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第三五之二○地號(面積八九平方公尺)暨第三七之一九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如附圖B、E所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鎮○路○段○○○號),全部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經由本院強制執行處拍賣程序,以債權人
身分買受原屬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第三五之二○地號(面積八九平方公尺)暨第三七之一九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即如附圖B、E所示之三層樓房屋(建號為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第一○三八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鎮○路○段○○○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八四,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分割後建號為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第二○七二號)。惟因系爭房屋於拍賣公告中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被告遂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並未交付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㈢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三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及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對於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及被告迄今仍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固不爭執,惟被告是被建設公司騙了,蓋了系爭房屋等建物,才會發生這些糾紛。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作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經本院強制執行處拍賣程序,以債權人身分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如附圖B、E所示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八四,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取得所有權。嗣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分割後建號為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第二○七二號),惟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未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三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及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各一件等為證,又其中系爭房屋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乙節,亦據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係被建設公司所騙,蓋了系爭房屋等建物才會發生這些糾紛等語置辯,然此係被告另與建設公司間之糾葛,尚與本件無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有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規定,被告既將系爭房地出賣原告,自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遷讓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 官 王邁揚~B法 官 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