席社團總會,須當場表示異議,方得訴請撤銷,故若未曾出席社團總會或曾出席社團總會之社員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不得訴請撤銷,本案原告既未出席本公寓大寓大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依前開解釋,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會議決議之訴。退步言,若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則系爭會議通知單未於十五日前發送係可歸責於原告,因系爭會議召開日期雖已由第一屆管委會十二月份例行會議開會決定,惟一般會議紀錄由管理公司制作完成後乃需經管委會主委及監委簽名確認無誤後,管理公司方得依會議內容執行,而本案第一屆管委會十二月份例行會議之會議紀錄在自稱主委之乙○○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才簽認之情況下,如何能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十五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發送會議通知單,若非管理公司黃靖鈞主任為讓會議如期召開,提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發送會議通知單,則系爭會議能否如期召開即不得而知,又原告嗣後再以可歸責於其自己之會議召集程序有問題,要求撤銷會議決議,實有違禁反言原則。關於禁止社區外牆不得裝設任何招牌及鐵窗之決議,無須經特別決議。系爭會議選出之第二屆管委會委員,並未違反相關規定:本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並未規定每棟樓均須選出管理委員,此由第一屆管委會所選出之委員亦缺D棟住戶自明,且依住戶規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管委會之委員係得置候補委員三名,並非應置候補委員三名,故原告起訴主張應選出委員八名,容有誤會,實不足採。又管理委員之選舉係屬普通決議事項,故經系爭會議選出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事務委員、設備委員應屬合法有效,至於原告有爭議之監察委員、環保委員之選舉程序,結果亦經本公寓大廈於九十二年三月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議)修改規約並追認且亦已報請區公所備查,因此第二屆管委員之委員選舉並未違反相關規定,自屬合法有效。另外,管委會各委員之職位均由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之各委員互相推選產生,故亦無原告所指違反規約之情事。退步言,縱認系爭會議決議有瑕疵,類推適用新修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之規定,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本公寓大廈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及七月再次召開二次臨時會議,討論議案中皆包括住戶規約之修訂、管理委員之組成及外牆廣告招牌、布條設置之禁止等,與系爭會議作成之結論相同,故縱使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未於十五日前發送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但此均非屬重大且於決議之內容均無影響,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外,依法即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所爭執本件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者,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實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屆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中之第一案及第二案因決議違法應予撤銷(參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熊貓東京公寓大樓共有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七十五戶,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本公寓大樓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召開第二屆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四十一戶參加,原告並未參加該次會議,該會議討論事項中第二案「公寓大樓外牆樹立廣告物及低樓層安裝安全鐵窗」事項,決議A棟十一樓外牆之布條,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拆除,此僅採普通決議,未採特別決議方式為之,又系爭會議討論事項中第一案「選舉第二屆管理委員」,雖經過半數戶數出席選出七名管理委員,但據住戶規約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管委會之組成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事務和設備委員等五名。」「並得置候補委員三名,委員席位以區分方式推舉產生,各部梯各推舉一名及全區推選二名為原則,總計五名委員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惟系爭會議新產生之管委中並無D棟梯住戶,本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發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並公告熊貓東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距改選下屆委員僅僅十日,又依前述住戶規約所選出之八名管委中,其中五名除分別出任主委、副主委和財務、事務及設備委員外,另三名則為候補委員,該第一案增列監察委員、環保委員而不列候補委員等情,業據其提出熊貓東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第二屆區分所有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予簽到紀錄影本乙份、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第二屆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影本乙份、熊貓東京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與決議,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程序,形式上已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而其程序有瑕疵者,固為決議撤銷之問題,但如形式上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亦為當然無效問題,而非撤銷問題。

(二)被告辯稱:「若未曾出席社團總會或曾出席社團總會之社員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不得訴請撤銷」,惟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並未將未出席者包括在內,換言之,出席而未異議者,不能聲請撤銷會議決議,未出席者則有權提出,本件原告既未出席系爭會議,自可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三)次查本件系爭會議通知單未於十五日前發送係可歸責於原告,因系爭會議召開日期雖已由第一屆管委會十二月份例行會議開會決定,惟一般會議紀錄由管理公司制作完成後乃需經管委會主委及監委簽名確認無誤後,管理公司方得依會議內容執行,而本案第一屆管委會十二月份例行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原選出之主委乙○○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才簽認之情況下,以致無法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十五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發送會議通知單等情,業經證人黃靖鈞到庭證述在卷,自堪認係真實,則原告嗣後以此事由爭執系爭會議通知未於十五日發出而屬會議召集程序有瑕疵,要求撤銷會議決議,實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可採。

(四)依本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四款規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下列各目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即特別決議):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約定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由前述可知,有關大樓外牆(共用部分)之使用,才屬須經特別決議之事項,此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辯稱若係禁止大樓住戶使用共用部分,尚非屬特別決議範圍內事項云云,惟查,依前揭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解釋上自應包括使用及禁止使用之情形,因影響整體住戶、及使用人或禁止使用之人的權益,均須以特別決議為之,否則若如被告所辯,准許使用專用或約定共用部分,屬於須特別決議事項,惟嗣後得以普通決議即可禁止其繼續使用,應非事理之平,是禁止大樓住戶使用共用部分,亦應經過特別決議,本件系爭會議決議第二案僅以普通決議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指此第二案決議程序違法自非無據。

(五)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第一案新產生之管委中並無D棟梯住戶,又所選出之八名管委中,其中五名除分別出任主委、副主委和財務、事務及設備委員外,另三名則為候補委員,該第一案增列監察委員、環保委員而不列候補委員,與住戶規約規定不合等情,惟查,此係決議內容是否牴觸被告住區住戶規約之問題,亦即屬於是否實質違法而是否當然無效之問題,尚非屬程序違法撤銷決議之範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取。

四、綜前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會議決議第二案應特別決議為之,惟僅以普通決議通過,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並未參加該次會議,自得以該決議程序違法,於該決議後三個月內(本件係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該系爭決議第二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第一案新產生之管委中並無D棟梯住戶,又所選出之八名管委中,其中五名除分別出任主委、副主委和財務、事務及設備委員外,另三名則為候補委員,該第一案增列監察委員、環保委員而不列候補委員,與住戶規約規定不合,係決議內容是否牴觸被告住區住戶規約之實質違法問題,亦即屬是否當然無效之問題,而非屬程序違法撤銷決議之範疇,原告訴請撤銷該系爭會議決議第一案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裁判日期:200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