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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原 告 臺中縣私立青年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不許就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四字第七二四一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曾為請求原告給付票款,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五七三六號支付命令,且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其後被告持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為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二四一號事件受理,惟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核發債權憑證後結案。被告嗣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四字第五四四五號案件受理,並於同年月十四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被告對原告之前揭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雖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惟因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且前述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不滿五年,然該請求權既經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所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即延長為五年,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始再次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其時距本院核發上述債權憑證之日已逾九年,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款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是被告持以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前述債權憑證,於成立後已發生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執票人之票據上債權,依該法規定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後,始得對發票人或承兌人主張,本院前揭確定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確定者均係被告於時效消滅前即對原告享有之票據上權利,被告於票據時效消滅後始得主張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經上開執行名義所確認,被告自不得持該等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以向原告求償所受利益。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執四字第七二四一號債權憑證、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執四字第五四四五號執行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狀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緣被告因持有原告所簽發之付款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發票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支票號碼CF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遂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時效尚未消滅前,聲請本院核發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五七三六號支付命令,且因原告未於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被告嗣持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就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效果,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則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為五年。被告固未在該五年之期間內對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然原告既為被告所持有支票之發票人,本應依票載文義給付被告二百萬元,詎其應支付而未支付,顯受有二百萬元之利益,被告自得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所受利益,另依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意旨,該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則被告自得執本院核發之前述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以請求原告償還其所受之二百萬元利益,是以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於成立後並未發生足以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起訴請求本院不得依據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五七三六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執四字第七二四一號債權憑證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二四一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四四五號強制執行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請求原告給付票款,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五七三六號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其後被告持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核發債權憑證,則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因該債權憑證之核發而重行起算,且該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延長為五年,惟被告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始持上開債權憑證,再次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其時距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日已逾九年,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款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對其曾因原告積欠票款而聲請本院核發前揭確定支付命令,嗣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八十三年間核發債權憑證後,遲至九十二年始再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事實均無爭執,惟以: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雖因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然其尚得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且該項利得償還請求權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因積欠被告票款,經被告聲請本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且已確定,被告其後持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以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發給債權憑證,被告直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始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就其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執四字第七二四一號債權憑證、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執四字第五四四五號執行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狀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二四一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四四五號案卷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時效完成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另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五款亦規定甚明。復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業為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分別明定。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係以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前述發票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聲請本院核發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此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得主張票據上權利之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本應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完成,然被告已於該期間內聲請本院就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消滅時效期間即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迄至本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核發債權憑證時始重行起算,且因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業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所確定,依前引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消滅時效之期間因而延長為五年。惟被告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始持上述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再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已逾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原告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據前揭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上開支票之票款。

四、至被告另抗辯稱:其於上開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因時效消滅後,尚得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其此項利得償還請求權尚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其自得依據上開執行名義繼續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述債權憑證所確定者,乃被告對於前述支票所享有之票款請求權,而非被告於該支票時效消滅後另得主張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則被告自不得持該債權憑證向原告請求償還所受利益等語。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固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然此項請求權係立法者基於衡平理念,特別賦與票據上權利消滅當時實質權利人之特別權利,其並非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即與執票人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時效期間內,踐行該法所規定之手續,對票據債務人取得之票據債權截然有別。本院前揭確定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確定者,均係被告本於上述支票得對發票人即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被告於本院核發該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中,並未主張其對原告享有利得償還請求權,則被告對於原告究有無該項權利,尚有待被告另循民事訴訟或其他得以解決私權紛爭之程序加以確認,自不得僅因被告已就其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取得前述執行名義,即認被告可依同一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藉以行使性質與票據債權迥異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是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四四五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核發之八十三年執四字第七二四一號債權憑證,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始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其依該債權憑證所確定之票款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五年時效期間,則原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對被告為給付,並得以此一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就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